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微刑事案件是指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案件。2013年,我国开始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的改革,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但对于该项制度的建构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的研究仍较缺乏。而纵观域外实践,相关的轻微刑事案件或是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或是交由轻罪法院处理,有些则冠以“违警罪”交由治安法院处理,其开庭程序较为简单,法官一般在简单讯问后即可下判。域外的司法实践固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这些国家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一般是设立专门的轻罪法院审理,并且在刑法体例上也不同于我国,故域外的研究在可资借鉴的同时还需要注重改革土壤上质的差别。本文拟在我国法律规范和司法制度的框架内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做出制度建构,以期做到既加快案件的审理周期,又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快”与“好”的协调统一。
一、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的必要性分析
(一)理论研究的应然期待
1. 被告人的迅速审判权的保障。被告人一经逮捕或起诉,司法机关即应迅速启动审判程序而不得无当延长羁押或迟延审判已逐渐成为国内外刑事诉讼领域的共识,学界也将其称之为被告人的迅速审判权。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之所以要重视被告人的迅速审判权,是因为该项权利关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司法权的高效运行乃至受损社会关系的及时修复。
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角度来说,被告人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首先有利于防止审前的长期羁押,避免被告人因在羁押场所内交叉感染而产生新的犯罪诱因,对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来说,尽早的判决也容易消除案件“诉而未判”对其生活和工作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其次,有利于降低被告人因公诉所引起的担心和顾虑并减少延迟审判对被告人自我防御能力的损害[1]。与庞大的国家机器相比,犯罪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长期法律地位不确定的状态也将给被告人及其家人带来沉重的心理压力和负担,同时也给被告人所处社区带来负面评价,影响被告人复归社会。
从司法权的运作上来看,简化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理流程尽快做出判决,有利于节约办案经费和诉讼成本,可以集中力量确保重大、复杂案件的投入,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同时还有利于保持证据的效力,以避免“证据的品质会因时间一长而衰弱(例如尤其是证人的证明力)”。[2]此外,尽快完成轻微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还有助于减少法院案件堆积的数量,让法官在工作中能够“轻装上阵”,也契合了审判绩效考核的要求。
从案件的审理效果来看,正如意大利刑法学者贝卡利亚所言“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3]将被告人及时判决并交付执行,使被告人直观地感受到犯罪的恶果和刑罚的必然性,能起到较好的特殊预防的效果。而且对案件及时进行处理,能够给予被害人必要的心里慰藉,防止被害方“私力救济”的出现,以达到尽快迅速地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的目的,同时还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培育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
2. 公正司法与诉讼效率的价值选择。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永恒的主题,公正司法是一切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党对人民群众的庄严承诺,更是各级司法部门存在的合理性基础。与备受社会舆论关注的公正司法相比,司法效率则是法律共同体所不得不考虑的一个现实性问题。“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始终追求的目标,但仅有美好的愿望尚不能达到司法公正,最关键的前提是:我们必须投入成本——司法公正所需要的成本。”[4]在司法资源始终有限的前提之下,如何实现审判资源的合理分配,如何保证案件的有效处理,如何保证个案的公正并避免同类案件判决的差异化,如何以最低的司法投入做到案结事了人和,无不考验着司法共同体的选择与智慧。在公正与效率这一组既相互悖离又密切联系的价值目标面前,我们必须现实地考量司法成本的投入以及效益产出问题。
