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王宏哲(1971-),男,陕西旬邑人,法学博士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研究方向:法理学、立法学、党规学
摘 要:本文基于“党规是一种规范”的立场,重在探究党规的规范属性。从规范作用与功能的视角,指出党规的作用具有明显的“溢出效应”,即党规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不只限定在“党内”,由于党对国家的领导,使得党规的作用也明显地体现在“国内”。党规是与国家法律并行的一种“明规范”,其规范性来源具有直接强制力,这使得党规具有了部分“法性”,而与道德、宗教明显区别。党规如公法一样是典型的纯粹利他型规范,这种规范的最大难题是守法或守规。
关键词:规范联盟 明规范 利他规范
规范具有“抽象性”、“普遍性”、“反复适用性”、“公开性”等[i]一般规范属性。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党规也必然分享此等特征。凯尔森不仅将道德,也将社会学和心理学等社会科学排除在法规范领域外,通过这种“双重纯粹”(double pure)[ii]来证明规范是一个“无它的”自在本体,以此确定规范外在属性的独立价值;同时,在规范论者看来,是规范秩序,而不是其他事实决定了规范的规范性及其来源,这些均可被看作是关于社会规范的“元”认识或“纯粹”理解,其认识之价值胜过其实践之意义。当这种形式化的规范如器皿一样被“填充”了如伦理要求、地方风俗、交易习惯等社会内容后,外在规范属性与规范事实、规范意志(价值)和规范逻辑等内在要素紧密相融,就变幻为形态各异的“社会规范”。本文基于规范生成的这一逻辑,着力从规范之目的、主体、内容、规范特征等方面探求党规的规范属性及其中国特征,为党规独立性之证立提供些许基础。
一、党规是有实践权威的“明规范”
“规范联盟”是指不同社会规范之间基于相同规范价值而形成的相辅相成的规范现象,其中,道德、法律与宗教是最主要的三种联盟规范。在中国传统社会,在拒斥宗教规范后,形成了儒家伦理主导的道德与法律之间的超稳定的、极富中国特色的“规范联盟”。所谓“德主刑辅”、“隆礼重法”等规范关系无非是对此独特的“规范联盟”关系的文化表述而已。在西方中世纪,形成了宗教规范主导的宗教、道德与法律之间的“规范联盟”。法治化背景下的现代规范联盟是以法律规范为主导的,由法律与道德和/或宗教结合而成的规范场景。今天的中国,逐渐形成了以法律为主,以党规为辅,融合道德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规范联盟”。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之伟业在最根本上是要看是否形成价值统一、执行有效的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规范联盟”或“中国秩序”。
“明规范”与“隐规范”构成了“规范联盟”中最主要的两个组成部分。前者也可以称之为“硬规范”,是指被国家权力所直接支持或赋予国家效力的规范,它是强势的,是在规范竞争中获胜的主导性规范。比如中世纪的宗教规范、中国传统社会中的道德规范、现代法治国家中的法律规范等。“明规范”往往表征着国家治理的水平与特征。在庞德看来,从“明规范”视角,人类的社会控制经历了从道德到宗教再到法律的进化过程。当然,这是对西方历史的总结。尽管这一过程不具有普世性,但其逻辑却是有证明力的。“隐规范”则不同,尽管其规范性的直接来源不是国家权力(在法学知识谱系中,分析法学开创者之一的霍布斯,明确地将法律定义为“主权者的命令”,凸显国家权力才是其规范性核心),可能是道德价值或宗教信仰,但由于其往往在更深层次上约束或影响着行为人的行为选择,构成了社会秩序的“价值底座”,因而,可以被称之为“软规范”。现代法治社会的道德与宗教往往扮演的就是这种角色。
