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检察理念更新的博弈与突破
发布时间:2015-11-11 来源: 湖北法治发展战略研究院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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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检察理念更新的博弈与突破*
——以新刑诉法实施为中心
卢乐云
摘 要:刑事检察理念的更新是检察机关实施新刑诉法的重要保障。实施新刑诉法以来的实践表明,以人权保障和法律监督为核心的理念更新,遭遇了根深蒂固的传统理念的冲击和客观保障条件的钳制。如何在博弈中实现突破,应在“破”中“立”,力克传统思维定势;在“转”中“变”,优化客观保障条件,进而有效实现刑事检察理念更新,确保新刑诉法全面正确实施。
关键词:刑事检察理念更新 新刑诉法实施 博弈 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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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实施修改后刑诉法,检察机关面临的挑战很多。应当充分认识到,首先是执法理念的挑战。”——曹建明[1]
一、 引言:刑事检察理念更新的应然与实然
纵观立法层面的刑事检察制度,新刑诉法闪烁着两个耀眼的亮点:一是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刑事诉讼的法定任务;二是完善和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将对保障人权的救济纳入法律监督范畴。可以说,人权保障理念和法律监督理念贯穿于整部新的刑事诉讼法典,体现于所完善的刑事检察制度各个环节。
新刑诉法所彰显的保障人权理念,在证据制度上,明确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实行非法证据排除等;在强制措施上,以“慎捕少押”为意旨,完善逮捕条件和审查逮捕程序,强调逮捕必要性和实行逮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等;在辩护制度上,确立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完善辩护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等;在侦查程序上,完善侦查讯问规定等;在审判程序上,完善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以及上诉不加刑原则等;在特别程序上,设置刑事和解程序、特别没收程序、强制医疗程序以及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等制度。同时,新增法律监督十二个方面的规定和任务,以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理念,即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监督;对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监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对捕后的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对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的监督;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对死刑复核的监督;对再审庭审活动的监督;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步监督;对减刑、假释的同步监督;对没收违法所得裁定的监督;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的监督等。[2]
法律制定及运用之最高原理,谓之法律之理念。[3]蕴涵于新刑诉法之中的检察新理念是刑事检察全面贯彻落实新刑诉法的最高原理,静态的法律是否转化为动态的检察执法行为反映了刑事检察理念更新的实然状态。新刑诉法实施已近一年,其实际情况如何呢?证据制度、强制措施制度和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基本制度, 新刑诉法围绕该三项基本制度新增和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逮捕及捕后的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辩护人诉讼权利保障等规定,既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又是刑事检察理念更新的核心。为此,笔者调取了H省检察机关2013年1至10月的统计数据,见如下表1至表3:
表1:非法证据排除情况[4]
受理数
要求补证解释
非法证据调查
因排除非法证据
不予逮捕
不起诉
审查逮捕
29727件42629人
43件69人
提出8件18人,纠正7件17人
17人
审查起诉
37678件57167人
38件68人
提出16件23人,已纠正6件8人
7人
表2:审查逮捕及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情况
受理逮捕数
批准和决定逮捕数
逮捕率同比上年下降
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
提出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
采纳
29727件42629人
23167件32557人
14%、18.1%
878人
838人
表3:辩护人诉讼权利保障情况
听取辩护人意见(包括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
自侦案件侦查阶段的会见
根据辩护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
申请调取证据
