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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飞龙:司法公正,法治中国的生命线

发布时间:2015-05-01      来源: 田飞龙 法律博客    点击:

 

前言

司法公正是法治中国的生命线,是运送具体个案正义的核心指标。《决定》将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对举,前者为正时,后者便受到“重要引领”,前者为负时,后者便受到“致命破坏”。可见,实现司法公正已成为实现社会公正的重点与关键。

 

文 | 田飞龙

来源 | 北京青年报

 

现代法治的基本经验是法院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道防线需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审查“前审判”阶段的一切要件事实与公权力作为,以“定纷止争”,给出涉案争议的最权威裁决。法院的权威性来自于法律的权威性,而法律的权威性又来自立法的民主正当性。这本是现代治理体系的核心原理。中国法治建设至少在理论层次亦大体接受了此类原理,但由于旧有司法文化影响和体制机制梗阻,这最后一道防线一直千疮百孔,不忍直视。由于司法面临太多的干预理由和干预机制,司法本身便从未从机构独立与职业化中感受到自尊和使命,司法公正无从落脚,于是外部干预和司法腐败便成为法治中国冤案迭出和司法不公的合谋杀手。

 

这些捆缚中国司法成为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负面因素成为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第四部分“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着力清理的主要对象。司法公正是法治中国的生命线,是运送具体个案正义的核心指标。《决定》将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对举,前者为正时,后者便受到“重要引领”,前者为负时,后者便受到“致命破坏”。可见,实现司法公正已成为实现社会公正的重点与关键。

 

《决定》提出了中国司法公正的理想性目标:“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目标的提出有着明确的现实针对性。首先,长期以来,“大信访”成为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最大特色,也引发了严重的截访维稳、群体事件、人权侵害和基层社会秩序失范的政治社会后果,对治“大信访”的主要思路就是法治化与司法化。转型期信访案件井喷,反映的正是常规治理机制的普遍失效,法院首当其冲。信访与诉讼,法外与法内,正是由于个案公平正义的经常性缺失,导致了民众法治信仰的低落和守法用法的规避。其次,司法腐败的频频暴露,亦增加了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不信任。再次,冤假错案暴露出司法程序频频出错,司法不是解决矛盾纠纷的机制,而是制造不公正和大量访民的机制。加之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民众“口耳相传”各种干预司法、枉法裁判的故事甚至流言,更是置司法于蓬头垢面之境地。因此,这一目标的提出总体上针对了具体司法过程公平正义的缺失,确立了理想司法的规范性评判标准。

 

当然,根据现代司法规律,每一案件均体现司法公正并非易事。以法国和美国为例,尽管刑事正当程序确立了现代刑事司法标准,有效地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大大减少了罪刑擅断和冤假错案,但由于诉讼参与人的人性复杂性、法官的道德直觉、刑侦技术的局限性、刑事诉讼环节复杂化带来的证据伪造空间、种族与政治因素的干扰、司法官责任追究倒逼出来的将错就错机制、疑罪从无的实践性困难等等,法国现代司法史上错案累累,美国现代司法亦出现不少冤案。西方治理冤假错案的基本经验是:第一,严格的刑事正当程序,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权利和辩护权利;第二,定罪量刑上严格的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从法院口径上把好案件最后一道关,构筑牢固的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第三,公民社会力量和舆论监督,体现在诸如法国的司法新闻自由与美国的“洗冤工程”法律援助系统。

 

