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研究 宪政 行政 廉政 司法 法院 检察 监察 公安 理论
社会经济 社会 经济 国土 环保 文教 医药 养老 三农 民法
律政普法 律政 评论 话题 访谈 普法 案件 公益 资讯 维权

以审判为中心与检察工作-陈光中,樊崇义等:

发布时间:2016-04-11      来源: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点击:

 【编者按】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成为法学界关注的焦点,围绕这一主题的研讨会议也相继召开。北京市检察机关、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市诉讼法学研究会共同举办的“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审前关系和刑事检察工作模式转型”研讨会,国家检察官学院主办的第十一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检察工作发展”,均邀请专家学者就相关问题展开热烈讨论,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产生了积极影响。本刊特选取具有代表性的发言与文章集中刊发,以进一步丰富对该问题的研究。 
  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以审判为中心与检察工作的新挑战[1]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的一系列司法改革举措中,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十分令人瞩目。但是法律界对何为“以审判为中心”认识仍存在歧义。我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是指审判在公诉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公诉案件的刑事诉讼分为互相联系、先后衔接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四大阶段。只有经过审判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说明审判在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任务方面具有定局性的作用。当然,立案和侦查为刑事诉讼之开局,其收集运用证据的质量关系到从源头上保证案件审判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审查起诉是把守案件审判质量的重要闸门,而且根据不告不理的现代司法原则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不提起公诉,法院不得自行受理公诉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尽管如此,侦查、起诉毕竟都是为审判做准备的诉讼活动,而执行则是对法院审判结果——判决的兑现。可见侦查、起诉和执行都是围绕着审判中心展开的。
  其次,是指在审判中,庭审(开庭审理)成为决定性环节。在庭审中,刑事诉讼各项基本原则,如公开、辩护等得到最充分的体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得以最有效的行使。庭审要真正成为审判的决定性环节,必须使庭审实质化而不能流于形式。为此,既应当防止法官在开庭之前受到检察机关移送至法院的案卷材料的影响,形成“预断”;又应当防止在庭前会议上提前研究与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关的实质性问题,以及强行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导致庭审功能前置;还应当注意规范法官的庭外调查活动范围,防止庭审功能外移。总之,在庭审中一定要做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庭居中公正独立地审理裁判。双方举证在法庭,质证在法庭,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必要时程序可相对独立),辩论说理在法庭,法官对证据事实的心证基本上形成于法庭。正如《决定》指出的,要“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证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当然,以审判为中心重在第一审的法庭审理,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一审应当全部开庭审理(有的依法不公开),第二审只是部分案件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且发展的趋势是二审重在解决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死刑复核则不开庭审理。
  最后,是指侦查、起诉这两个阶段的办案质量,特别是对证据的要求,应当符合严格司法的标准,经得起庭审的检验。应当明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是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或者是审查起诉后提起公诉,证明标准都是与审判阶段定罪标准一样的,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以审判为中心”,是针对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过分看重案卷移送的侦查中心主义倾向提出来的,不是对法、检、公三机关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的否定,而是对其存在一定不足的弥补和完善。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检察工作面临着新的压力与挑战,但也为提高和发展检察工作提供了新机遇。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检察机关在办案工作中,特别是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时转变观念,贯彻严格司法新要求,树立为庭审实质化服务的新理念,采取一系列符合《决定》精神的新举措。在此仅谈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先行排除非法证据。严格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深化司法改革、切实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批捕、审查起诉阶段要真正改变过去对证据“重真实性、轻合法性”的观念,特别注意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发现证据为非法方法收集应当予以排除的,坚决予以排除,不让带病证据上法庭。如果证据有瑕疵补正后可以采用,则抓紧予以弥补。对于合法的证据,检察官还要认真审查,对其合法性的证明是否达到足以在法庭上经得起辩方质疑,使法官确认控方证据的合法性,如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完整的录音录相,捜查扣押实物证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公诉人不能寄希望于法庭的“配合”,在庭前会议上或庭审中遏制辩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
  第二,支持证人出庭。证人是否出庭是庭审能否实质化的关键问题,关系到直接言词原则的逐步推行,更关系到庭审中“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的实现。因此,必须着力解决当前证人不出庭的困境问题。我国当下证人出庭率极低,其重要原因就在于:检察机关出于巩固证言,防止当庭翻证,争取庭审胜诉的效果考虑,不愿意证人出庭,而法院出于与检察机关的互相配合及诉讼效率的考虑,也不愿意证人出庭。为此,检察机关必须配合法院认真贯彻《决定》中“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规定,支持证人出庭,而非阻挡证人出庭。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要夯实证据体系的根基,不怕证人在庭审中翻证。立足于我国的司法实际,要求实行直接言词原则,证人全部出庭是不现实的,因此只能逐步推进,即在当下保证重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允许法庭在一定情形下采用经过当庭质证的书面证言。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当明确在以下几种情形下证人必须出庭:(1)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2)可能判处死刑,即使辩方并未对控方提出的书面证言有异议,法院也应当通知证人到庭,以利于辨别证人证言的真伪,严防错判错杀;(3)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的其他案件,如社会影响重大或涉外案件等。符合上述情形,证人如不愿意到庭,法院可以强制其出庭,否则其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保证“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运用证据对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和运用,并不能简单照搬西方百分之九十或者九十五概率的理论和做法,而是对于案件关键事实即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谁实施了犯罪事实的确定上必须达到唯一性、排他性的程度,这样才能“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然而,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部分检察人员对庭审的证明标准认识不足,或者认为起诉的标准可以略低于审判的标准,或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可以不达到确定性,甚至于认为严防冤假错案是法院的任务,这样导致在提起公诉时对证据体系的把关不严。实际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运用证据和适用法律的质量关乎从源头上保证审判质量、关乎案件实体公正的实现,决不能有任何的懈怠。而且,《决定》提出并为中央领导人多次强调的司法责任制,不仅包括对法官的追责,也包括对检察官的追责。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审查起诉阶段对于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与审判阶段并无二致。
  第四,适应法庭裁判的独立性。审判中心根植于审判独立,检察机关对审判独立的维护也正是庭审实质化的内在要求。从程序角度而言,四中全会之后出现的一种新气象就是法院敢于独立作出无罪判决。据了解,近期在天津、云南等地出现了若干法院一审宣告无罪,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例。对于这种案例,在实体公正上法院、检察院判断不同,孰是孰非我们可以置之不论。但是这种情况说明过去法院、检察院互相配合、照顾的现象发生转折性的变化,也就是说,审判中心必然导致法院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更加独立地作出判决。对于类似情形,过去的处理往往都是政法委协调,法院或者判有罪,或者认为应作无罪处理便通知检察院撤回起诉以配合检察院实现高定罪率。检察机关在撤回起诉后或退回补充侦查,或者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处理,而这些做法都是违反程序正当性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应当指出,加强保障检察独立与审判独立都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这就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改革命题,那就是不能依赖检法之间的过度配合,并且要变革检察机关内部现有的片面追求起诉胜诉率的考评机制。
  以上四个问题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说明“以审判为中心”对检察工作带来新的挑战。检察机关必须敢于面对,勇于探索,加强改革,适应改革,切实贯彻《决定》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要求,把我国的司法制度推向进一步法治化的新台阶。
  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以审判为中心”提出的背景与刑事检察工作应对以审判为中心,要从诉讼原理、诉讼规律上来寻找主旨,而不是盲目的认识。对于诉讼原理和诉讼规律,主要包括以下三个基本原则:第一是职权原则。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执行权四大司法权力在运转的过程中,审判权的运用和作用,产生了一个以审判为中心的命题。要从规律上深刻理解这个问题,这不是中国独有的,纵观世界主流法治国家,都在遵循这个规律维持着法治的正常运转。第二是法律正当程序,要遵循程序正义以及程序的价值规律。刑事诉讼程序从侦查到最后的审判,有控诉、有辩护,但如果没有审判,没有公开的审理,没有正常的庭审程序,程序的正当何以体现?公平正义哪里去寻?第三是诉讼结构原理。目前的两种刑事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在走向融合,而且多数的职权主义国家都在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进行学习和借鉴,因此,应当坚持“法官居中、控辩平等”的诉讼结构模式,才能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公正的判决。
  以上这三个重要的规律,是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根本依据。如今我们讲中国特色,但是讲特色也要遵循规律,规律不可违,方法可选择,不能脱离以审判为中心。对审判权的定位是关系到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重要问题。
  对于为何在当前提出以审判为中心,要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
  一是中共中央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依法治国就是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要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国家,那么刑事诉讼该如何定位,尤其是最为重要的审判环节该如何定位,是要认真思考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是长期以来我们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在理解和运用上出现了偏差。以审判为中心就是对这个错误认识的一个“拨乱反正”,以侦查为中心以及公安局长兼任政法委书记等问题形成了“公安做饭、检察端饭、法院吃饭”的局面,最终导致了“强势的公安、优势的检察、弱势的法院”现象的产生。
  三是由于理论出现了偏差,庭审成了过场。法庭审判变成了“念念材料、办办手续”,有的法院庭审被外国人观摩后,一致提出问题:你们的被害人哪里去了?证人哪里去了?鉴定人哪里去了?辩护人念完辩护词怎么先走了?辩论哪里去了?这难道是军事化的法庭,进行的是军法裁判吗?