处理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
逮捕人数
许可会见
不许可
会见
经审查通知有关机关纠正数
已纠正数
374件
521人
21次
11次
3件
89件
87件
考量上述三表,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受理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人数分别达4.2万多人和5.7万多人,而在这两个环节,要求对收集物证、书证的合法性作出补证和合理解释的仅分别涉及43件和38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的分别仅8件和16件[5]。关于审查逮捕及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批捕率在人数上同比上年仅下降18.1%;逮捕在押3.2万余人,而经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提出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书面建议的仅878人。[6]关于辩护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自侦案件逮捕521人,许可会见仅21次;侦查终结前、审查起诉终结前和在审查逮捕的法定情形下,依法都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而在该省办理如此多的案件中,听取律师意见仅374件;处理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也只有89件。这说明检察理念更新在实践中远未达到制度设计的预期目标。究其因,关键是在新旧刑事检察理念的博弈中,受主客观等各种因素影响,新的检察理念让位于陈旧滞后的理念。为促进新刑诉法的全面正确实施,有必要从这种理念博弈出发,梳理并突破制约检察理念更新的障碍,努力探求实现检察理念更新的途径。
二、博弈:刑事检察理念更新的障碍
理念是人们对待(认识、处理)事物的具有价值取向的潜意识。实施新刑诉法的检察理念更新,意味着这种新的理念应成为检察机关及其检察人员的潜意识,也就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自觉地执行新刑诉法规定。然而,正如社会学研究所指出,组织成员并不是机械执行上级命令的抽象“组织人”,而是带有各种想法、情感、利益的社会人,他们必然要把自己的认知、思想、利益带入执行过程。[7]在实践中,因检察机关及其检察人员自身的认知、思想、利益的存在,实施新刑诉法呈现出新旧理念的尖锐博弈。
(一)形而上的冲突:传统理念根深蒂固
“形而上者谓之道”。理念属于道的范畴,是反映价值取向的思维活动。理念是行动的指南,是指导实践活动的基础。[8]在我国,传统意义上的公、检、法机关专政工具的色彩浓厚,受此影响,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配合、轻监督”的传统执法理念普遍存在。具体而言,自行侦查就是发现和揭露犯罪,审查逮捕就是批准抓人关人[9],公诉就是指控犯罪,抗诉就是防止重罪轻判、有罪判无罪[10]。总之,办案就是打击犯罪。强烈的揭露和惩罚犯罪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使得检察人员片面追求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有罪事实、重罪事实。在采取违反法定程序侵害被追诉者合法权益的方法、完成揭露犯罪的任务时,似乎由于目的正当,手段变得无关紧要;当发现证据有疑问或证据不充分而有可能导致错案时,对于放纵犯人的担忧往往超过了对于可能冤枉一个无辜者的担忧。[11]曹建明检察长在提出确保刑诉法正确实施时强调,强化人权、程序、证据、时效、监督“五个意识”,是这次刑诉法修改的原则和价值取向,着力转变和更新执法理念,要始终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全面客观收集证据与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强化法律监督与强化自身监督、严格公正廉洁执法与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等“六个并重”[12]。然而,正如培根所言:“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13]理念更新是深刻的思想革命,从近一年来培育新的检察理念实践看,在新旧理念的博弈中,一些检察机关及其检察人员陈旧的、滞后的理念仍然占据上风。
1、适用法律上的曲意释法。在对新刑诉法有关规定的理解适用上,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往往从有利于自身办案来把握。如律师在侦查期间的会见权。根据新刑诉法关于“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界定在“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等三种情形[14]范围内。这里,如何把握“50万元以上”的内涵和外延?第一,“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是指线索在50万元以上,还是指口供抑或证据在50万元以上,有的检察机关将其把握为线索;第二,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才能会见的犯罪嫌疑人,是仅指受贿犯罪嫌疑人本人,还是指包括对应的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但行贿数额不在50万元以上的行贿人,有的检察机关把后者包括在内,甚至即使对应的行贿人的行贿数额只有几万元,辩护律师业也必须经批准才能会见。
再如审查逮捕的条件。“慎捕少押”是新刑诉法的立法宗旨,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当逮捕的情形确定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或者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或者身份不明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存在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等五种法定社会危险性情形之一的。其中,对于如何把握“曾经故意犯罪”,有的检察机关将曾经作出相对不诉处理的视为曾经故意犯罪,有的甚至当犯罪嫌疑人涉嫌数个未经查处的犯罪时,将涉嫌的前一犯罪也视为曾经故意犯罪。[15]
