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制度构建中相关问题的法律思考
何小敏[1]
[内容摘要]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植根于西方法律文化的土壤,在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中被烙上些许本土化的特色,并被中国的法学者加以概念化。然而,长期以来,该制度的生命力仅存在于理论研究的范畴,并未在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功用。近年来,随着我国行政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和司法体制改革的纵深发展,特别是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以及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决定中,明确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律实务探索转而更加聚焦行政公益诉讼的相关问题。本文通过考察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起源发展、比较研究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冲突问题,在此基础上,重点讨论如何完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以期厘清行政公益诉讼的相关基本问题,为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有益的资鉴。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基本原则冲突解决程序问题
随着政府行政管理活动日益影响着人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和作用日益凸显,有学者指出“在公民对行政依赖加深的当代社会中,行政审判的重要性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2]。由于行政诉讼制度我国早已建立,但遗憾的是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去始终停留在理论层的研究。鉴于此,学界对虽然不少人对对行政公益诉讼展开过深入讨论,但争论主要集中在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价值及必要性问题上。值得欣喜的是,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纵深推进,尤其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至此,行政公益诉讼由理论层面落实到制度层面的已然尘埃落定。为此,我们对行政公益诉讼的研究必然要由理论层导入到制度安排层面,本文为此考虑对行政公益诉讼中遇到的一些制度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公益及公益诉讼的含义
1、关于公益含义
理解什么是行政公益诉讼,应当从公益诉讼始,而理解公益诉讼则首先要从理解什么是公益开始。“公益”一词作为一种文化符号早已进入当今中国社会的各个角落,普遍见诸于报端、网络,人们对此并不陌生,然而,公益一词却往往被混淆,与私人利益之和、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慈善等等概念混为一谈。“公益”一词实为舶来品,最早在19世纪由日本转译而来,随后再广泛使用于汉语中。从政治学角度看,公益是一种以社会为中心的国家治理结构和治理权利分配体系;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公益是一种以他人利益为目标的投资者不参与分配盈余的社会资源分配机制;从法学角度看,公益是一种以社会整体公平、正义、伦理道德价值为标准的权利义务分配体系。[3]笔者认为,理解公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首先,公益是一种人为建构的观念化、概念化的东西,是一定范畴内社会共同体的基本共识和利益妥协,包含了一定的价值判断,因此,在不同社会历史背景下,公益体现出不同的价值取向;其次,公益还是一种现实化的产物,需要社会共同体对利益共识加以固化,通常这种固化是由建立制度规范来实现的,而法律认可是普遍的做法;再次,公益也是国家层面的责任状态,国家基于广泛社会成员的合意去维护社会成员共同体的共同利益,这是国家通过建立制度来维护公益的正当性的体现。最后,公益与私益具有辩证统一的关系,在特定条件下,私益是可以转变为公益的,具有某种特别性质的私益等于公益,例如,涉及私人的生命及健康方面的私人利益,国家保障私人的生命、财产和健康,就是公共利益的需求。因此,基于这样的正当理由,由一定的主体(一般是具体的某个国家机关)来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本质上是由具体的国家机关来实现和承担国家维护和保障公共利益的责任,某些学者称之为“诉讼信托”。
2、关于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此概念也是个饱受争议的概念,学界对其定义存在不同,有的认为公益诉讼制度即所说的行政公益诉讼理论,是针对行政机关对社会公共利益被违反的不作为或违法行为提起的诉讼;有的认为公益诉讼仅代表经济公益诉讼理论;还有的认为是指能提起诉讼程序的,应该指公民个人及一些组织,放宽对现行行政诉讼法原告范围的限制,对侵犯环境污染等公益的行为,可以提请法院依法制裁,对违反者进行追责,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根据梁慧星教授的观点“公益诉讼实际上是通过承认有诉的利益而扩大当事人的范围,这是一种特殊的诉讼,有时需要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有时也可以通过特色的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4]笔者认为,所谓的公益诉讼,就是指允许直接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公民或组织,以及特定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追究违法者责任的诉讼。公益诉讼最主要的特征是:一是公益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主持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二是公共利益的起诉人可以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3、公益诉讼的起源
公益诉讼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按照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安的说法,公法乃保护国家利益的法律,私法乃维护私人利益的法律。与公私法划分相一致,诉讼活动也被划分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我国较早研究罗马法的周枏先生在《罗马法原论》中介绍:“私益诉讼是为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是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5]而意大利罗马法学家彼德罗·彭梵得教授亦在《罗马法教科书》中提到:“人们称那些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民众诉讼,任何市民均有权提起它。”[6]因此,公益诉讼最早出现在古罗马法中,或被称为罚金诉讼,或被成为民众诉讼。
