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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青:环评法修改刻不容缓 | 茶座

发布时间:2015-04-28      来源: 金杜说法    点击:

 

 
 
本文来源于微信公共号“金杜说法”。本文作者系吴青,金杜律师事务所并购部合伙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评法”)于2003年颁布实施。实施以来效果显著,一定程度上减小了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立法目的得到了有效实现。

 

由于生态环境具有突出的系统性和复杂性,并且,经济社会在不断发展、法治在不断进步、公众对环境的关注度在不断提高。在近几年的环评实践中,建设项目环评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逐渐凸显出了无法满足目前生态环境发展的状况、无法满足社会公众对环境需求的状况等弊端。并且,由于作为环保法律体系基础性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已做修改,且已于2015年1月正式实施,环评法中有些内容直接与环保法发生了冲突,故,环评法面临着需尽快予以修改的问题,为此,特提出本议案。

 

修改环评法的必要性

 

1. 环保法已施行,环评法有些内容与环保法有冲突

 

(1)新环保法增设的“政策环评”制度,极大地扩大了环评范围,而环评法对环评范围的规定与环保法相冲突。

 

环保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然而,环评法第七、八、九以及第十一条将环评范围局限于与土地利用有关的以及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的范围之内,与新环保法规定的一切经济、技术政策以及开发利用有关的广泛范围产生了明显冲突。

 

(2)新环保法规定了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符合已批准的环评文件,而环评法允许“先建后报”的规定与环保法相冲突。

 

新环保第四十一条明确指出:“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但环评法第二十四条仅规定建设单位在对建设项目性质、规模、防治污染设施等进行重大变动后需要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而无需符合此前首次批准的环评文件,变相允许了建设单位先建后报,与新环保法有明显的矛盾冲突。

 

(3)新环保法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应当全文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而环评法无与此配套的规定。

 

环保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而环评法仅规定建设单位在报批环评报告前应举行听证会等,并无规定审批机关应公开环评报告全文,因此,环评法在环评报告公开方面缺乏与环保法对接的条文。

 

2. 建设项目环评问题层出不穷

 

在最近中央纪委监察部驻环境保护部纪检组监察局对近期发生在6个省的13起环保人员违纪违法案件的分析中,有9起案件的涉案官员在环评审批中出现受贿等违法问题。如:福建省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环境影响评价处原副调研员郑兴毅案、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环境保护局原局长陈柏和案等均涉及收受贿赂违法帮助企业通过环评、帮助企业介绍环评业务等情节。2014年四川省发布的《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违法行为专项清理整顿情况的通报》中显示,仅四川省2014年就查处出602个建设项目涉及未批先建等各种环评问题。

 

环评问题层出不穷凸显出的问题,也亟待通过修改环评法来进行改善。

 

3. 政府环保主管部门转变职能的需要

 

2014年以来,环评行政管理方面已发生了多项重大变革。如,国务院办公厅于2014年11月、12月先后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以下简称“56号文”)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精简审批事项规范中介服务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并联核准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59号文”)。此外,环保部发布了《关于改革调整上市环保核查工作制度的通知》(环发[2014]149号),全面废止了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这三份文件均对环评制度行政管理方面提出了明确的新要求。

 

“59号文”指出,“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事项,一律不再作为前置条件。对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为前置条件的,一律不再作为前置审批。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为前置条件的,除确有必要外,都要通过修改法律法规,一律不再作为前置审批。”并且明确实施:“各负其责、依法监管”的原则,建立纵横联动协管体系,将工作重心从事前审批转向事中事后监管。”从这些文件可以看出,政府职能转变要求轻事前审批,重事后监管,除重特大项目环评前置外,均改为并联办理。因此,环评制度在行政管理方面亦面临重大变革,环评法亟待调整以符合目前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转变的需要。

 

4. 环评法不修改已不能适应环境监管的需要

 

目前,国务院正在深入推进行政体制改革,李克强总理多次提出“简政放权是转变政府职能的突破口,是释放改革红利、打造中国经济升级版的重要一招。”同时,国务院各部委也正在密集性地部署进一步简政放权、精简行政审批的工作。简政放权制度的另一核心在于加强事后监管。因此未来环评工作的核心是环评后监管而非此前的环评审批工作。现行环评法的重点主要落在环评审批工作上,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等多条规定了审批程序,仅在二十八条原则性规定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并无具体规定环评后监管的程序。

 

另外一方面,加强公众监督是目前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各部委大力贯彻的政策之一,现行环评法仅规定编制环评报告方、建设单位需要征求公众或者专家的意见已经远远不能满足贯彻、执行政策方针的需要。

 

因此,从简政放权、加强公众监督等国家政策、方针的角度看,现行环评法不修改已经不能满足环境监管的需要,亟待作出修改。

 

环评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1. 前置审批

 

目前环评法对于环评制度的规定主要倾向前置审批,现应全面变更为以事后监管为核心、以环评后监督为重点的体系。如,在总则部分应强调环评后监管体系的建立等。

 

2. 三同时

 

现行环评法仅规定如建设单位改变了项目的性质、规模、防治污染设施等需要重新申报环评文件,为“先建后报”、“先建后批”等行为提供了土壤,因此应紧跟新环保法的趋势,修改为施工、建设、投产必须符合已申报的环评文件。

 

3. 公众参与

 

新环保法规定了公众参与整个环评的过程,从环评报告开始编制起就应向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到审批环评报告的机关应当全文公布环评报告等方面。为此,环评法应全面修改有关公众参与的条文,充分扩大公众对环评程序的参与范围、监督范围、环评报告公开范围,以符合现行环保法律体系的发展趋势。

 

4. 其他

 

随着新环保法的实施,“按日连续计罚”、“查封扣押”、“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一系列配套制度随之出台,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处罚措施日趋严厉,而环评法所规定的以经济处罚为主的措施已经不能满足“最严环保法”体系的需求,因此,现行环评法的法律责任部分应进行修改,加入“按日连续计罚”等最新处罚措施,以充分规范环评程序。

 

具体修改内容请见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正案建议稿)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建议修改为: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和建设项目建设到投产的全过程进行全面监管、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建议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审批后除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外,审批机关应当公布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建议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审批后除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外,审批机关应当公布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建议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不符合已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的,以及造成严重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建议修改为: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复查后仍拒不改正的,可以采取按日连续计罚或者查封、扣押的处罚。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复查后仍拒不改正的,可以采取按日连续计罚或者查封、扣押的处罚。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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