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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南京浦口区检察院点赞:盲从舆论,不是好检察官

发布时间:2015-04-23      来源: 公号:CU检说法    点击:

 

来源于公号:CU检说法,微信号CU-JIAN。够CU,够开心。

 

如果一个案件没有被舆论关注,对于案件的承办人来说,其实是一件好事。因为一旦经过舆论的渲染,案件的承办人必将面对着巨大的社会压力,做出的每一个决定以及每一个决定背后的每一个理由,都会被置于放大镜下检视,哪怕一丝一毫的错误甚至只是瑕疵,都可能给承办人及所在院带来难以承受的批判。所以,当南京虐童案的犯罪嫌疑人李征琴被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之后,公安部打拐办主任马上在微博上提出反对,称此举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最近颁布的司法解释背道而驰。随后,北京著名的京师事务所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平台(jingshilawyer)上推出头条文章《南京虐童案:检方不批捕的四点疑问》。从公安部到律所,似乎一时间所有的矛头都对准了南京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但我觉得,应当为南京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的承办检察官点赞,因为,一个盲从舆论的检察官一定不是一个好的检察官。

 

在《南京虐童案:检方不批捕的四点疑问》一文中,提出的第1个疑问是:为什么启动听证程序?

该文认为:网上关于逮捕听证的新闻很多,而听证结果基本是不逮捕。各地检方的逮捕听证会还处于听证阶段,并没有大规模采用。为了使虐童案在阳光下处理,浦口区检方有必要公布详细的法律依据和听证的必要性。

 

听证是审查逮捕的必经程序吗?当然不是,因为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在审查逮捕阶段设置听证程序。但浦口区院在审查案件时采用听证程序有没有错?我觉得当然没有。浦口区院显然恰恰是为了能让案件在阳光下处理,才会选择采用听证程序。为什么这一说?因为对于承办检察官来说,审查逮捕案件只有7天的时间,去掉2个休息日,再去掉去看守所讯问的1天,以及撰写文书、进行汇报的时间,时间几乎所剩无几,这个时候再去组织一场听证会,难度可想而知。正是因为该案被社会广泛关注,所以浦口区院才会从本已少得可怜的办案时间里挤出时间来办了一场听证会,这又何错之有呢,为什么会成为一个疑问呢。难道法律没有规定就不能听取意见吗?如果这样,刑诉法修改前没有规定要听取律师意见,如果承办人检察官听取了意见,是不是就是一种错呢?

 

在《南京虐童案:检方不批捕的四点疑问》一文中,提出的第2个疑问是:听证会没有一个人同意逮捕?

该文认为:在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之后,网络民调显示凤凰网有58%的网民支持逮捕、搜狐网有62%的网民支持逮捕、央视《新闻1+1》有77%的网民支持逮捕,而浦口区检察院听证会的结果与网络调查的结果完全相悖,并在随后联想到很多涨价听证会,暗指浦口区检察院的听证会是走过场。

 

正是基于这点,更要为浦口区院点赞。哪怕100%的网民都认为应当逮捕,只要不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承办检察官也应当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检察官不是主持人,检察院也不是电视台,检察官本就不追求每一个决定都被大众100%的认可,他们只忠于法律。从媒体上看,出席听证会上的19个人中有12个明确表达了不批准逮捕的建议,说明还有7个人是持反对或者保留意见的,这不正说明这次听证会是一场实实在在,不走过场的听证会吗?这样的听证会,又岂是那些“很多价格听证会”所能比的呢?

 

 

在《南京虐童案:检方不批捕的四点疑问》一文中,提出的第3个疑问是:为什么不直接说明不批捕的后果?

该文作者说“不批捕不意味着宣告犯罪嫌疑人无罪”这句话有让人恐怖的感觉,认为检方的不批捕决定可以使刑事程序暂时终结,用这句话来解释不批捕,不批捕就将失去应有的意义和价值,容易造成混乱。意思是指浦口区院说的不明白。

 

做过审查逮捕的筒子都知道,每一个不批准逮捕案件,除了常规的《审查逮捕意见书》,还要再撰写一份《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将会对案件的不批捕理由进行详细的说明,只是这份文书是给侦查机关的。南京浦口区院在媒体上公布的理由,已经说明了“不批捕并不代表之后不再追究养母的刑事责任。”原因很简单,因为逮捕只不过是一种强制措施,而不是惩罚措施,更不是判决结果。如此浅显易懂、有法有据的解释,还不算清楚,到底怎样说明才能让人觉得不恐怖呢?

