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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限行去留存争议 有常委提出 百姓担心征求意见可能走过场

发布时间:2015-07-10      来源: 法制网    点击:

 对机动车进行限行限购,一直是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中最受关注的问题。近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新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进行分组审议时,一些常委会委员认为,从控制大气污染的角度,在特定的重大事件或者极端天气条件下对机动车限行、禁行,可以作为临时措施,但是要将其常态化需特别慎重。因为这涉及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建议设置更加过硬的约束条件。
 
新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第五十八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可以规定限制机动车通行的类型、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限制机动车通行的类型、区域和时间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去年12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审议中,一些常委会委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对机动车限行限购等相关规定提出了意见。主要观点是,机动车限行是对公民财产使用权的限制,建议慎重考虑。会后,全国人大法律委、环资委和常委会法工委联合组织了调研,征求了各方面意见并进行了认真研究。
 
“限行常态化已经不仅仅是一个污染问题和经济问题。此次修订草案二审稿增加了征求各方面意见的程序,但是我认为,这不足以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不足以防止公权对私权的限制,老百姓担心征求意见很可能成为走过场的形式。”李安东委员建议,应有更过硬的约束条件,比如限行必须经过各级人大或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批准,对公民已经缴纳的税费应当按比例偿还等。最好的办法是删除该条,因为修订草案第九十二条中有在重污染天气的情况下可以临时限行的相关规定;或者明确限行的对象,对黄标车和高污染排放的机动车可以限行,但要排除对单双号限行常态化的授权。鉴于各方面对该条意见比较大,建议慎重研究修改。
 
辜胜阻委员说:“修订草案第五十八条虽然作了一些限定,但是这个限定也会导致权力的任性。因为限行实际上是对财产权的一种剥夺,居民买了车以后有财产权,不让行使就是一种剥夺,这种剥夺一定要有法律依据,一定要通过法律的形式。”
 
方新委员认为,修订草案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虽然在程序上有所完善,要征求各方面的意见,但还是对地方政府采取这种限行、限购措施进行了笼统的授权。他建议对一些问题进一步研究:一是限行、限购措施对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性到底有多大;二是这种限行措施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是否有冲突,限行后是否要相应减免车船税或者有其他形式的补偿。如果要保留这样常态化的规定,那应有更严格的限制。例如要经同级人大作出规定,同时对限制的车型、时间、范围等应有细化规定。
 
姒健敏委员建议将此规定授权给“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理由是实践中机动车禁行或者限行一般出于城市交通管理和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具体的禁行、限行措施可操作性不强。
 
严以新委员也认为关于限行的规定可以列入地方性法规,他指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范围太大,现在实际情况是各个市在执行,根据每个市的具体情况来定,而不是省里作出规定。而现行立法法中对市一级的立法权也已经有授权,即“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史莲喜委员建议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后面增加“并将征求的意见作为决策重要依据”的内容。理由是限制机动车通行涉及多方面利益,加上这条内容,以体现切实尊重各方面意见,体现民主立法的原则。
 
“第五十八条的核心是授权,但我认为法律普遍授权可能会带来一些问题。”信春鹰委员认为,现在采取限行措施的都是城市,没有一个省全面限行的情况。普遍授权以后,如果各省都搞,那统一的市场、统一的物流就会遇到很多问题,建议删去这一条,由地方性法规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来源:法制网  作者: 朱宁宁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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