现代法制意义上的公益诉讼,肇始于20世纪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及大工业时代过渡时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制的不断健全,尤其是人民主权理论、权利制约理论等基础理论的不断发展,行政公益诉讼逐渐在西方国家得到广泛传播,并与各国法律文化传统紧密结合,最终形成兼具国别特色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二、关于行政公益诉讼之内涵及特点
1、行政公益诉讼之内涵
为行政公益诉讼本属于我国独创性的概念,其涵义是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或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法律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所提起的,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或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的诉讼。属于我国独创性的概念。从本质上看,这一制度和英美国家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法国的越权之诉制度、德国的公益代表人制度和日本的民众之诉是基本相同的。行政公益诉讼的特点除了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及主体特定性外,还有两个方面的特点尤其值得重视:一是不以侵害的结果来确定起诉条件。原告只需要证明是行政行为侵害或者可能使公共利益有侵害之危险即可对不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由于公共利益一般关系到多数人的利益,一旦造成实际损害,其损失将难以或很难弥补。因而,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公益,应允许原告人在公益有受侵害之虞但尚未实际发生时对侵害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二是利害关系不特定性。在私益诉讼中,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往往是法定的合法权益,而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违法行政行为侵犯的对象时国家的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公民个人一般无直接利益上的损失。
我们认为,在借鉴西方法治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法制现状和司法体制改革进展,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指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或者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诉讼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同时,特定机关也可以不经申请而依职权主动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7]
2、行政公益诉讼基本特征
(1)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范围当然地包括在普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案件”一类,并且其受案范围更应当具有严格性。这主要是基于行政 原告和客体的特点,可能导致滥诉现象的发生。(2)诉讼的客体是行政行为,且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侵害了公共利益或者有侵害的危险可能。不论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还是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都有可能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不管从理论上看,还是从实践上特别是国内外的司法实践看,抽象行政行为的违法往往对社会危害更广,也更应受到行政公益诉讼的更大关注。(3)行政公益诉讼提起人是由同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来担任,也就是说,不以诉讼“发起人”即公民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为基本要件,公民、有关组织可以出于维护公共利益之需要,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的事项,对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发起行政公益诉讼。(4)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权由特定国家机关享有,特定国家机关经由“发起人”即公民、有关组织的发起,或者基于自身履行职权的需要,享有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已经明确了“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今后,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或将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有关制度。
三、关于行政公益诉讼之发端和发展
(一)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公益诉讼有关情况
1、法国
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也是行政法学的母国和现代行政诉讼制度的发源地。法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分为四种:越权之诉、完全管辖之诉、解释行政决定的意义及审查其合法性之诉和处罚之诉。而越权之诉是最具有行政公益诉讼色彩的行政诉讼形式。学者曾经就此评价“该诉讼的基本目的是为了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保障良好的行政秩序,而不限于保护起诉人的主观权利”[8]它是指当事人的利益由于行政机关的决定而受到侵害,请求行政法院审查该项决定的合法性并予以撤销的救济手段。越权之诉的基础是为了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保障良好的社会秩序,公民提起越权之诉的条件是,必须与所起诉的行政决定有某种利益关系。这里的利益有着丰富的涵义:利益主体,也就是越权之诉的申诉人是多元化的,该利益是集体的,或者是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中的某一个人可以提起诉讼,代表该利益的某个团体、组织亦同样可以提起诉讼;利益不仅限于物质层面的,还包含了精神层面的;请求保护的利益既包含现实利益,也包含将来利益。法国的越权之诉,最根本的出发点是为了对政府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充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使行政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公正运用。
2、德国
