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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中南公司职工张某为抢救溺水同事李某不幸遇难,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授予其“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荣誉称号。张某家属提出工伤申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见义勇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毕竟,该项规定所涵涉的行为以维护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为基本特征,而张某的救助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仅为李某私人的生命权,难以将之纳入到“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范围之内。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见义勇为受到损害应当纳入工伤赔偿范围。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见义勇为的公益性质
奋不顾身勇救他人生命的行为,仍然具有公益性质。
首先,从法律意义上说,营救遭受生命威胁的他者是人民警察的法定义务,故见义勇为者的救助行为属于履行政府公共安全维护职责的行政协助行为,也就具备了维护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要素。
其次,无论是现代社会还是古代社会,无论是东方社会还是西方国家,见义勇为行为均是文明社会的高尚义举。在社会现实中,政府也往往借助表彰、宣传见义勇为等方式教育与引导公众自觉地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因此,见义勇为的受益对象可扩大到政府以及全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