“明规范”/“硬规范”与“隐规范”/“软规范”可以看作是一对范畴,二者关系是:硬规范由于受到国家权力的直接支持,效力范围主要在公共领域、直接规范对象是人们的外在行为、规范性来源主要依靠国家暴力及其威胁、规范形式是外在化、标准化和文字化的,硬规范的典型代表是法律;而隐规范的效力范围主要在私人生活领域、主要规范人们的思想与信仰、规范性来源只要是“认同“或”相信”等自我接受、规范形式多是非标准化的,甚至可以是口头的,典型的软规范指道德和宗教(中世纪除外)。硬规范与软规范的理论关系是相对的,比如道德和宗教在其本性上应该是软规范,但在中国传统社会以及西方的中世纪,道德和宗教分别由于国家权力的需要被高度“硬化”,使这两种规范在自己的适用场景中地位高于法律,呈现出一种“法上”优势,获得了硬规范的特征,产生了“硬化了软规范”与“软化了的硬规范”(指法律)并存的特殊规范秩序。党规就是一种被硬化了的软规范[iii]。硬规范与软规范的实践关系主要有两种:第一种关系是同质同向,即两种规范之间的价值一致,软规范构成硬规范的实施“土壤”,二者相互支持,放大彼此的规范效果。在规范初期,规范结果偏向于硬规范,但在S拐点之后,规范结果就偏向于软规范。这种“同质同向”的“规范联盟”的规范效果,甚至会造成“硬规范软化”现象,即硬规范的“硬壳”被软化,人们对硬规范的遵守的理由不再主要由于强制力。亚里士多德法治定义中的“守法状态”就是如此。所谓“同质”是指两种规范既可以是同恶,也可以是同善。如纳粹德国时期的法律与道德是同恶关系,而西方法治社会的法律与道德和宗教之间的关系以及中国封建社会的“隆礼重法”均是同善关系。第二种关系就是同向不同质,在这种分离关系中,规范结果是高度偏向硬规范的,但这种高度依靠国家强制力来维持的规范秩序是偏专制的,由于考虑到专制与恶紧密相连,这种关系非现代文明社会之所取。
党规是中国特色的明规范。党规具有如法律一样的外在特征,并且由于纪律性党规对“关键少数”实施引起的放大效应,使得党规产生了如法律一样的规范效果。现阶段学者们争论的“党规到底是不是法律”这个命题,就是对党规的明规范特征的一种确认。党规如果是隐规范的话,就不会产生这样一个争论,之所以争论是因为党规在实践中分享了法律的权威和效力。我们需要进一步确定的是:党规和法律是两种不同的硬规范或明规范,根源在于二者分别由党和国家的力量所支持。如果把国家暴力作为硬规范的充分条件的话,那么,党规是实质硬规范,而法律则是形式硬规范,这种界定的根本理由是党领导国家。在现代法治国家,其执政党的党规是软规范和隐规范,其法律是实质硬规范。因而,用西方法治理论来建构中国法治实践就是错位的。党规与法律构成了中国的“明规范”体系,二者在目的上是高度统一的,因而,不能将二者的差异放大,并依此去否定党规的实践价值。
作为实质硬规范的党规是法治中国的“基础规范”,其建立的党规秩序拥有“最后权威”。规范必须具有实在权威,才会有生命力。法律的权威性来自于国家强制力(法律并不是因为信仰而权威,而是因为权威而被信仰),道德的权威性则来自于道德意识和道德秩序(道德是因为基于人伦的“绝对命令”而权威),宗教规范的权威性来自于信仰本身(宗教因为信神而权威)。党规的内在权威性来自于它是党的集体意志和命令,党规的外在权威性来自于党对国家和社会长期的、正确领导。党规的实践权威性来自于其对“关键少数”的正确指引和成功约束。在西方资本主义法治国家,宪法是“基础规范”或“规范之规范”,因其他规范之效力来源于此而获得体系内权威。但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家治理的主体是党,是党基于其权威地位领导人民来进行国家和社会治理,这就使得国家治理的规范性只能来自于党。党深刻的认识到,党的规范化和法治化是国家现代化的前提和关键。党规由于其要求严于国家法律,故而,在实践中成为法律的重要保障。“党内法规既是管党治党的重要依据,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有力保障。”[iv]这种特殊的保障作用才是党规权威性的真正体现。由于共产党对国家和社会拥有领导者的地位,党规为基础的“党秩序”构成了国家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基础,这种地位以及党规和党秩序的正当性和有效性构成了党规特殊权威的来源。
二、 “党规之治”与“国家法治”
党规与法律分别构成“党规之治”与“国家法治”的规范前提,前者为后者的规范工具,后者是前者的规范目的;前者仅是后者的必要条件,有实效且自我运行的党规秩序与法治秩序才是其充分条件。只有从国家法治的高度才能真正理解党规及其治理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脱离开国家法治而只将党规及其治理限定在党内的诠释都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