德国亦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其行政法和行政诉讼制度虽然起初都是从法国引进但又有自身明显的特点。德国的行政诉讼比较重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在行政诉讼中设置公益代表人制度,并且由公益代表人参加诉讼,这是德国行政公益诉讼的显著特点。德国严格区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边界,不允许用同一标准去衡量。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德国《行政法院法》的第35、36条专门确立了公益代表人制度。具体来说,该制度由联邦最高检察官作为联邦公益的代表人,州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分别作为州和地方的公益代表人,由他们参与联邦最高行政法院、州高等行政法院以及地方行政法院的行政诉讼,并且享有上诉权和变更权。德国的《行政诉讼法》第35条规定“在联邦行政法院中设立有一名检察官。为维护公益,该检察官可以参与在联邦行政法院中的任何诉讼”。
值得一提的是,作为公益代表人的大陆法系检察官在性质上属于司法行政官,而且只受政府命令的约束,这也体现了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一些本质属性。这一点与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与行政机关并行的机构是有较大区别。但毫无疑问我国的检察机关的独立性远比作为行政机关组成部分的大陆法检察机关强,因此,我国检察机关在履行对行政机关监督职责时意义将更为重大。
(二)英美法系国家行政公益诉讼有关情况
1、美国
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美国是现代行政公益诉讼的创始国之一。美国的公益诉讼深受古罗马公益诉讼影响,主要以判例形式形成和发展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随后再通过适当的法律法规将制度固化,并上升为法律制度。一般认为,1940年桑德斯兄弟广播站诉联邦电讯委员会案是美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开始的标志。[9]美国的行政公益诉讼有两类:一类是公民诉讼制度。该制度又可以分为相关人诉讼、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和纳税人诉讼三种形式。相关人诉讼即当司法部长不亲自起诉违法行为时,私人可以以司法部长(或国家、州)的名义起诉;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即在公务员未履行其职务的情形下,允许私人以市民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请求发布职务履行令的诉讼。
另一类是私人检察总长制度。1943年纽约州工业联合会诉伊可斯案[10],首创了“私人检察总长”理论和制度,这是美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又一重大制度创新。在美国,由联邦和大部分州的检察长代表的是国家和公共利益,对违法行为危害到公共利益行为提起诉讼。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因行政行为致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人,或受到有关法律规定之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均有权诉诸司法审查。”1986年的《反欺骗政府法》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都有权以国家的名义控告违法的一方,同时他可以在案件胜诉后获得一定额度的罚金。《联邦采购法》也规定了任何人均以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对政府采购中的腐败行为和侵害美国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11]和《克莱顿法》规定,检察官可以代表国家、州司法长官可以代表公众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而其他诸如《防止水流污染条例》、《危险货物运输条例》、《噪声控制条例》等法律亦都规定了公益诉讼。
2、英国
行政公益诉讼在英国被称为“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指在公民要求检察总长发布禁止令或宣告令或同时请求这两种救济时,为阻止某些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而提起的诉讼。英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发展过程比较保守,表现为一种混合式的诉讼程序,其核心在于凭借公法的名义去保护私人权利,基础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即为了普遍的公共利益而维护法律的正义。随后,英国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要求也逐步放开。1977年英国修改《最高法院规则》,在第53号命令中第3条规则规定“法院除非认为申请人与申请事项有足够的利益关系,否则不予批准申请许可”,表明其法院对原先诉权实际上已放宽为足够利益关系,因此,实际上是放宽了申请司法审查的原告资格。此后,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制完善,英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逐渐完善并扩大原告资格和受案范围。如英国的《污染控制法》直接规定“对于公害,任何人都可以提起诉讼”。
(三)前苏联及新中国早期行政公益诉讼有关情况
前苏联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典型代表,其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前苏联的行政公益诉讼更多的是源自于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和一般监督权的理论依据和制度设计。列宁所揭示的检察权,其职能是广泛的,实行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的全面法律监督……这属于一种广泛、普遍的法律监督权。因而,检察机关有权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实行法律监督,对违法行政行为直接向行政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抗诉,并要求其纠正。检察机关参与和监督行政诉讼的范围也更广,权力更大。
新中国的革命和建设与前苏联有着特殊而又紧密的关系,新中国的检察制度乃至司法制度基本上是承袭前苏联的经验和做法,因而,早在50年代的我国法律中便有关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可资参考。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3条规定“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第3条也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署“代表国家公益参与有关全国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之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未完待续)
(稿件来源:《问题与进路: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法律出版社 主编:徐汉明)
[1]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检察长
[2] 王名扬:《外国行政诉讼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3页
[3] 唐欢:《论公益》.长沙:湖南大学,2007.
