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研究 宪政 行政 廉政 司法 法院 检察 监察 公安 理论
社会经济 社会 经济 国土 环保 文教 医药 养老 三农 民法
律政普法 律政 评论 话题 访谈 普法 案件 公益 资讯 维权

检察官参与命案现场勘验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6-04-11      来源: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点击:

内容提要: 我国当前的命案现场勘验存在诸多法律问题:一方面勘验人员法律程序意识淡漠,执法操作不规范、不科学;另一方面,现场勘验主要服务于“抓人破案”,对证据的收集呈片面性、碎片化倾向,以致后续诉讼中无法以证据定案。引入检察官参与命案现场勘验制度能够实现检察官对于重大、有影响命案的事前介入、同步监督、证据引导,对于规范命案现场勘验、保障证据收集的“量”和“质”、从源头上减少“瑕疵案件”、遏制冤假错案大有裨益。当前,创设该制度须明确检察官参与命案现场勘验的基本原则,其与公安等侦查人员在勘验中的职责分工以及参与命案的范围边界。作为被参与的一方,公安等侦查机关应当转变思想,积极合作,实现“双赢”。另外,公检之间还应建立信息通报和互联互通等配套反应机制,保证双方在命案现场勘验中的无缝对接。
 
 
  命案是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的犯罪,我国公安等侦查机关对侦破命案历来都给予高度重视。[1]而命案的发生场所——命案现场,常常包含与犯罪有关的各种信息、线索和证据,对案件的侦破具有方向性的指引作用,因此,众多命案的侦破往往以现场勘验为起点,通过从现场发现、固定、提取的与犯罪有关的各种痕迹、物证以及其他信息材料,判断案件性质、分析犯罪形态、划定侦查方向和范围。应当说,科学、规范的现场勘验对于命案的侦破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价值。同时,命案现场的勘验是否全面、准确、及时还决定着命案办理的最终质量,诚如北宋法医学家宋慈在《洗冤集录》中所言:“狱情之失,多起于发端之差,定验之误”。无论古今,错误的勘验不仅会将侦查引入歧途,还会诱发冤假错案,使无辜之人牵涉入案、身陷囹圄,在命案这类极为特殊的案件中还可能戕害无辜的生命。因此,探讨命案问题绕不开对命案现场勘验的研究。本文即从命案现场勘验这一问题切入,以命案现场勘验中的执法规范和证据收集为研究主线,探讨当今社会中检察官参与命案现场勘验的可行性、必要性以及相应的制度构建,力求为今后命案现场勘验提供新的工作思路,从侦查源头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确保命案的公正处理。
  一、当前命案现场勘验存在的问题
  勘验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定的侦查行为之一,是指“执法人员、司法人员为了查明案件情况,发现和收集证据,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进行的勘查和检验。”[2]根据作用对象的不同,勘验可以分为现场勘验、物质与物品勘验、尸体勘验。[3]对于命案现场而言,由于现场既可能散落较多的物品、痕迹,还可能留存被害人的尸体、尸块,因此命案现场勘验可能会同时涉及上述三种类型的勘验,工作难度高、强度大,操作较为复杂、琐碎,可能伴随的问题也随之多样。
  (一)命案现场勘验程序不规范
  当前命案现场勘验的不规范主要表现为勘验人员对勘验规则的违反和对相关法定程序的漠视,主要集中于两个层面,一是技术性的操作层面,二是法律性的规范层面。
  1. 命案现场勘验中技术性层面的失范
  众所周知,犯罪现场勘验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侦查活动,需要掌握专业的勘验规则和方法,同时配备科技化的辅助器材,命案现场的尸体勘验有时还要聘请或指派具有专门知识的技术人员或者专家临场协助和现场指导。如果侦查人员在现场勘验中没有养成良好的职业习惯,不能遵循基本的勘验规则,就会出现诸多的不规范操作,影响现场勘验的质量。如有的勘验人员随意进出多个犯罪现场,收集检材时未配戴一次性手套,所用的剪刀、镊子等提取工具在直接接触检材后也未及时更换、清洗,导致现场提取的检材与样本之间、不同检材之间、勘验人员与检材之间发生了交叉污染;有的勘验人员对于现场发现的物证、痕迹,不能根据其种类属性以及发现时的不同位置分门别类地提取、固定、登记和编号,导致所提取的物证检材之间相互混同,张冠李戴;还有的勘验人员在发现明显的物证或痕迹检材后,还未拍照固定便急于提取,导致一些检材在提取后发生遗失或坏变,相应的二手材料——照片也没有留存,侦查陷入被动。