党规与资本主义国家的政党之党内规范之间是质的差别,根源在于两类政党与其所在的国家之间的关系不同。资本主义社会的政党被定义为普通政治社团,按照其民主和政党理论,政党的执政权是通过竞争而获得的,且获胜后只在有限时间内拥有执政地位,其地位、影响力均在“法下”,其内部规范仅被看作是社团内部的自治规范,该等规范之效力和对象只在其“党内”。而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中国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执政党,更是稳定且长期的领导党。从规范形式视角看,作为党的集体意志之党规与作为公民集体意志之法律是两个并行的规范体系,尽管在宪法和法律的执行和实施上“党在法下”[v],但由于国家法律是由党领导人民通过立法来制定的,在这一立法领导过程中,党的意志优先于国家意志,即在意志形成顺序上,表现为党的意志在“法前”。优良的党规和良好的实施是国家的“良法善治”的前提。党规直接作用于党员与党组织,其最终的规范目的应该是“通过党规的党内自治”[vi]或“党内法治”[vii]。“制定党规是为了满足公共目的需要,直接目的是规范特定的党内生活、调整特定党务关系,主要目的是规范和制约党组织和领导干部的权力、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最终目的是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不断提升党的执政能力。”[viii]
党规规范目的之更深层次意义体现为:党规作用有明显的“溢出效果”。党规通过规范“关键少数”的权力行为,不仅达到了规范党员的“内部作用”,更是达成了对国家领导干部的“外部作用”。党对国家具有领导地位,党内治理的规范化成为国家治理法治化的前提和保障。“党内法规既是管党治党的重要依据,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有力保障。”[ix]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地位决定了共产党的党规在社会主义国家所拥有的权威地位和“基础规范”之功能,是资本主义政党的政治规范所不能比拟的。
“党规之治”与“国家法治”之规范目标是中国共产党党规与其他社会主义党规的最大区别。“党规之治”[x]启发于“国家法治”,是极具特色的“法治中国”的自我发现和自我救赎;“党规之治”是“规则之治”原理的中国化,是“国家法治”的2.0版本。党规及其治理将对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合法的、权威的和长期的领导产生决定性影响,会生发出真正具有“中国特色”和“社会主义特色”的法治秩序,将为人类法治实践贡献“中国样本”。
党规是共产党内部治理发展到高级阶段的规范体现。从政党规范性质上,中国共产党的党规与曾经的和现在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共产党党规是一致的,都是共产党人的意志的集中体现。党规体系中都存在“政党意识形态、纲领与政策等抽象性、原则性规范”、“政党内部伦理与政党文化”和“党内规章制度”等党规内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体系中的共产党内部治理水平在国际共产主义历史上是最高的,因为只有中国共产党才有可能走出了“党内人治”的陷阱,迈向“党内法治”,将共产主义事业推向前所未有的阶段。几乎所有的社会主义国家都经历过专制时期,根源均自于党内专制,如前苏联的斯大林时期、罗马尼亚的齐爱塞斯库时期等。甚至因为这些“党内人治”(甚至独裁),社会主义国家被贴上了特殊标签。如何摆脱社会主义的专制弊病就成为社会主义政党和国家必须认真面对和解决的重大问题。纵观社会主义发展史,只有中国和中国共产党迈出国家和共产党规范化和法治化治理的坚定步伐,为共产主义事业探索治理新天地。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的典型性和代表性是任何一个既有的和现有的社会主义国家所不能拥有的。
三、党规的中国特性
由于共产党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领导者,是社会主义国家这一机体的“大脑”。党组织的活动以及党员领导干部的工作内容被限定国家政治管理领域,“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的领导”[xi]。“一般而言,只有在规范主导着政党行为与关系时,政党政治才是现实的、 有序的、 常态的;政党规范影响或决定着政党及其成员的政治态度、 行为方式与行动能力。”[xii]根据政治工作内容,党内法规被分为:党章及相关法规、党的领导和党的工作法规、思想建设法规、组织建设法规、纪律法规、作风建设法规等。党规的规范意志具有政治性,党规以长期的、权威的、正确的政治领导为规范目的,其规范意志完全集中在国家和政权领域,党没有自己的经济私利。党规的规范对象是政治组织、政治人物及其政治行为,这一点使得党规作为一种规范与法律、道德、宗教等其他一般的社会规范区分开来,比如道德规范只关注人的道德意识和道德行为,宗教规范只关注人神关系以及信仰,法律以人的行为为规范对象调整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个方面。