[4] 梁慧星:《关于公益诉讼》,载吴汉东主编《.税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61—367页
[5] 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86页
[6] [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2页
[7] 邹效顺 徐寅哲:《.行政公益诉讼内涵初探》,载.《零陵学院学报》,2005年,第一期
[8] 王太高:《.国外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述论》,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一期.
[9] 桑德斯兄弟广播站诉联邦电讯委员会案:1940年桑德斯兄弟广播站认为联邦电讯委员会给另一个无线电广播站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既损害了他们的利益,又损害当地人民的利益。其主要理由是两个无线电广播站在同一个狭小的区域内根本不能正常营业,竞争的恶果最终只能是两个广播站破产,继而侵害了当地居民享有无线电广播的权利。美国联邦法院认为“竞争者通常是唯一有足够动力请求法院注意联邦电讯委员会在颁发执照时所犯法律错误的人”,所以,在表面上看桑德斯兄弟广播站与这一行政许可行为虽然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这一行政许可行为实际上却损害了部分公民的利益,并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桑德斯兄弟广播站可以依法享有司法审查之起诉资格。
[10] 纽约州工业联合会诉伊可斯案:该案件的原告是煤炭消费者,被告是工业部长和煤炭局长,由于原告不服被告规定的煤炭价格过高,而根据1937年烟煤法的规定要求第二上诉法院审查。被告主张原告没有起诉资格,因为被告的决定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上诉法院在判决中针对被告的主张,提出了私人检察总长理论。法院认为,国会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可以授权检察总长对行政机关的行为申请司法审查,国会也有权以法律指定其他当事人作为私人检察总长,主张公共利益。
[11] 为了防止企业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致使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经济运行秩序,联邦议会于1890年通过《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授权司法部门、联邦政府、团体或个人可以提起诉讼
四、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冲突问题
1、民事公益诉讼之内涵
不论是行政公益诉讼,还是民事公益诉讼,都是在公益诉讼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概念界定的。公益诉讼是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的他人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1]据此,并结合前文关于行政公益诉讼内涵的理论分析,可以把民事公益诉讼界定为,民事公益诉讼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的他人利益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当然,鉴于目前国家层面已经明确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笔者认为,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还可以进一步界定为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律的授权,在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的发起下,或者依据履行职权之需要,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要求特定主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民事诉讼。
2、二者的冲突问题
公益诉讼从诉讼对象、基本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程序来看,可以细分为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然而,由于两类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发展过程虽然存在共同点,例如,一方面二者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二者的原告主体基本上都会由检察机关来行使,但现实生活中如何启动这两种诉讼则是个复杂的问题,难免会遇到一些法律上的冲突:
一是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在诉讼主体上的冲突。就行政公诉案件案件而言,作为代表原告方的诉讼主体当然的是检察机关,而被告方则自然是涉嫌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的行政机关;而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方则可以是检察机关,也可以是法律授权的其他机关如海洋法的授权的海洋局,但显然海洋局不能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方否则会出现行政机关告诉行政机关的奇怪现象。此外,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方一般不能是行政机关,而是实施侵害行为的民事主体,这种民事主体可能不止一个,可能是两个甚至两个以上主体。二是公益诉讼裁判结果的作出及其执行也会存在一定的冲突。对于民事公益诉讼,因其主要是民事主体的侵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判决作为加害方的被告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履行有关赔偿、恢复原状等法律义务,并依据民事诉讼法去执行即可;对于行政公益诉讼,裁判结果及其执行在某些情况下就会出现冲突。三是管辖上的冲突。一般而行政公诉案件都是在被诉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但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情况则比较复杂,既可以是被告所在地也可以是侵害行为地和结果地,对公益案件而言,特别是环境污染案件,其污染面可能很广,由此可管辖的法院可能涉及多个,有些不排除跨县、市乃至跨省[2],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就行政公诉案件复杂。四是两者在其他方面的区别,例如举证责任上,对行政公诉案件而言,被诉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而民事公诉案件其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此外,处分原则上和判决的内容上行政公诉案件与民事公诉案件也不尽相同。