2、履行职责上的惯性思维。新刑诉法的实施,意味着与新法相冲突的原规定的废止,一些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却在惯性思维的左右下,仍然按照原规定履行检察职责。以侦查监督为例,今年7月笔者到一基层院调研,该院1至6月在审查逮捕办案中追捕30名犯罪嫌疑人,经核查,属于前述“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曾经故意犯罪的或身份不明”的很少,也没有存在“五种”法定的社会危害性中的任何一种情形的信息和证据。同时,在审查逮捕过程中,依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也没有按照程序办理。
再如公诉职责的履行。基于公诉在刑事检察中所处的重要地位,新刑诉法和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一步严格了公诉对程序和证据的审查要求。然而,实践中长期形成的一些惯性思维,影响着不少检察机关的公诉执法。首要的表现是仍然轻视甚至无视程序规定。以H省检察机关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撤回起诉为例,今年1至7月,撤回起诉88件132人,占同期公诉案件起诉总人数的4.74‰,其中,不符合撤回起诉适用条件的达37件69人,占撤回起诉案件和人数的42.05%、52.27%。撤回起诉情形五花八门,将法定应当延期审理、应当终止审理、应当改变管辖的案件作撤回起诉处理,甚至在出现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法院进行了刑事和解,或者法院的审理期限快到期等情形时,应法院请求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的处理,更是严重违背程序规定,没有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又重新起诉的9件25人,未作不起诉而直接建议公安机关撤案的10件26人,未作不起诉而直接退回补充侦查5件6人。[16]其次是审查证据没有把握新刑诉法的新要求。通过分析前述符合撤回起诉条件的案件发现,有的是因为在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形下,以所谓“风险起诉”的方式提起公诉,经法院书面审理或庭审,在存在合理怀疑下,指控的事实不能排他;有的是因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而发生证据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有的则是因庭审中排除非法证据而导致支撑指控的证据体系坍塌等。更有甚者,仍然实行有罪推定。比如,有这么一起案件,经查,在路途抓获携带毒品的李某时,王某看见在现场执行任务的警车即逃跑,逃往外地以化名住宿。检察办案人员就以王某不能为自己的这些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为由,认定其是接应李某的人,构成共犯。
(二)形而下的钳制:客观条件形成关卡
“形而下者谓之器”。形而下是指具体的可以捉摸到的东西或器物,是物质、利益或行动等。作为形而上的理念,必须转化为形而下的具体而又可操作的行动方能发挥作用。刑事检察理念的更新关联价值取向和利益选择,要将新刑诉法的理念转化为刑事检察的执法行为,离不开客观条件的保障。因为,这种客观条件直接制约刑事检察执法的利益选择。实践表明,现有的客观条件形成一道道关卡,使得一些检察机关在新旧检察理念的博弈中举步维艰。
1、自身条件的束缚。在涉及检察机关及其办案人员的各项利益中,首要的利益是办案任务要完成,受理的职务犯罪线索要查,受理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要办。新刑诉法实施以来的实践表明,依照新的规定要求完成执法任务,直接面临两道关卡。
一是执法技能存在短板。其一,传统的办案模式与新刑诉法的要求不相适应。以职务犯罪侦查为例,在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受到制约的背景下,基于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案件的特点,言词证据在证据体系中占有特殊的地位,由供到证、由言词证据到实物证据是主要的侦查路径,突破口供是突破案件的主要模式,这样,在实践中,对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指定监视居住成为在逮捕羁押前突破案件的常规性措施。新刑诉法一方面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秘密侦查的权力,对于符合法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还延长了传唤、拘传的时间,以提升发现职务犯罪的能力;另一方面,进一步规制了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从保障人权出发将监视居住改造为减少逮捕羁押的替代性措施。监视居住只能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并具有法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或者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能缴纳保证金才可以监视居住。而适用指定监视居住,必须符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所或者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等法定情形,不得在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同时明确规定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指定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然而,不少检察机关由于协调机制尚不健全,适用技术侦查手段难以取得公安机关的配合,开展秘密侦查也缺少相应的经验积累,按照新的规定实施侦查的规律更有待在实践中探索。