值得关注的是,《决定》对于上述比较法上的司法公正经验有了积极回应:第一,建立外部干预记录和追责机制,最大限度排除外部干扰因素,捍卫司法程序的正当性与独立性;第二,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尤其是“疑罪从无”的裁判原则极其重要,很多冤假错案实际上是“命案必破”和“疑罪从轻”裁判逻辑的结果,赋予了司法官严苛的政治性破案任务和不彻底的法治推理思维;第三,大力推进阳光司法机制建设,为“社会评案”、公众监督和公益律师行动提供了一定的支持。任何制度程序都是一种人为装置,也主要由具体的人参与和使用,程序性误差甚至某些程序环节的设计性缺陷再所难免,因此错案率一定是存在的,现实司法与理想司法的差距一定是存在的。这不是关键,关键的是纠错机制和社会监督的充分开放性。《决定》规划的司法公正改革要点大致对准了朝向理想司法目标的司法纠错机制,假以一定时间的机制完善和调整,尤其是个案公正性在更严格和开放之程序内的明显改进,中国司法公正的形象将有大的改观。

 

《决定》支持司法公正的另外一个亮点是司法职权体制改革,要点在于司法内部分权与审判中心主义。中国的司法历来是“大司法”概念,涵盖公检法司,行政与司法职能交叉融合,带来司法公正的结构性困境。比如同样一部《刑事诉讼法》,公检法可以各自出台有所出入的“司法解释”,效力高低与实际影响难以平衡和序列化。此次改革突出了司法内部更加清晰的分权制衡原则,即公检法司分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和执行权。分权有利于明晰不同司法职能分支的权限与职责。当然,职权改革更关键的是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决定》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既往的司法职权配置与运作更多强调“相互配合”,制衡不足,同时法院审判之中心地位亦不明朗,侦查与审查起诉对审判的支配效应较为突出,使得最终的庭审常常流于形式。审判中心主义即意图改观司法的内部权威生态,突出法院审判的中心地位与终局性质,达成《决定》规划的改革目标:第一,证据的全面严格审查,即“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第二,庭审程序的决定性地位,即“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无论是普遍性“个案正义”的理想司法目标,还是司法内部分权与审判中心主义,其相应制度机制改革的主要结果必然是法官独立性的结构性提升和司法自由裁量权力的增长。法官还是那么一批法官,在外部干预渐然排除、内部保障不断提升的条件下,司法腐败与司法滥权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也是妨碍司法公正的核心问题。这里当然不能以泛泛的司法信仰或司法公正不得以的代价之类搪塞,而是需要研判具体的监督机制。

尽管“谁来监督监督者”这样的权力循环是人类治理过程的永恒难题,但某些关键的预防与风控机制依然可以设计。从《决定》行为来看,对此问题似已有所反思和安排,至少体现于三个方面。第一,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责任机制类似,《决定》提出了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这种“责任终身制”先于“法官终身制”实现,打破错案追究时效,要求案件办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但需注意案件再评价与追责必须坚持“法律标准”优先,不能以法律变迁倒逼追责,要以裁判时生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为评判基准,而“历史标准”主要是指案件责任的终身制以及案件裁量符合专业标准与常识理性。第二,司法公开是司法改革重要环节,尤其是判决文书上网公开和可自由查询,意味着“社会评案”的机制可能性,即任何一项判决都需要在阳光下经受专业化的律师和普通公众的再评价、再检验,可有效倒逼法官的司法过程理性,提升合法裁判预期。毕竟,阳光也是最好的司法防腐剂。第三,对因违纪违法被开除的司法人员实行终身法律职业禁入。

总之,司法过程是公权力直接面对社会与公众、接入地气并输出法律正义的终端机制,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治中国如要落地生根,牢固牵引民意民心,就必须集中改革力量实现普遍的“个案正义”,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同时有力抑制司法腐败与滥权。与体制机制的自上而下改革相呼应,自下而上的公民社会与法律人共同体对司法公正的监督与推动作用亦不容忽视。中国逐渐产生的司法新闻监督力量、法律援助NGO以及公益律师群体,尤其是“死磕派律师”是值得重视、培育和引导的纠正冤假错案、发扬法治精神、提升司法公正的正义而进步的社会力量。只有借助体制内外的法治共识与实践合力,司法公正才会成为活生生的社会事实与全民分享的改革制度成果。

 

(原载《北京青年报》2014年11月3日,略有删节,作者系北航高研院讲师,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专家委员)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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