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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德咏:以统一刑事司法标准为核心 加快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

发布时间:2015-06-12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点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习近平总书记在全会决定说明中对这项改革进行了专门阐述。日前发刊的《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大法官的论文《略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文章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论述了此项改革的重大意义、科学内涵以及实现路径,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参考价值。现刊发该文摘要,以飨读者。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是我们党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和长远考虑所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深刻认识、正确理解、有效落实《决定》的部署,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必须认真解决好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和实践课题。

 

  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

 

  认识问题是解决问题的起点。认识不到位、思想不统一,甚至相互抵触,改革势必难以顺利推进。中央部署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重大意义可以从多角度、多层面进行阐释。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对《决定》所作说明以及相关重要讲话精神,我们认为,党中央作出这项重大改革部署,至少有以下三方面的意义。

 

  (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利于破解当前制约刑事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但毋庸讳言,这一原则在实际执行中并不理想,三机关之间或多或少存在“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问题。《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就是要切实发挥审判程序应有的制约、把关作用,形成一种倒逼机制,促使公检法三机关办案人员树立案件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庭审检验的理念。

 

  (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遵循诉讼规律、司法规律、法治规律的必然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在2014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司法活动具有特殊的性质和规律,司法权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判断权和裁决权。”在刑事诉讼中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根本上讲是由司法审判的最终裁判性质所决定的。强调以审判为中心,是因为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实际成效,最终需要通过、也必须通过法庭审理来检验,法庭审理是确保案件公正处理的最终程序。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取决于人为的好恶,也不涉及各专门机关地位高低、作用大小等问题,而是为了更好地落实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更好地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

 

  (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必由之路。只有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实现审判程序影响前移,才能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从源头上防范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只有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切实让审判发挥作用、担起责任,才能有效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和制度,确保有罪的人受到应有制裁、无罪的人不受追究。

 

  二、正确理解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科学内涵,澄清误解,增进共识,才能确保这项改革的顺利推进。

 

  (一)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实质是在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一是现行法律已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审判定罪都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自然也是“司法审判标准”的核心问题。二是审判程序具有终局性。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达到法定标准,不是由哪个人或哪个部门说了算,最终需要通过、也只能通过公开、公正的审判加以检验和确认。只有通过审判这一最终诉讼程序,才能将统一但抽象的法律标准“落地”为具体的司法标准。三是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诉讼实践所需。尽管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是统一的,但实际执行中,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往往是各有各的理解、各有各的把握。审前程序缺乏对审判程序应有的重视,审判程序缺乏对审前程序有效的制约,这是导致有的案件从源头上就出现问题,而后续程序又难以发挥制约、纠错功能的重要原因。推行以审判中心,统一刑事司法标准,才能有效破解这一严重妨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

 

  (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无需也不会改变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要切实发挥审判程序应有的终局裁断功能及其对审前程序的制约引导功能,纠正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之偏,纠正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格局之偏。孟建柱书记在2015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明确强调要“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起诉、审判程序,造成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

 

  (三)不能把以审判为中心简单地理解为以法院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是就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诉讼程序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的,而不是就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的。审判是在法庭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的诉讼活动,每一个案件的审判都是独立存在的,从某种意义上讲,没有起诉指控就没有法庭和审判。案件裁判的结果虽然是由法庭作出,但裁判的基础取决于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情况。因此,把以审判为中心简单地理解为以法院为中心,是对相关改革措施的一种误读。

 

  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场事关司法方式改进、职权配置优化乃至诉讼程序重构的一场革命性变革。这样一项重大改革显然不可能一蹴而就,而必须在充分考虑现实条件和发展趋势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有序推进。基于这一思路,我们认为,可以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规划为近景、中景和远景三个目标阶段:近景目标,是要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通过改革审判方式,统一刑事司法标准,加快实现法院审判以庭审为中心,进而促进整个诉讼程序实现以审判为中心;中景目标,应当是通过深化司法改革,进一步优化刑事司法职权配置,以实现审判对侦查及公诉活动的有效制约;远景目标,应当是推动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程序重构,建立更加符合法治规律、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基于改革必须循序渐进的原则,本文拟重点就推进这一改革的近景目标及举措展开阐述。

 