3、解决方案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某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3]但是由于对原告范围规定模糊,因此,本法对公益诉讼的规定亦曾经引发争议。着眼于解决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的冲突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所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同时,对与该行政争议案件相关联的民事纠纷一并审理的活动。[4]该制度在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中已有明确规定[5],该规定虽然仅对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示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可以合并审理,但就公益诉讼而言,其条件可以放松至其他行政不作为行为。如现实生活中的公共利益受侵害问题来看,往往会同时涉及民事权益和行政权益的,例如某市环保局放松监管,导致某污染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该企业给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造成了大量养殖户的鱼类死亡,这种情况下,就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即环保局不作为的行政问题,以及污染企业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理论上讲,检察机关可以先从对环保部门行政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同时,还可以向排污企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从诉讼经济角度讲,由于两个诉讼之间的内容是相关联的,且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从诉讼经济角度以及便于查明事实角度,两案件应当合并审理比较科学合理,即检察机关应当把该环保局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同时把污染企业作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其他受害人也可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诉讼,这样能够较好解决两者间的冲突。同时,由于附带民事诉讼主要是发生在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法院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还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此类诉讼的前提是在同一法院受理的情况下,若是由不同法院分别受理案件则不宜合并审理。
四、行政公益诉讼实践中需要解决的几个重要问题
(一)诉讼当事人问题
从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地位角度分析,由于我国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在我国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时检察机关具有特殊的定位。从国际上看,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一方主体参与诉讼的制度最早发源于法国。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第421条至425条规定了检察机关代表公益诉讼参与诉讼。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涉及诉讼当事人的问题主要在于检察机关的地位问题。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诉讼当事人地位问题应该具体分析:一种情形是,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共利益属于国家利益和社会普遍公益时,这时的检察机关更多的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共同体的身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因此,检察机关实际上在诉讼中恒为原告方的地位,其与第三人在利益诉求上的地位是平等和几乎相同的。另一种情形是,当行政行为侵害的是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时,这时检察机关虽然依据有关公民、组织的发起而提起公益诉讼,但它更多的则是作为有关公民和组织的支持者和代表者的身份支持有关公民和组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这种地位类似民事诉讼中的支持起诉的情形。其与第三人在利益诉求上会有存在差异的可能性,诉讼地位上并不必然相等。例如,某县政府作出行政规划,引入大型化工项目,该化工厂对水流和大气造成了污染,严重影响河流下游和厂区周边的居民生活。在这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应县环保组织的发起,对县政府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规划,停止侵害公共环境利益。检察机关实际上是类似于环保组织的支持者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的,而作为第三人之一的化工厂的利益诉求是企业的经营利益如何保护问题,作为第三人之一的厂区周边居民和河流下游居民利益诉求则是要求恢复一个良好的无污染的生活环境。因此,我们不难看出,作为形式上的原告方、实质上居于支持起诉者地位的检察机关在诉求上与第三人并不完全相同。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也与第三人存在差别。诉讼地位不平等一方面体现不同诉求上,另一方面还体现在检察机关的公权力属性和公权机关职能,同第三人的普通主体属性的差别上。
只有充分理解和把握行政公益诉讼诉讼当事人问题,更好把握诉讼程序中不同主体的地位和功能,才能为诉讼制度设计提供更为科学合理的方案。
(二)程序启动问题
有权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当事人是否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程序呢?这实际上涉及了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和诉讼提起的阶段问题,提起诉讼程序必须以行政决定存在为基础,否则起诉就缺乏诉讼标的。这就是诉讼的前置程序。笔者认为,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应当设置一些诉讼的前置程序来保障诉讼程序。
根据西方主流国家的一些通行做法,行政公益诉讼过程中均设置了行政告知程序,即行政机关存在行政违法行政侵害公共利益时,可以先行通过书面告知该行政机关主管负责人,要求其纠正并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处理情况。若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不予处理或拖延处理、继续侵害时,则再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这样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纠正不法行为,停止侵害,达到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此外,由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抗衡行政违法的最后手段,这种方式耗时较长,且成本较为高昂,非确有必要不应发动。如果行政机关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行政公诉的目的即可实现。因此,建立诉讼前置程序,一是能够节约司法资源;二是体现了对行政自制的尊重;三是采取非诉讼形式解决社会矛盾,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结合当前我国探索建立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做法,可以设计这样的前置程序,即先由检察机关向相关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只有在检察建议不足以阻止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三)关于诉讼费用及诉讼利益分配问题
