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诗茵 周游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阅读提示:环境侵权明显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这也决定了环境公益诉讼裁判方式的特殊性。本文曾获全国法院第二十六届学术讨论会二等奖。本次推送前,李诗茵和周游法官就文章内容重新进行了修改补充。
尽管侵权责任法的第15条明确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一系列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但基于环境权多元化、环境技术高度专业性、公益侵权与私益侵权存在巨大差异性等各种因素,环境公益诉讼的请求内容与裁判方式 “ 不仅针对过去,更指向未来……公益诉讼往往会改变现有利益分布格局,最终形成新的规范,具备公共政策形成功能”,[1]法官在审理时很难简单的运用上述一种或几种方式形成裁判。
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环境公益诉讼裁判方式的形成与选择上,以司法权的功能定位为标准,存在四个维度的考虑:一是应防止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继续或扩大的必要性,二是及时进行环境修复的必要性,三是对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部分进行惩戒性赔偿的必要性,四是在裁判中明确一定范围内的案外人对环境修复负有法定协助或监管义务的必要性。
据此,环境公益诉讼裁判方式的类型化思路可谓呼之欲出。在诉讼法领域,类型化研究是 “ 按照一定的标准对社会纠纷进行归类总结,以为相应诉讼救济途径的设计或者诉讼体系漏洞的弥补奠定社会实证基础”。[2]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形成以预防型裁判、修复型裁判、惩戒型裁判为主体,扩张型裁判为附属的裁判方式体系。
一、预防型裁判方式:禁止令、执行令及其限度
(一)禁止令在环境司法中的示范意义
【案 1 】江阴港集装箱公司的作业造成铁矿石粉直接侵入周边居民住宅,同时让污水直接排入周边河道和长江水域。附近居民朱某与中华环保联合会于2009年7月6日共同向无锡中院提起公益诉讼。无锡中院在受理后次日,就根据原告的申请下发民事裁定书,责令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污染侵害行为。在其后进行的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认为被告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责任。后经调解,被告承诺做到无尘化作业,法院制作(2009)锡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结案。
我国环境司法史上最早的一个预防型裁判即是该案,最大的亮点在于,受理次日就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制作了环境保护禁止令。2011年12月,昆明中院更是制定关于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环保禁止令的若干意见,明确“环保禁止令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为及时制止被申请人危害、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3]以民事裁定的形式做出的一种行为保全。”同时详细的规定了环保禁止令的启动条件、证据规则、救济途径、审查内容及效力期限。
直到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才正式肯定了这种裁判方式——其中第100、154条将 “责令作出一定行为”以及 “禁止作出一定行为” 明确为民事保全措施中的行为保全,即使还没有脱离民事裁定书的外壳,但其实质上已经无限接近于英美法中的禁止令制度。
(二)从禁止令到执行令
【案 2 】昆山 H公司应当运行的废气治理设施均不正常运行,导致废气排放严重影响周边居民生活。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之规定,昆山市环保局作出 “ 责令恢复大气治理设施正常运行 ” 的处罚。在申请强制执行后,昆山法院经现场考察,立即制作(2014)昆环非诉行审字第1号“执行令” ,载明 :一,在生产期间应保持废气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二,若在本执行令生效后仍不履行第一项内容,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拒不履行法院裁定为由处以司法拘留或罚款。
该案虽是一个非诉审查的行政案件,但是对于环境公益诉讼预防型裁判方式的完善具有较大的参照价值。
若将本案的场域置换到环境公益诉讼程序的初始阶段,作为民事诉讼法第 100 条所规定的两种相应的行为保全措施恰好可以吻合。其现实意义在于,基于环境公益诉讼对控制违法行为的滞后性,部分环境侵权行为极有必要在诉讼的初始阶段就需要得到明令禁止,从“预防性”的角度最大、最快实现公共利益。
与此同时,笔者认为禁止令与执行令这两种预防型裁判方式也必须要防止滥用,其启动与操作在法理上存在严格的条件、受到明确的法的拘束,可归纳如下:
1. 原告须书面向法院申请,并详陈理由与证据;
2. 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亲至环境侵权现场实地审查,考察书面证据与现实的吻合度,判断其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急迫程度;
3. 基于环境公益诉讼在起诉受理阶段的时间花费比较长,若环境侵权属重大紧急的情况,预防型裁判方式可以在诉前作出,但仅作为例外且法官的审查强度增强到最大;
4. 禁止令与执行令在作出时应当明确期限,一般是到最终诉讼的判决生效之日,但如果最终判决并不包括行为之执行或禁止的,预防型裁判的效力自动丧失。[4]
二、修复型裁判方式:修复费用给付判决与特定行为给付判决的运用
2015年1月7日正式施行的最高法院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修复费用给付、特定行为给付两种裁判方式,对司法实践给予了肯定。
(一)修复费用给付判决的适用
