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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同志】对《国家监察法(草案)》的几点修改意见

发布时间:2017-11-09      来源: 监察委前沿    点击:

 作者:独立寒秋(四级高级检察官,职务犯罪侦防局副局长)。


一名检察人员对《国家监察法(草案)》的几点修改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已由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进行了审议。今天已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充分体现了阳光立法、开门立法。笔者深感国家民主法治的进步,为这样的举措称道、点赞。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共十章六十七条,定位于国家反腐败立法,总体看来,体例规范,立法严谨,在今后的反腐败中势必发挥巨大作用,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毕竟刚刚开始,我们要走的国家监察之路,还要经历一个探索、实践、完善、成熟的过程,许多工作包括立法不可能一蹴而就。作为一名检察人员,在此,笔者仅就草案有关条款提出以下12条修改意见,无疑,这些修意见定有不成熟的地方,也敬请大家指正。

 

言归正传,本文现列出草案中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原条款,附上笔者所提修改意见,共9处。

 

      1草案原稿:“第十八条 处置。监察机关依据相关法律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在行使职权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

修改意见:“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

理由:移送起诉后,有两种情形:一是提起公诉;二是不起诉。此条款的立法本意应指的应是大多情形的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但现实中,却是两种情形,并非仅仅是提起公诉。虽然是少数,但作为反腐败立法,就有一定的严谨性。

 

2、草案原稿:“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行使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修改意见:此条应调整第三款“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因为草案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已将“其他人员”包括其中,监察人员的此类行为应将其调至草案第六十四条第五项,作为八种行为之一,见本文后面六十四条所述。

 

3草案原稿:“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出具搜查证件,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

修改意见:“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搜查时应由二人以上进行,应当出具搜查证件,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邻居、单位有关人员等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监察人员进行。”

 

4草案原稿:“第三十二条 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积极退赃、减少损失,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经监察机关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检察机关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建议。”

修改意见:应将“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修改为“弥补、挽回国家重大利益”。“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只是一种状态,不是行为,而不是被调查人的主观能动表现,更不是从轻、减轻的依据。

 

5草案原稿:“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修改意见:“第三十四条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此处不应是“可以”,而是“应当”。理由:监察机关是调查的主体,也是法定的、唯一主体,其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当然是日后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没有其他任何选择性,虽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可以通过行使补充侦查权而获取证据,但这并非审查起诉的常态,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监察机关是提供证据的主体,不存在有所选择的“可以”情形,非法证据除外。

 

6草案原稿:“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四)移送起诉。对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被调查人、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检察机关依法对被移交人员采取强制措施。

修改意见:“移送起诉。对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被调查人、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依法对被移送起诉人员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不是执行机关,对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如果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只能由检察机关作出决定,且在作出决定后交由公安机关执行。

 

7草案原稿:“第四十四条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在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时随案移送。”

修改意见:“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在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时随案移送。”因为,监察机关移送起诉在前,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在后。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监察机关在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时,违法取得的财物随案移送。

 

8草案原稿:“第四十五条 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证据不足、犯罪行为较轻,或者没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征求监察机关意见并报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

修改意见:此条款应在“复议”程序基础上增加“复核”程序。即在草案第四十五条后,增加、修改为“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检察机关维持该复议决定后,监察机关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复核。上级检察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维持或撤销该复议的决定。”

 

9草案原稿第六十四条共列举了七种行为,修改意见增加为八种行为。即将草案原稿第二十条第三款“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调至第六十四条作为第五项。

即修改后的第六十四条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三)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四)对被调查人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五)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

(六)违反规定处置扣押、没收财物的;

(七)违反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处置不当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责任编辑:总编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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