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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捕诉合一”的3大正向价值

发布时间:2016-04-06      来源: 法律博客    点击:

其实,任何事物都存在利弊两面,“捕诉合一”源于基层实践,虽然屡屡受到压制,却又屡屡被提起,除切实提高办案效率、解决“案多人少”现实矛盾因素外,其实还存在诸多正面效应,需要决策层予以重视。

 

文 | 苏北风

来源 | 苏北风的法律博客

 

“捕诉合一”是由基层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产生的一种办案组织方式,目前,这一办案组织方式正面临否定和质疑的窘境。否定和反对“捕诉合一”的理由主要如下几个方面:一是认为否定逮捕程序独立的价值,容易造成逮捕权的不当使用权;二是不利于检察官秉持客观义务,将司法审查交给追诉部门社会会有微词;三是不利于司法制度的精密化和检察职能的精细化;四是检察机关内部失去监督,不利于案件质量;五是弱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的职能。

 

除上述反对理由外,学界还有些人提出劝说性的理由:目前正在推动的对涉及公民财产权、名誉权等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如果检察机关“捕诉合一”,必然强化追诉职能,同时影响司法审查的中立性特点。如果新设立对涉及公民财产权、名誉权等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职能如果交给检察机关可能引发争议。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诉前司法审查本是自身职责所在,学界劝说所讲的理由涉及司法职权的配置,利益极为重大,这是目前基层检察机关“捕诉合一”最大压力的地方。
 

其实,任何事物都存在利弊两面,“捕诉合一”源于基层实践,虽然屡屡受到压制,却又屡屡被提起,除切实提高办案效率、解决“案多人少”现实矛盾因素外,其实还存在诸多正面效应,需要决策层予以重视。
 

一、“捕诉合一”是检察机关适应司法改革的必然选择

 

以审判为中心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下,定案主要在控、辩、审大三角架构的博弈中。侦查和公诉在这个大三角架构中实质上承担的是大控方职能。庭审的公开性、法庭的客观性使得审判具有最全面的审核性,这是诉前程序主要体现在内部的制约与监督所无法比拟的。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控方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大三角架构中所受到的监督将是历史上从没有的。面临巨大的挑战,承担追诉犯罪的诉前机关必须形成合力,构建大控方的格局。

 

许多案件公诉人需要第一时间介入,侦查从立案开始就应当以在庭审中证明犯罪作为指向来收集证据。侦查不能再孤立地环节、不能封闭地自说自划地形成查明犯罪的结论,而必须为公诉服务,以搭建证明犯罪的证据体系为工作取向。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诉前就必须以公诉为中心,为公诉作好准备,否则,刑事诉讼必然会形成多个中心。

 

捕诉分开,可能有利于加强内部监督,但必然会使得刑事诉讼诉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取向被弱化。站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角度看,与其强化体制内审批的监督,不如强化庭审开放式实质性的监督,过多地强调内部监督,还可能会徒生许多内耗,转移庭审在定案上的中心地位。
 

二、以公诉职能统一诉前侦查监督更加符合诉讼规律

 

检察机关目前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实际上由两个部门共同承担,侦查监督部门主要实施的是对捕前侦查阶段的监督,对捕后的监督则主要由公诉部门承担。将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割裂为两个部门承担,本身并不是一种加强的措施,合并为一个部门随着程序的进程自始至终监督方才会更加有力度。对侦查监督目标在于确保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最终的价值体现侦查获取的证据被法庭采集,因此,最严格的侦查监督,是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的庭审。

 

以庭审审核的导向的侦查监督,对于刑事诉讼人权保护、惩治犯罪的意义要远远高于单纯体制内的审查制。公诉是控方的代表,参与庭审举证质证,最了解庭审审核证据的要求,以公诉统领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更加符合刑事诉讼的规律。检察机关履行监督侦查职责,不是“形象工程”,不是做给外面人看的,而是具有强烈的内生需求,诉讼压力的担负者。公诉不仅是诉前案件质量的总把关,同时也要准备接受法庭检验,侦查监督是与查证和判断证据是否系非法取得或者可能系虚假证据紧紧联系在一起的。

 

公诉履行对侦查的监督直指案件的证据,有强烈的证伪意识,审查起诉阶段的侦查监督本质上就是以“无罪推定”、否定假设为基础的思维模式,其所处的位置能够较好克服体制内部单向思维主导的弊端,换位站在辩方角度运用生活经验从反面分析、推理可能的怀疑的地位。
 

三、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不能简单套用西方理论

 

学界及相关部门目前正推动对强制措施外涉及公民财产权、名誉权等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依据西方国家诉讼理论及经验,司法审查的主体是法院或者其他具有相当中立地位的第三方,只有被赋予具有中立地位者才能享有对侦查机关请求诸如逮捕、查封、扣押、通辑等涉及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名誉权的批准权。

 

履行追诉职能的机关因为不具有中立性,一般不得自行决定。基层检察机关“捕诉合一”,将批准逮捕职权与公诉职权合并,必然强化追诉职能而弱化司法审查职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体制和制度与西方国家并不完全相同,不能简单地套用西方国家有关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论。我国的法院和检察院都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均负有司法审查的职责。在刑事诉讼中法院侧重于对定罪环节的司法审查,检察机关侧重于对侦查环节的司法审查,对侦查环节中的逮捕、查封、扣押、通辑等涉及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名誉权的司法审查理应由检察机关承担。

 

检察机关即是犯罪的追诉机关,又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是中国法律制度的一大特色。检察机关在履行追诉职能中的价值目标,并不是一味地为了胜诉,而是追求社会的公平正义。简单地以西方司法审查有关中立性理论为依据,认为承担追诉职能机关就不能担负司法审查的职责,本质上是一种理论不自信。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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