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社会各界十分关注。为推动这项试点的有序开展,特约请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刘艺、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应松年、北京大学教授姜明安三位专家学者撰文释解相关问题。
“公益”辨析
“公益”概念举世通行,但其在不同社会中所指差异甚大。仅凭国外法学现成的公益诉讼理论很难理解我国公共利益的现状和特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首要根据就是我国公共利益的现实构成。
公共利益的形态决定了谁适合提起公益诉讼。美国的公益诉讼强调公民在法律实施中的作用,注重并保障个人在公益诉讼中的权利,这与现代民主精神具有内在的契合性。据此,有学者认为,授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仍然是利用国家机关来监督国家机关,走的还是机构改革的老路,未能反映现代治理体制平面化、扁平化的变革趋势。化解这种疑虑,关键在于直面我国公共利益的现实。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国家利益和分散性社会公共利益。这些利益当前处于易受侵害却难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起诉讼保护的状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现有体制下现实而恰当的选择。
公共利益通常具有集体性和同类性,但有时也具有分散性特征。集体性或同类性的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可由社会组织或公民提起诉讼。而分散性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因影响范围广、受损害人数众多,很难找到利益代表者。即便有比较清楚的利益代表人,往往也会出于不愿被搭便车等原因,无动力或无能力提起公益诉讼。当前,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和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就存在着大量分散性利益受损害现象。单个受害人因损失不大缺乏诉讼动力。根据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环境保护法的授权,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组织有独立于个体权利人的社会事务管理权、处分权,进而享有实体的诉讼实施权。但现有制度并未设置诉讼所获利益归有关组织的激励机制,这些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动力不充足。尽管中华环保联合会曾经顺利提起数起民事公益诉讼,但这类政府资助型社会组织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模式在近期并不具有可推广性。毕竟目前全国只有一家这样的社会组织,它在人、财、物方面所享有的优势是其他有关社会组织无法比拟的。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下称《方案》)将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限定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领域。这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
首先,环境问题关系到每个人的健康及其享受美好生活的权利,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是这类公益受损的重要原因。其次,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两大领域的国家利益保护非常紧迫。实践中,这两个领域的公共利益常因具体代表者缺位或因代表者众多而处于被侵蚀和损害的危险之中。相关国家机关保护此类公共利益责无旁贷,一旦其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国家利益很可能会蒙受巨大损失。
面对以上情形,只有两种选择:一是静候个人和社会组织的维权意识和能力发育强大再通过诉讼保护公共利益,而任由当前一些明显的公共利益受损现象泛滥;二是充分挖掘现有体制潜力,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维护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很明显,只要我们直面问题,就不应拘泥于他国既有做法而任由我国公共利益受损,而应在尊重我国现实的基础上利用现有体制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对公共利益进行切实保护。
检察机关是宪法确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无论行政机关客观上无能力还是主观上没有意愿执行法律,而造成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检察机关都可以请求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裁判,促使行政机关积极行使职权以符合法律的要求。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将有利于完善行政诉讼维护客观法律秩序功能,发挥行政诉讼权力制衡的功效。
“诉讼”辨析
当前关于公益诉讼试点的认知偏差不少来自对公益诉讼特性的误读。这里有几点需要注意:一是公益诉讼不等于公民诉讼;二是公益诉讼的功能并不局限于权利救济;三是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承担的是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不会侵蚀其他适格主体的诉权。
从公益诉讼制度的起源看,古罗马时期的公益诉讼就不是为保护个人权益而是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设。古罗马的政权机构很不健全,仅依靠官吏的力量保护公共利益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授权一般市民代表社会集体直接起诉以弥补政权机构保护公共利益的不足。上世纪70年代,美国联邦环境法律均规定了“公民诉讼条款”。所谓“公民诉讼”并非仅指公民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而是指任何人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就法律规定的事项提起公益诉讼。这里的“任何人”既包括公民个人又包括代表其成员利益的组织以及州政府。可见,公益诉讼的核心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的主体跟制度功能设定有关。但是,公益诉讼的“利他主义”与个人诉讼的“利己主义”之间一直存在无法化解的内在矛盾。于是,古罗马对于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实行奖励;美国在反托拉斯诉讼中也设立了三倍赔偿等激励机制。德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胜诉的利益归国家所有,而非提起诉讼的团体所有,则饱受学者批评。我国现有诉讼制度不大可能设立类似激励机制,因此不太容易将公民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的自利动机引导到保护公共利益的动机上。所以,授权特定国家机关基于职责而非基于利益提起公益诉讼就成为更合理的选择。