  四是法院无权威,上访告状满天飞。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二、三两个方面的问题所导致的,以侦查为中心、庭审走过场,使得既判力遭到损害,司法权威遭到质疑,公民开始“信访不信法”进行上访告状。
  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可从三句话来理解:第一句话是“侦诉审”流水作业、阶段论要转变为以审判为中心。这种“流水作业、铁路公安各管一段”的局面要改变。第二句话是审判程序要以庭审为中心。第三句话是在一审、二审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要以一审为中心。
  目前提到以审判为中心只是一个初级阶段,以后的阶段,以审判为中心要延伸到检察机关,到侦查阶段,包括强制措施、非法证据排除、人身权的保护、财产的扣押,这也就是要实行司法审查制度。这是一项宏观、长远的规划,因为现在的侦查是封闭、不公开的,尤其是自侦案件“自己立案、自己侦查、自己逮捕”,这难以称得上是诉讼。诉讼是要有裁决的,两造具备、第三方居中裁断,这才叫诉讼。当前我们“关起门来自己搞”的程序有哪些,都将会是改革的重点,要有长远的眼光。对以上三句话要坚持四个基本观点:
  第一,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颠覆。以后仍然要以这个宪法基本原则为基础,只是工作的重点要有所转移。第二,以审判为中心的主体应当包括“公、检、法、司”,要充分发挥这四大主体的正能量。第三,庭审程序是关键,庭审是检验以审判为中心能否落实、能否走向实质化改革的试金石。第四,要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审判认定案件事实要以证据为核心,对于证据要充分质证,完善证人、鉴定人、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对此,检察机关可在七个方面予以应对:
  第一,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下,检察院首先要准确定位。在控辩审三方的关系中,控诉是庭审程序的发动者,是以审判为中心的重要主体,不仅仅是“端饭的”,也不仅仅是对侦查程序的一种确认,而是案件的审查者、核实者,是防止冤假错案产生的重要屏障。“侦查是基础、批捕是关键、公诉是主导、监督是保障”的观点符合实际情况。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检察机关的关系很大。
  第二,要在审前程序上进行创新。检察机关是审前程序的主导者,要考虑如何建构一个完备的审前程序,如何建立一个检察机关主导的“大控诉”格局。检察机关要引导、介入侦查,要从范围、条件、程序、效力等方面进行司法解释。介入的范围、工作的重点、如何引导取证、程序是什么、检察建议不执行的后果是什么,要落到实处。同时要把法律监督的重点转移到侦查监督上,强化侦查监督。
  第三,关于审前程序的构建,检察机关工作的重点和任务要围绕如何使行政措施、行政手段转向司法属性,尤其是批准逮捕、起诉审查中如何审讯,如何听取辩护人、被害人、诉讼参与人的意见。2012年刑诉法对听取辩护人意见作了重大改革,侦查终结、批捕要听辩护人意见,有不同意见要记录在卷。审前程序构建是这次司法改革中一个重大的课题,检察机关如何构建“大控诉”格局,就是要把“引导侦查、侦查监督、改革审前程序”这三项工作做好。
  第四,如何应对庭审实质化,就是要“内化于心、外化于行”,但当前形势逼人。现在提出了有效辩护制度,要区分有效辩护和无效辩护。美国的辩护制度也正在走向实质辩护,若辩护人没有尽职则是辩护不力,这样审判就要重来。但现在我国不敢提有效辩护,因为我们还有170多个县没有律师。如果刑事辩护工作走向了实质化,那么公诉要怎么办?首先,要克服案卷依赖思想,要克服书面审理主义,法庭上不能只念材料;其次,如同有效辩护和无效辩护,可以区分有效公诉和无效公诉,设立划分标准;再次,确立传闻证据规则,证人、鉴定人出庭不仅仅是关系到直接言词原则的问题,而是关系到在中国确立传闻证据规则的一个重要命题。最后,公诉人要提高交叉询问的能力和水平,加强科学技术在庭审中的运用,尤其是电子证据的运用。
  第五,提高运用证据的能力,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对此,习近平总书记对《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指出的三个问题都和检察机关有关,一是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即证据收集不全;二是已经举出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是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使审判无法顺利进行。
  在证据问题上,我提出以下几点:第一是案件拿到手以后要明确证明对象。第二是证据运用的八大环节,收集、固定、保管、移送、辨认、出示、质证、认证如何走向规范化。第三是对证据的审查判断,特别是重大的暴力犯罪、死刑案件,如何贯彻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克服重口供、轻证据,重言词、轻实物的做法。第四是要提高对于证明标准运用的水平,侦查、起诉、审判要统一证明标准,不能抱着“一家搞不好还有后家”的想法一步步向后推,将法院置于骑虎难下的境地。
  第六,要科学合理地搞好审判监督。两次刑诉法的修改,我都主张要淡化审判监督,加强侦查监督,要夯实基础。2012年刑诉法第203条、高检规则第580条,审判监督也叫做事后监督,不能当庭“吵架”而是要事后经检察长批准,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作出监督,这就是淡化审判监督举措之一,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审判权威。可在审判监督程序上强化抗诉,同时维护审判权威,要把审判监督安排的科学、合理、合适。公诉职能和监督职能要实行两元化,要适当分离。
  第七,要正确处理诉辩关系。恰当的处理好和律师的关系,正如曹建明检察长所说,律师是来帮忙的,不是来拆台的。要转变观念,理顺诉辩关系,这也是现代诉讼的一个重要要求。以审判为中心,控辩审三方力量都要重视,不能将律师的力量排除在外,否则将会影响控辩审三种职能应有作用的发挥。
  陈国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厅长):“以审判为中心”几个问题的理解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十八届四中全会为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作出的重要部署。曹建明检察长在2015年6月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第五次公诉工作会议上,专门就推进这项改革进行部署,强调要积极适应改革新要求,推动构建新型诉侦、诉审、诉辩关系。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对检察机关侦查、起诉、诉讼监督等工作均产生重大影响,其中许多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主要包括:
  一是对“审判”的理解。审判的实质是什么?我们认为,审判是指在法庭的主持下,由各诉讼主体共同参加的诉讼活动。庭审的主体是包括两造在内的控辩审三方,缺一不可,没有起诉指控就没有法庭和审判,裁判的基础也取决于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情况。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不能置于审判之度外,而应当作为审判的一部分进行研究。
  二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主要是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意图解决好两个核心问题:一是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质量问题;二是庭审实质化问题。“以审判为中心”不是改变公检法三机关的宪法关系,也不涉及各机关地位高低、作用大小等问题,而是要进一步完善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既各司其职,也相互制约,共同促进公平正义。
  三是侦查、起诉、审判证据标准问题。有的同志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指诉讼的全部活动要以审判为标准。这个观点与有些学者以及国外的研究有偏差。以前有一种观点认为,侦查终结的标准应低于起诉标准,起诉标准应低于判决标准。但现在关于侦查、起诉、审判的证据标准的一致性在实务界已形成共识。实际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终结、提起起诉以及审判的标准是一致的,均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四是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作用问题。“以审判为中心”必然要求我们在审前程序中重新审视和界定侦捕诉关系,研究如何发挥公诉在刑事指控中的主导作用,如何构建新型检警关系、强化对侦查活动监督制约,如何完善不起诉制度,对达不到起诉标准的案件在审前依法进行分流,如何发挥不批捕、不起诉的案件质量传导机能,倒逼提高侦查案件质量。
  五是提起公诉以后,全部案卷材料移送的必要性问题。1996年刑诉法修改,将案卷移送改成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2012年刑诉法又改成了全部移送。有学者提出,以审判为中心要想真正实现,就应该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还有学者认为起诉时可以移送一本起诉卷,仅把与指控有关的证据入卷。可以说,这些做法均有其利弊,我们需要研究如何从现实出发,兼顾自由心证和准备庭审的需要,完善现有移送制度,以趋利避害。
  六是庭审实质化问题。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庭审在判断事实、证据采信等方面起到实质作用。但要注意区分情况,要求所有案件的庭审都实质化既不现实也无必要。目前的刑事案件量持续高位运行,如果每一个案件的审判都按照普通程序进行举证、质证、辩论,既不可行,也没有必要。可以把握案件范围,比如说死刑案件,庭审要严格实质化。但对于被告人认罪、轻罪以及比较简单的案件,庭审可以简化。现在正在试点的刑事速裁制度,就是程序简化的一个探索。还有如何探索建立包括重大刑事案件在内的被告人认罪与不认罪案件相区别公诉模式和审理方式,也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
  七是证人出庭问题。有无必要让全部证人出庭?刑诉法有明确规定,不是要求所有证人都出庭。实际上,全部出庭也没有必要。比如,有些案件检察机关申请证人出庭,但被告人认罪,对证人证言也没有异议,这种情况下就没有必要让证人出庭。
  总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理念更新、职权配置、制度设计、机制完善等方方面面,检察机关应当在全面贯彻落实修改后刑诉法的基础上,按照这次改革的目标和方向,积极稳妥研究推进改革措施的落实。
  张相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顺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加强和改进公诉工作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对检察机关批捕、起诉、诉讼监督和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都不可避免带来重大影响。公诉作为检察机关核心的职能之一,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承上启下的关键环节。如何顺应诉讼制度改革方向,化挑战为机遇,变压力为动力,在保证公正司法、防范冤假错案中发挥更大作用,是当前公诉部门需要着力研究解决的重大课题。
  2015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了全国检察机关第五次公诉工作会议,对积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加强和改进公诉工作进行了研究部署,强调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和新型诉侦、诉审、诉辩关系,更好发挥诉前指导、审前过滤、庭审指控、人权保障、诉讼监督等作用,推动繁简分流,确保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对公诉工作来说,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需要做到“六个强化”。