这样,不得不沿用老套路,违反规定滥用指定监视居住措施以突破口供。这种侦查方式,不仅违法,还潜伏着巨大的安全隐患和执法风险。如某基层检察院试图以指定监视居住的方式突破某行贿人口供,预期目的没有实现,反而因讯问没有严格执行“两录三全”,犯罪嫌疑人被解除措施后,通过网络媒体以章回小说的形式声称遭受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以离奇的情节吸引网民眼球,严重损害了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其二,现有的执法素能难以胜任新刑诉法赋予的新职责。既有知识结构的缺陷,又有经验不足的问题。以公诉履行排除非法证据职责为例,在审查起诉中,由于对非法证据标准的把握不够,对侦查规律和侦查方法缺少了解,如何发现、判断、排除非法证据成为执法技能短板,有的虽然发现了非法证据,但不能引导侦查机关(部门)重新补充证据;在庭审中,围绕庭审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如何构建证据合法性的证明体系,有效有力地证明指控证据的合法性,由于缺少经验,明显表现出能力不足,尤其是当因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而面临指控证据被排除时,更显束手无策。
二是资源配置跟进不足。新刑诉法为充分彰显人权保障理念和强化法律监督理念,对有关程序作出了从抽象到具体、从原则到精细的完善。所细化的新要求和新程序使得检察职责增加,检察任务增多,检察工作量增大。之于检察实践,自然需要与之相适应的检察资源配置作为保障,而不少检察机关的现实状况却相差甚远。其一,人力资源配置。案多人少的矛盾长期困扰着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新刑诉法的实施使得该问题更为突出。H省根据去年下半年的试点测算,如果严格实施新刑诉法,该省应增加检察编制1300余人,在国家不增加行政编制的大背景下,几乎不可能满足这一需求。有的基层院办案数量严重超负荷,在个案办理中无暇履行新职责。如H省某基层院编制85人,在岗83人,公诉科配备10人,占该院总人数的12%,除1人被借调至市委政法委,9人办理公诉案件,今年1至10月共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854件1322人,人平需办案95件147人,也就是说,在不休任何节假日的情况下,平均3.15天要完成一个案件。该省省级院公诉部门也因人力资源不足导致案件积压,今年1至9月共受理二审案件188 件,一个月内阅卷完毕的仅占25.2%,其中,今年4月至8月受理的88件案件中,超过1个月阅卷期限的86件,有的超期长达4个月。其二,财力物力资源配置。一些检察机关办案经费仍有缺口,有的地方政府将检察机关的经费预算仍与检察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挂钩,个别基层院的办案经费甚至还停留在通过上缴赃款赃物,然后争取下拨来维持。经费短缺引发的突出问题就是办案为钱,为钱办案,甚至违法超越管辖,争办“油水”案件。新刑诉法增加了检察机关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法律监督职责,如果检察机关自身在办案中也存在经济利益驱动,怎么能履行好对这类违法行为的监督职责呢?新刑诉法实施以来,H省检察机关几乎没有履行该职责。与此同时,办案装备、科技设施和信息化建设的严重滞后,也制约了发现、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客观性证据的能力。这样,使得不少检察机关即使认识到了立法层面的新理念,主观上愿意执行新规定,也深陷“巧媳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境地。
2、外部环境的影响。刑事检察理念的更新,在刑事诉讼场域内,涉及与公安、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协调联动;在场域外,又关涉与其它党政机关乃至整个社会的协调一致。因此,理念的更新也会受到外部环境的影响。
一是社会的预期。其一,社会大众的心理。在社会治安状况仍然相对复杂、严峻的形势下,受传统文化的影响,通过严惩刑事犯罪以获取安全感,是当下较为普遍的一种社会预期。同时,我国尚处在法治文明的推进期,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对刑事司法知之甚少。比如,人们普遍认为,逮捕羁押是涉嫌犯罪的人应受的惩罚,并不了解在法律意义上逮捕羁押属于诉讼保障措施。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或者被逮捕后已失去继续羁押的必要性,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批准(决定)逮捕,或者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时,就有可能被质疑放纵犯罪。其二,当事人及其亲友的期盼。刑事案件涉及当事人的直接利益,特别是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亲友往往具有强烈的追究欲望,当案件证据达不到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特别是因排除非法证据而导致不能指控,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诉时,被害人或其亲友往往可能采取上访或者通过网络媒体炒作的方式施加压力,甚至公开质疑检察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徇私枉法。这些都可能使检察机关及其检察人员深陷司法价值与职业风险的两难选择,有的为了自保,不得不让前者服从后者。