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检察机关享有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和诉权,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独立享有和承担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并可独立作出处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理论一直受直接利害关系理论的限制。该授权将提起诉讼的主体区分为诉讼权利人与诉讼实施人,允许无利害关系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就是对利害关系理论的突破。只要有法律明确授权,无利害关系的诉讼实施人也有权提起诉讼。从诉权理论的角度看,这一授权丰富了我国任意诉讼担当制度的内容。
所谓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是指法律明确允许特定类型的案件可以由其他主体进行诉讼担当。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确定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享有法定的任意诉讼担当职责,且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享有片面的诉讼实施权。所谓片面的诉讼实施权是指检察机关享有与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有关组织竞合的诉讼实施权,彼此并不相互排斥。因此,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享有的诉讼实施权不会对其他机关或有关组织的诉权造成侵蚀。
《方案》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应当依法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经过诉前程序,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一规定既说明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诉讼实施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独立享有,且是与其自身利益无关的诉讼权利,也说明有关组织、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的诉讼实施权和检察机关的诉讼实施权存在主辅关系。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有关组织享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而检察机关享有补充性的片面诉讼实施权。
“试点”辨析
公益诉讼试点是综合性和发展性的工作,只从局部和静止的立场很难把握其宗旨和合理性。从制度层面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不仅关涉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进一步完善的问题,还涉及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与公诉权、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关系重新定位的问题。古人常说一叶知秋,举一反三。但在公益诉讼问题上恰恰不能只运用触类旁通、推己及人的能力。一定要从大处着眼,从宏观和发展的眼光才能理解试点工作的意义。所谓试点本身就蕴含着探索尝试的意思。所以,不能因为一些小的理论或实践上的困难就否定试点的意义。
另外,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只是我国公益诉讼制度中一部分内容。授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只是对我国现行公益诉讼制度的补充,并不意味着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已全面建成。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并不排斥其他适格主体的诉权。可以预见,随着我国社会的进一步发展,社会组织甚至是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数量和质量也会与日俱增。就行政公益诉讼来说,当前授权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有明显的恰当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民、有关组织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不能成为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授权这些主体享有行政公益诉讼资格,能发挥其对行政公共政策制定和执行的监督功效,增强司法民主维度,发挥司法的社会治理功能。随着试点工作的进行和相关经验的积累,未来我国公益诉讼的体制一定会更加丰富和完善。
今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这既是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要求的落实,也回应了社会各界的关切,体现了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的路径选择。
在行政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是否规定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一个贯穿修订论证全过程、引起持续而热烈争议的话题。争议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关于必要性与可行性;二是关于制度的具体构建问题。前者是争议的焦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习近平总书记所作的《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专门就这一问题作了说明,阐述了构建这项制度的一些基本考虑,包括案件的范围、主要程序等,对这项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后,结合会议文件的解读和贵州省金沙县“行政公益诉讼第一案”等相关个案的宣传,行政公益诉讼问题迅速成为舆论关注的热点,而制度构建中可能面临的问题及解决方案成为关注的新焦点。
当前,为推进试点工作顺利开展,无论是相关的基础理论,还是在具体的程序制度、机制方面,都面临着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以下几个问题尤其值得关注。