  一要强化诉前主导。就是要发挥起诉前对取证工作、建构指控体系的主导作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负有证明犯罪的责任。侦查是指控犯罪的基础,收集、固定证据主要是由侦查机关(部门)承担。我国不像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那样,实行检警一体。在检警分立模式下,必须完善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机制,根据庭审证明的需要,加强对侦查取证活动的监督、规制和引导,确保收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据链条的完整性。这种诉前主导,不仅针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同样针对检察机关自身的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不能外严内松、两套标准。越是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越要严格按照起诉和审判的标准开展引导侦查取证工作。
  二要强化审前过滤。在审前程序中,公诉具有审查把关和分流案件等重要过滤作用。这个功能发挥好了,就能把不符合追诉条件的案件阻挡在审前阶段,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发挥审前过滤作用,关键是要加强审查起诉环节的把关,严格把住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坚决排除非法证据,及时补正瑕疵证据,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已经起诉的依法撤回起诉,防止把矛盾推向审判环节。
  三要强化出庭公诉。随着庭审实质化的加强,出庭公诉的重要性更加凸显。公诉人不仅要做好庭前准备工作,而且要尊重和支持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主持地位和权威,切实提高当庭指控证实犯罪能力,特别是增强庭审应变能力,在庭审活动中唱好“主角”。今年高检院专门出台了《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的意见》。
  四要强化人权保障。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目标。在公诉工作中,要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特别是要严格落实修改后刑诉法和高检院有关规定,加强和规范审查起诉环节听取律师意见工作,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辩护律师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防范冤假错案、维护程序公正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构建彼此尊重、平等相待、理性抗辩、良性互动的新型检律关系,真正做到“对抗而不对立、交锋而不交恶”。
  五要强化诉讼监督。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没有改变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也并非弱化检察监督,反而对强化诉讼监督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不仅要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特别是对取证活动合法性的监督,促进侦查活动依法进行;而且在推进法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合议庭和审判法官独立性增强、法院内部监督制约减少的情况下,更要依法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特别是注重发挥刑事抗诉的刚性监督作用,促进人民法院依法正确行使审判权。
  六要强化繁简分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发挥审判的决定性作用,防止庭审虚化、走过场,这绝不意味着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要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目前案多人少的情况下,真正做到庭审实质化,严格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定是少数。这就要求加快推进案件的繁简分流,对那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保证办案质量和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通过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轻罪快办程序等加快案件办理进度,而对那些疑难复杂案件、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做到“繁者更繁”、“简者更简”,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既给包括批捕、起诉和刑事诉讼监督工作在内的整个刑事检察工作带来了难得机遇,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面对新的考验和挑战,具体到公诉工作来说,需要从指导思想、司法理念、工作重心、办案方式、评价机制等方面实现根本性的转变。要努力实现以下“五个转型”:一是办案方式转型。即由封闭式办案、书面式审查向书面审查与现场调查复核相结合的模式转型,重视办案的亲历性,重视审查起诉阶段的自行侦查工作。二是证据审查模式转型。即由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据审查模式向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证据审查模式转型。三是工作重心转型。即由重审前程序(审查起诉)轻出庭公诉向以出庭公诉为龙头、庭前准备为基础相结合转型。四是诉辩关系转型。即从以往注重诉辩对抗向重视诉辩沟通协商转型。五是评价机制转型。即从过于追求低不起诉率、零无罪判决率向理性对待公诉风险、科学评价公诉工作转型。
  苗生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构建以公诉为主导的刑事指控体系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刑事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带给我们的更是极具积极意义的发展机遇。检察机关应当顺势而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构建以公诉为主导的刑事指控体系,做强刑事指控的大控方,以保障检察机关在依法高效指控犯罪、防范冤假错案的法治新征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做强大控方”不是培育大控方的强势地位,而是做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能力,通俗讲就是做强公诉人在法庭上摆事实、讲道理的能力。
  第一,如何认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内涵及其对刑事司法的影响。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周强院长在有关文章中曾经做出权威解读,“就是要高度重视、切实发挥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促使侦查程序和公诉程序始终围绕审判程序的要求进行,确保侦查程序和公诉程序的办案标准符合审判程序的法定定案标准,从源头上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从而有效防范冤假错案,提高办案质量,节约诉讼资源,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我们完全赞同上述解读,但是站在系统司法而不是主要站在法院的角度看,大致还可以补充以下几点认识:一是要明确审判机关的独立审判与担当。以审判为中心提出的背景有三点: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一些公诉案件“带病”到了审判阶段以后,使审判机关既难以依法定罪也难以依法宣告无罪;审判程序难以发挥对其他诉讼程序的制约作用。客观地说,以上原因确实说明了审判机关的苦衷,但也看出法院并没有把自身的问题摆进去,最主要的一条就是作为终局裁判者的审判责任担当的缺失。二是以审判为中心不等于以法院为中心,更不等于以法官为中心,不意味着哪个机关权力更大,应该从确立审判作为一种职能的中心地位的角度来理解。以审判为中心也不意味着要颠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三是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决定不能仅凭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和证据作出,要在审查中注重核实,注重听取多方情况和意见,要真正履行审查核实的责任。当然,由于诉讼阶段不同和客观条件限制,检察机关不可能像法院庭审那样完全采取听证的方式来作出决定,但在认真审阅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和证据的基础上,对能够采取直接言词方式进行审查的,要尽量采取直接言词方式。
  以审判为中心,对于法院而言至少可能产生三个方面的变化:一是庭审实质化逐步加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增强庭审功能,逐步走向裁判由庭审起决定性作用。二是审判民主化加强,庭审对抗性加强,案件由指控到裁判的变数加大。三是定罪标准提高,协调协商判案将逐步成为历史,无罪判决可能会增加。
  刑事检察工作面临的形势将十分严峻,尤其是作为基础的侦查工作不能完全适应指控犯罪的新要求,“一头粗一头细”的矛盾日益突出,一头是法院对证据的要求越来越高、对定案的标准把握得越来越严,而另一头是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侦查取证的基础性工作没有根本性提高,导致处于承上启下位置的检察机关面临一系列问题和困难。但是我们也不必悲观,机遇与挑战并存具有历史的规律性,机遇也正是蕴含在挑战之中。以审判为中心要求进一步发挥庭审的核心作用,而庭审的主体是包括两造在内的控辩审三方,缺一不可,虽然法官是庭审的主持者,但控方才是主要的证据收集者和举证者,而公诉人是控方在法庭上的代表,在法庭上要唱主角,正因此检察机关的地位也随着庭审地位的变化而“水涨船高”,侦查监督需要发挥更加关键性的职能作用,而赋予公诉的职责使命及其重要性必将日益凸显。
  第二,立足于协同发挥侦捕诉职能作用,构建以公诉为主导的刑事指控体系。刑事检察居于刑事诉讼的中间环节,担负着指控犯罪与诉讼监督的职能,既处在同犯罪直接较量的第一线,又处于诉讼监督的第一线;既是侦查程序的审查把关者,最严厉强制措施的决定者,又是审判程序的启动者和诉讼程序的纠错匡正者。以审判为中心,首先要重新梳理和定位同为大控方的侦捕诉三方的关系,并将此作为其他具体应对措施的战略前提。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第五次公诉工作会议上指出,要充分发挥公诉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强化证据审查和案件把关,加强公诉的审前过滤功能,加强审前分流。原有的刑事诉讼模式实际重心在侦查阶段,案件的实质调查都在这一阶段完成,之后一般是对侦查阶段形成的卷宗和证据的审查确认。由于侦查职能过于强大,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活动很大程度上被侦查活动推着往前走。这既有传统惯性的影响,也有诸多的无奈,导致检察职能的依法独立行使在一定程度上打了折扣,对后续的审判活动也会产生一定的压迫式的影响。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将刑事诉讼的中心调整到审判上来,是对实践中“以侦查为中心”的否定。它意味着承担追诉责任的侦查、起诉方只是处于指控犯罪的一方,能否定罪追责完全由审判说了算,因此侦捕诉三职能只有紧密结合,强化指控体系建设,才能有效查明案件、履行好指控犯罪的职责。
