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权在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运行,既要体现一体化特征,又要兼顾各级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要求。
文 | 四剑斋主
来源 | 四剑斋主的法律博客
正在如火如荼进行的司法改革,其核心就是要完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突出检察官在司法办案中的主体地位。但是,检察办案从来都不是单打独斗或个别作战,相反,办案组织是检察权运行机制的载体和细胞,完善办案组织在检察权运行机制改革中也居于基础地位。因而,如何解决检察一体与检察独立之间的紧张与冲突,就成为本轮改革中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棘手问题。
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权在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运行,既要体现一体化特征,又要兼顾各级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要求。然而“一体”与“独立”,虽然在理论上可以兼容,可以共存,可以明晰界域,但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生于司法但无往不在行政中的检察权,其权力运行本身就为二者的僭越预留了一定的空间。尤其是在我国的当下,检察一体和检察独立都承载了特别的保障职责时,二者的协调和可能失重的选择,就成为改革能否顺利前行的重要理论指引。
从共同抵制外来干预的角度来讲,检察一体有助于检察机关的集体独立,但在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这个层面,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则会存有一定的对抗。如何认识并缓解这一矛盾?在我看来,检察一体和检察独立应当是一种“体用关系”——检察独立是“体”,具有根本性和目的性的特征,而检察一体化则是“用”,具有保障性和工具性的特征,检察一体是为检察独立服务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改革中的检察独立是一种更充分、更彻底的“独立”,而检察一体,其实是为了防范和救济这种独立可能带来的弊端而设置的保障。
因此,在对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内部运行与管理进行制度设计时,应充分尊重和体现检察独立和检察一体的体用关系,明确何者为体,何者为用,何为根本。如果在我们的改革中,检察一体淹没了检察独立,那么,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运行很难实现对现有司法办案模式的根本性转变,很可能是我们只搭了个花架子,但并没有填充进实质性的内容,甚至又面临走回行政化老路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