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检察权配置的基本逻辑
作者:李贵扬,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摘要] 适应新时代司法变化,检察权配置的基本逻辑,我们认为有三:宪法性权力及权能引申逻辑;位阶性权力要素逻辑;司法需求与司法规律逻辑。宪法性权力与权能引申逻辑是根本和首要的逻辑,权力要素及位阶逻辑突出监督要素,是检察权科学配置的关键;司法需求与司法规律逻辑强调司法合致性,是检察权科学配置的保障。
[关键词] 新时代检察权;宪法性权力;位阶性权力要素;司法需求;司法规律
新时代司法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权力配置领域的变化尤为引人瞩目。司法权力应该如何配置,是理论问题更是实践问题,理论探讨应当为实践深植厚度,可能采取的任何实践举措都应当扎根在理论沃土中。观察现存的司法体系,很难发现一模一样的司法权力配置模式,这可能提示我们,任何看上去具有普遍性的司法规律,必须符合本土司法需求才能获得生命力。所以我们认为,在我国,影响深远的变革,都应具备本土经验与普适理论两重品格,唯其养料双重,才能生命力旺盛。毋庸置疑的是,任何变革都会自带不可小觑的阵痛,往往会引发变革本身所不欲亦不可避免的应激反应。为开新局面,尽最大可能避免应激反应演变为制度安排旋设旋废,需要我们有足够的定力和清醒的意识,将目光从“流共识”转移到“源共识”,在坚守宪法底线、司法规律底线的前提下,最大程度的弹性容认本土经验,以期司法秩序的良性养成。
在宪法框架内探讨检察权配置的基本逻辑,便是上述立场下的一次尝试。我们认为,宪法是一切司法改革的根本语境,坚持宪法思维,是依法治国的题中之义。
一、宪法性权力及权能引申逻辑
宪法性权力与权能引申逻辑是指,检察权是一项宪法性权力,但并不因宪法规定即告实现,而是需要依据宪法定位对检察权权能予以引申。作为概念的权力配置可以通过宪法实现,以获取外观良善之印象;权力要素和权力权能则通过其他部门法规定或解释实现,以确保有效之功用。在一个稳定统一的政体下,“权力和能一样,必须被看作是从一个形态向另一个形态转变”,肇因种种,“享有权力的组织有势力大小之别”,[ [英]伯特兰罗素著:《权力论》,吴友三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5页。]在社会动力学规律下,权力形态的转变不会带来权力总量的变化,但是会造成权力大小的区别。然而该种区别在宪法层面的权力架构上,是不存在的----一部良好的宪法是不可能出现或不被期待出现此种错误的;人们对待过大的权力,总会保持警醒的质疑且不断探索制约限制权力膨胀的途径和可能。我们认为,在权力总量不变的情况下,宪法性权力架构的实践平衡,需要进行解释学意义上的实践配置,该种权力配置问题的核心是如何通过权力权能的合宪引申,实现权力架构的平衡并限制性满足权力欲。
我国宪法修改后,人大之下的一府两院演变为一府一委两院,检察院的宪法定位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依然是行使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机关。当然,新机构的建立,打破了原有的权力平衡态势,权力之间必然要寻求新的平衡。既有改革措施是处于守恒状态的权力总量的重新排列组合,检察权的充分、有效实现,在宪法框架内完全可以自体完成;所谓新赋权,不外乎检察权自体权能的提示性规定,比如基于检察机关“法律守护人”的共识,公益诉讼权从来都是检察权的权能之一,只是既往没有得到足够重视而已。所以公益诉讼权于检察机关而言,既不是新的权力种类,也不是其他权力形态的转变形态,而是一个从前被忽略的检察权权能。检察机关要敢于担当作为,在宪法框架内将固有权能充分挖掘发挥,积极主动地推进宪法权力框架的新平衡。
二、位阶性权力要素逻辑
所谓位阶性权力要素逻辑,是指因应检察权的宪法定位,检察权的权力要素宜确定为监督要素、司法要素、行政要素,并以此为权力行使的位阶。
罗素认为“权力欲的冲动”及无限的权力欲是人与其他动物之间的根本区别之一。[ 见前引,第3页。]能实现权力欲的权力,必然是有要素的权力,亦即该种权力必须具有某种强制或强制可能,否则便是无效的权力。依据权力要素,再行引申权力权能,以便与世相接地实现权力要素,进而实现权力。基于此,我们认为,“权力配置”之实质,是附庸于权力欲冲动的权能配置,权能配置能否实现权力欲的决定因素包括权力的要素、要素的位阶、要素之间是否和谐等。任何一项权力的要素都不单一,比如行政权,就包含行政要素、监督要素、裁量要素等,只不过行政权最根本的权力要素是行政要素而已;审判权亦如是,不能认为除了司法要素就没有其他权力要素的存在,否则审判监督权能、执行权能是从哪里引申来的呢?检察权也当如此认识。