  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指控体系,需要强化侦查的基础性作用,突出审查逮捕的关键性作用,确立公诉的主导性作用,发挥诉讼监督的保障性作用。具体说来,在这个指控体系中:
  首先,侦查是基础。侦查是刑事诉讼的起点,是犯罪事实的发现者,案件证据的收集者,犯罪嫌疑人的抓捕者,所以侦查工作的成果是指控犯罪的基础。刑事诉讼的核心是证据,有了良好的证据基础,检察机关的指控将无往而不胜。相反,如果侦查取证质量粗糙、漏洞百出,再优秀的公诉人也难以招架法庭的盘问,正所谓基础不牢、地动山摇。侦查职能由“中心”易位于“基础”,一方面取决于它所承担的以侦查取证为主的职责,凸显其基础性的重要地位;另一方面,这也给侦查机关提出了要求。必须打好基础,案件方能向前推进,否则将不能依法进入下一个程序。
  其次,批捕是关键。从程序法上说,逮捕这一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的保障性措施,审查逮捕是检察机关在除职务犯罪以外的所有案件中介入刑事诉讼的开始,是起诉、审判的源头。捕与不捕,审查批捕时怎么去引导侦查取证,如何有效开展监督,就在侦监部门,这是个关键环节。从实践中侦查机关报捕案件的情况看,主要存在证据质量差、入罪门槛低两个方面的问题,这就需要发挥好审查逮捕的把关作用,避免出现“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现象的发生。这个关键环节发挥好了,就为后边的公诉、审判顺利进行奠定了很好的基础。在这次诉讼制度改革中,批捕部门在审前羁押、重要侦查措施的审批中可能会被赋予更大的职权,批捕的作用将更加凸显。
  再次,公诉是主导。以审判为中心,必然将控辩博弈聚焦于法庭上,要求审前程序之侦捕诉各环节的职能要围绕满足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需要而展开,立案侦查、搜集证据、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各项活动必须以有效指控犯罪、完成出庭支持公诉任务为目标,或者说公诉是一切审前程序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审前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同时,为适应不断提高的证据标准,将证据要求通过公诉中间环节由审判向侦查前端传导,在现有侦捕诉协作机制的基础上,应当充分发挥公诉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协调侦捕各方,从而保证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庭的检验。但是,以公诉为主导决不意味着以公诉部门为主导,公诉的主导性更多地体现为目标和标准的主动性,并由此搭建以公诉为主导的制度机制。
  最后,监督是保障。在当前形势和司法环境下,一方面,要切实发挥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职能作用,其核心在于运用各种监督方式督促侦查机关依法侦查、规范侦查,提高侦查取证的质量,为完成指控犯罪职责发挥好基础性、保障性作用;另一方面,要发挥好审判监督的职能作用,从定案标准到法律适用、从程序运行到实体判断,都应当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意见和主张,体现检察机关在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方面的保障性作用。需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要积极拥护并全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但在此过程中也要清醒地看到已经开始呈现出来并在实践中将逐渐膨胀的法院中心主义、法官中心主义倾向,这是关系诉讼制度改革发展方向的大问题。有鉴于此,以审判为中心决不意味要削弱检察机关对审判的监督,相反,需要检察机关进一步增强紧迫感,积极认真地落实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的要求,以期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发挥好保障性作用。为此,一要切实加强刑事抗诉,落实好高检院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的指导意见,强化裁判审查,完善抗前指导,提高办案效率和抗诉书规范化水平。二要拓展监督范围,研究对法院自行启动再审后改判或判缓刑、二审书面审理和定罪免刑案件的监督,开展对上诉后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的监督。三要通过纠正审理违法、再审检察建议、情况通报或联席会议等积极开展其他方式监督,打好监督的“组合拳”。
  第三,需要研究的两个相关问题。
  一是如何协调处理与刑事指控体系相适应的检警关系。这些年以来,由于检警双方在政策理念、定案标准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加之公安机关维稳任务重、压力大,侦查质量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检察机关高唱强化法律监督主旋律,导致双方关系存在一定的不和谐、不健康之处,影响了刑事指控的合力。为此,需要重新检视并在刑事指控体系架构下重构检警关系。这不需要创新,只需要依法加强三个方面的关系,即配合、制约和监督关系。一是突出加强配合关系,检警双方更多的是要带着共同的责任与使命讲配合、讲合作,力求使制约侦查取证质量的问题在合作的框架与氛围下得以有效解决。比如,检察机关要加强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坚持对命案等重大复杂案件提前介入,通过第一时间介入现场勘查、介入第一次讯问、参加案件讨论等方式,提出侦查取证的意见和建议,引导侦查人员按照出庭公诉要求全面及时收集、固定证据,推动侦查工作实现由“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转变。二是要落实依法制约关系,检察机关要严把批捕关、起诉关,依法充分行使不批捕、不起诉权力,发挥好审前过滤和分流功能,公安机关则可以通过提请复议复核等法定程序表达诉求与主张。三是要回归监督属性、理顺监督关系,针对近年来监督范畴扩大化、影响监督效果与检警关系的问题,厘清监督权与诉权、监督与制约的界限,抓住侦查活动违法违规的关键问题施以有重点的监督。仅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例,经审查确系非法证据给予排除,这是诉权制约范畴的活动,但是对于非法证据之成因依法启动调查程序则属于监督活动,二者不可混同。
  二是关于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的责任主体问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机制最早由高检院于2000年提出,十几年来这项机制得到比较好的落实,效果也很好,今后应当进一步加强,需要明确介入的责任主体。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应该由哪个部门作为提前介入侦查的责任主体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实践的做法也很不统一,有的案件是侦查监督部门,有的案件是公诉部门,有的案件是二者同时介入,有的案件是相继介入。从道理和实际效果看,以上做法各有利弊,需要统一和规范以利遵循,克服随意性。提前介入应以公诉部门为主,侦监部门配合或补充为宜。从理论上说,审查逮捕具有较强的司法审查属性,即对于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是否批准逮捕要进行裁判,因此需要保持其裁判者的中立与超然,对于侦查活动轻易不宜介入。而公诉部门则不同,它与侦查同属刑事指控方,以公诉为目标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是其公诉职能的自然延伸和内在需求。当然,对于重大复杂案件,在公诉介入的同时侦监部门可以在拟报捕前审查侦查卷宗,建立提前审查机制,以便有充足的时间完成审查工作,并在是否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前与公诉部门进行沟通和听取意见。
  王新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以审判为中心与司法最终处理原则
  接续出现的司法误判,令理性人经过反思后逐渐认识到,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公安、检察机关与法院三机关的内部监管和外部审查制度虚置,一系列违法不规范行为使司法系统纠错功能整体失灵。如何防范冤错案件,减少司法误判,人们开出了许多药方,诸如强化侦查监督、严格依法审查起诉并增强有效辩护,这似乎仍被认为是微观制约监督的一个方面,但尚不足以防范系统性的错误,于是乎,审判中心便成为共同期待,并被认为是符合司法属性以及最能体现程序公正的解决方案。目前司改方面最流行的套语是审判中心论,只要提到侦、控、辩与审判的关系,学界及实务界就祭出这个术语。但有关审判中心的确切内容尚不明确,这样改革所遵循的路径就不会清晰甚至还在迷雾中徘徊。
  在欧美的法律文本里或者诉讼法理著述中,搜罗不到“审判中心论”这一术语,但他们特别强调法庭及法官的中心功能,诸多关涉犯罪嫌疑人包括诉讼参与人的实体性的权利和重要的程序性权利的限制剥夺,皆仰赖法官的最终认定,法官也特别重视控辩双方的申请权利,程序保障上都是控辩申请令法官同意许可制,甚至辩方经常逾度适用程序权利致审判期限延宕。论及我国,能否不用西方的理论,而是用我们自己的理论?当然可以,只有当我们有自己的原创性理论的时候,才能更好地做经验研究,但在当下似乎很难。其实比审判中心更能说清楚的是司法最终处理原则,也就是说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中凡属财产处置和人身权限制都由法官来裁断,实行法官令状主义。与司法最终处理原则直接相关的是“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包括有相互联系的直接审理、直接采证和言词辩论三项内容。法官的审理和检察官的审查起诉活动,皆适用直接采证原则。检察官调查证据必须通过提讯犯罪嫌疑人,直接面对面进行调查核实,侦查机关移送的卷宗中记载的诸项文书内容,检察官要当面讯问嫌疑人,并收集补查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后,才可作为决定起诉与否的事实依据。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人证必须到场陈述事情的经过,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与质证。在直接采证方式下,才能使被告人拥有比较好的防御机会,清白的被告人也可借此机会洗刷犯罪嫌疑,而不致于冤枉无辜。可以说司法最终处理原则与直接言词原则都是非常学理化的学术表达。
  之前学术表达很少能够成为官方的正式表述,但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却提到要全面贯彻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然而这种政策性的要求并不严谨,因为刑诉法并没有规定,即便认为这种说法能够符合司法属性,但那也是积极探索创造条件来落实。目前审判中心这种提法太虚化了,对这一术语的内里要求到底都有哪些实质性要素尚无官方解读。诉讼法学界进行讨论也是见仁见智,对其内涵任意解读可谓乱花迷人眼,甚至还有戴帽之嫌,亦有当箩筐之虞。学界与司法界缺少共识,诉讼构造中侦、控、辩、审之间缺少共识,最高法院与基层法院的法官之间的认知亦存在巨大差距。目前对这一重大课题的研究,有职能部门应对型、学术研究基础型之分野,各自着眼于学术、制度设计以及对策建议等展开,立法机关并无宏观性顶层性制度设计。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和审判机制与以审判为中心、直接言词这种制度安排是不兼容的,也就是说现行诉讼制度和审判机制都不支持以审判为中心,当下的审判距离真正的法院审判为中心还很远。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最初是由最高法院首次建议而被中央司改文本所认可的,从中可以看出这些年最高法院的态度,也可看出学术资源与诉讼理论对司法实务所施展的潜移默化的影响力。可以预见,在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将在刑事审判政策、立法和实践显现出各个方面复杂和激烈的博弈。司改目标基本清楚,但展现在司法眼前的不是关于中心论的理性讨论。我们的思维总是着眼于宏大的目标设计而忽视精密的微观着手,未来要实现的审判中心即便很好也仅是一个愿景,需要实实在在精密诉讼规则来支撑以及要依靠具体行动来扎实推进,需要诸多微观细密规定及其和谐配套措施的跟进。
