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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望原:死刑错案主要成因与防范

发布时间:2015-06-22      来源: 吴情树博士的法律博客    点击:

古人云:“人非圣贤,孰能无过?过而改之,善莫大焉”。所以要求绝对不出现错案——包括死刑错案,是不现实的。问题在于知过即改——即应当尽可能不要让死刑错案再次发生,也就是要最大限度地有效防止死刑错案。

 

文|谢望原(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

来源|吴情树博士的法律博客

 

毫无疑问,我国在相当长时期内不可能废除死刑。由于死刑适用关涉被告人的生杀予夺,故司法机关适用死刑,必须严格遵守刑事法律规定,且还需慎之又慎。最近几年来经由媒体披露的死刑错案——这里仅在狭义上使用“死刑错案”,即仅指对被告人犯罪事实认定错误且被适用了死刑(包括“死缓”)的刑事案件,确实令人触目惊心!现就其成因与防范发表如下粗浅看法:

 

一、死刑错案主要成因

 

其一,违背刑事法治规律,奉行错误刑事政策。所谓规律,就是指决定着事物发展必然趋向的事物发展运动轨迹。遵循事物发展规律,事物就会有序发展前进;不遵循事物发展规律,事物演进就会混乱失范。刑事法治规律就是决定国家有关认定犯罪与刑事处罚事务必然发展方向的运动轨迹。刑事法治规律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国家必须在科学合理的刑事政策指引之下处理刑事法治事务。一段时期以来,我国刑事法治领域之所以出现诸多错得离谱的死刑错案,首先就因为我们违背了刑事法治规律,奉行了错误的刑事政策。比如说,在犯罪侦查方面,刑侦主管部门推行“有奖破案”、“限期破案”、“命案必破”等完全不符合刑事侦查规律的政策,势必导致办案人员为了“破案获奖”,或者为了“如期破案”或者“百分百命案侦破率”,在处理涉案的犯罪嫌疑人时无所不用其极,这就必然造成冤假错案。又比如说,在犯罪控制方面,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一直推行“严打”、“从重从快”的刑事政策,虽然从表面上看这样的刑事对策似乎有效遏制了当时的某些严重犯罪,但事实上这样的刑事政策却导致了严重后果——一方面并没有真正有效防止犯罪,而是引起某些严重犯罪反弹;另一方面,这样的刑事政策在某种程度上亦间接促成了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佘祥林案和呼格案等正是片面强调“严打”、“从重从快”导致的具体恶果。

 

其二,刑事法治被过分“工具主义化”。我国是一个有着五千年悠久文明历史的国家。而一部中国法制史,其实很大程度上就是一部刑法史。所以自古以来,历代国家政权都十分重视运用刑事法治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毋须讳言,及至现代,刑事法治在我国从来都是作为政治统治工具而存在的。长期以来,由于受到历史法文化传统影响,再加上现实政治法律生活中片面强调专政、稳定压倒一切等政治意识形态、治安控制方略的影响,司法机关与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刑事案件(特别是重大敏感刑事案件)时,就会自然而然“选边站”,他们往往会自觉把刑事法治当作达到某种社会治理的工具或手段。而如此一来,司法机关与司法工作人员的中立性或公正性就会荡然无存。如此进行刑事司法,造成冤假错案就不足为怪了。

 

其三,无视程序正义,公然践踏刑事诉讼法规范。从刑事法制史的角度来看,中国向来重实体而轻程序,重定罪而轻量刑。直到当今,这一现象虽有好所转,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忽视程序正义的不良司法习惯。历数已经揭露出来的死刑错案——从河南赵作海案到浙江张氏叔侄案等,无不是因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漠视刑事诉讼法规定,全然不遵守刑事程序规定所造成的。无论是旧刑事诉讼法还是新刑事诉讼法,都规定有“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5条,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该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淡化口供在刑事案件处理中的作用,强调其他非口供证据在定罪中的重要作用,进而杜绝刑讯逼供。然而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有些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仍然坚信“口供乃证据之王”的信条,为了找到案件突破口,他们仍然习惯并且依赖刑讯逼供以获取证词。现已发现的死刑错案,几乎均与刑讯逼供有关。

 

其四,轻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在现代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上,辩护律师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作为一个独立的刑事诉讼主体,辩护律师应当与公诉人具有同等刑事诉讼地位。他们的辩护意见理应成为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的重要参考依据。但事实上,不仅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工作时常因为侦查机关故意设障碍而无法开展——如检察院的反贪部门常常以《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3款为由,拒绝让律师会见涉嫌受贿的犯罪嫌疑人,而且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往往更重视(甚至主动配合检察机关)公诉人的意见,通常不会平等对待控辩双方意见。正因为如此,在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的合理意见得不到应有尊重就成为某些死刑错案的重要原因。例如河南张振风案,辩护人吕继超在辩护词中已经指出:当事人张振峰被定罪存在诸多疑问,如涉案5个被告人涉及14起案件,许多案件的主要事实模糊不清,特别是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不清;并且该案证据采信也存在严重问题——没有被告人去辨认犯罪现场的笔录,怎么能证明被告人到过现场?受害人王某竟然能够辨认出蒙着脸部的人,难道有特异功能不成?并且,在前面笔录中他说没有看清被告人,而后面却又说看清了并辨认了出来,这明显是不真实的。然而不幸的是,这些具有充分道理的辩护意见并没有受到人民法院及其办案法官的重视,相反,他们宁可采信检察官事实与证据并不充分的指控,最终认定张振峰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并处以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直到2010年真凶王银光被发觉,张振峰案才得以水落石出。