  实践证明,如果不熟悉犯罪现场勘验的基本规则和操作流程,办案人员很可能会犯一些技术性错误,使命案侦破和案件裁判陷入困境,上世纪轰动全球的美国辛普森杀妻案就是例证。在该案中,美国警方在犯罪现场勘验中就存在诸多常识性错误,如同一批警察从血迹遍地的第一杀人现场直接进入了后来被警方宣布为第二现场的辛普森住宅进行勘验,导致两个现场的血迹检材发生了交叉感染;警方在获取了辛普森的血样后没有将其直接送交警署刑事化验室,反而携带血样回到了32公里以外的凶案现场,在整整三个小时后,血样才交到了刑事检验员丹尼斯·冯手里,而他当时正在现场取样勘验,如此进一步加剧了现场勘验中检材与样本的混同。[4]
  2. 命案现场勘验中法定程序的违反
  除了技术性操作层面的失范外,在具体案件上对于既定法律程序的遵守,负责勘验的侦查人员也表现得较为粗糙和随意。《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四节勘验、检查专门规定了勘验应当遵守的法律程序,具体包括:(1)侦查人员接案后需及时赶赴现场,并做好现场保护;(2)侦查人员勘验现场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3)必要的时候指派或者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4)对于尸体的勘验应先进行体表勘验,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进行解剖时,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5)现场勘验还应当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为见证人到场;(6)现场勘验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的人员(两名或两名以上)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然而,在一些命案现场勘验中,勘验人员并不能做到将法律奉为“圭臬”,严格依法勘验,导致侦查工作走了不少弯路,最终酿成疑案乃至错案。如在陈国清等杀人疑案中,案件两份勘验笔录上勘验人员的姓名都是一人所书,既无鉴定人的签名盖章,亦无勘验见证人的记录,作为关键物证之一的“烟头”,据勘验笔录记载已经提取,然而却始终不见现场照相。[5]在方思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中,被害人赖作斌的尸体解剖则是公安机关在没有通知其家属到场的情况下自行为之。[6]而在笔者收集的另外一起命案中,虽然勘验人员对现场发现的尸体进行了检验,确定了死因以及案件性质,但是在对现场血迹进行检验时,却得出了是猪血的结论。究其原因是由于负责勘验的侦查人员缺乏基本的现场保护意识,没有在现场拉起警戒线,以致围观群众可以随意进出犯罪现场,有人提着猪肉在现场围观时便留下了猪的血迹。[7]
  (二)证据收集的片面性、碎片化
  勘验,乃法院(或检察官)为调查证据及犯罪情形直接对于物证加以实验的处分,系调查证据程序之一,借以检索犯罪证据及察看犯罪情形,以供证明所用。[8]从证据学的视角出发,现场勘验不仅是侦查破案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司法程序中一项重要的证据方法,[9]勘验对证据信息的收集和解读、案件真相的查明具有非常重要的证明作用。然而,在实际办案中,不少现场勘验人员缺乏证据意识,证据收集片面性、碎片化的现象严重,给检察官、法官正确认定案情带来极大障碍。
  第一,证据收集片面化。在我国,负责现场勘验的主体为公安等侦查机关。基于控诉犯罪的目的,侦查人员往往会于命案现场勘验中集中精力去发现、固定和提取有罪、罪重的证据材料,遗漏甚至忽视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导致证据收集出现片面化倾向,不利于全面查明案件事实。例如在李化伟故意杀人错案中,众多的犯罪证据如李衬衣上的喷溅型血迹经权威部门检验为被害人所留,李的认罪口供甚至李的母亲证明李在家里对她说了杀妻之事的证言都指向李化伟是“凶手”这一事实。但与此同时,从犯罪现场所提取的指印和足迹却没有认定与李化伟同一,这一无罪证据却没有被收入卷宗,随案移送,而是被留在了营口县(现大石桥市)公安局刑警队。法院显然无法对全案做出正确裁判。[10]
