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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立案难解决了么?

发布时间:2015-06-22      来源: 此心安处 法律博客    点击:

在一个多元的社会中,需要建立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来适应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主体及其需要,以及多元化的利益和冲突。司法的改革不仅要求逐步完善诉讼体制,更要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转变传统的社会纠纷解决理念。

 

文 | 此心安处

来源 | 此心安处的法律博客

 

上接《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立案难”解决了么?(上)---民诉法司法解释(三)》

 

三、完善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建构

 

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司法改革中的决定,“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2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208条规定了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

 

该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2015年4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并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第二部分从正面列举和反面排除的方式规定了立案登记制度的范围。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登记立案:(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二)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三)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告诉,且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四)生效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属于受申请人民法院管辖的;(五)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作出的赔偿、复议决定或者对逾期不作为不服,提出赔偿申请的。同时,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立案:(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二)诉讼已经终结的;(三)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四)其他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所诉事项。

 

最高院的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但是仅靠该司法解释中这一条的规定,不足以使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真正发挥其保障当事人诉权的作用。要建立和完善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必须改革和完善与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相关的制度,如改革和完善现行的主管制度,取消受理制度,明确诉讼要件,建立当事人参与的立案登记制度,完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等,同时也要吸收和借鉴反对立案登记制度的意见。针对这些反对意见,在设计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时要充分考虑这些意见,使制度设计更加合理。

 

1、完善登记立案程序

 

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要建立和完善相关的程序予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否则仅靠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这一单一条款,不能解决现实生活中当事人的起诉难问题。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立案程序包括:第一,人民法院在接到民事案件起诉状时,对是否符合诉讼法规定起诉条件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立案。第二,对于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释明和指导。能够当场补正的,应当指导当事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当事人及时补正材料。当事人补正后,应当予以登记立案.第三,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登记立案。第四,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556页]

 

2、改革现行的主管制度,取消受理制度,诉讼系属自立案登记时开始

 

民事诉讼的主管制度和受理制度构成了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两重障碍,因此有必要改革现行的主管制度,取消受理制度,从而保障当事人更好的行使诉权。

 

现行的主管制度限制了公民权益的保护类型,已经不能涵盖现代社会的各类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许多宪法性权利被排斥在司法保护的范围之内,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以“诉的利益”作为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的标准。所谓“诉的利益”是指,根据每个具体请求权的内容,来考量做出本案判决的必要性以及其实际上的效果(实效性)。[7[日]新堂幸司著,林剑锋译:《新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87页]诉的利益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利益,必须明确当事人所提出的纠纷是否具有值得救济的价值,对诉的利益的衡量标准首先是正当利益,法律不可能保护违反法律和基本道德的利益。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受理的制度设计使法院的立案审查制度在诉讼系属之前的审查权力缺乏理论的支持,而且也构成了对当事人诉权行使的障碍。确立立案登记制度,取消现行的受理制度,应明确规定诉讼程序的启动自当事人提交起诉状时开始,诉讼系属自立案登记时开始。

 

3、明确诉讼要件,严格区分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确立形式化的起诉要件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中规定的起诉要件已经包含了诉讼要件,使得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难以区分,因此有必要将诉讼要件从起诉要件中剥离。要明确起诉要件,由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形式审查,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形式要件,法院就应该受理,不应拒绝。起诉要件具体包括当事人的起诉状必须符合法定要求和当事人必须缴纳诉讼费用两方面。

 

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诉讼要件包括:争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以及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具有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没有诉讼能力的人需要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当事人必须是适格的;具有诉的利益。[8参见崔艳君《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初探》,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在审理阶段,法官对诉讼要件进行实质审查。如果符合要求,将继续审理;如果不符合要求,当事人的诉讼将会被驳回。

 

因此,要严格区分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使两者真正区分清楚,这样才有利于让当事人接受,更加容易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立案程序使得本应该是形式审查的起诉条件实体审查化,在公民的起诉还没有确定能够进入到司法审判之前就开始对案件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提高了公民进入司法程序的门槛,缺乏理论的支撑。因此,确立形式化的起诉要件,有利于更好地建立立案登记制度。法院进行形式化的审查,主要是对诉状应当记载的事项进行审查,以及是否缴纳案件受理费。只要原告的起诉要件符合,法院就应该对案件予以登记,诉讼程序启动。

 

4、建立当事人参与的立案登记制度,完善提交证据的规定

 

