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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泛与独立:新加坡检察制度的公权特色

发布时间:2015-07-28      来源: 正义网    点击:

 
  樊崇义
  新加坡的检察机关为新加坡总检察署(简称AGC),新加坡总检察署只是设在内政部下的一个行政部门,不像我国的检察机关为司法机关。新加坡总检察署实行总检察长负责制,因而检察机关享有广泛的职责和权力。同时,新加坡总检察署又严格奉行检察权独立原则,通过特殊的检察官委任和遴选制度、特殊的薪酬和评价考核机制,使得新加坡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新加坡总检察署的组织结构
  总检察署除了履行对犯罪行为提起公诉的职能以外,它的主要任务还有:为新加坡各政府部门提供法律咨询和履行法律事务,为各政府部门解释和分析法律,以确保各政府部门正确地依法行事,依法治国。此外,也负责起草法律。
  总检察署是新加坡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总检察署实行总检察长负责制,总检察长同时也是新加坡政府的首席法律顾问。根据新加坡宪法第35条(7)的规定,总检察长的职责是:“在遇到某法律时向政府提出意见,并履行法律性质的其他职责,由于总统或内阁可能会不定期的指派,所以要履行宪法或任何书面法律所赋予职责。”总检察长与最高法院大法官一样,独立于政府之外行使职权。总检察署还是支持政府依法治国的基石。当行政部门在执法中对某些法律有疑问时,便会向总检察署请求解释,各政府部门接受总检察署所提供的法律释义,必须根据提供的意见处理行政事务。总检察长是所有政府部门的法律代表。这与中国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有质的区别。
  总检察署由正副总检察长、检察官和其他附属人员组成。自2015年7月1日起,总检察署的核心架构主要由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副检察长和第二副检察长组成。副总检察长可在总检察长的指示下,代表政府出庭举证。副总检察长的职权在总检察长之下,副检察长和第二副检察长之上。总检察署下辖11个部门,包括民事部、刑事司法部、金融和科技罪案组、国际事务司、立法部、公司服务部、计算机信息处、法律职业秘书处、知识管理局、总署学术会和战略规划办公厅。
  与中国设置四级司法机关实行二审终审制不同,新加坡只设一个检察机关,对应三级法院(初级法庭、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三审制,三审开庭均由他们出庭应诉,指控犯罪。新加坡的检察机关只承担公诉职能,没有职务犯罪侦查、监督监所管理等职能;它只接受侦查机关(包括刑事调查局、中央肃毒局、贪污调查局、移民局、关税局、商业事务局等)移送过来的提请起诉的案件。职务犯罪侦查单独设立贪污调查局,直接归总理公署领导;其他犯罪行为分别由警察局、移民局、关税局等办案机构查办,检察机关对他们办案不承担监督责任,对普通案件各个办案机构还可以直诉法庭,只有重大犯罪案件才会报到检察机关决定“诉与不诉”。各个办案机构和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后,只有48小时的暂时羁押审查期,要么将其起诉到法院进行审判,要么放人,但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羁押期。
  检察机关的职权广泛
  新加坡检察机关拥有广泛的职权,包括以下几项:
  刑事检察权。新加坡刑事诉讼可分为公诉和自诉两种,对于轻微犯罪行为可由被害人向初级法院推事庭提起诉讼即自诉,而其他犯罪行为由总检察署主控官或总检察长指定的警官向法庭提起诉讼即公诉。在刑事公诉案件中,新加坡检察官的权力主要有:
  一是指挥侦查权。新加坡的刑事侦查工作根据分工的不同,分别由刑事调查局、中央肃毒局、贪污调查局、移民局、关税局、商业事务局等执法机关负责,检察官不从事任何调查工作。有关侦查机关侦查完毕后将证据材料移送总检察署审阅,审阅后检察官如认为证据不充足,可指示侦查机关终止调查,也可指示侦查机关从不同角度作进一步调查。侦查机关再次移送审查时,检察官仍可根据情况作出终止调查或继续调查的指示。检察官的指示,侦查机关必须照办。
  二是批准检查权。对于贪污罪行,总检察长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命令,授权贪污调查局局长或特别调查官检查任何银行户口、股份账目、费用账目以及银行保险箱等。
  三是决定公诉权。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的证据充足的案件,检察官具有决定起诉与否的裁量权,可对初犯、家庭环境好的学生给予警告,对身患重病的犯罪嫌疑人决定不起诉,对精神失常的犯罪嫌疑人从轻发落。对于行贿与受贿犯罪,提控行贿人还是受贿人,检察官有权根据指控犯罪的需要作出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向哪一级法院起诉,由检察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一般刑事案件向初等法庭提控,而谋杀、贩毒、强奸、绑架等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向高等法院提控。