党规是“共产党员”的规范。“我们共产党人,是今天世界上一种特殊的人物”[xiii] “我们共产党人是具有特种性格的人,我们是由特殊材料制成的”[xiv]如果说法律、道德和宗教的规范对象都是一般人或普通人的话,党规规范的共产党员却是特殊的,所以,必须有超越一般规范的思维和方法来认真对待党规这种特殊规范。共产党员区别于一般民众的特点在于:坚定的共产主义理想信念、无私的为民情怀、崇高的操守和品行、积极的先锋模范意识[xv]。共产党员的“初心”和党的目的决定了党规是一种高品性、高标准的特殊社会规范。既然共产党员行动的主要动力来自于内在的共产主义信仰,那还需要外在规范吗?答案应该是:党员的行为不仅需要内在的共产主义信仰,也需要党规的外在约束。“党员是有着特殊政治使命、受到严格组织约束的公民,入了党就意味着主动放弃一部分普通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就要在政治上讲忠诚、组织上讲服从、行动上讲纪律”[xvi]。党规的规范意志主体属性的政党性“框定”了党规认识的基本范围,也确立了党规的基本性质。
在党员群体中,根据党员与政治的关系,将党员分为担任领导职务的党员、不担任领导职务但却从事公务的党员以及普通党员。在中国共产党内部,这三类党员人数和比例概为: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共有共产党员8944.7万,其中职业为“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党员有756.2万,该类党员占比为8.45%,普通党员占比为91.55%;在“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中属于担任领导干部的“关键少数”人数不低于150万[xvii],该类党员占党员总数的比例为1.68%,占中国人口总数的比例为不到千分之,是真正的“少数”。党规的普遍规范对象是所有党员,但党规的重点规范对象是这些“关键少数”,因为这些党员干部是“领导”,是作为国家和社会领导者的中国共产党的代表,行使着国家权力。他们是“关键”,因为他们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放大效应”,既可以正向放大,也可以负向放大,如果这些党员领导干部的行动只受共产主义信仰驱动,则对普通党员和人民群众产生积极指引作用,反之,如果他们受私利和欲望驱动,则对产生消极负面指引作用。基于此,党规需要以这些“关键少数”为主要规范对象,不仅通过共产主义理想信念这种“软价值”来激励他们积极作为,同时也要通过预防性、惩罚性和教育性党规(尤其是纪律性党规)这种“硬规则”来矫正其消极心理及负面行为。
党规是纯粹利他规范。规范一般通过行为模式及惩罚后果之设计,实现其追求的整体和长期的规范利益。根据规范之利益主体关系(行为人、整体他与个体他),规范可分为:利己规范,典型为私法律规范(利己是出发点和目的;可利他,也可不利他,但不损他利);直接利他但间接利己规范,典型为世俗之道德规范与神圣之宗教规范;只利他不利己规范,典型为党规和公法律规范,在这两种规范均排斥利己行为。党规的利他性不同于公法的利他性。党规的利他性是双重的:在具体政治行为上是先利民而后利国,在政治行为的整体结果上是先利党而后利国。“中国共产党党员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惜牺牲个人的一切,为实现共产主义奋斗终身。中国共产党党员永远是劳动人民的普通一员。除了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个人利益和工作职权以外,所有共产党员都不得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xviii]国家公务员只能按照法律规定获得相应工资报酬之私人利益,除此以外,没有个人利益。比如《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这是通过国家法律的方式“截断”遵守公法之公务员的非法私利渠道。基于共产党的特殊政党性质,即使普通党员,也有不得谋求私利和特权之义务。党规规范的对象的政治行为更是与私人利益和特殊利益彻底“割断”,这是其他任何规范所不具有的特点。
