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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国际追逃追赃,检察机关举足轻重

发布时间:2015-04-25      来源: 《检察日报》2015年4月3日第3版    点击:

 

来源于《检察日报》2015年4月3日第3版学术版。作者黄风、陈雷,分别为北京师范大学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教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兼职研究员。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定了“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加大海外追赃追逃、遣返引渡力度”的战略目标。纵观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立法和实践,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反腐败重要职能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开展职务犯罪国际追逃追赃的地位和作用不可忽视。

 

开展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的主要法律依据

刑诉法第17条是我国开展包括职务犯罪追逃追赃在内的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基本法律依据。该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为有效实施刑诉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6章“刑事司法协助”自第676条至第703条对检察机关开展国际追逃追赃基本程序和工作要求进行了具体规范。

 

此外,我国引渡法第19条、第21条、第42条、第43条、第47条和第50条对检察机关在引渡请求的审查及其程序、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引渡请求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与此同时,最高检除被指定为我国实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唯一的刑事司法协助中央机关外,在我国与外国缔结的13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最高检与司法部同时被指定作为我国司法协助中央机关。

 

开展职务犯罪国际追逃追赃的主要实践和做法

 

开展国际追逃的主要实践。引渡是反腐败国际合作的主要法律机制,是检察机关开展国际追逃的基本方式。目前,检察机关主要通过两个途径开展引渡合作:一是依据引渡条约开展追逃。二是探索依据互惠原则,在没有缔结引渡条约的国家开展引渡追逃。同时,积极探索遣返、劝返等引渡替代性措施的运用。通过劝返方式,促使外逃的职务犯罪嫌疑人自愿回国投案自首,目前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国际追逃案件中,有一半以上的犯罪嫌疑人是通过劝返方式归案的。

 

开展国际追赃的主要做法。在开展引渡、遣返逃犯的同时,附带移交追缴的赃款赃物;通过赃款赃物所在国国内法开展追赃;以民事诉讼方式追赃;通过启动我国刑诉法中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开展国际追赃。

 

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都是我国法定的办理国际追逃追赃案件的主管机关,两者分工负责,互相配合,有效地促进相关工作顺利开展。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18条规定的案件管辖分工,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主要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其他普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在办理国际追逃追赃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通力协作、互相支持。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国际刑警的渠道对潜逃境外的职务犯罪嫌疑人发布红色通报,向有关国家交换犯罪证据资料和信息,并通过网上追逃和办理边控等措施,加强追逃预警工作。此外,通过公安机关协调相关国家的警方或移民部门,启动遣返程序。另一方面,鉴于多数国家采取检察官主导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做法,公安机关在办理普通刑事案件的国际追逃案件中,尤其是启动引渡等司法合作程序中,也借助检务国际合作渠道和平台,与西方发达国家开展执法合作。

 

但是,鉴于两者职责分工和侦查范围不同,两者依各自职能办理的国际追逃追赃案件也不完全相同。以去年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分别开展的职务犯罪国际追逃追赃专项行动和“猎狐”行动为例,两者虽有异曲同工之处,但也有很大区别。一是追逃对象上,公安机关主要针对的是故意杀人、洗钱、诈骗等普通刑事犯罪潜逃人员;二是追逃数量上,公安机关管辖案件外逃人员数量大;三是开展追逃的国家,“猎狐”行动主要集中在泰国、柬埔寨、马来西亚、缅甸等周边友好国家开展;四是执法合作的程序和方式上,“猎狐”行动主要通过双边的警务合作机制,一般不需要经过严格的司法合作程序。而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追逃追赃国际合作案件,主要集中在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等发达国家,一般要经过严格的司法合作程序(即引渡合作程序、司法裁判程序等)。

 

总之,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定职权办理国际追逃追赃案件过程中,分别借助和运用各自的合作渠道和途径开展国际执法或司法合作,并且通力协作,共同有效地促进了包括职务犯罪在内的国际追逃追赃工作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

 

开展职务犯罪国际追逃追赃,不能照搬国内的办案模式

开展职务犯罪国际追逃追赃,除必须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外,还应当在尊重其他国家司法主权的前提下,依据缔结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或按照互惠原则,严格遵循国际司法合作的规律和规则。根据国际法基本原则,未经主权国家的批准、同意或许可,外国执法人员禁止擅自到该国开展相关的执法活动,否则涉嫌侵犯他国的司法主权,极易引起严重的外交事件,相关国家甚至可能据此拘捕和起诉外国的执法人员。

 

不能简单地照搬国内的办案模式,即不能仅凭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或通知、公安机关的拘留决定,以及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手续等,赴境外开展追逃追赃。首先,国际追逃的方式多样和程序复杂。目前,国际追逃的方式主要有引渡、遣返和劝返。外交渠道和司法合作渠道是开展引渡和移交外逃人员的基本途径,但司法程序较为复杂漫长。而借助警务合作的渠道,虽然可以促进相关国家启动非法移民遣返程序,但遣返程序绝大多数因被遣返人提起行政复议或复核诉讼,最终要受到司法程序的挑战。其次,在国际追赃实践中,除少量或随身的赃款赃物,可以通过移交外逃人员时一并收取外,其他一切涉案资产必须通过司法追缴程序和司法协助途径返还。目前,国际通行的国际追赃措施主要有:刑事没收、民事没收或追缴(类似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和民事诉讼追偿。而这些措施必须以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为基础,除由被害人(单位)在国外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归还外,其他追缴没收方式,必须通过刑事司法协助的途径和程序归还。

 

总之,开展职务犯罪国际追逃追赃应当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公安、检察、外交和司法行政等职能部门密切协作,在国内形成工作合力,并且尊重国际司法合作的规则和规律,运用法治(包括国际法)思维,在境外充分发挥相关职能部门,尤其是检察机关在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中的主渠道作用,积极推动职务犯罪国际追逃追赃顺利开展,最终实现我国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的目的。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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