 

 

在《南京虐童案:检方不批捕的四点疑问》一文中,提出的第4个疑问是:为什么不可以批捕后取保候审?

该文指出:即使对李征琴做出逮捕决定,继而再取保候审,仍然不会影响到李征琴回到家中,并不影响对案件实体的处理,反而会起到较好的引导效果,让那些家庭暴力的潜在施行者感觉到害怕?

 

看到此处,CU检很生气,觉得此言差矣。但凡学过刑事诉讼法的都知道,逮捕是一种强制措施,其目的在于阻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保障诉讼能够顺利进行,而从来没有过“让人觉得害怕”这样的功能。检察官在审理案件时,针对案件事实和现有的证据,依据逮捕必要性做出判断即可,根本不用,也不应该去考虑自己的决定能否让其他潜在的人感到害怕。而那个“为什么不能先逮捕再取保候审”的建议,我想说,检察权神圣而不能随意,当捕则捕,当不捕则不捕,岂能儿戏!

 

当看到浦口区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时候,真的忍不住要击节叫好,这才是真正的依法办案,这才是检察官应有的气魄:虽千万人,吾往矣!


CU检说:你们知道的,我是吐槽专业户,很少传播正能量。但今天真的想为南京的兄弟叫声好,这样备受关注的案件,能最后做出这样的决定,绝对是个好同志。不用想,该案的承办检察官一定加了班,一定犯过愁,但最终还是选择终于法律,而不盲从舆论。整个案件的处理,有理有据,恰到好处。真心要为你点个赞!

 

最近在筹划写一个岗位练兵的心得体会,各位敬请期待。

 

最后一句:检察院就像母校,虽然我天天吐槽,但只能我来,其他人不行。


欢迎关注微信公众号:CU检说法

(CU-JIAN)

 

关于李征琴故意伤害案的几点不捕理由

来源:南京检察公号

 

2015年4月12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以李征琴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浦口区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该院经审阅案卷、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并以公开听证的方式广泛听取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后,认为李征琴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无逮捕的必要,遂于4月19日依法作出了不批准逮捕李征琴的决定。主要理由有以下四点:

 

1.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并不等同于刑事处罚

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司法机关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强制措施包括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逮捕作为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表现为在一定时限内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其主要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毁灭、伪造证据、继续犯罪等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因此,逮捕是预防性而非惩戒性措施,其仅具有程序性效力,并非系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本案中,李征琴的行为已经涉嫌故意伤害罪,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逮捕仅是一种强制措施,是否逮捕不会影响对其刑事责任的认定,逮捕并不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刑事处罚,不逮捕也不意味着宣告犯罪嫌疑人无罪。

 

2.对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李征琴无逮捕必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逮捕的条件。具体到本案,犯罪嫌疑人李征琴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属于轻微刑事案件。李征琴归案后,在侦查阶段以及审查逮捕阶段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真反思,并通过辩护人宣读了致歉信。其深刻地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以及自身存在的问题,认罪态度端正,真诚悔罪。目前全案基本证据已得到搜集、固定,不需要再通过对李征琴采取羁押的方式进行调查取证。李征琴在南京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工作,无任何前科劣迹,表现一贯良好;经评估,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方式也不会对被害人再次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打击报复,因此,具备取保候审的条件。综上,对犯罪嫌疑人李征琴不批准逮捕,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不会妨碍刑事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

 

3.
该案的发生系事出有因

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是我们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认真考虑的因素。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征琴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动机是因为未成年子女的教育问题,目的是为了提高学习能力。但李征琴为了教育子女采取了不当的方式,其没能用平等对话的方式与未成年子女进行沟通交流,而是选择了“棍棒”教育这一简单粗暴的家庭教育方法,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该案系不当的家庭教育方法而引发的刑事案件,因此李征琴实施故意犯罪与其他故意虐待、无端殴打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所差异,其主观恶性也相对较小。

 

4.不批准逮捕符合各方当事人意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规定,对发生在具有监护关系的共同生活成员之间的家庭暴力犯罪,办理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尊重被害人意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处理监护侵害行为,应当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人格尊严,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因此,该案的办理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愿,依法作出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处理。本案被害人向我们表达了想见妈妈的意愿,被害人亲生父母向我院表示不希望批捕李征琴,在我院4月18日召开的听证会上,绝大多数与会人员从多个角度表达了赞成不批准逮捕的观点。因而,对李征琴批准逮捕,继续对其进行羁押,会对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很可能会引起新的心理创伤,会对其造成“二次伤害”。因此,在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前提下对李征琴不批准逮捕,有利被害人尽快恢复正常的生活、学习状态,将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法律小贴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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