  第二,证据收集碎片化。由于职业养成的不同,侦查人员与检察官、法官在接受教育培训的内容上各有侧重。检察官、法官偏重于法学素能的培养,专注于法学思维,更注重法律规范层面的思考,对于现场勘验、物证技术、侦查讯问以及法医学等行动技能或理工知识并未系统学习,而这些恰恰是办案一线的侦查人员所重点训练的内容,但侦查人员对法学知识的研习则较为表面。职业养成的不同决定了侦查人员更多地会以破案为终极目标,追求行动的实效性,在证据收集上主要定位于能够锁定具体作案人的各种线索和证据,强调“抓人破案”,不会过多地考虑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指向,去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各项证据,以致很多能证明犯罪的关键性证据在收集过程中遗漏或灭失,又或者关键性证据虽已收集,但因没有提供补强证据来担保其证明力,导致关键证据的可靠性存疑,无法认定该类证据的真实性只能被迫舍弃,最终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零星分散,呈碎片化,无法形成完整锁链合力证实犯罪。
  上述证据收集碎片化现象,在命案现场勘验中经常出现,若裁判者以有限的证据去认定案情,难免以偏概全,导致裁判出现偏差,冤假错案的发生也随之难以避免。例如在曾经轰动一时的湖北佘祥林案中,侦查机关锁定佘祥林杀害了妻子张在玉,从当年侦查机关对该案的认定来看,“被害人”张在玉的命案现场至少有杀人现场和抛尸现场。然而侦查人员仅仅专注于获得佘祥林的口供,对多个现场中的一些关键性实物证据以及补强口供的相关证据没有及时收集,导致公诉机关在审查该案时,发现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上呈零星、分散化分布,故认定“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全凭口供认定,不足以采信,遂将佘案退回到京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要求警方补充以下证据:杀人现场和杀人工具的有关资料;应查清被告人佘祥林所捡蛇皮袋及衣物的来源;被告人佘祥林作案时所穿衣服里能否检出死者的血迹;被告人藏衣服的瓜棚和烧毁衣服的材料。”[11]通过当时的补侦提纲,可以明显感受到侦查机关在命案现场勘验中证据收集的碎片化倾向。同样的情形还发生在赵作海案中。1999年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于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村西机井内发现一具无头、膝盖以下部分缺失的男性尸体后,侦查人员并未继续进行深入的现场勘验,寻找头颅、四肢等尸块以及其他证实犯罪的重要作案工具等。直到2010年赵作海冤案被平反后,柘城警方才又到当年发现无名尸体的现场进行复验、复查,结果找到了当年压在尸体上的三个石磙,更为重要的是打捞到了无头尸体已腐化的头部和两只手臂。[12]
  二、检察官参与命案现场勘验的可行性
  上述问题在实践中早已存在,公安部门也曾对此做过专门的规制。如公安部2005年制定的《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以及2009年10月印发的《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等都希望从更为细化的规则流程上指导办案人员科学、规范、合理地进行现场勘验。同时,考虑到现场勘验的重要性,针对一些案情重大、现场情况复杂的情形,公安机关还专门制定了现场复验、复查制度。这些做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内在的控制与规范还需要借助外力的支持,内外合力方能更好地提高命案现场勘验的成效。为此,检察机关开始对参与命案现场勘验制度进行试点探索。[13]事实证明,这一制度的创立对于规范现场勘验活动,保障证据收集的数量和质量,从源头上减少“瑕疵案件”,遏制冤假错案的发生意义重大。
  (一)命案现场勘验中检察官外向型参与式监督的必要性
