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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的基础之完善-以刑事司法为视角的分析

发布时间:2015-06-06      来源: 中国法学网    点击:

司法公正的基础之完善
——以刑事司法为视角的分析
 

【编者按】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刑事司法公正对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影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王敏远研究员就“司法公正的基础”这一主题在第九届中国法学家论坛上发表演讲,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建言献策。本文根据演讲内容整理而成,系首次全文刊发。在当前司法体制改革处于全面推进、全面深化的关键时期,有必要继续深入探讨这一话题。

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司法公正,而司法公正的实现,则是诸多因素综合的结果,其中,特别需要关注的是基础性的因素对司法公正的保障意义。我认为,司法改革首先应当在这方面入手。鉴于司法公正的基础所涉问题广泛,难以在一篇短文中展开说明,鉴于刑事司法所具有的重要影响,因此,以下的分析将选取刑事司法为视角展开。本文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什么是刑事司法公正的基础;二是为什么要重点关注刑事司法公正的体制性基础;三是如何进行刑事司法体制改革,以进一步坚实司法公正的基础。其中,第三点是本文的重点。

 

一、什么是刑事司法公正的基础

在说明什么是刑事司法公正的基础之前,首先需要说明刑事司法公正的基本含义,以便为之后的讨论奠定相关的基本概念。从刑事司法公正的内容来看,可以将其分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所谓刑事司法的实体公正,并不仅仅是指以刑事实体法的标准所确定的公正,因为刑事司法的实体公正,不仅需要满足刑事实体法所要求的定罪准确、量刑恰当,而且需要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刑事司法的程序公正,则主要是指按照程序法的要求、依据程序法的规范办理刑事案件。从刑事司法公正的层级来看,可以将其分为充分的司法公正和最低限度的司法公正。所谓充分的司法公正,是指刑事犯罪不仅被揭露、证实,而且刑事司法的过程和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要求;而最低限度的司法公正,则是指刑事司法的结果未冤枉无辜。从刑事司法公正的范围来看,可以将其分为狭义的司法公正和广义的司法公正。所谓狭义的司法公正,是指刑事审判范围内的公正;而广义的司法公正则是指刑事诉讼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等整个刑事诉讼范围内的公正。说明广义的刑事司法公正是有意义的,据此,我们可以将刑事司法公正的关注点,并不仅仅局限于司法机关、审判阶段,而是将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注意力进一步扩展到侦查、起诉机关,延伸到审前的各个诉讼阶段甚至于执行阶段。

对刑事司法公正的概念进行如此细致的分析,并非文字游戏,而是为了有助于我们认识不同的公正的特点,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不同的刑事诉讼主体为实现这些不同的公正所承担的不同职责。

例如,充分的司法公正,不仅意味着传统的刑事诉讼所要求的“不枉不纵”,而且意味着现代刑事诉讼所要求的程序公正,因此,这也可以称之为最高等级的刑事司法公正。然而,手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这样的司法公正并不是在所有刑事案件中都能实现的。而在不能实现充分的司法公正时,我们应当特别关注实现最低限度的司法公正。为此,我们还需要进一步认识到,如果说实现充分的司法公正需要刑事诉讼所有职能部门各自依法积极履行其职责,那么,当诉讼已经进入审判阶段,案件事实不清或证据的确实性、充分性却存在问题,实现最低限度的司法公正,即作出疑罪从无的判决,就是法院的基本职责。

在确定了刑事司法公正的含义之后,我们需要对司法公正的基础,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层面,进行相应的分析。

从刑事诉讼的程序这个层面而言,侦查是刑事司法公正的基础。实践表明,刑事案件质量所出现的问题,不论是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的问题,几乎都源于侦查。不仅如此,诸多案例表明,充分的司法公正不能实现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侦查未能实现法律为其所确定的任务。只有在侦查完成了法律所要求的任务,充分的司法公正才有可能得到实现。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侦查是刑事司法公正的基础。认识到侦查是刑事司法公正的基础很重要,由此,我们就不应要求审判机关解决因侦查未完成任务所带来的问题。以往人们担心疑罪从无的话,法院会背负放纵罪犯的责任。实际上,到了审判阶段,如果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按照疑罪从无的要求作出判决,即使真的因此“放纵”了罪犯。那也是因为未尽职责的侦查放纵了罪犯。显然,一个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未能查清事实,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而在审判阶段要求并不承担侦查职能的法院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后果,以争取实现充分的司法公正,既缺乏现实可能,也不具有任何合理性。此时的法院理应维护最低限度的司法公正。