刑事法官的职责在于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厘清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依照法律科处适当的刑罚,需要注意的是,法官据以定罪的犯罪事实只是依据证据材料所能厘清的法律事实而非无法重现的案件客观真实。具体到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冗长拖沓的庭审过程,细枝末节的孜孜以求并不符合轻微刑事案件审理的实际需求,也不是“庭审中心主义”的完美呈现。相反,对于这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庭审中心主义”的关键在于当庭确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并听取被告方的量刑意见,以尽快完成裁判的过程,保证刑罚的迅速性和必然性。也就是说,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偏重诉讼的效率价值,法官的职责更着重于保障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并尽快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准确的裁判。
(二)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
1. 制度层面的变革。2013年底,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这也意味着原本处于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灰色地带被消除,而近年来我国每年劳动教养的人数超过六万人[5],可以预想到,今后将有大量的原本属于行政处罚程序的犯人并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这也将大大加重基层法院的办案压力。
而《刑法修正案八》也体现了国家加大对危害社会行为打击力度的决心,该修正案对部分刑法条文的修订有从结果犯向行为犯转移的倾向,例如对扒窃、入户盗窃等行为取消了犯罪数额的限制,相应地降低了该类入罪的门槛;另外还增设了危险驾驶罪,该罪名的设置在遏制酒后驾驶高发现象的同时,也为基层法院收案量激增做出了不小的“贡献”。
此外,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作出了全新的规定,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从法理上来说,简易程序可以适用于除了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以及被告人不认罪之外的所有案件,其与普通程序的辨识度大大降低。由于可以适用于办理较为严重之犯罪,承办法官不得不依照法律按部就班地审查各项诉讼事务,简易程序之“简”也就无从提起。因此,亟需设立一种简化的简易程序来加快部分简单案件的诉讼流程。
2. 实务部门的工作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显示,2013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971,567件,判处被告人1,158,609人,其中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405,032人,拘役的133,044人,管制14,641人,单处附加刑24,819人,免于刑事处罚的19,231人。根据上述数据可以看出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刑案件的比重已经占到了全部一审案件数量的51.3%。所以建构一整套完善的轻微刑事案件审理机制,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对于顺利完成刑事审判工作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与刑事收案量逐年攀升相对应的是法官数量的原地踏步,这在无形中也加大了基层法官的办案压力,而且轻微刑事案件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限较短,在审判绩效考核的指标压力之下,法官们不得不牵扯大量的精力用于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也导致了法官难以抽出时间进行疑难案件、新类型案件的梳理研讨或是进行系统的业务技能学习,阻碍了专家型法官的成长。此外,为案情相对简单的案件设立繁琐的办理流程,不仅牵扯了法官大量的办案精力,同时也容易导致案件久拖不判。判决的迟延在很大程度上会削弱判决的公正性,影响判决的公信力,动摇司法制度的合法性根基。
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的可行性路径探索——以浦东法院的实践为范本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的建构并不能一味地突出“快”的要求,片面地强调审判活动的迅速进行,甚至将“快”的标准绝对化,单纯地理解为缩减办案周期,甚至为此而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都是违反司法规律、与公正司法的要求背道而驰的行为。笔者认为,真正的快速审理并非纠结于个案的开庭时间长短,而是通过不断优化刑事诉讼程序,尽可能消除阻碍刑事诉讼流转、导致诉讼迟延的不利因素,保证刑事审判流程的顺畅运行,进而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一)合理划定快审程序的适用范围
