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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干涉司法活动的权力关进笼子

发布时间:2015-04-25      来源: 袁冬冬 法律博客    点击:

 

 袁冬冬  法律博客

 

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是对现实的回应,也是对宪法中相关制度的具体推进和落实,为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权力划清了“警戒线”, 对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权威起着一定的保障性作用。

 

文 | 袁冬冬

来源 | 袁冬冬的法律博客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英国思想家弗兰西斯•培根说过:“一次不公的司法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平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源于公正。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能够有效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树立起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仰。

 

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实践的根本特征和政治优势。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党政领导干部法治意识淡薄,不能够正确处理党的领导和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之间的关系,给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公正审理案件带来了极为不利的影响,导致“金钱案”、“关系案”和“人情案”时有发生,最终造成司法不公、冤假错案、司法腐败等社会乱象。然而,在我国法律中,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的行为,却没有相关罪名和特别规定,在现实中也很少有官员因干预司法而获罪或被问责。佘祥林案、赵作海案以及去年被媒体广泛关注的呼格案等一系列冤假错案,在审理过程中都存在着外部干涉的现象。因此,进一步理顺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司法权威的提升具有重要意义。

 

在权力配置上,要想保障法院和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必须将行政权与司法权进行适当分离。行政权是一种管理权,具有主动性和扩张性;司法权是一种裁判权,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奉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在我国权力分配体制中,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相比,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并且在人、财、物等诸多方面要受制于党政机关,不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权与法之间徘徊不定、饱受煎熬。因此,我们有必要进行制度创新,对行政权进行适当约束,给法院和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留下足够的空间。早在2013年1月7日举行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曾说过:“领导们就不要对具体个案做出批示了,让各个司法机关放手去做就行了。”这种主动“放权”的方式,符合当前整个司法改革的潮流和理念,有助于促进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这一目标的实现。

 

为了进一步解决党政领导干部插手司法事务的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称“《决定》”),《决定》提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采用制度手段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进行限制,是解决当前领导干部干预司法问题的必要之举,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环节。2015年3月2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保证司法公正进行第二十一次集体学习。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在学习时强调,要坚持司法体制改革的正确政治方向,坚持以提高司法公信力为根本尺度,坚持符合国情和遵循司法规律相结合,坚持问题导向、勇于攻坚克难。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四个坚持”指出了我国当前司法改革过程中的重点、难点,也为司法体制改革提出了指导思想和正确方向。《决定》中的上述举措,与习近平主席所提的“四个坚持”是相互呼应的,它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敲响了警钟,为抑制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提供了制度支撑。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采用具体的制度,而不是宣示性的口号,对党政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的行为进行规制,能够促使“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宪法规定得到具体落实。《决定》既对党政机关干预司法活动进行了限制,同时也要求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的要求。这样,通过建双向追责机制,能够有力阻止党政机关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审判的行为。然而,一项制度建立之后,我们还不能抱着“一劳永逸”或盲目乐观的态度,还应当注意到《决定》在实施过程可能遇到的问题。为使制度具有可操作性,还要有为其设定具体的程序和能明确的规则。《决定》中提出采用“记录”、“通报”和“追责”的措施对党政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进行阻止,实际上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责任追究机制。但是,若想让这一制度得到落实,还有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比如:对“干预”行为的界定要有一定的标准,对登记的方式需要进一步明确,对通报范围、追责主体和追责手段也要有具体明确的规定,等等。《决定》本身仅为我们提供了一种解决问题的框架,具体如何去实施这项制度,还需要我们进行更为深入的探讨,在实施之后,还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总之,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是对现实的回应,也是对宪法中相关制度的具体推进和落实,为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权力划清了“警戒线”, 对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权威起着一定的保障性作用。不得不说,这一举措的出台是我国司法改革过程中的一大亮点,如果能够得到良好实施,将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制度。

 

作者简介:袁冬冬,郑州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博士生。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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