关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行政法学界作过不少论述,也有相当的共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后,虽然必要性问题不再是试点中的首要问题,但依然是一个十分基础的问题。一方面,对必要性的认同程度,会对试点工作产生重要影响。如果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能够逐步得到相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各界充分的认同,试点工作就能得到方方面面的配合和支持,就有可能顺利开展。反之,试点工作将困难重重。另一方面,对必要性的认同程度,也关系到未来的立法。试点工作不仅是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尝试,也应当是一个不断凝聚共识的过程。要通过一定时间的试点,就这项制度的必要性凝聚起足够的共识。
习近平总书记在说明中对必要性问题作了清晰的阐述,明确说明这项制度是针对现实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实际需要提出的,体现了鲜明的问题导向。具体而言,是因为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一些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或者有侵害危险的案件,由于没有适格的原告,“使其无法提起公益诉讼,导致违法行政行为缺乏有效司法监督,不利于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加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制度构建的价值目标也是十分明确的,即“优化司法权配置、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也有利于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简言之,建立这项制度不是理论推演的结果,而是现实的需要,其出发点就是为了解决现实中的问题,弥补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中的缺陷。
必要性中另一个层面的问题是,为什么要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力?其实,从我国宪法框架看,这一点并不难理解。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与行政机关不具有隶属关系,无论是从国家权力结构,还是从检察职能的性质和运行机制等方面看,检察机关比其他现有的国家机关都更适合担当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责。
关键词:案件范围
公益诉讼作为一种客观诉讼,与侧重于权利救济的主观诉讼不同,其范围也有所区别。习近平总书记在说明中列举了几类案件,即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从现实情况看,这些案件主要是行政行为违法损害重大公共利益、没有适格原告、现实需求也较为迫切的几类案件。遵循这样的标准,我们可以更加明确地确定公益诉讼范围。建议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事项:导致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到破坏的行为;导致违法出让、转让国有资产,或者非法侵占、毁坏公共财产的行为;导致食品、药品等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受到危害,致使社会公众的人身权、财产权遭受到严重威胁的行为;导致行政相对人违法受益的行为;导致或者加剧垄断,干扰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考虑到给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留下空间,可设兜底条款:其他法律规定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情形。
当然,在试点阶段,为推进试点工作顺利开展,案件范围不宜一下子铺得太大,可根据实践中问题的严重程度和公益诉讼的必要性、紧迫性再确定一两类重点案件。
关键词:提起主体
全国人大常委会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是否意味着这项职权只能由检察机关行使?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已赋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这可以为行政公益诉讼所借鉴。在行政诉讼法就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作出修改之前,除授权检察机关外,在未来一段时间里,可以考虑通过某些单行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赋予消费者权益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特定的公益社团享有相关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权。
关于公民个人的原告资格,争议一直比较激烈。我们认为,限制公民个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不能简单地从诉权的角度来理解,因为限制公民的公益诉讼提起权,不光是防范滥诉,更重要的还是出于一种现实可行性的考虑———不当诉讼对行政机关工作的过度干预可能影响行政效率。放宽对有关公民权利救济的起诉资格,并不必然适用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起诉资格,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中,都采取较为严格的态度,存在一定程度的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行为违法需要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可申请检察机关等有权主体提起。
关键词:提起程序
由于行政公益诉讼与一般行政诉讼的性质不同,相应地,在诉讼程序方面也应当作出与传统的诉讼模式不同的制度安排。
关于管辖。为便于检察机关就地调查案件情况,履行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责,在地域管辖上应规定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被告所在地的检察机关受理,在级别管辖上则与法院的审判管辖协调一致。
关于调查权。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检察机关在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时应当享有调查取证权。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行使的调查取证权与在刑事诉讼中行使的调查取证权不同。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不应采用刑事侦查中讯问、搜查等带有强制性质的侦查措施和手段。