  刑事诉讼的重心是法庭审判,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经法庭审判来完成。庭审实质化,意味着直接言词会成为一般原则。通过完善法庭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强化辩护权的程序制约和确保法官居中裁判,来达至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使法庭审判真正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法官功能不但体现在庭审过程中,还要对审前程序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审前程序中的侦查和起诉都是为审判而进行的预备阶段,而不是如现行法所强调的是独立的诉讼阶段。法庭审判活动由指控、辩护、裁判三方共同完成。审判中心的要旨在于,决定诉讼结果的实质阶段不是侦查,而是审判,真相的查明放在法庭上,至少事实的认定与法律适用的裁判应该在法庭上完成。
  仅有庭审实质化还不够,如果法官行为不能延伸到侦查活动中,让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或处置包括没收等处分,甚至对嫌疑人的羁押都由公安、检察机关独自做出,等到法院审判阶段才进行救济,恐为时已晚。实定法规定的诉讼模式显然是诉讼阶段论,侦查、起诉与审判并行不悖,甚至特殊情况下还存在法官在审前的侦查起诉阶段相互沟通案情的现象。目前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对整个犯罪侦查活动享有主导权,侦查活动在封闭的环境中展开,犯罪嫌疑人多被羁押囚禁,供述与辩解不能任意作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难以享有与侦查人员进行抗衡的防御权。同样,负责审查起诉的公诉检察官缺乏识别、发现和阻止侦查违法行为的途径,有效的审查起诉也应当是让检察官随时随地可以介入侦查活动当中。律师有效辩护不仅仅体现在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追究刑责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问题来开展,更要关注侦查程序中程序性决定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及证据是否合法、物证是否真实进行防御。侦查是动态的,审前羁押是常态,在这里什么都可能发生,目前三阶段的各自独立性,尤其是侦查程序中法官不能介入、检察官一般不介入(或者任意性介入)以及律师很有限的介入,侦查几乎是侦查机关及其人员独立完成的。试想,证人不出庭,通过静态的卷证,律师、检察官和法官能够发现什么?“审判中心论”或曰司法最终处理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根干作用,并不仅限于庭审实质化,某种意义上是对侦诉审三阶段论的改革,而这种改革可以说最具有基础性的意义。这势必会对审前刑事指控体系进行重构,也会改变目前的控辩关系,还可能要对检察法律监督权进行调整,会从根本上更张目前法官“阅卷审”为“听讼审”,从根本上改变凭借卷宗进行审案的办案方式。
  对侦查行为进行程序法制化改革,就是要强化法院对人身权和物权的程序制约以及强化检察官对侦查活动的全面监督:一方面要求执法人员收集证据要客观全面关注无罪罪轻的证据,强调检察官的立场客观化,倡导检察官的准司法属性;另一方面对嫌疑人财产权、人身权的限制剥夺,以及特别侦查手段的运用必须取得法官令状授权,由检察官申请司法许可,把侦查活动纳入程序法制当中。要减少审前羁押,推行无罪推定的全面落实。强化辩护律师介入侦查活动,还要赋予律师庭审中的程序性异议及诉权救济。
  同时还要清醒地认识到,控辩审各方要和谐配合而不是相互撕裂才能有效运作,体现司法体系的和谐性。这样司法最终处理也会使司法权更具权威的象征意义,经过程序分流后的简易案件、速裁案件,检察官和律师的充分协商所达成的合意,法官对此可不进行实质性审理,以体现律师、检察官与法官整体体系化的和谐有效运转,如果一味逾度地强调审判中心,可能更不利于实现公正。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既是司法专业化的需要,也是社会现实的需要。对于有些案件,诸如家暴、醉驾等的处理,需要司法系统联手应对,由警察、检察官、受害人支持人员、辩护律师、法官等共同来完成,这里并不存在一个预先绝对服从的权威,对事实的评估及采取的对策往往是共同参与完成的,法官对参与者的尊重也是法官权威的另一层涵义,与诉讼参与者服从司法一同构成司法权威的全部内容。
  能否最大限度减少因非法证据和不真实证据而导致的司法误判,决定了我们的未来司法是否光明。着眼于侦诉审三阶段相对独立性以及辩护功能弱化,以及由此表现出来的诉讼构造的结构性矛盾,并投射至诉讼角色调整乃至未来司改走向的层面,这也是诉讼法修改与审判机制改革的重要方面:诉讼阶段各自独立性要打破,人身权的限制应由司法令状许可,物证科技分量要加重,侦查卷宗移送要被直接言词诉讼所取代,“听讼”成为法官基本的办案方式,法官中立地位要保障,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最终处理原则为刑事司法的未来指明了方向。
  邹开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刑事检察工作模式的转型
  “以审判为中心”涉及诉讼理念、程序正义、人权保障、繁简分流、庭审实质化等方方面面,但从对检察机关的影响角度,我个人对“以审判为中心”更直观的理解是以审判标准为中心,而对于刑事检察工作而言,主要是以审判的证据标准为核心。四中全会《决定》也是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从这个角度,刑事检察工作模式转型应当注意三个方面:
  第一,摒弃以侦查为中心的错误观念,加强对侦查取证工作的监督和引导。首先要明确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审判定罪的证明标准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检察部门也应当以这一标准监督和引导侦查取证工作。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这有利于向侦查机关传导审判标准,提高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从源头上夯实刑事指控的基础,也更有利于人权保障。
  其次要加强对侦查取证合法性的监督。这是从“证据确实、充分”的审判定罪标准必然推导出来的要求,因为《刑事诉讼法》第53条明确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虽然刑诉法和两个证据规定都对排除非法证据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但在刑事检察工作实践中对不同种类证据的审查标准和方法还不甚明确,排除非法和瑕疵证据的水平还受制于承办检察官个人的办案经验,因此有必要细化相应的工作规则。
  最后要促进侦查监督、引导取证工作中的捕诉衔接。2015年北京市刑检工作会议上提出,在构建刑事指控体系中,批捕是关键,公诉是主导。这两个环节在实践中特别需要加强衔接,以使得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一致地,而且公诉环节是在批捕环节的基础上递进地,对侦查取证活动进行监督和引导,以避免内部的矛盾、重复或脱节。为此昌平院制定了《关于加强捕诉衔接工作的办法》,从案件信息通报、案件沟通会商、捕诉联席会议几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使捕诉既有分工制约,又形成侦查监督和引导的合力。
  第二,克服以卷宗审查为中心的错误习惯,全面调查了解案件事实证据。首先要牢固树立证据复核的观念。所谓以卷宗审查为中心,是指有的检察官常常局限于侦查机关和部门移送的卷宗材料来审查和判断证据,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举证质证都围绕卷宗笔录进行,既不关注卷宗材料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也不重视开展积极的补充调查工作。必须明确,卷宗笔录只是证据的载体,应牢固树立证据复核的意识,以对卷宗材料特别是对关键证据包括疑点证据的复核为中心来审查案件,确保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同时,积极甄别卷宗材料反映的矛盾和怀疑,提高退回补充侦查和必要时自行补充侦查的能力。
  其次要重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作用。应当充分认识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作用,特别是重视律师的作用,树立没有他们参与的诉讼不完整、对事实证据判断不全面的观念。侦查卷宗中包含的证据并不一定全面客观,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全面查阅卷宗,并提出调取新证据的申请,反映对案件的意见。对于律师申请调取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要积极调取,对于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应当认真听取和审查,避免审查判断证据的片面性。
  最后要高度重视庭审证据的变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审判应以庭审为中心,遵守证据裁判原则,庭审会逐步从形式化走向实质化,法官对案卷的依赖会逐步降低。庭审中心主义的大背景下,直接言词原则会更进一步贯彻,庭审的变数也会增多,因此公诉检察官必须高度重视庭审证据的变化,提高应对的水平。可能的情况包括证人、警察、鉴定人以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被告人的当庭翻供,辩护人在庭审上的证据突袭等。尤其目前公诉检察官对证人发问特别是法庭交叉询问的能力较差,需要更加重视并有针对性地予以训练提高。
  第三,摆脱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据审查运用模式,更加重视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实践中违法违规获取口供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因此,按照审判的标准,在口供的审查运用上要予以特别注意。在犯罪嫌疑人稳定供述或一直不供的情况下,往往问题更简单些,在犯罪嫌疑人先供后翻、时供时翻的情况下可能会更复杂。在传统的证据审查中,检察官往往先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笔录,再以有罪供述为主线审查其他证据能否印证供述,或者从无罪辩解与其他证据矛盾来认定辩解不属实。这种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据审查运用模式的弊端在于:一是忽视口供本身以及印证口供证据的真实性,可能造成先入为主的定罪意识,轻易排除合理怀疑。二是忽视其他证据对口供的检验以及其他证据之间的印证作用,放过证据存在的矛盾和疑点。三是对公安侦查取证形成不好的引导,客观上会鼓励侦查人员违法违规获取口供,动摇刑事指控的基础。