  (一)革新刑事司法理念。大力培育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相适应的理念,为改革创造良好的环境。一是要准确把握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要深刻认识到,推进这项改革不是部门利益之争,不是权力地位之争,而是认识和把握现代司法规律的必然要求。于法院而言,这项改革带来的不是权力和利益,而是更大的责任和更大的压力;于参与刑事诉讼的政法各部门而言,改革在于促使我们更加慎重地行使刑事司法权力,从而减少发生错误的机率,真正受益的是人民群众。唯有如此,才能消除抵触情绪,顺利推进改革任务的落实。二是要通过培育现代刑事司法理念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没有罪刑法定、程序正义、人权保障等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不可能产生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没有无罪推定、证据裁判、控辩平等、疑罪从无等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也无法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三是要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重点,全面提升政法工作理念。核心是要牢固树立人民主体、权利本位、公权法定、权责统一、监督制约、法律至上、公平正义等理念,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建设,实现刑事司法公正提供更为坚实的理论基础,其根本目标是实现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夯实侦查基础工作。侦查是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工序,也是刑事诉讼中收集、固定证据的关键环节。一是要强化对客观性证据的收集。物证、书证、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客观性证据,由于自身特点,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客观、准确、不易推翻的优势,应当成为侦查阶段收集、固定证据的主要着力点。二是要弱化口供在案件侦查中的作用,加快实现从“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的模式转变。现代科技发展已为实现这样的转变提供了相应的物质、技术保障,关键是取决于我们能不能与时俱进更新观念付诸实践。三是要进一步规范取证程序。要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开展侦查活动,确保案件办理的每一个环节都符合程序规范的要求,符合依法办案、公正司法的要求。四是要依法全面收集和移送证据。各有关部门都要以对法律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牢固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司法公正为目标,全面收集、固定、移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所有证据材料,尤其不能隐匿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材料。五是要完善侦查预审制度。建议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在总结历史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恢复设立侦查预审程序,把好诉前和审前“第一关”,促使侦查人员更为自觉地按照法定程序和审判标准收集、固定和移送证据,确保案件办理质量。

 

  (三)改革提起公诉制度。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恢复实行全案卷宗移送制度,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证据全部移送人民法院。应当注意的是,全案卷宗移送制度可谓利弊兼有。从世界范围来看,基于不同的司法理念和诉讼制度,在案件卷宗移送问题上,各国做法不尽一致。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取起诉书一本主义;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取卷宗移送主义,但对阅卷范围有所限制。基于我国的现实国情,兼顾自由心证和准备庭审的需要,应当深入研究完善,以趋利避害。

 

  (四)实现庭审实质化。周强院长在《推进严格司法》一文中指出:“保证庭审发挥决定性作用,要求办案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都要围绕庭审开展诉讼活动,做到诉讼资源向庭审集中,办案时间向庭审倾斜,办案标准向法庭看齐。”从司法实践看,保证庭审发挥决定性作用,推进法庭审判实质化,必须着力完善相关配套改革措施,包括建立健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繁简分流制度,推广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扩大适用法律援助制度,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推进一审庭审实质化,以及规范庭前预备程序、贯彻集中审理原则、强化案件审判责任、探索禁止程序回流制度等等。

 

  (五)重视辩解辩护意见。审判特别是法庭审理,是发现案件疑点、消除争议、查明事实的最佳场合。而审判程序的特点就是“听讼”,关键是“兼听则明”,否则就没有必要设置控、辩双方平等参与和法官中立主持的庭审模式。一些冤假错案反复证明,如果法庭有违司法中立原则,不重视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结果必定是“偏信则暗”、铸成大错。

 

  (六)健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只有在刑事诉讼、特别是审判程序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才能倒逼侦查机关按照审判程序的要求规范取证行为,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一是要尽快确立统一的非法证据标准,依法合理确定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二是要敢于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加大对取证合法性及其说明材料的核查力度。三是要注重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借鉴域外的做法,建立讯问时值班律师在场制度,由值班律师见证讯问过程的合法性,有效预防讯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目前可以考虑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案件先行试点,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推广到其他案件。

 

  (七)贯彻疑罪从无原则。近年来暴露的冤假错案告诫我们,任何形式的疑罪从挂、疑罪从轻,实质都是疑罪从有、有罪推定,都可能成为冤假错案的“导火索”。一是司法机关要切实担负起落实疑罪从无的责任。侦查终结发现疑罪的,不应当移送起诉,审查起诉发现疑罪的,不应当提起公诉。审判机关要坚决守住防范冤假错案底线,把好疑罪从无的最后一关。二是要为司法机关坚持疑罪从无建立有效机制保障。中央已审议通过并印发《关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要以此为契机,自觉抵制外部对司法活动的不当干预。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也要自觉贯彻落实中央的要求,为司法机关排除干扰、公正司法创造良好的环境。

 

  (八)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实践证明,司法机关不能保持客观、理性和必要的定力,是很难正确处理案件的,而没有良好的社会氛围,司法公正也难以实现。一方面,要通过广泛的法治宣传、特别是一些无罪宣告案件、冤假错案的宣传,让社会各界认识到公安机关抓获、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对象只是涉嫌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只有经过法庭的公正审判,才能依照事实和法律最终确认一个人是否有罪并处以刑罚。另一方面,要通过推进司法公开广泛接受社会监督,赢得人民群众的支持,把司法工作深深扎根于人民群众之中。

 



(责任编辑:刘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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