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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合同到期自动顺延能否规避二倍工资?

发布时间:2015-07-10      来源: 劳动法服务站    点击:

【案情简介】

上诉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某实业有限公司

刘某某于2008年10月29日入职某实业有限公司,担任焊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并约定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开始实施的《厂规》第2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的,则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至员工离厂止”。刘某某在入职时填写了员工简历表,该表下方有如下内容:“注:……2、本人已经查阅公司最新厂规、安全管理制度及相关执行文件,并承诺严格遵守”。刘某某在该简历表上签名及按捺手印。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刘某某一直工作至2010年11月7日。刘某某于2010年11月17日申请仲裁,请求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某实业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刘某某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二审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以调解结案。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9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是否还需再行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厂规》已经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的,则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至员工离厂止。而有刘某某签名的《员工简历表》已经备注“本人已经查阅公司最新厂规、安全管理制度及相关执行文件,并承诺严格遵守”,上述证据足以表明刘某某知悉某实业有限公司《厂规》中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的,则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至员工离厂止的内容。在本案发生争议之前,刘某某也从未对上述《厂规》规定的内容提出过异议,因此,《厂规》中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的,则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至员工离厂止的内容应属有效。按照该条内容,某实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10月31日之后虽然没有与刘某某续签劳动合同,但由于刘某某一直在某实业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在2009年1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在刘某某离职前继续有效,双方之间应视为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某实业有限公司无需再与刘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某某要求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

【实务解析】

本案二审虽然以调解方式结案,但其中包含非常值得探讨的法律适用问题。《劳动合同法》加大了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但在实践中,由于签订劳动合同工作量大,如未及时续签或有遗漏,则可能要承担较为严重的法律后果。因此,很多企业采取各种方法简化续签劳动合同的手续。如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规定或与劳动者书面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的,则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至员工离厂止”。这一做法已成为不少企业的普遍行为,甚至也成为一些律师和劳动部门推荐给用人单位的“先进”做法。但该此类劳动合同期满顺延的约定或规定是否有效,是否可免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在审判中还存在较大争议。如本案,劳动仲裁与一审法院在这一问题上就意见截然相反。劳动仲裁认为该约定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从而支持了刘某某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但一审法院则认为根据厂规可以视为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未支持刘某某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

现实中,用人单位通过与劳动者约定或以厂规形式规定劳动合同期满顺延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未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顺延的期限的。如本案中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的,则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至员工离厂止“。第二种是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期满顺延的时间,如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无异议的,合同期限自动顺延一年”。因这两种约定内容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规定不同,所以存在不同的处理原则。

对于第一种劳动合同期满顺延期限不明的情况,因“员工离厂”是一个不确定的时间概念,故双方劳动合同顺延的期限也不明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另外约定或以厂规形式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必须法定的法律规定。且此种约定实质上赋予了用人单位的随意解除权,无论劳动者因何原因离职,用人单位都可主张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从而规避用人单位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下应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同时,此种约定或规定使劳动者不可能出现与用人单位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使得劳动者丧失了法律规定的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可要求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诸如“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的,则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至员工离厂止”之类的劳动合同顺延期限不确定的规定或约定,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的主要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用人单位仍然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对于第二种劳动合同期满顺延期限明确的规定或约定,因劳动合同顺延期限确定,不存在用人单位可以随意主张劳动合同终止的可能性。同时,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双方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6个月的情况下,视为双方已续订劳动合同。由此,用人单位仍然要依据法律规定承担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此种顺延期限确定的约定或规定并没有影响劳动者权利的行使,也没有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因而该种约定或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用人单位如希望通过简便劳动合同续签手续来降低其因客观原因未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而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可以在劳动合同或厂规中添加劳动合同期满顺延期限明确的内容,如“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无异议的,合同期限自动顺延一年”。但需要提醒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如是在厂规中规定上述内容,因该内容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因此,该厂规的制定和公示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所规定的程序,即必须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劳动者公示过。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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