  我国侦查机关主要隶属于行政机关,因此侦查活动并不具有太多的司法属性,更多的是一种行政查案,[14]强调办案的主动性和时效性,追求通过对犯罪活动的有力打击来满足社会公众的报应心理,有时会忽略程序正当和人权保障理念,反映到具体的侦查活动中,就是在现场勘验过程中对既定法律程序的公然违反。因此,必须通过对权力的制约来规范包括现场勘验在内的各种侦查行为。权力制约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内部科层制的审批控制和外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对于前者而言,内部的控制力量是有限的,效果常常不尽人意。一些实证研究也证实了这种推断,即在内部以科层制审批所施行的侦查权控制中,权责分配的不清晰以及监督的不透明导致控制方与被控制方更愿意以“内部和谐”的方式淡化问题。[15]加之内部职业群体的同质性不免会使预设的控制机制流于形式,既定的规训和控制最终异化成行为主体的道德性自律。因而,必须打破内在的“一团和气”,从外部引入力量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与制控。为此,引入检察官参与命案现场勘验机制可以有效地解决现场勘验不规范的诸多难题,具有现实可行性。
  第一,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我国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能够对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审判和执行等各个诉讼环节进行全程监督,包括命案现场勘验在内的各种侦查行为都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重点。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1条也规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既定的法律规范保证了检察官进行现场勘验监督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第二,法定的检警关系。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确立了公安机关与检察院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办案原则,这一原则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可以解读为检警分离的诉讼办案模式。这一模式不同于欧陆法系检警一体的办案模式,“检察官承担警察职能,成为所谓‘高级的司法警察’,其因深陷于侦查事务而带上浓厚的行政机关的色彩,丧失其司法机关的非偏倚品格和独立性,其‘过滤’与制约的功能实际上也就丧失了。因为作为警察的上司,他不可避免地从警察的角度去看问题。”[16]而在我国,检警有效分离的办案模式可以使两者间形成必要的“张力”,保证检察机关独立、客观地对命案现场的各种勘验行为进行“过滤”排查,保证勘验活动遵守法律程序。
  (二)检察官参与命案现场勘验可以有效引导侦查取证
  诚如前文所言,现场勘验基于确定犯罪之嫌疑存在与否以及确定案件为何人所为的目的,强调对勘验现场证据的选择性寻找与发现。而对于检察官而言,由于其对公诉事实负有全面的举证责任,故在对待证据问题上更倾向于筛选已获取的证据和收集补充未获证据。由于侦查人员自身职业养成的特有路径,其在证据收集上往往缺乏证明犯罪的意识,同时基于打击犯罪的热切诉求还可能在取证时出现导向性偏差,仅仅专注于有罪、罪重证据,没有刻意去发掘无罪、罪轻证据。因此,迫切需要客观公正的检察官来矫正命案现场勘验的一些取证陋习。检察官在命案现场勘验过程中,首先应对侦查人员证据收集的“充分性”给予一定引导,如可以以建议的方式告知侦查人员应当从哪些方面去收集证明命案犯罪构成要件的相关证据。在命案现场勘验告一阶段后,检察官可以通过对证据的初步梳理,告知侦查人员哪些证据还需要补强,哪些证据还需要进一步核实。其次,检察官还应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上给予勘验人员必要的规范指引,如通过证据筛选引导现场勘验人员对于已经取得的瑕疵证据进行及时补正或合理解释;对于经过调查发现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三)检察官参与命案现场勘验在国外已有先例