关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抗衡行政违法的最后手段,这种方式耗时较长且成本较高,非确有必要不应启动。如果行政机关在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前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即已实现。建立诉讼前置程序,一是能够节约司法资源;二是体现了对行政自制的尊重;三是采取非诉讼形式解决社会矛盾,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因此,应将检察机关向相关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作为行政公益诉讼必经的前置程序。只有在检察建议不足以阻止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关于检察建议的效力,我们认为,检察建议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的行为,并不要求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检察机关的意见作为,其实质是提醒行政机关对行政决定重新进行审慎的考量。检察机关不能代替行政机关变更或撤销它认为违反法律的行政行为,也不能要求行政机关直接作出某种行为。因此,检察建议的效力只是引起一定的程序,即接受检察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不回复或不作出处理的,检察机关审查后可以作出是否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决定。
关于诉讼临时禁令制度。临时禁令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已经普遍建立起来。由于行政诉讼是一个程序繁琐、期间较长的过程,为避免违法行政行为的进一步实施可能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应当规定诉前临时禁令程序,经检察机关、公益社团甚至公民个人的申请,由法院审查决定迅即暂停该行政行为,是一种必要的诉前救济措施和制度安排。
关于支持起诉制度。对于公益诉讼案件,各国一般均制定了较为完备的支持起诉制度。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特定的组织(如消费者协会、工会、妇联)对于特定类型的案件也具备起诉的资格。在行政公益诉讼中,也可以规定检察机关和公益社团具有起诉的资格,以更好地实现行政公益诉讼的价值目标。
此外,行政公益诉讼还需要其他一系列配套的程序或相关制度。比如,行政公益诉讼不应收取费用;应当改造和完善诉讼代表人制度;审理程序和裁判形式以及判决结果的承担方式等方面都应与传统的行政诉讼有所区别。
增设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需要大量的程序性规范,在试点阶段,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司法解释。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一要考虑具有可操作性,明确相关的基本问题;二要考虑作为一项新的诉讼制度,由于没有实践基础,不一定规定得过于细密,这样可以为实践发展留出一些空间。
试点的开展,标志着我国行政公益诉讼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这不光是检察事业发展中的大事,也是行政诉讼和行政法治建设中的大事。但是,试点还只是一种探索。试点的效果不仅与试点过程中程序机制的设计紧密相关,也有赖于与其他检察职能以及行政监察、审计等其他行政监督制度的协调配合与良性互动,更取决于检察官和法官们实际工作的效果。我们期待着,通过试点地区检察官和法官们的积极探索,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全面建立奠定扎实的基础,为加强对行政的监督、维护公共利益、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开辟新的有效途径。
今年7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下称《决定》)。这是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一揽子司法改革措施之一——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步骤。
公益诉讼有两种主要类型: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种公益诉讼均可由检察机关提起。其中,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推进行政法治的重要举措,对于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
行政法治和法治政府的第一要义是政府必须依法行政,权力行使不能恣意、任性,不能乱作为、不作为。其最重要的途径有二:一是通过立法,特别是通过行政组织立法和行政程序立法,严格规范政府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的行为,防止其有渎职等违法行为;二是通过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监督政府依法行政,在发现政府有渎职等违法行为时,及时采取措施纠正,追究相应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对于保障行政法治的第二个途径“建立和完善监督制约和追责机制”而言,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其中重要的环节,具有不能为其他制度所取代的地位和作用。在我国,保障行政法治的监督制约和追责机制主要有人大监督制度、行政层级监督制度、纪检监察制度、审计制度和舆论监督制度。但是,这些制度各有一定缺陷,不能完全制约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渎职等违法行为。
人大和人大常委会一年开会次数有限,且会期短,立法和其他任务很重,不可能拿出太多的时间和精力对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作为和不作为)进行日常监督。行政层级监督因为是内部监督,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处于上下级关系,监督力度有限。上级问责下级有时下不了手,有时下级责任与上级还有牵连,上级更只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纪检监察监督相对于人大监督虽然是经常的、不间断的,但其监督主要是针对公职人员而不是针对行政主体。它不能作出对行政主体具有强制法律效力的决定,如责令行政机关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责令行政机关赔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受到的损失,撤销行政机关违法,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命令等。审计监督主要限于对行政机关财政资金收支的监督,且这种监督主要是事后的,很难及于事前和事中。至于舆论监督,它只能发现问题、揭露问题,对被监督对象施加舆论压力,为有关国家机关展开监督和采取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惩治措施提供某种线索和材料,舆论机构自己不能对被监督对象采取任何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惩治措施。