  因此有必要全面审视证据情况,更加重视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对证明体系的构建作用,特别在命案等案件中要树立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证据审查运用模式。通过其他证据来审查和检验有罪供述,以有罪供述为线索来发现和提取可能存在的客观性证据,尤其是在审查批捕这个离立案更近的环节及时引导公安调查取证,避免错过取证时机或证据流失。同时,在运用口供时应当非常严格地审查口供的任意性、真实性,对所谓的“重复自白”也要审查是否受到前面非法取证的实质影响。不能仅以辩解不合理就认定构成定罪的理由,对定罪的合理怀疑不等于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最后,我们强调“以审判为中心”,也要注意到检察官和法官虽然都是司法者,但二者的法律定位有着明显的区别。法官是中立的裁判者,检察官是刑事案件的指控者。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既要求他防止当事人主义倾向,不顾事实证据而追求胜诉结果,也要求他防止消极指控的倾向,在行使控诉职能时缩手缩脚,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事实只进行单纯的审查,以一个居间裁判者的眼光来审视证据,一旦出现矛盾的证据或对立的观点就主张“存疑”而不是进行积极的甄别;遇到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辩解就心里没底,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来处理案件;为避免在法庭上陷入被动或错案责任追究,对证据稍有疑点的案件,不是积极主动地去补充、搜集证据,排除疑点,使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受到刑罚处罚,而是简单地以证据不足为由作不起诉处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要求他应当尊重案件事实和证据,在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深入审查、理性思考的基础上得出处理结论,去伪存真,探求案件的真实。
  这也应当是“以审判为中心”的题中应有之义。[2]
  张志铭(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以审判为中心的政策取向和学理分析
  我做了一个针对性的命题“以审判为中心的政策取向和学理分析”。这个提法的政策取向,从法理的角度怎么看待它。我主要讲三个方面的体会和意见。
  第一,要正视问题。四中全会《决定》里面有很多关于改革发展的新的提法,相对于有的提法,比如说相对于国法与党规的关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技术层面的问题,或者说它不是根本体制方面的,但是在这里也许对我们来讲是最重大的一个问题。对于公检法,对于从事司法改革、司法理论研究的人来说,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非常值得重视的提法。这个决议的形成是一个智慧,最后的表述也许都不是很精准,但是有比较确定的含义。
  正视问题的潜台词是什么?潜台词是到目前为止,大家参加这样一个话题讨论,看法都太一致了,非常和谐。为什么要正视问题?我的看法是这样的,最高人民检察院陈国庆主任写了一篇非常好的文章《以审判为中心与检察工作》,结语里面第一句话“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关涉司法权配置优化、诉讼制度改革、诉讼结构完善以及诉讼程序重构的一场革命性的变革”,这句话是高度的评价。因为这个问题确实是一个大问题,我们从理论的角度,没有比这个提得更高了。它既然是一个革命性变革,对公检法有一种真正的实质性的影响,是一种挑战。到目前为止,政法部门、学界的研讨也再次证明这点,这个话题确实引起了大家高度的重视。但是,与这种高度重视的判断相比,实际上对我们现有的,比如说以检察制度为例,对公检法的关系并没有感觉到真的是一种革命性的变革。现在关于公检法关系的表述,关于检察机关监督地位的表述,关于现在制度的一些运作,在这些方面并没有做一个问题上的匹配。这是一个革命性的变革,基本上还是肯定,我们的体制或者是现状还是合理的,我们讲了很多需要坚持的东西,这样就形成了一种很大的反差。这到底是怎样的一次革命性变革呢?对检察制度、司法制度有怎样的影响?大家都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真实含义就是以庭审为中心,以证据为中心。到目前为止,研讨的认识水平或者说取得的成就是这样的一种认识,而且是高度认识。这样表述是正确的,但是还没有到位。
  如何正视问题?正视问题就是一定要认真解读《决定》的文本,四中全会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表述到底是什么含义?我们应该认真体会这个表述背后所隐含的关于中国的检察制度改革、司法改革的政策取向,政策取向不是现在就表现出来,也许是今后的一种方向。相对于技术层面的探讨,这是一个大问题。政策取向是什么呢?要认真地解读这个文本,最后的落脚点就是这句话“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法律是一个规范体系,它必然是诉诸于某种主体的程序行为的检验。如果说经得起法庭,经得起庭审的检验,这句话的主体跟前面的半句更加匹配。怎么叫经得起法庭、庭审的检验?如果说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只是一个合法性问题,仅仅是在合法性的意义上来讲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前后两句话是不匹配的,所以它不应该仅仅理解为法律的检验是合法性检验,比如证据不是简单的合法性的问题,还有相关性的问题。第二个是法庭庭审,这里就是引入一个审判的改革,审判有审判者,或者把它作为一个场所,或者把它作为一个主体的概念来理解。如果这么理解就可以进一步来讲,这个表述确实是微言大义,这个过程中确实有一些学者的参与,在这个表述中反映这些年我们关于司法研讨的一些成果可能引入进来了。所以说一定要认真地琢磨这样一个文本,这样一个表述确切的含义是什么。
  第二,我们做一点学理上的分析。学理分析意味着思考问题的坐标更大。作为检察官,更多是从检察官的角色更加针对更加现实的思考问题。学者的坐标是不一样的,时空坐标大,引入的参数就越多,得出结论的恒定性就越大。坐标越小,这个结论就会变得越不确定,这个是在理论上的一种关系。第二是价值上更加中立了。大家由于身份上的共同,共同的研讨、角色担当,所以非常和谐。但是如果要讨论这样的一个问题,价值立场不能过度偏好,否则没有交涉和沟通的能力,我们要更多的换位思考。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不仅仅涉及检察院,对于法院也至关重要。这样的一个提法里面强调检察院对于公安侦查加强引领、导引作用,公安还没在场,他愿意吗?更多一点换位思考,在这方面也许我们能看到一点非常新的东西。
  什么叫以审判为中心?什么叫以什么为中心?如果从形式意义上就是一种符号,比如说我们讲,以习总书记为中心的党中央周围,以什么为中心,他是一个组织一个人,他是中心,我们应该跟他保持一种紧密的关系,但这只是形式意义上。实质意义上是什么?就是在一些事情的判断上要以他的意见为主,以他的决定为结论。在这个意义上,我更愿意将以审判为中心理解为,涉及到意见、决定,由谁来做这样的一个担当,这是实质性的。由于制度是这么设计的,我也要做好自己的制度角色,在制度问题上由他来拍板,我要服从。这样的理念隐含着实质意义上的一种权威与服从的关系,什么叫以什么为中心,现在我们想的更多的是在形式符号上,我们很怕或者不愿意在这个过程中自己的地位被削弱,非常可以理解。还有我们的宪法法律对于检察机关的定位在世界上都是最高的,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者,在这个意义上宪法法律关于公检法的制度设计是以检察为中心的。检察院不仅仅是公诉机关,公诉只是检察职能里面的一部分。检察改革真正要做好的是法律监督,这一点到现在为止还有不足,还有很大的空间,是一个重大而艰难的问题,因为它涉及非常复杂的考量,不只是国内的,还有国际上。要真正在这个意义上讲出中国的国情,中国的特色,中国的体制特征,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不是说简单去主张自己的看法,这是没有意义的。检察理论研究现在开展的轰轰烈烈,但是在一些真正的高尖精问题上要形成拳头,要形成有品质的有穿透力的意见,这是推进检察理论的大问题,不是在技术层面的研讨,我们也要关注大问题。
  第三,既然是它主要,我们应从实质的意义上来思考这个问题。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法院也是司法机关,司法的概念就非常重要了。到底什么是司法?以审判为中心,司法就是审判吗?在国外不是这样的。但是在中国的用语是有一个具体的语境的,至少现在讲到司法,肯定想到检法两家。在国际上,包括国内,司法在我看来主要是法庭。司法是针对案件争议作出一个权威性的法律决定,作出裁决的活动。这个决定是怎么作出的?主要有两个环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落实到司法概念就是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这是第一个环节。二是解释适用法律。所以说以庭审为中心,以证据为中心,是裁判里面的重中之重,最关键的问题。既然主要是这两个,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解释适用法律。到底是谁在认定案件事实?讲证据为中心,检察机关主要在举证、质证方面做文章,恰恰在表述上忘记了还有一个更关键的问题是论证。所以在法庭上中,主要是举证、质证、论证,最后对案件事实认定起决定影响的是论证的结果,而不是举证和质证的结果,所以检察机关一定要在论证的角度上讲清检察机关扮演什么角色,具有什么影响。谁论证?一般来讲是法庭,法官来论证。解释适用法律,两高都有解释法律权,但是对于案件最后的裁判来讲,解释适用法律的主体是谁?这点需要很好的想一想。我们一直讲司法,司法就是诉讼,诉讼过程有不同的参与者,有公权力的,也有私权力的,公权力有法院、检察院还有其他的一些,但不是说司法过程的参与者都是司法权的主体。到目前为此,我们也只认为法院、检察院是主体。更进一步,一定要认识到,法庭、法官才是司法的正真主导者,而其他主体只是司法过程的参与者,这是在司法理论上必须要面对的概念之分。这叫司法的概念。
  如果是这么认为,到目前为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以庭审为中心,以证据为中心,这一认识就显得多少有点模糊。一定要捅破这层窗户纸,而不仅仅是局限于这样一个模糊的表述。我的结论就是,要重视四中全会《决定》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样的一个表述,要认真领会和掌握其所承载的这种政策取向,真正在学理上,在法理上做一种更加开放的、更加深入的研讨。在这个过程中就会有更多的理论自信,或者叫检察理论和检察实践的自信。
  杨春雷(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以审判为中心的理论阐述、问题剖析与实践路径
  我今天想从三个方面来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检察工作,分别为理论阐述、问题剖析和实现路径。
  第一个方面,以审判为中心的思与辩。首先,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四中全会才提出来的,而是一直都存在,只不过没有像四中全会这么明确的用一句话来高度概括。因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主义的确定就已经确定了以审判为中心的思想和内核。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的时候,无罪推定的再次重申、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以及证人出庭等一系列制度建立,是对当事人主义的再一次强化,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进一步确立。为什么四中全会之后才对“以审判为中心”产生热议,是因为我们之前在司法实践中忽视了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要义。从文本解释角度看,《决定》中的措辞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用的是“推进”而不是“建立”。四中全会题目叫《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因为“依法治国”十五大已经提出来,只不过效果不是很理想,所以要进一步推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位于《决定》的第四部分。这部分谈了六个方面,我们重点分析这几个方面使用的动词:第一是完善,完善保证检察权和审判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的制度;第二是优化,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决定》中的表述是“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这里的关键词是“健全”,也就是说,这些制度和机制以前就存在,只不过存在瑕疵和不足,需要继续改进。第三项“推进严格司法”部分,关键词是“推进”,就是说之前也在严格司法,只不过要进一步推进。如此解读并不是否定四中全会对这个问题的重要性,而是要对“以审判为中心”有一种科学的认识,要明确其承继性和核心本质,从文本出发正确理解其内涵外延。另外,很多文章把“以审判为中心”称为变革和革命,我持保留意见。通常来讲,革命和变革都有特定指涉,“革命”是指推翻一种制度建立另外一种新制度;“变革”是指改变事物的本质,多指社会制度而言。用这两个词来指称“以审判为中心”既不准确,也不恰当。《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实