【案 3 】云南昆明某生猪养殖公司随意排放废水,或采取开挖土坑等方式临时存储废水,导致养殖废液泄漏进入地下水系统事故爆发,导致饮用水取水的水库严重污染,该地村民的饮水发生困难。经过专业评估,治理污水总投资为 363.94万元,一年的供水运行费 53.27 万元,昆明环科院为此收取的评估费132520元。昆明市中院一审作出(2010)昆环保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该公司立即停止对环境的侵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支付人民币417.21万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支付评估费人民币132520元。云南省高院(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
该案在各方面都具有里程碑式意义。作为云南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同时又是全国首例法院判决败诉方承担污染环境修复费用直接向环境公益损害救济专项资金账户支付的公益诉讼案件。判决最终确定的400多万的费用是指治理与鉴定等成本费用的给付,来体现对环境进行修复的效用。
在该类判决的适用中,关键问题是确定上述成本费用的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问题。由于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因环境领域的专业特殊性,法定的鉴定机构在选择上比较少,在实践中也存在非常耗时的弊端。
为此,昆明中院与昆明检察院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专门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创新,规定对于损害后果的评估、因果关系的鉴定,有法定评估、鉴定机构的,由法定机构评估、鉴定;无法定机构的,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评估、鉴定;司法鉴定机构无法进行评估、鉴定的,可以由依法成立的科研机构评估、鉴定;科研机构无法评估、鉴定的,可以由专门技术人员评估、鉴定。同时,为增强证据质证的法律效果,法院还有权聘请专门技术人员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
(二)特定行为给付判决的适用
【案 4 】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了部分林地用途,非法占用林地共计21154平方米,其中:17477平方符合补办改变林地用途的条件,被告也已缴纳相应的植被恢复费;3677平方尚不具备立即补办完成改变林地用途手续的条件。无锡市滨湖区法院作出(2012)锡滨环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17477平方的林地改变用途的申报程序;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无锡市滨湖区杨湾地块4500平方米的异地补植,并通过无锡市绿化质量监督管理中心验收。
该案作为特定行为给付判决的一个典型案例,给环境修复、生态平衡的内涵增添了新的内容。判决理由部分认为,环境侵权中的恢复原状不限于恢复原地的环境状况,更主要的是指恢复环境的生态容量、达到生态平衡。
本案中 ,“ 因原地生态修复的方式可能会对社会资料造成较大浪费,故法院优先考虑修复性补偿生态的审判思路,选择异地补植作为生态修复的方式,并通过最相密切联系原则、超面积及超原林木水平原则的把握,来确保异地补植方案的充分补偿性。”[5]在树木、森林、草地等领域的环境侵权行为,因受侵害的环境本体为固态,较为方便进行数据测量,故能够适用这种“异地补植”的特定行为给付判决,该裁判方式对同类型的诉讼具有较高的指导价值。
(三)两种给付判决的综合运用及创新
【案 5 】原告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称,常隆公司、锦汇公司、富安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臻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生产中的废酸提供给无处置资质的主体偷排在泰运河、古马干河中,导致水体严重污染。泰州中院作出(2014)泰中环公民初字第 1 号民事判决书:六原告赔偿环境修复费用 1.6 亿余元及 10万元鉴定评估费用。江苏高院二审作出(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 1 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中 1.6 亿余元的赔偿数额;二,维持一审判决中10万元的鉴定评估费用;三,六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本判决第一项所列款项支付至泰州市环保公益金专用账户。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且能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提供有效担保的,上述款项的40%可以延期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如六原告能够通过技术改造对副产酸进行循环利用,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且一年内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以凭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在延期支付的40%额度内抵扣。
作为新时期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标杆,该案在裁判方式上独具匠心的创造可谓举世瞩目:用判决主文的主要篇幅说明六原告可以通过特定行为的给付,来抵扣一定比例的修复费用。将两种给付判决的内容完美糅合,该案可为新时期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标杆。
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几方面的启示:
首先,经济新常态下环境司法的综合考量。既通过“天价”环境修复费用给付这一判决主文体现相关企业的违法成本,又以特定行为给付这一判决主文体现履行方式的灵活性;既威慑了环境违法企业,又鼓励企业采取专业的技术改造来修复环境;既彰显了环境司法的公信,又推动了绿色经济发展模式的创新。
其次,环境修复或生态恢复的核心考量。无论如何,环境司法的裁判方式均应以环境修复或生态恢复为核心,如果特定行为给付的内容在履行上可实现,完全可以作为修复费用给付的一种重要补充。
再次,判决主文的法律逻辑考量。不同于“异地补植”的特定行为给付,水污染领域的环境修复或生态恢复无法以固定的形式予以量化,若特定行为给付确实达到预期效果的,才能对修复费用给付进行折抵。故特定行为给付只能作为修复费用给付的一个辅助,两种给付判决之间有顺序之分。
