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制度在维护我国社会稳定、帮助罪犯改造及重归社会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是,缓刑制度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应予以重视解决,以更好地发挥这项制度的作用。
一是缓刑适用缺乏程序性规范。虽然司法解释对缓刑适用的程序性内容有所提及,但由于没有设置程序性规范,影响了缓刑适用的公正性,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就是否适用缓刑的讨论决定过程不透明;其二,在缓刑适用上,法官有裁量权而检察官无裁量权;其三,缓刑适用上,缺少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发言权和社会的参与权。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缓刑的积极作用,不利于对犯罪分子进行惩处和教育。 笔者认为,应当增加关于缓刑适用的程序性规范,对缓刑适用的决定权进行规制。具体而言,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对缓刑适用的发言权。比如,允许检察机关以量刑建议的形式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对适宜适用缓刑的被告人,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以便法官在量刑时予以参考。对复杂的、有争议的案件在适用缓刑时,可以举行听证。扩大公安机关、被害人以及社会的参与度,参与听证的各方意见,可作为法官是否适用缓刑的参考。 二是缓刑监督考察规定有待完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应该遵守的考察规定。如禁止犯罪分子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等。这些规定大都是对犯罪分子行为的禁止性规定,缺乏对于犯罪分子重新融入社会、改过自新的积极性规定。因此,应通过完善缓刑监督考察方面的规定,使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积极响应法律的号召,强化法律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作用。 笔者认为,应当增加对宣告缓刑罪犯的责任性规定。犯罪分子实施了犯罪行为,说明其没有承担应尽的社会责任,因此,在进行社区矫正时应该承担一定的义务,这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例如,要求罪犯切实履行宣告缓刑判决中附带民事诉讼所确定的损害赔偿义务;从事一定时间的社会公益劳动等,使其认识到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罪犯应当积极履行设定的义务,通过自己的行为表明其确实已改过自新,并在社会中发挥自己的积极作用。同时,还应增加对罪犯的权利性规定。在社区矫正期间,应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为他们的生活、学习、就业提供帮助。尊重罪犯的人权、宗教信仰;对罪犯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使他们掌握一定的劳动技能,帮助他们解决就业问题;保障罪犯受教育的权利;保障罪犯的基本生活权利。责任性规定与权利性规定相互配合,为犯罪分子回归社会提供各个方面的帮助,才能真正发挥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作用。 (作者单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