  质,是说立法确立了以审判为中心的精神,但是在实践中和部分制度规定上还有欠缺,因此,要保留经过实践和理论检验的有益的制度,革除掉与之相左的规定,此乃推进的核心。因此,用革命与变革都不合适,用改革则比较恰当妥帖。
  对于文本的解读,一定要科学合理,合乎逻辑。以审判为中心的外在表现形式是以庭审为中心,即以庭审为中心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载体。这种载体是审判中心的一种形式所在,是以审判为中心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贯彻落实的切入点和抓手,否则我们不知道什么是以审判为中心,这个载体为公检法三机关提供了博弈的舞台,各方的工作成果最终都要体现为法庭上意见的阐述和表达。但是,更深层次的目的是什么?我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本质在于体现对诉权的保障。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大家都要在法庭上表现自己,目的是为了实现诉权。以审判为中心提出以来,长期争论的焦点就在于担心削弱审前程序及其所涉及的办案主体的权威和地位,实际上《决定》已经明确,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不是法院的检验。以审判为中心不是以法院为中心,最后都要落实到法律的标准上面。所以无论公安机关、检察院还是法院,最后都要用法律来检验侦查工作正确与否,审查起诉准确与否,审判工作恰当与否。改革并没有改变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决定》并没有否定检察权、侦查权,职能没有改变,只不过需要加以完善。
  其次,以审判为中心要以证据为中心,具体来讲就是要贯彻落实证据裁判原则,这也是这次改革的关键点。证据为中心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案件事实认定以及定罪量刑都要有证据证明;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要满足证据的三性,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必须要满足;要运用科学合理的证据审查模式。从司法实践来看,我们更多的是强调证据的证明力,而没有强调证据能力,也就是证据的资格问题。另外,应该注意证据的来源,或者说要注意过程性证据而不是只重视结论性证据。当下的司法实践缺少对证据采集、提取、固定、制作的过程性检验。比如,办案人对于鉴定意见往往不加怀疑的使用,很少质疑取证过程是否合乎法律,鉴定意见的得出是否合理有效。这样的证据采信误区往往是导致冤错案件发生的温床。因此,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要更注意过程性证据,在法律当中理由是大于结论的,要把结论作出的过程以及结论作出的合法性阐述明白。这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会信服,也更加容易服讼息判,认罪伏法。更重要的是在贯彻落实证据裁判的时候要把整个过程都说得清楚一些,而不是仅仅抛出一个结论。
  最后谈一谈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与效率的关系。我们可以利用现有的制度和机制,比如说简易审,比如说快速审理,可以利用这些政策和法律来加快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节奏。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效率价值不能也不应被忽视。以审判为中心也要注重效率。这是我讲的第一个方面。
  第二个方面,审判中心主义与检察工作关系的问题。首先谈一谈实然和应然的关系,制度发展落后于理论创新,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操作?实然状态是理论研究的基础,而应然状态是理论发展的方向。现在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但是现实中的实然状态有很多理论和制度的桎梏。比如说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我们做不到,或者存在一些制度上的障碍。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所有提供言词证据的证人和被害人都应当出庭作证,庭外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但是实践中现在还存在案外的证人证言,或者证人不出庭,或者以书面形式作为庭审的主要认定依据。再比如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司法活动中原本就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种刑事政策的指引,刑法当中有坦白、自首、立功,刑事诉讼法也没有确立沉默权,上述诸多制度、政策催生了认罪态度的评价情节。积极配合可能在定罪量刑中是一个酌定考虑的情节,如果无理狡辩的话,侦查人员经常会说这个人态度恶劣,不积极配合,在实践中比如该取保的时候不给取保,重新翻供的话还要再讯问,有一些可诉可不诉的案件因为态度不好可能就起诉了,这都是在实践当中应该转变的一些错误理念和做法。这是应然和实然的一些困惑。
  其次是理论与实践的关系。司法实践问题亟需相关理论进行指导。庭审中心主义要求摒弃案卷中心主义,要严格按照证据裁判原则去做,不能让法官先阅卷从而有了先入为主的印象。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贪污贿赂案件尤其是行贿受贿案件,很多时候都以言词证据为主,如果我们不好好研究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有些案件将来可能诉不出去,诉出去也会败诉。如果庭上翻供的话,这些严重依赖言辞证据的案件就难以被法庭认定。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也是我们应该考虑的。
  再次是传统与创新的关系。现在有很多新类型的案件需要加以分析和研判,传统类型的案件我们毕竟长期都在做,只是稍加改变或者更重视、认真就可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但是对于一些新类型案件,如何贯彻落实审判中心主义配套规定则需要不断总结。尤其刑法修正案七、八、九公布施行以后,比如环境污染类的案件,其具有案件科技含量高,危害结果发生时间跨度大,因果关系认定难等特点。公诉人由于知识结构方面的局限,在庭审调查和辩论中对环保专业技术性问题的认定存在很大困难,需要鉴定人以及专家证人出庭,以其自身的科学技术知识支持控方的举证、质证活动。对该类案件的处理,不仅需要熟练运用法学知识,更需要仔细研究和掌握相关领域的科技知识,才能有效出庭支持公诉。因此,应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犯罪、环境犯罪、证券、基金、新三板、创业板金融领域犯罪以及新型传销等新类型犯罪的分析研究,加强对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等程序性问题的探索,不断总结新问题,提升案件办理效果。
  最后是域内和域外的关系。审判中心主义与司法协助的区域合作,这里域内和域外主要是指法域。我们需要吸收很多域外的东西,应该消化和理解而不能照抄照搬,在借鉴这些理论的同时解决移植到中国的时候水土服不服的问题。另外,需考虑与国外法律的衔接问题。现在一些犯罪分子逃到国外,我们要抓捕,这个时候就存在法律的衔接,还有一个共知和认知的问题。这是第二个方面,主要对问题进行剖析。
  第三个方面是实践路径。检察工作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延伸,我仅就检察工作谈一谈在这种司法状态下怎么去规范司法的运作。首先是理念的转变,比如说以侦查为中心转变为审判为中心的理念。对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来说根本上是要以公诉为中心,必须要把案件诉出去。第二个转变,侦查思维要转变为一种证明思维。很多侦查人员仍然是侦查性的思维,甚至很多公诉人到了搞侦查的时候都变成侦查思维,他是分析问题的可能性,而不是去证明,这个是要改变的。将这种客观事实等同于案件事实,这种方式也一定要改变。因为客观事实是先假定有这个事实然后去找证明,而证据裁判原则是要先有证据再推导出事实,这些问题在实践当中一定要改变。还要转变仅重视证明力轻证明能力的问题。实践当中往往注重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而忽略了证据的合法性,证据资格问题。第四个转变是功利思想的转变。功利主义思想往往体现为“我接着往前走,这个案件让法院去判吧,也不让它在我手里捂着”,这种思想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都存在。另外,在实践当中还存在一家独大的思想,对外检察院指挥法院,对内侦查指挥公诉的现象也很多,这些都是应该转变的。
  其次是转变一些工作的方式方法。从侦查的角度来看,首先侦查一体化在检察机关内部要变成侦诉一体化。公诉要提前介入把关,要把握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为以审判为中心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当然在实践中还存在这样的问题,可能侦查和批捕是上一级机关,可是公诉的时候是基层院或者分市院,很多分市院就不敢纠正上面一些错误的侦查和批捕。这样的观念在将来的侦诉一体化中要转变过来,在案件办理上要体现诉讼的职能,而非领导和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第二是要建立侦辩关系,诉辩关系在全国律师会议的时候已经非常明确了,关键要解决辩护律师怎么能够履行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这是将来应该考虑的问题,也是现在律师对检察机关诟病最多的一个问题。第三是业务能力和质证能力,这点不再赘述。第四是重新审视现有案件评价体系。应以最终法院判决作为评价体系,检察机关立案再撤案不一定是错案。这些在今后的管理当中也要研究,才能够提高案件质量,提高侦查能力和水平。
  最后从立法角度来说建立健全以审判为中心的相关制度。案件一定要有繁简分流,将来立法可能要有辩诉交易,同时刑事诉讼法的很多制度和原则也希望在专家和司法实务界的共同推动下能有一个相应的完善。
  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以审判为中心为视角谈谈对侦查权的共识
  我今天交流的题目“以审判为中心为视角谈谈对侦查权的共识”。这里的侦查主体仅局限于公安机关。谈谈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们的改革需要解决的问题。问题分为两大类,第一是法律规定很明确,制度设计是好的,或者总体上是好的,但是在理解执行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偏差。第二,如果出现的问题是普遍性的,是一般性、规律性的,就应该反思我们的制度。所以四中全会提的“以审判为中心”是对多年来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的反思与矫正,终于意识到制度设计本身存在问题了,要从制度上推进改革。司法实践的问题比较多,主要集中在几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最高法院死刑核准权收回以后,在大量的刑事案件中发现,公安机关的破案和侦查终结的标准与法院定罪的标准,特别是最高法院核准死刑的标准有很大差距,远远不能符合定罪的标准,尤其是核准死刑的标准。作为诉讼的第一阶段,产品的质量和最终阶段法官的把握差距很大。法院因此面临一个问题,按照现有的证据定没有把握,法律规定了,证据不足不可以判,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但是这不是个别现象,而是一种普遍现象。主要证据不足就影响打击犯罪,所以最高法院采取了一种折中的方法叫留有余地。现在很多冤假错案就是法院留有余地的判决。中政委、最高法院防范冤假错案的意见提出了坚决不做留有余地的判决,坚决疑罪从无,但是现在的环境下仍然做不到,因为这不是个别现象。所以就产生了这个问题,怎样规范引导侦查机关按照法官定罪的要求去开展侦查工作,包括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