同时,有三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第一,以特定行为给付抵扣修复费用给付,必须要具备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期限、提供有效担保、技术改造成果、40%延期支付及额度抵扣等条件,均属酌定的考量因素,其中如何规范法官的裁量权?第二,特定行为给付的主要内容即降低环境风险、促进环境修复或生态恢复的技术改造,因环境技术的高度专业性,法院如何判断?第三,两种给付判决综合运用的效果评估要等待长时间的履行过程,如果法院在准许抵扣之后,如何对被告进行后续监管?对上述问题的解答,需要更加细致的制度设计,有待今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处理作出新的探索。
三、惩戒型裁判方式:惩戒赔偿给付判决的可行性实践
(一)他山之石
【案 6 】1985年,Exxon号巨型油轮船长在酗酒之后致使船撞上暗礁,并导致1100万加仑原油泄漏,污染英国海岸和美国威廉王子海峡的广大海域。随后,公司花费21亿美元用于清理油污。在地区法院,陪审团认定 Exxon 公司应支付50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最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为5000万美元,法官在判决书中陈述,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合理比例的上限为 1:1 ,但本案从各种因素的综合考虑之后,应适当减轻。[6]
该案作为美国联邦法院在环境法领域作出的超级经典案例,启示意义重大。但因法律体系的差异性过大,我国对此进行借鉴的可行性究竟如何,一直受到各种质疑。
在我国,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存在两大类型化划分,一是补偿性赔偿,二是惩罚性赔偿。民法学权威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既存在于合同纠纷中,又存在于产品责任纠纷中 。[7] 而环境法学的权威学者则对将该制度引入环境公益诉讼持反对态度,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客体是“对环境的损害”,非是“对人的损害”;环境公益诉讼的本质是受害者之外的第三者诉讼 ,“ 不宜涉及任何的私益……且只有将损害赔偿问题排除在环境公益诉讼之外,才可能作出妥当的制度安排……仅依靠环境公益诉讼不能承受环境保护之重。”[8]
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4条也明确,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参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在欠缺法定规范的前提下,司法对于惩戒型裁判的适用存在巨大的障碍。
然而,笔者认为基于环境污染与侵害对公共利益产生影响的特殊性,以及新型诉讼机制与裁判方式的迅速革新趋势,环境公益诉讼在解决具体纠纷的同时,还隐含着对各种与环境公共利益相关的社会关系的间接调整——无论如何,环境公益诉讼本身的提出就会产生第三者反射效应,即不确定的群体会因此受益。因此,笔者倾向于赞同适当地在有限的范围内探索惩戒型裁判方式,对修复型裁判进行补充。
(二)惩戒赔偿给付判决的可行性适用方案
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该条内容明确与20条第3款及22条规定的制定、实施修复方案费用,监测、监管费用,检验、鉴定费用,合理律师费等环境修复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区别开来,已经为惩戒型裁判方式的司法运用提供法律基础及审理思路。
问题在于,因生态损害赔偿具备的公益特殊性、其计算与考量具备高度的专业技术性等因素,“服务功能损失赔偿”究竟如何计算?
参考我国环境保护部2014年发布的最新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中的规定,生态损害赔偿主要包括四个相互区别的概念:一是环境修复,二是生态恢复,三是期间损失,四是永久性损害。前三项计算方法考虑的核心在于:假定所有的环境损害都能通过修复加以还原。但对于无法恢复、不可逆转的永久性损害赔偿问题,在无法通过“替代性修复”方式解决的时候,司法实践很难对损害的可计量问题进行考量。笔者认为这部分费用完全可以通过合理的计算,被纳入到判决主文部分中,形成我国“惩戒型裁判”方式的主体。
具体的操作方案需要考虑以下几方面:
1. 具体标准确定可以参照有关行政机构的技术标准,因该类标准属高度专业技术领域,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尊重相关行政部门在该专业领域的裁量空间或判断余地;[9]
2. 对于上述第一项内容确实无法确定数额的,或者对于生态系统的不可逆转的损害无法进行评估的,可根据污染者因违法排污或侵害行为获得的收益,或者以相对于合法排污所节省的费用,合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3. 适当参照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生态破坏行为在行政处罚体系中的罚款数额进行衡量,确定一个合理的幅度,防止“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的情况出现;
4. 在判决主文部分,不必明确书写“惩戒或惩罚费用”、“赔偿金”,但必须要将“不可逆转的生态服务功能及自然资源价值损失”之含义论证清楚。
四、扩张型裁判方式:特定案外人环境修复义务的确定
【案 7 】李某、刘某至沪宁高速公路无锡市锡山区段的道路一侧,盗伐高速公路防护林内成活的意杨树19棵。据锡山区农林局出具的林木权属证明显示,该路段防护林由农林局所有并负责管护,但该局并未实施行政处罚。法院认为李某等人构成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随后,锡山区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最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锡法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一,李某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农林局指定范围内共同补种意杨树19棵(相同树龄),并从植树之日起管护一年六个月;二,补种树木及管护期间,由农林局负责监督。
该案在判决主文部分除作出了一个特定行为给付的修复型裁判之外,还确定了农林局的监督责任——不仅明确为对补种树木进行监管,而且规定了与被告管护期间相同的时限。
问题无法回避:第一,因为农林局是本案的案外人,如果仅凭法院判决书中的已决事实部分(“经审理查明”部分)中确定的事实,是否可以通过判决的既判力扩张的方法,让农林局承担监管义务?第二,在判决的已决事实部分明确与农林局相关的事实后,可否将案外人的法律义务直接写入判决主文部分?