  检察官参与命案现场勘验制度在他域已有先例,我国台湾地区即有类似制度。台湾奉行检警一体的侦查办案模式,检察官是法定的侦查主体,司法警察受命于检察官的指挥和领导,包括犯罪现场勘验在内的所有侦查作业均采“检主警辅”之模式。但在实务中,对于普通的犯罪现场,司法警察其实担当了一线勘验的主要职责,检察官通常并不随同警方履职犯罪现场。但是在命案现场勘验中,台湾却有着特殊的制度规定。按照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18条第1项规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者,该管检察官应速相验。”所谓相验,是指遇有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者,检察官应速赶赴现场查明死因,若因而发现有他杀之犯罪嫌疑者,应进一步为必要勘验及调查……”[17]因此,在台湾地区只要犯罪现场涉嫌命案,检察官就应迅速赶赴现场。虽然实务中,绝大多数的命案现场都是司法警察率先到达,但根据法律规定,他们必须尽速报请检察官前往相验,不得延误。“根据经验,从司法警察知悉特定之死亡案件到检察官到场相验,时间差不多超过一天。如果是大型意外事故或是可以预见将属社会瞩目案件的个案,司法警察通报的速度会更快。司法警察若敢不即时报请检察官相验,便有可能面临检察长依《调度司法警察条例》及相关办法的惩戒。”[18]可见,在台湾,检察官介入命案现场勘验已被法律设定为下一步勘验、调查等侦查活动开展的前置条件,意义重大。而在德国,同样是由于检警一体的侦查构造,检察官是当然的侦查主体,警察只是担负辅助检察官的责任。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的规定,“检察院不仅要侦查证明有罪的,而且还要侦查证明无罪的情况,并且负责提取有丧失之虞的证据。”因此,包括鉴定、勘验、扣押、监视电信通讯、使用技术侦查、搜查等侦查活动都由检察机关主导完成,对于命案现场的勘验,检察官不仅要参与,更是当然的法定主体。同时,《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还规定,“尸体由检察院在医师协助下勘验,……显然无需医师协助也可查明实施情况的,可以不请求医师协助。”[19]而在苏格兰,非自然死亡案件的调查同样是检察官的职责,并由此建立了佐证制度,即苏格兰的检察官参与并负责所有突然死亡、可疑死亡、交通事故死亡、不明原因死亡、工伤死亡、拘押期间或在监狱内死亡以及引起公众关注死亡案件的调查。当死亡发生时,警察通知法医到现场进行初步尸体检验,若为他杀,报告检察官,由检察官决定将尸体送大学法医学机构解剖。[20]可见,鉴于案情重大,检察官介入命案犯罪现场在不同国家或地区都被认为十分必要,且已经上升到法律层面。这是可以深入挖掘、借鉴的制度样本。
  三、我国检察官参与命案现场勘验的制度创设与完善
  (一)检察官参与命案现场勘验的原则与职能分工
  检察官参与命案现场勘验可以及时掌握相关信息,加强对勘验等侦查活动的监督,对证据收集以及勘验中的法律问题给予及时的引导。但是检察官的参与必须注意介入的适度性,即不能逾越法律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办案原则,越俎代庖,直接取代侦查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同时,参与勘验的检察官还应当时刻注意自身介入具体勘验活动时的中立性、客观性,防止被侦查同化,避免出现检察官过度配合公安机关的侦破工作而滋生的“联合办案”现象。因此,最基本的参与原则应是“参与但不干预,参谋而不代替,引导而不主导,配合而不同化。”
  要坚守上述原则,首先亟待解决的是检察官参与命案现场勘验时与相关侦查人员的权责分工问题。而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当明确检察官参与命案现场勘验的基本目的是什么。结合前文分析,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监督命案现场勘验相关侦查行为;第二,对命案现场勘验中一些证据的收集给予必要的引导,对勘验中涉及的法律问题给予一定的帮助。在明确了上述目的后,检察官参与命案现场勘验的主要任务是从法律规范层面开展相关的监督、引导和协助工作,对于具体的如命案现场保护、现场勘验的组织与指挥、现场访问以及现场痕迹物品的固定与提取等工作都应委由侦查人员具体开展,检察官可以参与其中,但不能插手干预,更不能包办代替。如此,方能分工明确,保证现场勘验的效率和质量。