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究竟是统合一致还是相互疏离的争论,由来已久。[ 参见韩成军著:《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与检察权的配置》,载《江西社会科学》2012年第5期。]我们认为,检察权要素位阶清晰,以监督要素为主导、司法要素为依托、行政要素为保障,不同要素在不同权力场域有不同权重,不宜一概混淆为“监督”。宪法规定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并不指称检察院专享“法律监督权”。“监督”字样亦散见于其他权力规范体系,如人大、监察都被法律赋予了“监督”的地位或职能。监督应该被视为一种权力要素,亦即一旦某个部门被合法赋权“监督”,就应该结合该部门的业务职能探寻权力权能,在权力权能上体现监督要素,而不宜笼统定义“监督权”。当然,我们也可以在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的前提下,将监督做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定义,对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在狭义上做出与“检察权”严契之理解:既然宪法规定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行使监察权的监察委是“国家监察机关”,那么行使检察权的检察院就应是“国家检察机关”。该理解从体系解释的立场看,殊无异议。结合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规定,检察权的内涵应定义为“确保国家法律有效实施的诸项权力之总和”,易言之,检察权就是检察权,既不是监督权也不是行政权,是体现多项权力要素的合成性而非单一性权力。依据检察权的宪法定位,可以认为,检察权力要素是依监督要素、司法要素、行政要素顺位并存的。打造符合新时代法治要求的检察权,应摒弃机械的单一权力思维,以权力要素思维为指引,摆脱“监督”的思维定式,研判“检察权”的科学内涵。
检察权权能引申以检察权要素为依据,同时要注意检察权内部配置协调。检察权配置的问题域有内外之分,外部配置取决于检察权的宪法定位,内部配置服务于检察权的自体运转。鉴于检察权的宪法定位问题尚未取得一惯性的一致认识,检察权的内部配置也很难骤成定式。在直面司法改革时,检察理论的研究者和检察权的实际行使者,需以前所未有的勇气和担当,探索司法规律,以刑事司法制度的合致性作为检察权配置的总指针,对应当拥抱者不恐惧,对现存有效者不懈怠。
三、司法需求与司法规律逻辑
司法需求与司法规律逻辑是指,应以司法合致性为目标调节检察权(权能)配置,以满足司法需求为检察权配置的功能导向。
司法规律就是指司法活动中体现出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和基本法则。[ 参见彭东著:《论现代司法规律与我国公诉权配置》,载《河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判断检察权配置是否科学,应以符合司法规律为充分条件,以符合我国司法需求为必要条件。纵观世界典型法治国家,司法规律在检察权配置的问题上并没有普世体现,而是各有特色;各特色之间若依“司法规律”审视,又不可谓不背反---如果存在一个普世司法规律的话。我们认为,并不存在这一普世规律,检察权的配置应遵循我国司法需求,在刑事诉讼进程领域外的检察权,应主要体现监督要素;在刑事诉讼进程中的检察权,应主要体现司法要素。
虽然我们认为不存在普世司法规律,但在不同特色的检察权配置制度中,总有一些“普适”规律可供借鉴与遵循---毫无疑问,这种借鉴和遵循要以满足前述必要条件为前提:符合我国司法需求。之所以没有普世的司法规律,或许肇因于没有普世的司法需求,抽象意义的公平正义是任何司法体系皆欲实现的,我国亦不能外;公平正义的具体形态在不同历史、文化、传统之下,又有不同的表现,亦是客观现实。实质正义观就是我国历史、文化、传统下根植于民众灵魂的优位正义观,保障实质正义观的实现,便是我国特殊司法需求。在满足该特殊司法需求的过程中,就不得不考虑形式正义观的减损,[ 纵使法治传统较为悠久的国家,也没有做到在不减损形式正义的情况下完整实现实质正义,或不减损实质正义的情况下完整实现形式正义。]但是不能过度减损。比如,除掉“毒树之果”是不太可能被民众认可的,所以也不太可能被立法采纳,但是排除刑讯逼供却是具有普适意义的。当然,检察官在排除刑讯逼供时,是坚持形式正义观至上还是实质正义观至上,不可一概而论。
四、结语
新时代检察权配置的基本逻辑,应在宪法框架内,通过引申内涵多重权力要素的检察权之固有权能,实现新的权力架构平衡,引申检察权权能,要实践因循我国司法需求,理论关照抽象司法规律。检察权科学配置的未来走向,宜将执法、司法、守法过程全景纳入视野,以保障法律依其被期望的状态予以实施为指针,在宪法框架下引申检察权权能。其中,刑事诉讼进程与其他司法过程不同,应在检察院“国家公诉人”的角色下以体现司法要素为主特殊考量检察权配置问题;其他司法与执法过程则应在检察院“法律守护人”的角色下进行以体现监督要素为主的检视。至于立法是否应该成为检察权配置的领域,并非不存在探讨的空间,特别是地方立法权扩充的当前,是否应该对立法过程进行检察审视,尽可能减少“恶法”出台机会,尽可能避免权力资源的低水平浪费,尽可能以良法臻良治,将有限的资源有效配置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中国的进程中,仍有待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