利他不利己规范的遵守是所有类别的规范中最难的,因为存在一个遵守该等规范的“两难困境”:最有权力的人看守着最大的利益,但却不让他们觊觎该等利益。党和国家的反腐败揭露出来的问题再一次印证了解决这一难题之“难”。解决这一难题才是党规秩序和法治秩序建立的关键。
[i]宋功德:《党规之治》,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ii][英] 约瑟夫.拉兹:《纯粹理论的纯粹性》,胡昌明译,载于《研究生法学》2004年第4期。
[iii] 宋功德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将党规看作是一种“软化了的硬法”。在逻辑上与本文一直。所不同的视角,本文才去的规范论视角,而宋功德采取的是法社会学的视角。
[iv]同注释[8]
[v]徐显明:《共产党既在法律之中,也在法律之下,还在法律之上》,搜狐网(http://www.sohu.com/a/134191503_662101.)
[vi] 宋功德称之为“党规之治”
[vii]“党内法治”一词的主要倡导者和使用者是肖金明.见:肖金明:《关于党内法治概念的一般认识》,载于《山东社会科学》2016年第6期;肖金明:《论党内法治体系的基本构成》,载于《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6年第12期;肖金明:《论通过党内法治推进党内治理---兼论党内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逻辑关联》,载于《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版)》,2014年第6期。
[viii]宋功德:《党规之治》,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96页。
[ix]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七部分“加强和改进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领导”中明确规定“党内法规既是管党治党的重要依据,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有力保障”。 “保障作用”就是党内法规体系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的定位。
[x]该概念宋功德的同名书《党规之治》而后被广泛接受和传播。
[xi]《中国共产党党章》(2012年11月4日通过)“总纲”部分。
[xii]刘红凛:《政党规范的形式与效力》,载于《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xiii]陈哲:《刘少奇论共产党员的“特殊性”》,载于《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6期。
[xiv]别亚飞:《用党章提炼“特殊材料”》,共产党员网(http://jiaoliu.12371.cn/2016/09/26/ARTI1474856460210122.shtml)
[xv] 许国胜:《坚守共产党员的特质》,晋城在线(http://www.jconline.cn/Contents/Channel_11418/2011/0907/718378/content_718378.htm)
[xvi]中纪委:《入党意味着主动放弃部分普通公民享有的自由》.凤凰网(http://news.ifeng.com/a/20151214/46659448_0.shtml)
[xvii] 统计称150万名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报告个人事项.搜狐网 (http://news.sohu.com/20150325/n410318419.shtml).如果考虑到科级干部的实际权力和领导范围的话,科级干部也可以被计算进来,这样,广义的领导干部人数肯定会大于这个数字。
[xviii] 《中国共产党党章》(2012年11月4日通过)第一章“党员”之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