  第二个方面,近几年陆续披露纠正了一系列冤假错案,一个共性就是侦查出了问题,特别是侦查在开始阶段就出了问题。基本上都存在非法取证,特别是刑讯逼供现象,被告人屈打成招,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就导致冤假错案。所以四中全会提出来要加强对纠正非法取证的源头治理。
  第三个方面,就是在刑事诉讼中为什么检察和法院在某种意义上会受制于侦查机关,主要是侦查的权力得不到有效的规范。刑事诉讼中一个是对人,一个是对钱,案件就算是过了检察院,过了法院,人至少也被关了大半年,长的一年两年数年,钱被查封、冻结了。人被关了,钱没了,在这个前提下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怎么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作出正确处理呢?所以司法机关各种变通的做法,或者将就的做法,否则就是错案。纠正一起错案,哪怕是疑罪从无的错案,国家要赔偿几百万,因为被关了好几年,这是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错案呢?尽管我们作出了证据不足的认定,因为现在的司法大环境讲人权保障,讲疑罪从无等,现有的司法环境下不可能再判了就放了。
  这三个方面反映出这不是一种个别现象,某种意义上存在制度问题,包括刑事诉讼程序设置,谁的感受最深?当然是法官。法官他不能单纯地做一个吃饭的,端什么吃什么。过去经常看到庭长说,我能不能提点要求,想吃什么你就做什么。近几年法治观念更新,提出一个重要的口号就是以庭审为中心,庭审实质化,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举证质证和裁判都在庭上,总体是让庭审发挥实质性的作用。但是光靠法院行吗?光靠庭审行吗?不行。我们提出要遵循诉讼规律,为了解决司法实践突出存在的问题,绝不是侦查起诉审判里面哪个更重要,绝不是说公检法三机关哪个是老大。我们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这个问题很多都表现在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不仅是要审查案件的质量,还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检察院起诉以后法院的审判活动也是公诉活动的监督,怎样发现错误并及时纠正。刑事案件的平反昭雪总出现亡者归来或真凶再现的情况,很少是由于程序里面检察机关履行了监督职能。回到这个根源上,怎样完善侦查程序,怎样加强对侦查权的制约。以审判为中心对应的是以侦查为中心,另外一个表述就是卷宗裁判,法院做出裁判主要是依据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这些证据是通过卷宗反映出的。要扭转这种现象,突出法官的重要。所以必然涉及刑事司法权的运行机制,必然涉及现行整个法律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所以我把它简单概括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司法权运行机制,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执行这个分段式程序设计的交互作用产生了以侦查为中心的特征。法律并没有规定以侦查为中心,但是由于体制和程序的设计,客观上形成了这样的现象,这种现象是怎么来的,有这样几个因素:第一是历史形成的公安的强势地位、老大地位。在新中国的发展史上,检察机关曾经在建制上退出历史舞台,法院曾经被公安机关合并。但是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维护统治利益的基本工具,警察是不可少的。尽管我们在文革的时候对公安也曾经否定过,但是总体而言不能变,就奠定了它的强势地位。在刑事诉讼法中凡是提到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排序是法官第一,检察官第二,但是大家一开始说就是公检法,这就是历史背景下形成的。
  第二是在职责配置上,现在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就属于被牛牵着走,要把侦查权关到制度的笼子里面去,就要把侦查人员管住,这源于我们的认识也源于法律规定。什么叫侦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强制措施。第一,侦查主体是公安机关、检察院。第二,活动的内容就是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措施就是拘传、取保候审等,专门的调查是讯问、询问、勘验检查等,这两种活动一个共同的特征是什么,是国家强制力做出的。现在我们要从本质上扭转这种概念,侦查活动不是全部都可以强制做的,要区分任意侦查和强制侦查。区分的目的是对强制性侦查必须建立司法审查,不能让侦查机关自行采取。三大类,第一类是涉及人身自由的拘留逮捕羁押,第二类是涉及财产权利的搜查扣掉等措施,第三类是隐私权、通信自由权等等。现在法治国家,强制性侦查手段必须实行司法审查。第三,它是诉讼的先锋。按照传统的诉讼观念,人抓住了,意味着案件就破了,特别是公检法三家,在政法委的统率下,还要给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背书,公安机关采取破案立功表彰的行动。从法治的角度来考虑,法院说了算,老百姓是这个观念,司法逐渐出现了明显的差错。这样就使得我们的程序设计发生了变异,本来首先是分工,然后配合,最后是制约,特别是程序上的制约,后一个程序发挥的前一个程序的审查把关、制约的作用,现在反而是被牵着鼻子走。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和法院的裁判变为对侦查的确认、维护。所以才会发生四中全会提出来的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起点错是侦查错,跟着错就是检察机关,错到底就是法院。对冤假错案的纠正,从整个制度上扭转,当然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四中全会提到三句话,第一句话是确保侦查、起诉、判决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第二句话全面落实证据裁判原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第三句话是庭审的实质化。要充分发挥庭审在认定事实,审查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这实际上是我们探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第一步,与检察机关最相关的首先是要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侦查也好,审查起诉也好,事实要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我谈谈怎样充分认识根子在侦查,在制度上要扭转这种现象,要加强对侦查权的规制。首先涉及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体系调整,这个有很多的说法,比如说法官要中立,控审要分离,检察机关的主流要构建大检控的格局。曹建明检察长在第五次公诉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要以审判为中心为视野,要探讨检察机关诉前主导或者审前分流,要发挥主导作用。公诉引导侦查也好,检察监督警察也好,现在的方案里要建立检察机关的适度介入,重大案件听取检察官意见等等,侦和诉的关系第一个要重新理顺。我们不是否定,要健全,对存在问题要完善。第二个是探讨怎样把侦查权关到制度笼子里面去。要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对强制性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要达成共识侦查机关不能自行采取。在中国司法体制下到底是法官还是检察官审查,四中全会谈到要健全司法监督,对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司法处分和侦查手段进行司法监督,这是刻意回避一些耳熟能详的概念,如果是强化法律监督就是检察机关,司法监督是不是一定指法院呢?也不尽然。现在中国的司法体制下,法官对审前如何发挥指引规范作用,这是可探讨的话题。很多学者说了,最狭义的司法机关是审判权,这在中国是一个伪命题。宪法明确规定审判权,而不是司法权,这是刻意为之而不是疏漏。几次刑诉法修改,几轮司法改革,法官的权力要向前延伸很难,最后把这个重任委托给检察机关,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规制公权力的行使,保障人权,最后落实总是落在检察机关,因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2006年提出司法改革方案的时候,为了解决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第一方案是职务犯罪的批捕权交给人民法院行使,第二个补充方案,暂时不能实现,最后还是由检察机关自己来行使,但是允许向法院申诉。我们自己也意识到权力是需要制约的,特别是自侦案件,强化法律监督与加强自身监督,两者并重。对侦查权根本上要把它关在制度的笼子里,涉及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侦查手段要实行司法审查。
  第三是要改造侦查程序。包括律师的介入,从1996年到2012年我们坚定不移地排除干扰就是要在侦查程序里面发挥律师的作用。但是是否要将侦查程序完全改造成审判程序一样?我个人是不赞成的。侦查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就是侦查不公开,这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坚持的,但是不能等同于侦查秘密。在侦查不公开的情形下,要加强对公权力的规制,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障,除了公权力自身的制约以外,另外一个还有律师。
  最后是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作用。探讨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作用是多途径的,一方面传统的诉讼监督上要强化侦查监督,虽然强调了几十年,但在方法、路径、手段上还是缺乏。除了传统的以外,还要公诉引导指导侦查,是不是会发展到领导侦查不好说。我们不是检察机关领导侦查机关,但是公诉引导、领导侦查是符合诉讼原理的,因为侦查和公诉是一个大框框的格局,侦查为起诉服务,起诉当然引导侦查,至少要按照公诉的标准要求侦查,一方面符合法律的规定,另外一方面是监督侦查程序。在不解决侦查中心的前提下,法院的审判依然是走过场,法院的权威依然不能实现,法院的终局性依然不能实现,实际上还是前面说了算,后面跟着前面走。
  
【注释】 [1]部分内容参考了作者所作《推进以审判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15-01-21。 
  [2]以上为“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审前关系和刑事检察工作模式转型”研讨会发言,以下为第十一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发言,均按照发言顺序整理。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责任编辑:郑源山)

友情链接: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网  |   中国法学会  |   国家信访局  |   政协全国委员会  |   中国社会科学网  |   京师刑事法治网  |   财政部  |   基层法治研究网  |   中国法院网  |   新华访谈网  |   国务院法制办  |   审计署  |   最高人民法院  |   中国法理网  |   司法部  |   公安部  |   天涯社区法治论坛  |   全国人大网  |   中国政府网  |   中纪委监察部网站  |   新华网  |   刑事法律网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共建单位: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