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漯刑二终字第12号
当事人信息
刘和平,大学本科,曾任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法制室主任。
一审法院认定:有罪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和平原系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法制室主任,主要职责是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核把关,并签署审核意见和建议。2001年1O月14日,沙北分局办理的于海哲诈骗案证据交由刘和平审核,包括承办人方某收集的何桂芝的陈述、于海哲的供述及许某某、崔某某、刘某某、张吗、朱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刘和平审核后在提请刑事拘留审核责任表上签署了建议刑事拘留的审核意见,11月2日,又在提请逮捕审核责任表上签署了建议提请逮捕的审核意见,后检察院未批准逮捕,沙北分局对于海哲变更为监视居住。办案人员补充侦查了何桂芝150万元购地款来源的证据,其中有借条3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农行汇票委托书及清算组杜有德收到条2份,刘和平对以上材料进行了审查,但对伪造的书证及书证之间的矛盾没有审查出来。后经查证,以上证人证言及银行汇票委托书、电汇凭证均系伪证。这些证据材料最终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采信并作为定案根据。2003年1月9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川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于海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海哲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作出(2003)周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6月27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作出(2007)周刑再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为于海哲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于海哲无罪,6月29日无罪释放,实际被羁押2085天。2007年11月29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再审审理,作出(2007)周刑再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为于海哲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判决于海哲无罪。2007年7月28日刘和平主动到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审法院认定:有罪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刘和平及其辩护人所提“刑诉法对刑拘、逮捕的要求低于定罪标准,其审核刑拘、第一次报捕的行为符合刑诉法要求,其审核刑事强制措施的职务行为与于案错判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判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和平作为法制室主任,在审核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材料时没有依法严格审查其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对于海哲的无罪辩解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未发现证据之间的矛盾,最终导致于海哲被错误采取强制措施,并被法院错判,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刘和平审核刑拘的行为发生在2001年10月14日,在2007年7月28日查处当时已经超过5年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和平审核刑事拘留、提请逮捕的时间虽然为2001年10月14日和11月2日,但是于海哲在追诉期限内一直申诉控告,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和平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未依法认真履行职责,未发现、排除证据中的伪证,导致于海哲被错误追究法律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