相对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机制的上述环节,司法监督具有若干特有的优势,如监督的外部性、超脱性、经常性、不间断性和监督决定的法律强制性等。另外,司法机关既可以作出监督对象必须履行的有法律强制效力的判决、裁定,也可以向监督对象提出改进其制度、工作和处分其工作人员的不具有法律强制性的司法建议。但是,司法监督的上述优势目前在我国尚未得到充分的发挥。目前,我国司法监督的范围非常有限,法院只能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自身权益受到行政主体违法行政行为侵犯而向其提起行政诉讼时才能启动司法监督机制,才能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和作出行政主体必须履行的有法律强制效力的判决、裁定。
在《决定》出台前,我国现行司法监督和救济制度有两个缺陷:一是启动主体只限于私主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主体(如检察机关)不能启动。二是启动条件只限于私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权益被行政主体行政行为侵犯),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被行政主体行政行为侵犯不能启动。司法监督的这两项缺陷导致我国一些地方和部门行政法治出现严重困难,甚至困境。如许多违法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得不到有效纠正、制止,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广大人民群众(非某一或某几个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环境污染、自然资源和生态破坏、国有资产流失、食品安全、生产安全事故频发,等等。因此,要保障行政法治正常运行,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必须尽快改进和完善司法监督,修补我国司法监督的上述两大缺陷。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就越来越显现出必要性和迫切性,成为我们当下建设法治国家总工程中的一项时间性较为急迫的子工程。
然而,我们推进这项子工程建设却存在不少困难,其中最大的困难就是法律根据不足。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行政诉讼法时,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没有将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从法律上予以确立。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开展这项制度探索就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为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扫清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于法无据的障碍。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这一授权决定和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即可联合制定具体实施措施,确定开展试点的检察机关和法院以及试点的时间、步骤,以及今后全面推行这一制度的大致时间表和路线图。
为了保证改革试点的顺利进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的具体实施措施应对这一制度运作的有关具体问题作出规定。这些具体问题主要包括: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和法院受理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由于目前处于试点和探索阶段,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可规定得稍窄一点,如可限于环境、资源、生态、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等试点探索取得一定成效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适当扩大范围。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提条件。行政公益诉讼是对行政的最后监督和保障环节,因此,检察机关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应穷尽非诉监督程序。例如,向违法、渎职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促使行政机关自行纠正和追责。只有在非诉监督程序不能解决问题或基本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才能启动行政公益诉讼。
法院审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程序。法院审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程序基本与审理一般行政案件的程序相同,但也不可避免地会有所区别。例如,检察机关不应以一般原告的身份,而应以“公益诉讼人”或其他不同于一般原告的名义参加诉讼。另外,审判时限(包括一审、二审的时限)可以适当缩短,特别是对于行政不作为案件,时限更应缩短些,以有效保护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
法院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形式。法院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形式相对于一般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形式,也有其特点,可能更多地适用于履行判决、撤销判决和赔偿判决。这些判决适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条件也不可能完全与适用一般行政诉讼案件的条件相同,故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改革试点的具体措施中应对之予以明确。
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保障行政法治运行,推进法治政府、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举措,只有把这一制度的试点工作方案、措施设计好、实施好,保证试点工作的成功,才能为尽快在全国推行这一制度打下良好的基础。(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