  在我国台湾地区,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在现场勘验中也有着类似的分工。按照前文分析,对于涉嫌命案的犯罪现场,检察官应及时赶赴现场,履职相验。“但这并不代表检察官能无视相关工作伙伴的专业。由此而言,检察官与司法警察是一起工作的。”[21]“在实务运作上,究竟何人可进行勘验,法律上之规定并不明确。例如:命案发生后,会有很多人聚集在现场看热闹,在对‘现场’之保存威胁颇大,马上会对现场造成破坏。此时,检察官之勘验行为虽属必要,唯最后之结果多属于首先赶赴现场实地勘察或临场检查之警察人员所为‘调查犯罪情形’之‘实质上的勘验’。”[22]可见,在侦查实践中,即使检察官已经到达命案现场,在确定有犯罪嫌疑后,进一步的勘验及调查乃至鉴定,如检验或解剖尸体等专业性工作,仍由司法警察担任主角,检察官主要是进行必要的案情了解、指挥调度、法律或证据问题的处理和指导。正是基于这一现状,台湾地区2001年“刑事诉讼法”修法时,修订第230条第三款,赋予司法警察(官)封锁并履勘犯罪现场之权限,其目的一言以蔽之,就是“扩张司法警察(官)作为第一线侦查主体之权限,但同时加强检察官之控制权限。”[23]上述台湾地区有关现场勘验的修法和现实运作其实与我国大陆探索的检察官介入命案现场勘验制度中的职责分工殊途同归。
  (二)划定检察官参与命案现场勘验的案件范围
  为了防止检察官参与命案现场勘验走入“普遍性介入”、“泛化参与”的误区,有必要对命案的范围进行划定。目前,学界对命案的外延认定存在较大分歧,如有学者认为:命案实际上是一个以出现人命后果为唯一标志的类概念。[24]而在2004年11月于南京召开的全国侦破命案工作会议上,时任公安部部长助理的张新枫同志在讲话中将命案限定为八类案件,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以投毒、爆炸、放火为手段、以强奸、绑架、抢劫为目的致人死亡的八类案件。[25]命案并不是法律层面的规范术语,而是侦查实践经验总结和归纳的结果。因此,对命案范围的界定并不需要从法律特别是刑法视角进行概括,只需要从侦查实践出发,结合现场勘验的自身规律以明示列举,辅之兜底条款概括的立法技术进行规范即可。如此,一是以列举的方式便于实务操作;二是在列举的基础上设置兜底条款可以赋予侦查和检察机关沟通协商的裁量权限,更好地服务于侦查勘验。基于此,在探索检察官参与命案现场勘验制度过程中,应明确检察官介入现场勘验的命案包括下列案件:死亡二人以上的刑事案件;可能构成系列性杀人的案件;杀人碎尸、焚尸、尸体高度腐败、白骨化等取证困难的案件;以投放危险物质、爆炸、放火为手段、以强奸、绑架、抢劫为目的致人死亡的性质特别恶劣的刑事案件;其他危害严重,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出现人命后果的犯罪案件。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犯罪嫌疑人已经及时抓获或者自首,且关键证据已经固定、事实清楚的命案,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情况不再指派检察官参与该类命案现场的勘验工作。
  (三)检察官参与命案现场勘验的理念转变与配套机制的衔接
  任何一项新制度的建立必须要有理念的更新、配套机制的衔接以及诉讼程序的深切关照,才能确保新制度从生根发芽到开花结果,命案现场勘验制度的创立也是如此。
  1. 侦查机关应更新理念,树立合作共赢的办案思路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呈流水线式的诉讼结构,公检法三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分工负责、各管一段、互不干涉。在流水线式的纵向诉讼结构中,侦查处于明显的强势地位,被称为“侦查中心主义”。一方面,侦查结论对于后续起诉和审判结果具有很强的实质意义,乃至决定性影响。诚如美国学者韦恩·W·贝尼特和凯伦·M·希斯所言:“最初采取的反应措施对进行成功的侦查是极为重要的。尽管一般人们认为案件只能在法庭上决定‘胜负’,但实际上更多的案件是在展开侦查的初期几小时,即在最初反应阶段就已经注定了成败而不必再到法庭上一决雌雄。”[26]另一方面,侦查权的行使缺乏必要的制约,加之有侦查不公开原则的隔离,鲜有外部力量能够监督各种强制性侦查措施和专门性调查手段,侦查滥权枉法现象由此滋生。
  检察官介入命案现场勘验无疑给侦查办案注入了新的外部监控力量,一些侦查人员未免会有“引狼入室”、“自缚手脚”的抵触心理。检察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做好充分的沟通,以会签文件、宣传教育的方式,让负责现场勘验的侦查人员明白,检察官介入命案现场对于侦查工作多有裨益,不仅可以提高侦查效率,规范侦查执法,还可以确保侦查结论经得起起诉、审判的检验,减少侦查退补的几率,将每一起命案办成“铁案”。其实,在一些检察官参与命案现场勘验制度的试点地区,刑警部门和检察机关已经感受到新制度带来的双赢局面。如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在先行试点该制度后,该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长李国涛坦言,“检察官刚开始介入命案侦查我们还存在抵触心理,感觉是对我们工作的不放心,但是介入一段时间之后,我们发现,这项全新工作模式使我们执法更加规范,办案效率更高,现场取证更为专业,办案能力也得到了进一步增强”。另外,命案提前介入,也使得检察官们对案件有了更直观的认识,小店区检察院的检察官王宏亮说,“以前类似案件审查逮捕需要7天,现在快的一天就可以了”。[27]
