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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发布时间:2016-04-19      来源: 微信公众号“律行天下(lxtx-cxf    点击:

【学科类别】合同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律行天下(lxtx-cxf)“
【写作时间】2016年
【中文摘要】工程款优先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建设工程施工方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施工方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并非排除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条件。只要工程款数额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方的优先权即受法律保护。
【中文关键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合同无效;承包人
【全文】

 

  【裁判要旨】工程款优先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建设工程施工方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施工方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并非排除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条件。只要工程款数额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方的优先权即受法律保护。
 
  【案情经过】
 
  2003年9月8日,康福公司与东阳公司未经招投标协商签订了(2003)第1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阳公司(乙方)对康福公司(甲方)开发的位于西安市东新街486号“新城国际大厦”项目土建、安装进行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东阳公司进场施工,工程经理多次停工,于2010年4月9日,双方与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和国家工程质量验收部门共同对工程主体进行了验收,结论为合格,国家工程质量验收部门要求施工单位作出主体验收记录及自评评估报告。2010年12月10日,双方移交工地。2010年12月14日,双方完成工程总决算书,共同确认决算价格为23204207.36元。
 
  2008年6月12日,西安仲裁委受理了东阳公司的申请,2011年12月16日,西安仲裁委作出西仲裁字(2009)第2581号裁决书裁决。2011年8月1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裁定对422号仲裁裁决书中止执行。2012年10月12日,西安中院裁定对2581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2012年10月17日裁定终结该仲裁裁决书的执行。东阳公司遂诉至陕西高院,后本案又经最高院二审。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针对这个问题,有观点认为,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第一,工程价款优先权作为一种法定抵押权,其效力从属于主合同,在施工合同的效力被否定的情况下,法定抵押权也当然无效;第二,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包人所主张的是一种不当得利返还之债。但因为承包人的劳作已经物化到建筑物中,成为了建筑物不可剥离的一部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所以承包人只能通过主张折价补偿来弥补自己的支出与损失,而这并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范围。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2)中,对于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作了类似的规定:“合同无效而取得合法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立法精神,《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语境是合同有效为前提……故,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笔者认为,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承包人依法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要工程验收合格即可。
 
  首先,笔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适用与“黑白合同”的处理》[1]一文中,已经详细论证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定优先权,而非法定抵押权,不存在主从之分。
 
  其次,从立法精神看,也应当赋予无效施工合同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然施工合同因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但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中同样付出了自己的劳动,依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工程款拖欠和民工工资的问题,只要最后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在工程价款方面无效合同和有效合同所产生的结果并无区别,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当然有权以自己的实际劳动成果去主张优先受偿权。
 
  最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的特殊性,所注重的是一种劳动与材料的物化的过程和结果。[2]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物化到工程项目中的材料、劳动力等同样使得工程项目得到了增值,这与合同有效时并无不同。因此,不应区别合同有效、无效,对承包人区别对待。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虽然违反了《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规定而被认定无效。但是工程价款优先权系法律为保障建设工程施工方工程款的实现而设立的法定优先权,只要该建设工程价款确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施工合同因为违反建设工程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规定而无效,原告公司仍有权依法行使该法定权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仍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实务中,应充分重视最高院在本案中的裁判观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  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法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江苏省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广东省高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第七条  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第四条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立法对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的优先保护,属于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即使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承包人所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依然存在,相应的其优先受偿权也应一并受到保护。

 

【作者简介】
陈鑫范,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权益高级合伙人,浙江省法学会建设工程法学研究会理事、盈科全国建工委秘书长、杭州市律协建工委委员、杭州市律协房产委委员、西湖法院特邀调解员、金华杭州商会法律保障委副主任。
【注释】

[1] http://blog.sina.com.cn/s/blog_13d1f4ffa0102w44y.html

[2]参见蒋军平:《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使》,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第6页。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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