 

二、死刑错案之防范

 

古人云:“人非圣贤,孰能无过?过而改之,善莫大焉”。所以要求绝对不出现错案——包括死刑错案,是不现实的。问题在于知过即改——即应当尽可能不要让死刑错案再次发生,也就是要最大限度地有效防止死刑错案。在我看来,要有效防止死刑错案,主要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其一,构建科学合理的刑事法制体系,真正做到法、检、公各司其责,确保法院独立审判。

 

虽然新旧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法、检、公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原则,但客观而论,这一原则并没有得到认真地遵守。究其原委,是因为我们的刑事法制体系设计并不合理。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可是宪法却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拥有对法院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力,既然如此(且不说还有党政部门的干预),法院又怎么能够真正独立审判?另一方面,在现实政治法律生活中,国家又赋予了公安机关太大的权力,无论是社会治安日常管理,还是“维稳”以及打击与防范犯罪,国家主要依靠公安机关,而且过去很长时间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首长还兼任当地政法委书记,这就造成了公安机关权力事实上远远大于法院和检察院的实际情况,进而造成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法、检、公名义上分工负责,但实际上无法相互制约。已经揭露出来的那些死刑错案,也证明了这一分析结论。要真正避免死刑错案,必须建构科学的刑事法制体系,即只有法院才是最权威的刑事司法权力拥有者,检察机关可以或应当指导或监督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但是不能去监督法院的司法审判。只有如此来进行刑事法制体系设计,才能真正确保法、检、公各司其责,进而确保法院独立审判,尽可能减少冤假错案发生。

 

其二,尊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坚守无罪推定原则。

 

毫无疑问,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听取并考虑被害方诉求是实现刑事处罚目的、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的重要因素。但是,由于办案机关是以国家名义展开刑事调查并进行刑事诉讼,相对于强大的国家机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显得多么渺小或多么微不足道!强调尊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就是要约束国家权力,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真正当“人”来看待,不允许随意剥夺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英国法哲学家密尔曾经指出:“针对文明社会的成员,违背其意志,国家权力正确行使的唯一目的就是防止对他人的损害。……社会成员不能被合理地强迫去做什么或者忍受什么。”[23]这一精辟论述对于我们理解为什么应当约束国家权力仍然具有重要意义。为了有效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基本权利,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科学合理的办案程序,严格遵守这些程序性规定,就可以确保办案质量。尊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要求办案机关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程序,避免造成冤假错案。此外,无罪推定原则乃是现代法治国家共同遵循的基本刑事司法原则。我国刑事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一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法院定罪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就是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证其罪,检察机关承担其指控犯罪的举证责任以及疑罪从无。与无罪推定紧密相连的还有“有利被告原则”或“如有疑点,利益归被告原则”。毋须讳言,我国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并没有真正落实无罪推定以及相关原则的精神,相反,我国的法院、检察机关对于一些重大敏感案件常常“提前介入”,事实上形成“未审先判”的结论。凡此种种,都可能增加了冤案发生的几率。为了杜绝死刑错案,在今后刑事司法实践中,有必要着力推行无罪推定原则。

 

其三,依法科学合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就我国目前做法来看,在追究有关死刑错案办案人员法律责任方面,通常是追究侦查机关具体办案人员的法律责任,很少追究检察机关和法院办案人员的法律责任。在具体法律责任问题上,通常是依据《刑法》第247条追究有关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等刑事责任。

 

这显然是不够科学合理的。就中国现行政治法律制度设计而言,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都属于国家机关的范畴,法官、检察官和警官都具有公务员身份或者说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如果他们在办案过程中具有严重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渎职行为的,刑法上关于渎职罪的相应规定也是可以适用于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的。此外,如果有关办案人员故意制造死刑错案,例如,侦查人员故意伪造证据或隐匿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利的关键证据,公诉人明知侦查人员伪造证据或隐匿对被告人有利的关键证据,且明知据其提出的指控,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而仍然提起公诉,法官明知前述情况仍然据以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则有关侦查人员、公诉人和法官均可能成立杀人罪的共同犯罪。由上分析可知,在处理死刑错案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时,应当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科学合理地分清不同情况下的法律责任。

 

文章来源:《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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