此次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改革,其核心在于“快”。那么,检视现有的刑事案件庭审,尤其是基层法院大量刑事案件,以浦东法院为例,2013年刑事案件收案5600余件,其中简易程序和简化的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数量达到了七成。在这些案件中,浦东法院主要从正反两个方面界定轻微刑事案件的内涵:从正向选取条件来看,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同意快速审理的,可以适用该程序;从反向排除条件来看,对于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新类型案件、涉外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无罪辩护案件、需要鉴定、翻译或被告人患有疾病不能及时到庭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等不适宜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的,排除适用快审程序。
此标准由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终结、审查起诉时予以适用筛选,待案件进入法院之后,如出现新的情况(如故意伤害案件伤情出现恶化,需要再行鉴定),不能再适用轻刑快审程序的,则予以剔除,适用一般的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总之,法院在审理阶段必然要在庭前、庭中对于快审案件进行全程筛查,一旦出现不能适用快审程序、不能当庭宣判的情形,一般应转为一般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办理。
(二)庭前程序
1. 建立立案移送的绿色通道。浦东法院与公诉机关协商,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区分一般程序和快速审理程序予以分开起诉,并在移送给法院的案卷封面上注明“快速审理”的标志,以便利法院立案庭区分立案。法院立案庭在收到“快速审理”案卷材料时,于当日立案并将案卷材料分发至刑事审判庭,并在随案卷移送的立案审批表和排期流转表中注明“快速审理”字样,以实现区别管理。
2. 集中公诉、集中审判。为最大限度地发挥远程庭审的功能,浦东法院与公诉机关建立了简易案件集中公诉、集中审判机制,公诉机关将批量案件起诉至法院并指定一名公诉人出庭应诉,法院立案庭将批量案件分配给同一承办法官,法官每次开庭审理的案件数量均在10个左右,通过集约化的开庭提高司法资源的使用效果。
3. 提前告知诉讼权利。对于拟采用快速审理机制处理的被告人,法院在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一并送达被告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被告人适用轻刑快速程序的法律后果后讯问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该程序并记录在案,若被告人同意适用该程序则一并进行被告人身份情况庭前核实,并书面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以节约庭审时间,法院可以此作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简化当事人身份信息核对和诉讼权利告知环节的依据,做到了“简”而不“减”。
4. 完善审判配套机制。浦东法院与新区司法局合作设立的审矫对接办公室也已投入使用,有效地简化了拟判处非监禁刑被告人的审前社区意见征询工作以及判决生效后执行文书的传递工作。此外,还与新区法律援助中心协作实现了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的全方位覆盖,对于申请指定辩护的被告人,及早为其指派辩护人,在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提高审判效率。
(三)庭审流程
轻微快审刑事案件,根据其适用范围,案情均较为清楚简单,案件的利益相关方——被告人、被害人、公诉机关均对案件的事实形成无重大异议,可以采用较为精简的方式进行审理。
(四)远程视频介入后的庭审效果
1. 公诉人方的诉讼效率大幅提高。在宣读起诉书阶段,公诉人只需要宣读审查查明、证据和公诉意见,不需要再对被告人身份事项重复宣读。在质证阶段,充分利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时已经宣读过的证据,然后再行询问被告人是否阅读过起诉书书面文本中的证据部分,如被告人表示明白则直接进行质证,无需公诉人再次宣读证据目录和名称(简易程序中);在法庭辩论环节公诉人不需要再重复起诉书已经记载的公诉机关意见,只要公诉人没有新的意见发表,经审判人员询问后,公诉人只需要发表“与起诉书记载公诉意见一致”即可,减少了公诉人的重复劳动从而简化质证流程,实行集约庭审。
2. 被告人的便利程度大幅提高。浦东法院距离羁押场所车程单程四十分钟左右,如果提押被告人到院开庭,一般法警需要很早到达办理提押手续,然后押送被告人到院,全程至少耗时80分钟,而被告人也由于需要在羁押场所需要提前做好准备等待等等。这不仅增加被告人在路途中的不确定风险,而且耗费法警队、羁押场所大量人力、物力。而通过“足不出所”的远程视频开庭,被告人既能够在身体上得以放松,也在心理上不需因为场所的突然转换而忐忑不安,同时也节省了大量的警力和物资耗费。
3. 辩护人方的独立辩护得到加强。在传统的庭审之中,由于被告人站在自己的面前,辩护人作出独立辩护,特别是有可能不利于被告人的独立辩护动力并不充足,或碍于当场的面子而不作发表。但在空间相对隔离的远程视频审判中,辩护人作出辩护的心理会产生微妙变化,可以在控、辩、审三方组成的现实场景中自由发表其独立辩护意见,虽然会声音、图像同步传输,但至少辩护人获得了相对的独立辩护的宽松环境,反而更加有利于庭审的实质化。
4. 审理方的效率得以成倍提高。在利用远程视频审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实践中,曾经在不到三个小时的时间内审理22件,当庭宣判21件。每个案件耗时8分钟左右,相比用简易程序审理效率提高了一倍。以往审结21件简易程序案件,一般需要一个上午和一个下午的时间,但运用远程视频庭审之后,效率明显提高。
三、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思路
