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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鉴定意见的辨析

发布时间:2016-05-14      来源: 审判研究    点击:

徐蓉 张坤

江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阅读提示:城市街头,电动车可谓无处不在。涉及交通事故引致诉讼时,赔偿责任的确定和电动车的车辆属性相关。

 

对于因生活条件不善没有购置汽车,或是由于城市拥堵放弃驾驶出行的市民而言,选择电动车似乎是较为经济方便、快捷高效的方式。但是,前不久深圳市正如火如荼开展的“限摩禁电”行动却暴露出电动车监管长期空白的尴尬。

 

一、实务案例

2015年11月15日,张某驾驶的普通客车与陈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陈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责任。肇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死者陈某亲属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各项损失。

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一份《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意见书》,委托人为保险公司,鉴定事项为对事故中电瓶车属性的鉴定,鉴定依据主要是GB 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鉴定意见为涉案两轮车属性系机动车,属于轻便摩托车,其中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鉴定业务范围为“微量物证鉴定、痕迹司法鉴定(含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鉴定人吴某某的执业类别为痕迹鉴定,鉴定人章某的职业类别为微量物证鉴定。

参照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陈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辆的定性问题,如何确定将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产生重大影响,

对该案的处理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是鉴定意见系由专业技术人员对车辆属性作出的科学、全面的结论,应予采信,由事故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是保险公司系单方委托,且两轮电动车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对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应由被告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意见辨析

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经验,提供结论给法院,以弥补法官在认定特殊领域事实缺陷的程序,鉴定意见则是鉴定人对案件(项目)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专门性意见。现如今,鉴定意见已经不再是一锤定音的“鉴定结论”,而是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种类,在证明力和证明能力上接受质证和审查。虽然保险公司提交了关于车辆属性的鉴定意见,但对于鉴定意见是否采信,仍须法院经审理确定。

(一)鉴定机构的选择及鉴定意见的采信

1、鉴定机构选择及资质要求

鉴定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手段,对于案件的审理有重要的作用,为防止鉴定意见的随意性,对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的严格审查当是无可厚非。对于车辆的性质、性能等问题,属于机动车属性鉴定,关系民事赔偿甚至是刑事责任追究,这种鉴定需要由专业知识、实践能力、技术水平较高的鉴定人、技术设备、专业水平、人员规模符合规定的鉴定机构参加。

对于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选择和确定,除了就规定的鉴定名录进行预审外,主要是从鉴定资质进行审查。首先,鉴定机构要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技术设备、人才储备,鉴定事项必须属于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其次,具体鉴定人要有相应的执业类别,不能由非本执业类别的鉴定人鉴定,更不能由不同执业类别的鉴定人混同鉴定,否则由此作出的鉴定意见往往存在不科学、不合理的问题,容易引发对方当事人的质疑、对立情绪,也无法实现鉴定程序应有的功能理念。

2、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的采信

鉴定是为了法官查明案情适用法律需要,帮助了解相关专业知识而产生的,对于鉴定事项与认定案件事实是否确有必要的认知应由审判人员确定。实务中,不管是否系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法定种类,一般而言应作为当事人主张的初步证据予以确认,不宜“一刀切”式地否定,仍需交由对方当事人质证。对方提出异议的,应提供相反证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在法院作出释明要求其提供相反证据而没有提供的,应对合法、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同时,应认识到的是,重新鉴定的实质其实是一种纠错的救济制度,但为了防止重新鉴定结果迥异而出现无法抉择的困境,审判人员应审慎地决定是否进行重新鉴定,只有在诸如应回避而未回避、鉴定主体不适格、违反鉴定程序等程序违法或在鉴定结论存在重大争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况下,方能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进而避免反复鉴定、随意鉴定的乱象。

(二)定性的实体处理及类案车辆的定性

1、争议车辆属性的认定

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对于案件赔偿数额会产生非常大的影响,这也是保险公司在案件尚未进入审理阶段即委托鉴定机构对陈某所驾车辆进行鉴定的原因。本案的处理中,能否以鉴定意见作为依据直接认定该车的属性并据此判决,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案涉两轮电动车定性为机动车有以下不妥之处:

(1)电动自行车无牌、无照、无证件,无法投保保险。由于出厂源头监管的空白,电动车的买卖、上路无需上牌、发证这一过程,导致电动自行车无法与其他车辆进行区分,缺乏唯一性与特殊性。此外,由于电动自行车价值偏低,不论是否属于机动车,保险公司一般都不会对电动自行车承保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国家对于这种不予承保的行为也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电动自行车无法享有机动车投保保险的权利,却要求其承担作为机动车的义务,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

(2)电动自行车无特殊驾驶资质要求,未达机动车的危险等级。电动自行车作为自行车的升级替代品,只要掌握自行车的驾驶技能即能应付。实践中,交管部门对电动自行车的驾驶资质并没有进行宣传、审查和要求。相反,在部分地区,存在事故发生后通过鉴定发现肇事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而进行责任倒推,要求驾驶人承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民事甚至刑事责任的现象,这种做法悖离了公众的一般认知,与驾驶电动自行车产生的危险等级也不相符。

(3)以客观解释代替法律解释不符合常理。鉴定意见最终确定陈某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主要是从车辆动力、重量、时速、载客量等客观方面进行阐述。但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中涉及的机动车概念,除了对车辆客观性能的描述外,更多地是考虑了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过高的危险性,进而设置了特殊驾驶资格、强制险投保及无过错责任承担等配套要求,这些要求对于电动自行车而言均没有任何约束力,因此不能简单地用客观的性能描述代替法律意义上的理解。

2、类案车辆定性的辨析

事实上,电动车的种类已多种多样,涵盖电动两轮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环保车、观光车),电动两轮车还包括脚踏式、踏板式等。由于近年来电动车发生事故的越来越多,案件的处理也愈加棘手。

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院统一将电动两轮车归类于非机动车、将电动三轮车、四轮车以符合机动车标准为由归类于机动车处理,以此减少对于车辆定性的争议,加快案件的审理进度。

诚然,这种处理确实减少了争论,在驾乘电动车出行越来越频繁的背景下,不失为一种妥善之法,但该方法既未完全依据电动车的客观属性,亦未完全依据电动车的法律属性,容易造成个案处理尺度的差异,裁判的社会效果并不理想。笔者认为,就车辆的定性而言,仍应围绕车辆行驶的危险性,综合车辆的监管、驾乘、使用情况进行认定。对于家用两轮电动车,因其已经成为市民出行基本的代步工具,危险性明显低于汽车,在监管真空的情况下,可直接认定为非机动车;对于明显超出法律规定限制的电动车,如超速明显、超重明显、危险增加明显的,可直接认定为机动车。在个案中,对于电动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要特殊情况区别对待。

 

三、结论

由于关乎悬殊的赔偿数额,车辆的定性已经愈加成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无相应立法和监管的情况下,如何统一客观状态与法律意义上对于机动车的定义,破除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僵局,有待于进一步规范。就现有实践而言,将家用的电动两轮车定性为机动车并不符合客观认知,也不符合社会常理,故本案处理中应认定为非机动车较为适宜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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