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检察监督的拓展手段,确实很有必要探索和切实做好。但考虑到检察机关本身具备的且已经成熟的,对渎职滥权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刑事法律追究的职能,更加注重发挥在环境保护、国有资产监管、土地出让等方面的法纪监督作用,加大查处和惩治力度,可以说其震慑性及监督效果会事半功倍。所以,建议反渎职侵权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要突出前者,灵活运用后者,二者主次分明,相顾并进。
文 | 壁立千仞
来源 | 壁立千仞的法律博客
最高检通报的2015年全国试点地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例中,绝大部分是针对环境保护部门行政执法不作为这一基本事实而向法院起诉的。笔者通过这些案例,在读出各地加大了环境保护力度这一正面信息的同时,隐约之中也有这样一丝担忧:检察机关承担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之责时,即便胜诉了,其现实意义又从何体现呢?
依照最高检关于提起公益诉讼的规定,检察机关要走先发出检察建议的诉前程序,之后,当负有监管职责的环保机关不予回应或者说不当回事儿时,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行政职责。从程序上看,这么设计明显是基于对行政权的尊重与督促考虑,其目的还是既避免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度干预,又提醒和督促行政机关依法积极作为。
不过,按照常识,当检察机关直接或间接地发现环保机关不作为,并依法采取发出检察建议的督促方式后,被督促的行政机关一般情况下,会认真研究落实检察建议,积极整改和采取行动,才是意料之中的普遍做法。相反,对检察建议置之不理、我行我素者应该说是相当特殊和例外之事。
从通报的已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例来看,说明上述分析中“特殊和例外”的环保机关确实存在。行文至此,笔者倒是产生了一个疑问:面对检察机关、拟或是社会公众对行政不作为的质疑,相关环保部门如此“个性”地不理不睬,他们的底气何来?或者说他们有什么可资软抵硬抗的理由?
从这个疑问分析开来,不外乎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确实没有过错,是检察机关建议有误。二是,行政机关与制造环境污染单位背后有上不了台面的交易,故明目张胆地徇私舞弊不作为,来袒护行政相对人。三是,地方政府有意护短或者暗中保护污染企业,使得受其领导的环保机关不作为有难言之隐。除此三点之外,应该说不会再有其它原因。
针对以上可能存在的三种原因,一一作以解读后会发现:第一种情况基本上可以排除,因为提起公益诉讼本身对检察机关来说,仅是一种试点工作,加之前置程序等防止滥用该诉权的制度设计,都要求检察机关开展此项工作时慎之又慎,每走一步都必须建立在扎实有据的基础之上。所以,现实中连行政机关作为与否都分不清的情形实难存在。第二情况,现实中可谓是不乏其例。从以前媒体曝光的污染事件能够看到,那些污染单位之所以排污不止,查而不倒,就是因为当地环保部门以罚代处,或者是明查暗纵所致。有人督促时,则玩些猫鼠游戏,遮人耳目。因为有“私货”,相关机关一般不会硬抗,只会软磨。第三种情况,当地政府暗中放纵和偏袒污染企业,或许才是环保机关难作为和敢于硬抗的底气所在。
所以,基本上述分析可以断言,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环保部门既不回应又不作为,倒逼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权的原因,实际上就是后面这两种情况。
由此可以想象,检察机关对于第一种情况下环保部门不作为,本来可以通过调查取证,在掌握了污染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果后果后,完全可以建议或直接追究相关责任人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党政纪责任和法律责任。
以直接追责来力促环保部门主动履职依法行政,或许比再绕个圈子,走提起公益诉讼之路,等待法院判决后,让法院去强制行政机关,来达到最终使行政机关作为这个目的,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要好得多。再就是,面对第二种情况下的不作为,即使检察机关被迫起诉后获得了法院支持,现时情况下,法院又有多少有效的办法来确保地方政府按照判决书要求去履行职责呢?可以这样说,当前的行政公益诉讼,其取得效果无非是宣示意义远远大于监督和救济这样的现实意义。
有鉴于此,笔者以为,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检察监督的拓展手段,确实很有必要探索和切实做好。但考虑到检察机关本身具备的且已经成熟的,对渎职滥权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刑事法律追究的职能,更加注重发挥在环境保护、国有资产监管、土地出让等方面的法纪监督作用,加大查处和惩治力度,可以说其震慑性及监督效果会事半功倍。所以,建议反渎职侵权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要突出前者,灵活运用后者,二者主次分明,相顾并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