  2. 建立快速信息通报和互联机制
  命案现场勘验首先强调的是迅速及时原则。接报警后,侦查人员必须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进行现场保护,同时进行相应的现场访问、现场调查等工作。如果反应不及,犯罪现场很有可能被破坏,一些有价值的线索或证据可能就此湮灭,无法发现或再行提取。著名刑事鉴识专家李昌钰博士曾言:“犯罪现场形成后,由于风、霜、雨、雪的侵袭和腐蚀以及露水、植物成长、动物活动等都会埋没或者破坏现场的物证、痕迹,现场极易遭受破坏。例如,草面上的沾血污迹很快就会改变颜色而难以发现,一阵小雨可能将一些血迹、污斑完全冲失。别的一些生物痕迹,如头发、精液斑、尿液斑、粪便、鼻屎、皮肤组织和脑浆等,也可能因为干燥或被水冲走而消失。在昆虫活动的季节,这些证据亦有可能会被吃掉。”[28]因此,检察官参与命案现场勘验也必须强调对犯罪发生后的快速反应,这就需要办理命案的公安等侦查部门与检察机关建立互联机制,做好事前信息通报。侦查部门和检察机关应当各自确定好相对应的联络机构和联络人员,保证命案发生后侦查部门能够立即通知到检察机关的联络员。检察机关自身也需要建立快速反应机制,一旦检察联络员获得侦查机关的信息通知就应当快速上报,由检察机关负责人指定赶赴命案现场的检察官,并迅速与负责现场勘验的侦查人员取得联系,保证检察官能尽快到达并进入勘验现场。另外,“公安机关在受理案件、立案、破案后,应当将相关材料抄送检察机关备案;公安机关相关部门每季度向检察机关报送‘命案’相关数据统计,便于检察机关及时掌握‘命案’发案、立案、侦破等情况案件,供介入侦查勘验的决策参考。”[29]
  (责任编辑:付磊)
【注释】 作者简介:王守安,中国政法大学、吉林大学、武汉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 
  本文系作者参与的2015年度检察理论研究重点课题“检察官参与命案现场勘验制度研究”(JL2015B08)和2014年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检察环节刑事错案成因与对策的实证研究”(14CFX02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本文的写作得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董坤博士的协助。 
  [1]我国公安机关曾经提出过“命案必破”的口号,虽然这一口号自提出后便有很大争议,但足以看出公安部门对于命案侦破的重视程度。参见刘忠:《“命案必破”的合理性论证——一种制度结构分析》,《清华法学》2008年第2期。 
  [2]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7页。 
  [3]张玉镶、文盛堂:《当代侦查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270页。 
  [4]任东来等:《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43、444、450页。 
  [5]马蔚:《别让正义折断了翅膀:从冤案看刑讯逼供》,《法制日报》,2005-04-21。 
  [6]江舟:《故意伤害引发案中案,检察监督真凶落法网》,《海南人大》2005年第5期。 
  [7]彭颖、张锐:《浅谈当前我省现场勘查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广东公安科技》2004年第2期。 
  [8]陈朴生:《刑事证据法》,三民书局1970年版,第427页。 
  [9]陈麒巍:《论法庭犯罪现场勘验的规范结构和内容》,《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5期。 
  [10]参见唐文、向泰:《丈夫杀妻:原是惊天冤案》,《法学天地》2002年第2期。 
  [11]刘爱君:《张成茂律师直面佘祥林案的法律疑问,用最简便方式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化的合法利益》,《法制日报》,2005-05-19。 