就刑事诉讼的要素这个层面来看,证据是刑事司法公正的基础。所谓“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就是这个道理。而证据是刑事司法公正的基础,是要求指控犯罪应当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案件质量上的要求,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对控方的要求。就此而言,已经有人注意到,法律规定的顺序如果改为“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更为妥当。显然,只有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才会有“案件事实清楚”。当然,即使法律规定的顺序没有变,人们对此的认识应该明确。

就诉讼主体及其关系这个层面而言,司法体制是刑事司法公正的基础。即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与当事人,尤其是与辩护方的关系,决定了刑事司法的公正。司法体制作为司法公正的基础,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鉴于司法是由相关主体的活动所构成,而司法主体的活动受制于司法体制,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司法体制,就有什么样的司法。甚至于可以说,正是良好的司法体制能够保障公安、司法机关选择合格的办案人员,正是良好的司法体制能够促使其尽心尽职地办理案件,促使司法活动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法进行,切实保障当事人,尤其是被刑事追诉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刑事司法的公正目标。因此,与刑事司法公正的其他基础相比,司法体制的重要性更加突出。

 

二、为什么要重点关注司法公正的体制性基础

之所以需要重点关注司法公正的体制性基础,并不仅仅是因为司法体制对司法公正所具有的重要的基础性的意义,而且,更重要的原因是现有司法体制已经不适应我国社会的现实和发展的需要。司法体制方面的问题既是以往的经验教训所展示的,也是进一步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所需要解决的。

以往的实践表明,冤假错案的酿成因素虽然很多,其中的体制性因素特别引人注意。许多冤假错案表明,当一个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因为事实和证据存在问题,而在起诉阶段一次又一次地退回补充侦查,在审判阶段甚至导致发回重审,证明办理该案的检察机关和法院已经看到了问题。但在退回补充侦查、发回重审之后,在问题并未有效解决的情况下,仍然违反法律关于提起公诉的条件、判决有罪的基本要求,坚持起诉、判决有罪,以至于最终酿成错案,是现今人们难以理解,更难以接受的。刑事诉讼中的起诉和审判不能对侦查形成有效制约的体制性原因,公检法三家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问题,因此而显露。为此,改革现有司法体制,以进一步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势在必行。

在我国社会已经发展到对司法不公、尤其是冤假错案“零容忍”的阶段,为实现中央所提出的要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让人们感受到公平正义,改革现有司法体制以适应发展的需要,完善司法体制以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更加切实保障司法公正,已经刻不容缓。

需要特别关注司法体制,通过改革、完善司法体制以进一步促进、保障司法公正的另一个原因,在于司法体制的改革、完善特别艰难。据统计,上一轮司法改革的成果有60项,但其中几乎没有触动司法体制意义上的改革,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这个问题。而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制定,历经1997年和2012年两次重大修改,刑事诉讼从基本任务到原则、从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到基本程序,均有明显且意义重大的修改完善,但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即刑事诉讼中职权机关的基本体制,却未发生变化,进一步说明了完善司法体制是更加难以解决的问题。

基于刑事诉讼中的体制完善,已经成为进一步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的瓶颈问题,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制度这三大基本制度的修改完善,刑事诉讼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和执行这五个基本程序的修改完善,如果缺乏司法体制的配套完善,其积极意义将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完善刑事诉讼中的司法体制,虽然艰难,也应当积极推进。

 

三、如何进行司法体制改革

关于司法体制改革,人们已经从不同角度讨论了很多,甚至可以说,所有需要关注的体制性问题,几乎都已经被程度不同地讨论过。在此,我们以两个需要人们进一步关注的问题为例,说明司法体制改革,虽然需要关注司法体制的内部因素,但范围绝不应仅限于司法体制;而司法体制改革的方法,则可以多种多样。重要的是,体制性改革应当对症下药,注重实效。