  四是撤销、减轻、修改控状权。当犯罪嫌疑人被警方或检察官提起公诉后,其代理律师会为其当事人向总检察长建议撤销控状或减轻控状,总检察署属下的检察官有权力根据法律和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申请、撤销控状或减轻控状。当犯罪嫌疑人被提控后,总检察长或其属下有权中止程序的进行,令法庭无罪释放被告人,而不需向法庭说明理由。在刑事诉讼进行的过程中,检察官有权修改控状,如检察官在确定被告人向总检察长请求撤销控状或减轻控状时提供虚假供证可加控被告人提供假证罪。
  五是出庭公诉权。新加坡检控案件由一名检察官办理,后提出处理意见交资深检察官审核。决定公诉的案件由承办检察官拟定控状向法庭指控,并出庭支持公诉。
  六是提出上诉权。新加坡被控上法庭的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对于一审案件,控辩双方有一方不服一审判决的,均可提出上诉。一审或二审判决被告人无罪,不会对检察官带来任何不利的后果。
  民事检察权。具体包括:一是处理所有涉及政府的民事诉讼。在公民对政府提起民事诉讼时,总检察长要代表政府应诉;政府对侵害国家或公共利益的公民提起诉讼时,总检察长要代表政府起诉;对涉及政府的不当民事判决,总检察长要提起上诉。总检察长也可以指派民事司的官员出席法庭,履行应诉、起诉或上诉的职责。二是处理涉及政府的民事非诉讼事宜。包括代表政府参与有关的调解、仲裁、纪律处分,为政府取回欠债等。三是为政府提供民事法律咨询和服务。包括为政府部门的所有民事事项提供意见、草拟法律文件等。政府的经济和行政管理部门遇到法律问题时也可以要求总检察署提供法律帮助,民事司有责任出具法律意见、审查法律文件或直接参与解决难题。四是代表政府行使有关管理等其他方面的职能。包括审查为取得律师资格的申请,担任慈善机构的保护者,在领养事项方面担任诉讼监护人等。
  法律草拟与审查权。在总检察长的领导与指导下,所有的法案及规章均由总检察署的立法部负责草拟与审查。“草拟简明和精炼的法规以实现国会的意向”是立法部的工作宗旨和主要职责。因此,立法部的官员要经常列席国会召开的会议,对国会议员和政府内阁成员提出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解答。此外,立法部还负责为法令的法定诠释等法律事务提供意见,为国会、政府部门及法定机构提供关于政策的法规建议,协助修正法律与更新法规,建立和维护法规资料库和新加坡法规网站等。
  国际事务参与权与参谋权。新加坡总检察署具有广泛的国际事务参与权,总检察长代表新加坡在国际舞台和国际争端中保护和扩展国家利益,该权力具体由国际事务司负责行使。国际事务司的工作宗旨是“通过有效的实行与应用国际法来保护与促进新加坡的国际利益”。其具体职责包括:向政府部门与法定机构提供关于国际贸易、航空和海事等国际事务领域的法律意见,代表新加坡参加有关国际会议、国际谈判和国际争端调解程序并草拟和洽商协定,审查条约并提供有关意见,为实现新加坡的国际责任方面提供协助和意见等。
  特殊的检察官委任和遴选制度
  新加坡奉行检察权独立的原则。新加坡总检察长是由总统根据宪法在总理推荐后,从具有任高等法院法官资格的人中任命,是全国最高的执法官。总检察长的地位高于最高法院法官,仅次于首席大法官,其权力和地位受《新加坡宪法》的保障,唯有新加坡总统可以开除新加坡总检察长,而且总统开除总检察长必须以新加坡总理的提议为依据,只有在总检察长失责、行为不当和在特别法庭裁定开除的情况下,新加坡总理才可向总统提议开除其总检察长职务。总检察长实行任期制,其任期由总统酌情决定,可以连任。总检察长获任命后独立行使司法权,不需向国会报告工作,也不受总统、总理和各部的行政干预和约束。
  总检察署其他检察官由新加坡法律服务委员会委任,因此具有独立性。法律服务委员会由最高法院大法官即全国首席法官、总检察长、一名最高法院法官及不超过两名公共服务委员会的成员组成,法律服务委员会的负责人是最高法院的大法官而不是总检察长。可见,新加坡检察官的人事关系不受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管理,检察机关内部无需为了晋升而送礼买官,更不会为了逢迎领导放弃办案原则。法律服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委任、调遣新加坡法律服务界的法律官员,如初级法院的法官、总检察署其他检察官,以及对他们实行监督、考核和采取纪律警戒或开除的行为。另外,只有大学法律系毕业且通过法律服务委员会笔试和面试者才有资格被择优聘任为检察官,这一选任机制也有效地保证了检察官的专业素质。
  特殊的薪酬和评价考核机制
  检察官和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所有检察官均由法律服务委员会管理,而行政人员的管理则直接由公共服务委员会负责。在薪金的发放标准上,检察官与行政人员有较大区别。法律服务委员会旗帜鲜明地主张,检察官和律师作为同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如果收入不平衡,必然导致检察官辞职或者不廉洁行为滋生。检察官的薪金由法律服务委员会根据私人律师的收入状况决定,大体与私人律师的年均收入相当或略低。新加坡信奉并实行高薪养廉,公务员的薪金收入普遍较高,但检察官、法官的薪金收入更高一些。行政人员的薪金标准则由公共服务委员会决定,与一般公务员相同,普遍较检察官低。在新加坡,检察官不仅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还享有司法豁免权。新加坡不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法官和检察官不会因办错案件受到责任追究,也不得因相关司法行为被民事起诉。检察官的业绩考核、职务晋升和年终福利不实行民主评议和投票打分,而是由行政首长直接决定。首长的决定既具有公正性,也具有权威性。
  (作者分别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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