二是体制机制的影响。其一,司法地方化。一些地方的党政机关和领导者将司法机关视为维护地方利益的工具,或基于地方保护而干预刑事司法;或基于处理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或者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等,强令检察机关背离法律规定行使职权,以求得一时的维稳效果。检察机关及其检察人员为顾及外部关系的协调,不得不抛开法律规定而从之。[17]实践中,有的公检法机关为了转嫁矛盾和分解风险,还主动将一些棘手的案件提请有关机关来协调。其二,机制方面的影响。一些地方的领导机关对公检法司工作及其业绩的评价机制所涉的部分评价内容、标准与刑事检察理念更新相悖,而公安、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评价机制也会波及刑事检察。比如,公安机关以往以批捕率论政绩,新刑诉法生效后调整为以移送审查起诉率为其内部评价的主要标准,使得一些因证据问题未获批捕的案件在没有补充证据的情况下,直接移送到检察机关。一旦检察机关作退回补充侦查处理,公安机关就消极作为,使得有的犯罪得不到法律追究,或提起公诉的案件质量不高。此外,当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商请执行指定监视居住时,公安机关往往以人力紧张为由予以拒绝;对于解除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因无监控机制对接,难以保障诉讼顺利,特别是其中的流动人员和外地人口,还出现了有的案件移送到法院,法院不予收案的现象。(未完待续)
(稿件来源:《问题与进路: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法律出版社 主编:徐汉明)
* 本文系2013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重点课题“新刑诉法实施与检察理念更新”(GJ2013B09)的阶段性成果。
[2] 曹建明:《牢固树立“五个意识”着力转变执法理念,努力做到“六个并重” 确保刑诉法正确实施》,载《检察日报》2012年7月23日第2版。
[3] 朱孝清:《刑诉法对诉讼监督新规定的意义》,载《检察日报》2012年8月22日第3版。
[4] 刘作翔:《法律的思想与相关法学概念关系的法理学分析》,载《法律科学》1994年第4期。
[5] 数据来源于H省人民检察院案管办统计资料。
[6] 可以说,这一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据笔者查阅全国检察机关今年1至10月的数据,公诉部门对于确有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情形,提出纠正只有681件965人,已纠正606件849人。
[7] 而据H省2012年的情况,检察机关共受案31100件45991人,审结30902件45733人,批捕25444件36962 人,批捕人数占受案总人数的80.37%;法院共判决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38848人,其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免刑的共18681人,占判决总人数的 48.09%。据此数据,根据新刑诉法关于逮捕条件的设计,显然,这种逮捕率的下降与立法的期待差距甚远;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未发挥应有价值。
[8] 参见周雪光:《基层政府间的“共谋现象”——一个政府行为的制度逻辑》,载《社会学研究》2008年第6期。
[9] 曹建明:《牢固树立“五个意识”着力转变执法理念,努力做到“六个并重” 确保刑诉法正确实施》,载《检察日报》 2012年7月23日第2版。
[10] 实践中,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常被喻为当地的“捕头”。
[11] 实践中,甚至还存在当将无罪判为有罪时,为了维护原指控,而不予抗诉。也就是抗有罪不抗无罪。
[12] 李建明:《刑事错案的深层次原因:以检察环节为中心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13] 曹建明:《牢固树立“五个意识”着力转变执法理念,努力做到“六个并重”确保刑诉法正确实施》,载《检察日报》2012年7月23日第2版。
[14] 引自[意] 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贝卡里亚之卷首引语。
[15]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一)涉嫌贿
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16] 其实,法律的规定是很明确的,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显然,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决定是一种非罪化处理;未经查处的故意犯罪,就更不能纳入“曾经故意犯罪”的范畴。
[17] 2012年10月16日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9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回起诉:(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的;(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四)证据不足或者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五)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六)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七)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 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新的事实是指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触犯的罪名既可以是指原指控罪名的同一罪名,也可以是其他罪名。新的证据是指撤回起诉后收集、调取的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
[18] 如某基层院公诉部门受理审查起诉的张某等4人故意伤害案,因涉检上访,当地领导通知检察机关不得让律师会见,也不允许律师到检察机关查阅案卷。
(责任编辑:郑源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