解决上述问题的核心,在于 “ 既判力主观扩张 ” 的范围与界限究竟如何认定:一方面,有学者认为 “ 既判力的主观扩张 ” 完全符合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特别是当案件存在 “ 对裁判标的有公共利益的所有人或有实体法上依赖关系的人 ” 时,一般会将既判力及于该类第三人;[10]另外一方面,有学者认为除判决主文之外,判决理由部分的 “ 已决事实 ” 不具备 “ 预决效力 ” ,因为 “ 已决事实只起到相对免证的效果,是一种可用反证推翻的推定,显然不属于既判力范畴 ”[11]。
本案中,对于被告的“补种树木”的行为,农林局属于有公共利益所有人资格或有实体法上依赖关系的人;同时由于没有后续诉讼对于该案事实的承认问题,故也不存在赋予本案 “ 已决事实” 的 “预决效力” 问题。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所言 ,“ 环境公益诉讼实际的实施者虽或应主张其与系争事件有相当的利益关联,但诉讼的目的往往不是为了个案的救济,而是督促政府或受管制者积极采取某些促进公益的法定作为,判决的效力亦未必仅局限于诉讼的当事人。”[12]
笔者认为,即使判决主文部分不载明农林局的作为义务,仅凭判决理由部分确定的事实,就可以适用既判力扩张理论,就该案本身让农林局承担责任。但基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在判决主文部分直接载明其责任也无可厚非。
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以下几点考虑值得借鉴:一,农林局作为主管行政部门存在未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事实情况;二,《森林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也就是说,农林局在本案中存在指定补种树木范围的义务,而如何指定、在什么范围内指定补种树木属于专业技术,仅有农林局可以掌握;三,因对树木的管护属农林局的法定义务,管护的期限就必须明确记载,否则无法操作。[13]
五、结语
2014 年 7月最高法院宣布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可期待的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将进入崭新的时代:一是案件数量必定激增;二是司法权功能更加强大;三是专业化审判模式逐渐成熟。其核心问题在于:司法裁判应为推进新时期生态文明建设,准确抓住“预防、修复、惩戒”三方面的功能定位,结合环境公益诉讼裁判结果特有的扩张性质,建构一个“无漏洞”的救济体系。
参考文献:
[1]邓一峰:《环境诉讼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09页。
[2]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51页。
[3]由于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第92条仅规定了对财产的保全措施,故该规定只能参照第140条第11项,即该条的兜底条款“其他需要民事裁定解决的事项”对行为保全措施加以规定。
[4]参见郑贤宇:“论行为保全制度的构建——以公害诉讼为视角”,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朱晓邈、江明映:“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探析”,载《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5]杨波、朱加嘉:“补偿性生态恢复在环境侵权裁判中的运用”,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14期。
[6]参见陈渊鑫、崔起凡:“从美国Exxon油污案看惩罚性赔偿”,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11期。
[7]参见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8]吕忠梅:“环境公益诉讼辨析”,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6期。
[9]关于司法机关应高度尊重行政机关在专业领域制定标准的问题,在行政法学领域被称为裁量空间或判断余地,参见[德]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8页;周佑勇:“裁量基准司法审查研究”,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6期。
[10]张晓茹:“论民事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范围及扩展基础”,载《河北法学》2012年5月期。关于既判力扩张的问题,详细内容还可参见胡军辉:“民事既判力扩张问题研究”,湘潭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
[11]翁晓斌:“论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
[12]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4页。
[13]参见姚坚、周游:“环境公益诉讼中行政主体的作为义务”,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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