(1)诉讼费用。行政公益诉讼的费用主要包含了向法院交纳的费用和其他诉讼支出。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明确规定了诉讼费用包含:1、案件受理费;1、申请费;3、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而需要交纳相关费用的主要是原告。鉴于公益诉讼案件的案情通常都较为复杂,有些案件会因为在被告方未完全履行相应义务情况下原告方难以判断案情走向,因此无法对具体的实体法和诉讼程序准确预判。这样会导致三种情况出现:一是原告无法准确预计诉讼成本;二是影响了其提出赔偿请求的合理性;三是有可能使其过高地预期诉讼价值,从而对诉讼予以超出其实际承受能力的投入。因此,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需要有一个合理科学的设计。借鉴国外的经验和做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基于检察署的司法机关性质,检察长提起的诉讼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国家财政承担;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若是由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的费用由国家财政统一拨付。若是由公益团体代表公共利益提起团体诉讼的,则诉讼费用由该团体先行承担,例如德国法实行诉讼费用转移制度(胜诉方法院费用及胜诉方当事人为诉讼支出的费用)。按各国立法例,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当事人负担,但在实际操作上,则由原告先行预付。然而因为公益性案件一般牵涉面较大,诉讼费用非常可观,所需费用往往为公民个人和一般组织难以承受。因此,一方面,我国有必要吸纳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适当减轻公众因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而承担的费用,在相关法规中对诉讼费用的分担做有利于原告的规定。另一方面,由于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往往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了公共利益,有时甚至与个人利益毫无关系,但其提起公益诉讼可能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给予胜诉原告适当的奖励,既是对原告付出的弥补,也是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监督行政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2)诉讼利益分配。行政公益诉讼胜诉方的利益分配是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涉及到诉讼利益分配的制度设计如何体现公平合理。以下试举例两种情形下的利益分配分析。
A、针对国有资产流失提起的公益诉讼。在该类案件中,检察机关是以国家名义提起诉讼的,其所得利益是应当归还被侵害的国有单位,还是上交国库?表面上看似都是归还国家,但实际的差别是明显的:若归还国家,则违背了谁受损害谁或赔偿的原则;若归还被害单位,又有违诉讼的公益性,不利于公益诉讼可持续性。所以,应当从制度完善上进一步加以规范平衡该类案件的利益分配。B、针对社会共利益受侵害提起的公益诉讼。若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直接提起公益诉讼,利益归属问题也需要进一步规范。首先,对于怠于提起诉讼的国有单位,笔者认为,应当剥夺其受偿的权利,由检察机关将所得利益上交国库。一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受损害的国有单位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放弃诉求,自然不能享受权益;再者,若将胜诉利益归还该国有单位,则有可能助长国有单位怠于行使诉权的风气,转而让检察机关承担更多的起诉责任,不利于公益诉讼可持续发展。其次,对于侵犯公共利益检察机关直接起诉的公益诉讼案件,在形式上我们认为应当以支持起诉为主,如果直接起诉,以环境污染案件为例,应当将赔偿款一分为二,同时作为受害者的赔偿款和治理基金,至于标准,可以作出原则性规定,具体可由当地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予以明确。其他相关问题
(四)关于案件来源问题
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来源实际上也是行政行为侵害公共利益的事实产生和线索发现问题。设计行政公益诉讼的程序需要关注案件来源,这意味着行政行为违法侵害公共利益之后,如何进入诉讼程序,引起诉讼的启动。笔者认为,比照行政诉讼案件受理以及行政申诉案件来源,可以将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来源分为两个层面:
一方面是依申请,或者称之为依发起的。即当有关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侵害之危险可能时,向检察机关发起的要求检察机关审查确认是否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另一方面是依职权的。这还可以再细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当有关国家机关在履行法定职权过程中发现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已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侵害之危险可能时,向检察机关提出的要求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二是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侵害之危险可能的,决定是否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完)
(稿件来源:《问题与进路: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法律出版社 主编:徐汉明)
[1] 颜运秋:《公益诉讼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版,第57-58页
[2] 如紫金集团的污染案其受害人就是沿汀江沿岸跨越两省多地市。
[3] 见《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 参见应松年:《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当代世界出版社,2005年第一版,第157页
[5] 修改后《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示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