  [12]一剑:《此案几乎是五年前湖北“佘祥林案”的翻版——赵作海冤案的前因后果》,《检察风云》2010年第12期。2013年新刑诉法实施后,山西省检察系统从实践出发,探索推出检察官提前介入命案现场勘验、检查,创新检察引导侦查取证工作新模式,出台了《关于检察官参与命案现场勘验、检查的意见》。 
  [13]参见马倩如:《从源头上减少瑕疵案件山西大力推进检察机关参与命案现场勘查》,《检察日报》,2013-08-14。 
  [14]审判权是一种司法权,司法权的本质在于“判断”;而侦查权虽然也带有判断的成分,如案件是刑事犯罪还是行政违法,张三还是李四有作案嫌疑,但其判断不具有终局性,且更多的是为寻找犯罪嫌疑人和证据做准备,所以是一种寻找性的认识活动,是“探明”。这种活动追求效率,具有主动性,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相关论证参见陈永生:《论侦查权的性质与特征》,《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但伟、姜涛:《论侦查权的性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马忠红:《侦查的本质》,《人民检察》2004年第8期。 
  [15]陈涛等:《侦查权内部控制实证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6期。 
  [16]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17]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8页。 
  [18]刘计划:《检警一体化模式再解读》,《法学研究》2013年第6期。 
  [19]《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5页。 
  [20]吴梅筠、吴家馼:《英国、德国、日本及美国的法医学体制》,《中国司法鉴定》2001年第2期。 
  [21]同前注[18]。 
  [22]黄朝义:《犯罪侦查论》,汉兴书局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97页。 
  [23]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 
  [24]刘忠:《“命案必破”的合理性论证——一种制度结构分析》,《清华法学》2008年第2期。 
  [25]郝宏奎:《论命案防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 
  [26][美]韦恩·W. 贝尼特、凯伦·M. 希斯:《犯罪侦查》,但彦铮等译,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27]马岳君:《命案现场来了检察官:山西探索检察官介入案件侦查取证新模式》,《法制日报》,2013-11-04。 
  [28][美]夏珍:《神探李昌钰破案实录》,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8页。 
  [29]太原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命案”侦查工作机制研究》,《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6期。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责任编辑:郑源山)

友情链接: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网  |   中国法学会  |   国家信访局  |   政协全国委员会  |   中国社会科学网  |   京师刑事法治网  |   财政部  |   基层法治研究网  |   中国法院网  |   新华访谈网  |   国务院法制办  |   审计署  |   最高人民法院  |   中国法理网  |   司法部  |   公安部  |   天涯社区法治论坛  |   全国人大网  |   中国政府网  |   中纪委监察部网站  |   新华网  |   刑事法律网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共建单位: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