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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羁押人判实刑后难执行亟待监督解决

发布时间:2015-10-03      来源: 正义网    点击:

刑罚交付执行是刑罚执行活动的起点,是指在法院的判决生效后,有关机关将法律文书及罪犯交付给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刑罚交付执行活动涉及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等机关,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刑罚交付执行活动负有监督职责。

  被判处监禁刑实刑罪犯的刑罚交付执行主要包括交、送、收三个环节。“交”是指交付法律文书,即一审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等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送”是指送交执行,即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判处实刑的罪犯送交给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刑罚。“收”是指收押,即监狱或者看守所依法将公安机关送交执行的罪犯收押(监)执行刑罚。但实践中,审前未羁押判实刑罪犯未交付执行问题较为突出。在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开展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活动中,发现有的地方存在不少审前未羁押判实刑罪犯未被依法交付执行的问题。其中,有的罪犯因未被交付执行,重新违法犯罪。有的罪犯自恃有病或者体内有异物而看守所、监狱又不收押(监),多次实施故意犯罪,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

  未交付执行原因

  审前未羁押判实刑罪犯未被依法交付执行的原因较多,主要有以下几点:

  法院方面的原因。一是不依法交付执行。二是因不愿承担鉴定费用或者风险责任等原因,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不直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而是在判决生效后直接交付执行,导致被看守所或监狱拒收等。

  公安机关方面的原因。一是看守所拒绝收押法院交付执行的患病或者体内有异物的实刑罪犯。这是罪犯未被依法交付执行刑罚的主要原因,也是实践中一个普遍棘手的问题。二是有的看守所医疗条件有限,财政经费保障不到位。三是公安机关拒绝抓捕、通缉应交付执行的实刑罪犯。目前,公安部网上通缉对象仅包括刑事拘留或者批捕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的审前未羁押判实刑的罪犯下落不明或者逃匿的,法院交付执行后,公安机关会以没有拘留证、逮捕证为由拒绝网上通缉。

  监狱违法拒绝收监。2012年修改的监狱法第16条、第17条规定,对于送交执行刑罚的罪犯,只要相关法律文书手续齐全,监狱应当全部予以收监,废除了原来监狱法“暂不收监”的规定。但在实践中,有的监狱不严格执行修改后的监狱法的规定,仍然拒不收监患病罪犯。

  检察机关对于未交付执行罪犯行为存在监督“盲区”和监督不到位的问题。

  其他原因。一是法院、公安机关对刑事诉讼法第25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29条第2款的规定在理解和认识上存在分歧,对“罪犯应当由谁抓捕、送押”等问题达不成统一意见。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29条第2款则规定:“罪犯需要收押执行刑罚,而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这容易导致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相互推诿责任,因而罪犯未能被交付执行。对此,笔者认为,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仅负有向公安机关交付法律文书的职责,即只负有“送文书”的职责,不负有“送人”(包括抓捕、控制罪犯)的职责。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被理解为法院对公安机关工作的配合,而不应将“送人”理解为法院的法定职责。

  二是罪犯本人及其家庭存在某些特殊情况致使交付执行难。有的罪犯系未成年子女或丧失生活能力人的唯一扶养人,如将该罪犯收监执行,则被扶养人的生活保障无法落实。

  三点建议破解难题

  为严格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规定,解决审前未羁押判实刑罪犯未交付执行问题,维护法律权威和司法公正,各地检察机关应当重视刑罚交付执行监督工作,对审前未羁押判实刑罪犯未交付执行问题进行清理纠正。具体建议如下:

  一是通过“一筛查两比对”,核查摸底,全面掌握情况。首先,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联合案件管理、公诉部门,全面筛查近年来所有刑事案件的生效刑事判决书等,筛查出审前未羁押判实刑未交付执行罪犯名单。其次,检察机关将筛查出的审前未羁押判实刑未交付执行罪犯名单与一审法院所有交付执行的罪犯名单及相关法律文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进行比对。再次,检察机关将核查掌握的审前未羁押判实刑未交付执行罪犯名单与看守所收押及拒收罪犯、纳入社区矫正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名单和有关法律文书进行比对,从而最终核查清楚审前未羁押判实刑而实际未被交付执行罪犯的名单。

  二是区分情况,分类予以监督清理纠正。第一,对于具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建议在交付执行前由法院依法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交付执行后由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收监后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对于具有患病等情形但又不适宜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法院交付法律文书后,建议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应当及时予以抓捕、收押、收监。特别是对于艾滋病毒携带者,患有艾滋病或其他传染性疾病,依法不能或者不适宜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建议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在各地看守所、监狱设置的专门监区或者专门监狱予以收押、收监。

  第三,对于体内有异物或者故意吞食异物的罪犯,如系在入看守所前发现其体内有异物的,建议由原办案机关负责联系医院采取手术方式取出异物后予以收押;如系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吞食异物的,则由所属公安机关负责联系医院采取手术方式取出异物后,依法交付监狱执行。涉及医院要求罪犯手术必须由本人或者亲属签字问题,建议由公安机关、办案机关协调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解决。

  第四,对于系未成年子女或丧失生活能力人唯一抚养人的罪犯,可以建议公安机关或者由检察机关协调当地政府民政部门解决其未成年子女或丧失生活能力人的生活、教育等困难后,再将罪犯收押、收监执行刑罚。

  第五,对于没有特殊情形的罪犯,应当依法监督法院、侦查机关、看守所、监狱依法交付执行、抓捕、收押、送交执行、收监执行刑罚。对于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罪犯,应当监督公安机关负责予以抓捕,必要时上网通缉。建议公安部修改关于上网通缉的有关规定,对于下落不明或者逃匿的审前未羁押判实刑罪犯,可以凭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予以通缉。

  三是依法监督纠正判实刑罪犯交付执行活动中的违法情形。各地检察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254条,监狱法第16条、第17条,看守所条例第47条等规定,发现法院在判决生效超过十日后仍未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或其他执行机关的;法院将交付执行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后,罪犯逃匿或者下落不明,而公安机关不组织抓捕的;看守所拒绝收押法院依法交付执行的罪犯的;对于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相关法律文书和手续齐全,监狱拒绝收监的等违法情形,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跟踪督促纠正。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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