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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严格司法与公正司法之间是什么关系?

发布时间:2015-04-29      来源: 余文唐 法律博客    点击:

 

 

严格司法,是由中共十八届四中《决定》首次提出的司法工作要求。在这之前的惯常提法则是“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更早的还有不分执法与司法的“执法必严”。那么,严格司法是程序性的还是兼有实体性?它与公正司法存在的是什么样的一种关系?同时,为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严格司法具不具有一定程度上的调适性?诸如此类的一连串疑问,均需要法律人进行深刻的思考。

 

文 | 余文唐

来源 | 余文唐的法律博客

 

严格司法兼有程序严格与实体严格

 

对于严格司法,似乎尚未引起学界的认真讨论,笔者所见到的只有首席大法官周强做了专门而深入的论述。周强在其“推进严格司法”一文中对严格司法下了这样的定义:“司法机关严格司法是指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不折不扣地把党领导人民制定的法律实施到位”。在这里,“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指的是严格司法的程序性,即司法程序严格;“不折不扣地把……法律实施到位”说的是严格司法的实体性,即法律适用严格。质言之,严格司法既包括程序严格,也包括实体严格,是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严格的完整概括。

 

司法程序严格的主要内容有二:一是司法权限上的严格,即司法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司法权,不得超越司法的法定权限而进行法外行权。具体地说,根据法律规定,不是司法机关主管的事情,司法机关不得随意插手;不属于本司法机关管辖的案件,就不应当对其行使管辖权。这是公权法定原则的要求,而司法权在本质上当属公权之列。二是司法过程上的严格,即司法程序的推进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决定》中关于“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的规定就属于此类的要求。

 

司法实体严格的总体要求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具体地说,实体严格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认定事实方面,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按照《决定》的表述,就是“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二是在适用法律方面,应当正确把握案件性质、正确选择法律规定、正确理解法律精神、正确运用法律解决纠纷,实现《决定》提出的“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在实体严格的这两方面中,证明事实是前提和基础,正确适用法律是关键,二者不可偏废。

 

严格司法是公正司法的前提和基础

 

对于这一论旨,周强是这样阐释的:“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司法工作的任务和目标就是实现和维护公正,并通过公正的司法活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人民群众评价司法工作合格不合格、效果好不好的标准也是公正。习近平总书记反复要求,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对司法机关而言,要实现司法公正,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要求,最重要的就是严格依法办案,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坚决守住法律底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司法权,用严格司法确保公正司法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得到实现。”

 

周强已经深刻阐释了严格司法之于公正司法的意义和作用,本文只是试着从两个方面将其展开论述:一方面, 严格司法程序,是公正司法的前提。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程序严格本身就体现程序公正。而从严格程序与实体公正的关系而言,程序与实体既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又是前提与结论的关系,也就是程序既服务于实体又约束着实体。现代法治的正义观是制度正义观,制度正义要求实体正义必须在法律制度设置的程序内实施。因此,司法上的实体公正,只有在严格程序的指引和限制下,才能够真正实现。

 

另一方面,严格实体标准,是公正司法的基础。严格事实认定是司法实体公正的基础不言而喻,而要实现司法实体公正还必须严格法律适用。现代法治是良法之治,首先要求制定符合客观规律和体现人民意志的良好法律。在此前提之下,严格适用法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题中之义。司法者首要的任务就是依据法律处理案件、解决纠纷,实现蕴含在法律之内的正义。正如郑成良教授所指出的那样:“司法公正作为正义的一种特殊形态,有着它自己的某些特有的品质。……‘法律之内的正义’就是司法公正最为重要的特殊品质。”

 

严格司法还具有一定程度的调适性

 

法律内的正义是将价值判断领域的正义概念转换为合法性概念,这里有着一个基本预设,就是现代民主与法治社会的法律制度是一个具备了实质正义性的制度。然而,由于人类认识客观的能力局限和社会的不断发展,由人创制并力求反映客观规律的法律不可能不存在法律漏洞、不可能不出现滞后于社会的情形,因而也就不可能不存在正义的缺漏问题,甚至存在个别“恶法”。而且,修法是极为慎重之事且周期较长、而纠纷的解决则不可等待。这就需要严格司法有一定程度的调适性,由司法者来熨平法律皱褶,进行司法衡平。

 

另一方面,法律作为普遍的规则,其所关注的是占据多数的普通之人,所凝聚的是普遍正义。而个案则是多样、生动和复杂的,不可能都与法律既定的模式完全吻合。要实现习近平总书记和《决定》所要求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仅仅以凝聚着普遍正义的法律进行严格司法是难以做到的。虽然大部分案件可以依靠普遍正义来实现公正裁判,但是个案的生动性无疑决定着普遍正义之光不可能普照到每一个案件。这就需要正义女神在闭着眼睛布施普遍正义的间隙,偶尔睁开眼睛关注个案正义。

 

进行司法衡平、关注个案正义,并不必然违背严格司法的原则。有原则必有例外,两者从来都是相伴而行、相辅相成的。因此,严格司法的调适性是其自身所必然具有的性质。当然,司法公正作为法律之内的正义,其最为突出的一个特殊品质就是普遍正义优先。因而对个案正义的关注,必须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第一,牺牲个案正义从根本上违背了法律制度的目的;第二,对个案正义的关注能够得到更为抽象的法律原则或者权威的法律理念的支持;第三,个案正义的关注能够提升为一般规则而使之可以运用于今后的类案处理。(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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