第一个例子是司法体制外的体制问题。今年三月份,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的关于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工作机制的改革规定,提出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要改变以往的行政推动司法机关来处理案件的方式,而完全由司法机关按照司法程序办理。这个规定虽然是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机制层面的改革,但却是对司法有着重要影响的改革。鉴于我国以往司法中出现的问题,原因还在于司法之外的体制性因素,这些因素往往对司法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案件形成不利影响,因此,这个信访工作机制的改革如果能够妥善落实,党政机关将会切实而充分地尊重司法,应该能够促使司法机关发挥其公正且具有权威性的作用,司法活动、司法裁决以及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权威性,因此都会有更好的保障。

由这个例子,我们可以认识到,刑事诉讼中的体制问题,也不完全是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问题,我们应当将关注扩展到刑事诉讼之外的相关体制的完善问题上。例如,政法委对公安、司法机关的领导方式问题。应当改变以往政法委协调处理具体案件的领导方式。以往的教训表明,这种方式已经不适应现实。这种领导方式,往往使刑事诉讼中的起诉和审判对侦查的制约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

第二个例子是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问题。我国刑事诉讼中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决定了三机关的关系。然而,在这种关系的背景中,司法,尤其是刑事审判,往往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对侦查的制约作用。以往的冤假错案,往往是在检察机关虽然发现了侦查存在问题却仍然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也发现有问题却仍然肯定了起诉书的指控,其原因很复杂,而核心问题就在于法律所规定的三机关关系,在实践中演变为公安机关一家独大,司法机关难以有效制约。刑事诉讼法1979年制定以后,经过1996年修改,以及2012年修改,可以说,对公安机关侦查的要求越来越高、规范越来越严,但实践中刑事侦查脱离法律的规范要求的情况时有发生,且问题被发现后缺乏相应制约,以至于酿成冤假错案。因此,需要重新调整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以进一步规范侦查,为刑事司法公正奠定良好的基础。

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应当按照司法规律的要求予以重构,需要进行一系列的努力,使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在现代刑事诉讼体制中各归其位,使侦查完全纳入法治的轨道,真正受到司法的有效制约。当然,这项工作系统性强,涉及多方面的法律制度,甚至是宪法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规定,因而十分复杂且艰难,意见分歧在所难免。为了迅速推动改革,我们需要寻找并不那么困难,也不易引起争议的司法体制完善的突破口。

例如,我们可以改变公安机关对破案立功人员的奖励时间,以促进刑事诉讼中的司法体制改革。我认为,只有在经过法院终审裁判后,再对其予以奖励,而不再是破案即予以奖励。这样的改变,只是一个工作机制性的变化,应该并不难,但其意义或许值得重视。以往的实践表明,公安机关破案后立即对相关侦查人员予以奖励,往往形成“生米煮成熟饭”的效应,是司法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即使存在问题也难以发挥应有制约作用的原因之一。侦破刑事案件,尤其是大案、要案,对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嘉奖。然而,晚一些时候嘉奖,到终审判决之后嘉奖,功绩并不会因此受损,而其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侦查破案,却能因此而经受更加有效的司法制约。显然,破案之后立即嘉奖,易于使案件质量留下隐患且难以治愈。

终审判决后再对相关侦查人员予以奖励,将促使侦查能够更加有效地经受司法的检验,刑事诉讼法所设置的起诉、审判对侦查的制约作用,将得到更充分的发挥,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也将因此有助于理顺,并进而对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一家独大的状况,进行适当的限制和调整,司法公正的基础因此可以得到加强。

当然,改变对破案立功人员的奖励时间,只是有助于刑事诉讼中的司法体制完善的一个突破口。至于侦查完全纳入法治的轨道,司法体制按照刑事诉讼的规律予以全面重构,使刑事司法公正在更坚实的基础上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还需要做更多、更艰难的改革完善。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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