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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五方面完善减刑案件证据规则

发布时间:2016-04-21      来源: 正义网-检察日报    点击:

所谓减刑案件的证据规则,是指在减刑案件提请、审查、裁判过程中,对相关证据之可采性、证明力、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等加以规范的规则。笔者认为,减刑具有司法属性,减刑的提请、审查、裁判,必须依据相应的证据规则来进行。减刑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建立完善与减刑案件相适应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才有利于减刑的客观公正,才有利于实现减刑的功能和价值。为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从举证、质证、认证等方面完善减刑案件证据规则。 

  明确举证的主体。建议明确减刑案件提请、撤销、申诉的证据提交主体和规则。一是刑罚执行机关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时,应当提交足以证明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的证据材料。二是检察机关、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提交减刑撤销建议的,应当提交证明罪犯减刑后有严重违法违规情形的证据。三是罪犯提起减刑申诉的,需要提交符合减刑条件或减刑幅度不当的证据或陈述材料。四是被害人申诉减刑不当的,应当提交证明获得减刑的罪犯未履行能够履行的裁判确定的给付义务等证据。 

  明确证明负担的分配规则。减刑案件,因行使请求权的主体不同,可分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案件、检察机关监督提请减刑或撤销减刑的案件、罪犯或被害人申诉的减刑案件三种类型。因主体不同,对抗的焦点不同,证据证明负担的分配自然也应不同。如,对于罪犯或被害人申诉的减刑案件,应考虑罪犯或被害人的处境,分情况承担完全或不完全的证明责任。未获减刑的罪犯作为申诉人要提供符合减刑条件的证据,认为减刑幅度不当的申诉人必须承担完全的证明责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减刑幅度不当;被害人申诉的减刑案件,申诉人应当举证,罪犯可以提供抗辩的证据。 

  明确质证规则。开庭审理的减刑案件,建议明确由刑罚执行机关和罪犯本人共同出示应当减刑的相关证据,被提请减刑罪犯到庭陈述表现,知情民警、同监罪犯等作为证人到场证明被提请减刑罪犯的服刑表现,检察机关发表质证意见。检察机关监督提请减刑或撤销减刑的案件,由检察机关提供证据,刑罚执行机关发表质证意见,罪犯可以进行辩解。申诉的减刑案件,由申诉人出示支持申诉请求和理由的证据,被申诉机关或被申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然后被申诉机关或被申诉人出示支持抗辩的理由和证据,申诉人发表质证意见。 

  明确证据的证明标准。目前,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罪犯减刑,法院判断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审查建议提请或撤销罪犯减刑,除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外,其他主要适用的证明标准的依据都散见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单独或联合制定的规定和办法之中。有些地方的刑罚执行部门、检察机关和法院通过联席会议纪要的方式确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作为证明标准参考,但是这些规定繁多,很大程度上限于部门内部,在执行这些规定时因部门利益、理解差异等原因,往往导致出现贯彻落实不力的情况。此外,认定罪犯减刑中有一个重要判断标准是“确有悔改表现”,这个主观情节的认定在操作上也有难度,因此,在不改变量化计分做法的前提下,有必要在证据上对此进行明确,防止人为操作,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减刑的公平公正。 

  明确减刑案件的裁判规则。根据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在足以证明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的事实和主张基础上,才能作出予以同意减刑的裁定;事实和主张存在差异的,按照与之相应的幅度予以减刑;事实和主张相悖的,裁定不予减刑。检察机关提交纠正减刑不当予以撤销的证据,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实与主张相符的,应裁定予以撤销减刑裁定;认为事实与主张不相符的,则应予以维持。申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申诉请求与理由成立的,应予以支持;反之,驳回其请求。 

  (作者单位:湖北省荆州市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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