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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没收程序证明问题有待深入探讨

发布时间:2016-04-21      来源: 正义网-检察日报    点击: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下称刑事特别没收程序)。然而从理论和实践上看,该程序适用中所涉及的证明对象、证明标准、证明手段等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证明有无不同,需要认真探讨。 

  证明对象

  刑事特别没收程序应当以何者为证明对象,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需要证明的对象有两个: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着依法应当被追诉的犯罪行为事实;二是申请没收的财物与该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实质联系。另一种观点认为,需要证明的对象是“被没收的财物为涉案财物,且该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有实质联系”。二者都认为被没收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实质联系,区别主要在于犯罪事实是否需要证明。 

  1.涉案财物。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存在是刑事特别没收程序启动的条件之一,其作为证明对象是没有争议的,但其中“违法所得”的范围是仅包括违反刑法所得,还是包括行政违法、民事违法乃至违纪所得,一直没有定论。有观点认为,应当将赃款赃物与违法所得进行区分,“赃款赃物是犯罪的产物,是经过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并经查证属实的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财物。而违法所得是违法行为的产物,它并不与犯罪相随,其认定也无须经过法院审判程序”。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与刑事特别没收程序不以定罪为前提是相契合的。此处之所以不使用“犯罪所得”而使用“违法所得”,是因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未经过审判程序,根据“未经法院审判不能确定任何人有罪”原则,不能轻易对此涉案财产以“犯罪”所得定性,且不能因此认为该违法所得违反的是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 

  2.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是否应当成为证明的对象之一,争论较大。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应当作肯定回答。从逻辑上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相关犯罪行为是启动刑事特别没收程序的前提,没有犯罪事实,就没有违法所得。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相关司法解释亦规定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况”。 

  3.其他证明对象。在涉案财物与犯罪事实之外,“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等其他事实也属于证明对象。刑事特别没收程序属于特别程序,设置目的本身就是为了强化打击某些较为严重的犯罪,程序简便,如不在证明时进行限制,则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极为不利。且该事实对案件处理结果有影响,具有在诉讼中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必要性,应当是证明对象。因此,笔者认为需要提高案件范围等其他事实的地位,将之作为证明对象。检察机关应当提供通缉令、死亡证明等来证实上述事实。 

  所以,刑事特别没收程序的证明对象是:与特定犯罪行为存在实质关联的涉案财物;法律上有一个或数个被追诉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并被通缉一年或者死亡的情况。当然,以上证明对象仅针对检察机关而言。对于被告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仅需证明:对于财物的所有权和财产来源的合法性。 

  证明标准

  关于证明标准的讨论,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 

  1.是否采用刑事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的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此处的“查证”是否意味着刑事特别没收程序仍然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此存在一定争论。笔者认为,从刑事诉讼实务来看,严格按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操作,难以认定涉案财物;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表述及文义理解,该证明标准仅适用于“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待证事项,与刑事特别没收程序本质为“涉案财物的权利归属”大不相同。因此,刑事特别没收程序不必采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2.是否采用优势证据标准?优势证据标准,即全案证据显示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就允许法官认定这一事实。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刑事没收程序中采用优势证据规则。赞同使用优势证据标准者认为,这一标准可以解决实务上取证难的问题,且因为大多数国家采用这一规则,有利于与国际接轨,便于开展国际合作。而持反对态度者认为,优势证据规则为民事证明规则,不应在刑事程序中使用;使用这一标准,会使司法机关的权力失去节制而打开滥用之门。 

  笔者认为,证明标准与程序性质并非不可分离。其一,优势证据标准作为民事没收标准,虽有“民事”之称,却仍然可以保有刑事的制裁效果。其二,尽管该证明标准较相应刑事标准较轻,但需要使法官达到涉案财物与特定犯罪行为之间实质性关联的内心确认,即达到高度盖然性。另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检察机关在移交申请书之前必须对移交的证据是否属实,是否能够充分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进行查证,能够有效防止该程序被滥用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权利。其三,刑事特别没收程序的相关法律已作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财产权益的相关设计,公告制度,上诉、抗诉制度,执行回转制度等都能够预防潜在风险。 

  证明手段运用

  刑事没收程序无论从哪个诉讼阶段启动,都必然会涉及对涉案财物的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对物强制手段的运用。与一般刑事诉讼程序对人采用的刑事强制措施不同,对物只能用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在此类犯罪的查处上,涉案财产既是证明对象,又是证明犯罪的证据,还是法院生效裁判执行的标的。在实体上尚无生效裁判确认涉案人犯罪的情况下,对物采取措施可能面临如下困难:涉案人亲属的强烈抵制;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性措施的依据可能不充分;如果不强调依据,可能会导致侦查机关滥用权力,等等。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可考虑在操作层面做些改进,笔者提出两点建议: 

  第一,明确对物进行强制措施的标准及时间限制。对物采取及时、有效、合理的强制措施是后续没收的前提。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特别没收程序中侦查阶段对物的强制没收,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此处可借鉴国外通行做法,并参考我国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相关规定,对于符合“被告人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所拥有的财产、支出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该财产与本案有实际联系”的,即可采取强制措施。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有强烈反应,应对其进行说服教育,若仍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产,办案机关可以强制查封、扣押;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则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了在侦查过程中维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应当严格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界限。该时间界限可以参考一般刑事诉讼程序,如在合理期限内公安机关未向检察机关移交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或检察机关作出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决定的,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性措施或者强制性措施自动失效。 

  第二,增设对物的强制性措施审查制度。在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可以对查封、扣押财物等强制性措施进行监督。在检察机关自行采取对物强制性措施的情况下,从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私有财产权的角度出发,可考虑在遵循《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的前提下,建立检察机关内部的报备审查制度,即下级检察院采取对物强制性措施的,应向上级检察院申报备案,上级检察院对其合法性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作者单位:暨南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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