民事诉讼程序以当事人的启动而开启,法院决定是否受理,法院在决定受理的程序中拥有很大的决定权,案件的当事人有其是被告基本上没有参与,使得立案程序仅仅是法院的诉讼行为,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根本没有保障。因此要建立当事人尤其是立案后被告的实质性参与程度,这样的制度设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院的权力,防止了司法腐败的滋生。

 

同时,取消在起诉时就提交证据作为起诉证据的规定,即取消《民事诉讼法》第121条第四项关于提交证据的规定。在起诉时,就提交证据,且起诉证据与胜诉证据不分,使得当事人的起诉难以启动。在立法上取消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作为起诉的必要条件,将其作为任意性规则,即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作为起诉的条件,但缺少证据并不影响纠纷进入诉讼系属。

 

5、确立程序当事人概念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对原被告采取不同的标准,使得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对当事人的概念区分不清,对于原告采取利害关系人说,对于被告采取程序当事人说。这使得原告启动民事诉讼程序非常困难。因此有必要确立程序当事人概念。如果仅仅确立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而不确立程序当事人概念,使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缺乏理论上的支撑。

 

重新界定当事人概念,确立程序当事人概念,是诉讼立法技术的基本要求,拓展了程序对私权的保障空间,同时提升程序的自主性,保障诉权的行使。形式上审查起诉,可以方便起诉,宽缓诉的构造要件,这是保障当事人诉权,实现其程序主体地位的前提条件。[9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133-13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

 

民事诉讼引入程序当事人的概念刻不容缓。确立程序当事人概念,在立案阶段法院就无需对当事人是否正当进行审查,使公民能够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诉讼,保障诉权能够得以普遍平等的行使。通过对案件的进一步审理确定参加诉讼的人为适格当事人,防止因对程序当事人的承认而使诉讼事实相分离,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以及由此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6、建立滥诉、恶意诉讼制裁机制,以防止当事人滥诉

 

建立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使司法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如果制度设计不合理则会导致当事人滥诉现象加剧,使得司法资源更加有限。

 

从国外对滥诉的相关处理以及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规制滥诉主要通过在民事诉讼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在诚信原则的基础上规定一系列的措施来规制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在第112条规定了当事人对恶意诉讼、调解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司法处罚的条款。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仅仅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实质性的惩罚措施,需要进一步配合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条款,以防止当事人滥诉,从而发挥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的优势。

 

在《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中第五部分对制裁违法滥诉做出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包括依法制裁虚假诉讼、制裁违法行为、维护立案秩序、健全相关法律制度等规定。同时对立案监督也从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和强化责任追究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细化和规定。

 

7、完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使其发挥其作用

 

在一个多元的社会中,需要建立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来适应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主体及其需要,以及多元化的利益和冲突。司法的改革不仅要求逐步完善诉讼体制,更要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转变传统的社会纠纷解决理念。[10沈恒斌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0页]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独特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的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11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我国目前的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调解、和解、仲裁和诉讼。由于权力观念的影响,调解和仲裁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的作用不是很明显,而且各纠纷解决机制也存在着不协调的倾向。因此,要适当的调整纠纷解决方式在整个机制中的作用,扩大调解和仲裁的作用,合理设置调解和仲裁的关系。在构建立案登记制度时必须发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处理好每一种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和关系,使得一部分纠纷在诉讼程序之外分流,减少进入法院的案件,使得真正有法律意义的案件进入法院,以保障当事人诉权的有效行使。这便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意义和作用之所在。完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设置的外部制度条件。

 

结语

 

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不进行实质性或实体性的审查,使所有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都可以立即获得法院的正式接受。但这并不否认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不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将仅限为程序、手续、形式方面的条件,排除任何实质性或实体性条件,且高度简化。法院应当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为发点,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能以防止恶意诉讼为借口而侵害当事人的诉权。

 

完善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必须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来分流,而不是一味的靠不予受理来解决当前法院立案中所存在的矛盾,同时也要防止因立案登记制度带来法院和法官所面临的压力。因此,制度的实施必须要权衡利弊,在保护当事人诉权的同时,也要通过立案登记制度将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案件排除在法院之外。应当改革和完善受理和主管制度,严格区分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确立程序当事人概念,建立滥诉惩罚机制,加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规范和作用,鼓励公民从多渠道的方式解决纠纷。

 

在制度设计时要充分考虑其实效,充分发挥其作用,尤其是制度实施后的弊端必须要充分考虑到,要在充分的研究之后才能实行,只有这样,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的行使,提高司法的权威和效率。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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