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文件中明确提出:“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随后理论上将此概括表述为“庭审中心主义”,将其作为下一阶段刑事诉讼活动的改革方向。“庭审中心主义”的要求改变了我国长期以来的“案卷中心主义”的审判模式,从重案卷转向重质证辩论,要求将庭审活动作为定罪与量刑的决定性环节,这也就相应地增强了庭审的影响力,客观上对庭审活动提出了实质化的要求。
而在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中,由于案件较为简单且被告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在司法实践中庭审活动往往较为简化,法官只是依照庭审流程询问被告人的意见完成庭审程序后,即依照公诉机关指控内容做出判决,这种形式化的审理模式也被理论界称为“庭审程序的空洞化”。[6]
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保证案件及时审结要求庭审活动尽量简化而突出“快”的要求;为了保障人权、消除合理怀疑要求庭审活动尽量完备而推崇“准”的价值。这种因提升诉讼效率而实行形式审理的现状与为维护司法公正而追求实质审理的应然模式之间的矛盾应当如何解决,“快”与“准”的目标究竟作何取舍?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也正是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审理机制的正当化依据。
由于严格意义上的庭审中心主义的目的一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二是为了保证被告人实现公正审判的权力,因此其主要是针对重大、复杂、疑难以及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而设置的。[7]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实行一般意义上的庭审中心主义,在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并在控辩审三方之间达成程序合意的基础上,可以采用简化的审理方式而无须采用繁冗的庭审程序。
(一)尊重被告人诉讼程序的选择权
适用轻微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的结果是采用简化的庭审程序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因此启动该程序的前提是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为此,应当赋予被告人对刑事诉讼的程序选择权,使其获得了决定诉讼方式的机会,赋予其在诉讼中更积极、更具主导权的角色机会,这也是提倡尊重被告人的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诉讼主体性原则的应有之义。[8]因为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都有着直观的认识,其根据趋利避害的意思做出的程序选择体现了其作为人的主体理性。
基于此,法院从收案始至判决宣告前都应当明确告知被告人适用轻微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的法律后果,包括被告人必须明白无误地理解该程序的性质、特点,必须明确知道有罪答辩的后果,必须真正理解放弃某些诉讼权利的含义和后果,以确保被告人有罪答辩的真实和自愿性。
(二)保障被告人的概括质证权
被告人的质证权在保障人权、发现案件真实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西方国家也将质证的有效性作为庭审实质化的重要保障,其中大陆法系主要通过直接言辞,英美法系主要通过交叉询问来来保障庭审的实质化。[9]虽然轻微刑事案件的庭审过程可以简化质证程序,公诉人对于证据内容不需要一一宣读,但是仍需在庭前做好证据交换,在庭前向被告方提供证据目录、各项证据的主要内容以及拟证实的事实,并在当庭宣读证据名称,被告人当庭可以对证据的内容予以认可或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人不予认可的证据,公诉机关应当当庭宣读证据内容,并再次质证。若被告人对于涉及罪与非罪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法官应当终结轻罪快速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以查清案件事实。
四、未来的制度展望
(一)推进设立办案机关文书共享平台
司法机关最终的办案成果都是以其出具的法律文书作为载体来体现的,可以说法律文书出具的时间快慢、文书的质量高低直接决定了案件的办理成效。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由于涉及到公检法司等多个办案单位,各办案单位出具的文书均具有相当程度上的关联性,因此设立办案机关共享的文书平台,将各单位办案的结论性文书[10]上传至该平台实现资源共享,一方面有利于加强相互间的监督,由于文书直接向各相关单位公开,因此各办案机关既是本环节文书的制作者又是其余环节文书质量的监督者,这样有助于强化办案机关的文书质量意识,提高诉讼文书的制作水平及文书内容的准确性;另一方面由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办案周期相对较短,实现电子文书的共享有助于下一环节的办案机关及时了解案件的办理情况并可借鉴前阶段文书所载明的内容,以减少文书制作过程中撰写案件事实部分的重复性工作,使得案件承办人可以集中精力撰写文书的结论性部分,以增强文书制作的针对性、提高办案效率。
待技术成熟之后可以进一步扩大文书共享平台中文书的涵盖范围,并可以尝试实现卷宗电子化,除了必要的物证之外,其余的证据材料及法律文书均可以实现数据化,上传至文书共享平台实现卷宗电子移送,推进“无纸化”办案流程,以减少办案过程中的能耗和资源浪费。
(二)高发案件证据规格的标准化建设
