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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印发之日起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

发布时间:2023-07-12      来源: 忻州日报    点击:

    法治宣传网山西忻州讯( 孟建文 张瑞 )报道近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山西省遏制矿山企业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办法》,要求矿山企业发生事故后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准确、完整报告事故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凡被查实参与或配合矿山企业瞒报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报瞒报事故行为。


山西省遏制矿山企业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批示指示精神,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始终以严的基调对矿山企业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零容忍”,建立遏制矿山企业瞒报生产安全事故长效机制,进一步促进全省矿山企业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矿山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瞒报事故,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死亡人数的。
 
(二)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条 矿山企业发生事故后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准确、完整报告事故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
 
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对事故报告负总责,并对瞒报事故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 矿山企业发生事故后且按照程序上报的,事故调查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清原因、厘清责任,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处理问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矿山企业发生事故且正常上报的,煤矿事故应严格按照《山西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整顿恢复机制实施办法》执行,非煤矿山事故整顿恢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参与或配合矿山企业瞒报事故,上级部门或领导要求下级参与或配合瞒报事故的,下级应当明确拒绝,并向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进行报告。
 
              凡被查实参与或配合矿山企业瞒报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六条 公安、卫健、人社和民政等部门要坚决杜绝系统内机构和人员为矿山企业瞒报行为提供便利,为事故死亡人员违法违规出具相关虚假证明材料。
 
              经查实的矿山企业瞒报事故,涉及到公安、卫健、人社和民政等部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工作人员,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报瞒报事故行为。举报人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瞒报事故的具体情况(应含:企业名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死亡人数、死者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并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举报箱,畅通社会公众和职工群众的举报渠道。严禁将举报人的有关信息和举报事项透露给被举报人或者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员、单位以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第九条 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矿山企业瞒报事故举报信息后,应当及时移交或提请直接负责安全监管的属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山西省矿山企业涉嫌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核查办法》(见附件)组织核查。
 
第十条 对已经受理的涉嫌瞒报事故举报,由直接负责安全监管的属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实名举报的,立即组织核查。
 
(二)对匿名举报的,具备核查基本条件,有具体的事故单位名称、时间、地点、死亡人数、死者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的,立即组织核查。
 
(三)对通过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进行举报的,及时通过举报渠道联系举报人,核实具体内容,立即组织核查。
 
(四)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按照《矿山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五)举报事项经核查不属实的,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并依法保护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经核查属实的矿山企业瞒报事故,由相关单位依法处理:
 
(一)所涉矿山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纳入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煤矿瞒报事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执行,非煤矿山瞒报事故由地方安全监管部门执行。
 
(二)对事故发生矿山企业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煤矿瞒报事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执行处罚,非煤矿山瞒报事故由地方安全监管部门执行处罚。
 
(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四)对瞒报事故负有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十二条 经核查属实的矿山企业瞒报事故,由涉事矿山企业逐级补报事故信息至省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煤矿事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构、非煤矿山事故由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启动事故调查程序。
 
第十三条 经核查涉嫌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或者陷害他人及企业的虚假不实举报和“黑记者”以曝光事故为由的敲诈勒索行为,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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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衡国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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