证据作为刑事诉讼的核心和基础,被普遍认为是当今的“诉讼之王”,[11]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程序就是一个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过程,而在这一过程中证据规格又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刑事诉讼证据规格是证据体系和证明程度的综合体。从形态上来看,证据体系是横向的,即诉讼证据的构成应包含哪些具体化、形态化的证据;证明程度是纵向的,即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12]为了高效、稳妥地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有必要由诸办案机关联合对实务中高发的犯罪类型,如盗窃、信用卡诈骗、危险驾驶、故意伤害等,商讨确立标准化的证据规格,明确指控各类犯罪所需的证据种类、证据表现形式、取证主体、取证程序、部分证据缺失时的补强措施等。并进一步按照证据规格制作格式化的证据流转表格,上游办案机关案件处理完毕后可以依照流转表格的要求填写相应的内容交下游办案机关,下游办案机关接受移送的证据流转表格后可以参照拟定的证据规格及个案的案卷材料审查上游机关的办案成果,若表格的必备证据有瑕疵或欠缺,下游办案部门可以要求上游办案部门予以说明并要求其补充,如有需要的可以自行调查取证对表格内容予以填充,保证案件证据的完整性和取证的及时性。法院可以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一并送达证据表格,以做到既保证案件的全程公开又让被告方能尽早了解案件详情从而简化庭审的质证环节。
(三)探索制作令状式裁判文书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的最大价值在于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而审判环节中最重要的部分就是裁判文书的制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制定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分类型均由首部、事实、理由、主文、尾部组成的五部式结构形式,若依此要求轻微刑事案件在裁判文书制作上就没有简化的空间。但随着近年来法院收案量与日俱增,各地法院均在对简单案件进行裁判文书简化改革。
笔者认为,对于案情简单、受损社会关系已得到平复(如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全面、合理的赔偿)的案件也可以试点采用令状式裁判文书,该类型的裁判文书只需包含控辩双方的身份信息以及判决结果即可,无需记载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裁判的理由[13];而对于可能存在被害人后续利益诉求(如被害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刑事判决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可在裁判文书中增加相应的案件事实认定部分的内容即可。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法学博士;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庭法官助理。
[1] [美] 卡尔威因、帕尔德森:《美国宪法释义》,徐卫东、吴新平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44页。
[2] [德] 罗克辛:《德国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8页。
[3] [意]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
[4] 徐昀:《司法效率的经济分析初论》,《司法改革论评》2002年第1期。
[5] 林平:《我国被劳教人数超6万 专家:废除劳教天不会塌》,http://news.qq.com/a/20121019/000130.htm,于2014年5月20日访问。
[6] 参见陈卫东、郝银钟:《我国公诉方式的结构性缺陷及其矫正》,《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7] 顾永忠:《“庭审中心主义”之我见》,《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16日。
[8] 卢敏:《辩诉交易制度的法理学思考》,苏州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6页。
[9] 郭松:《庭前公诉案卷移送制度改革新论》,《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4期。
[10] 如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出具的起诉书、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审前社会调查意见书等。
[11] 柯汉民:《盗窃罪证据运用及实证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
[12] 陈斌、孙朝伦:《刑事案件诉讼证据规格略论——以贪污犯罪案件为视角》,http://www.jcrb.com/jcpd/jcll/201010/
t20101019_456109.html,于2014年6月18日访问。
[13] 由于该类案件中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完整的弥补,其不能据此再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因此刑事判决也没有必要对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案件事实予以司法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