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课题组
来源:谢鹏程的法律博客
原文链接:http://xpc.fyfz.cn/b/888221
(2016年3月27日讨论稿)
目 录
第一条【宗旨和依据】 为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司法机关。
第三条【任务】 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官通过行使检察权,追诉犯罪,监督公共权力运行,保障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权利,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四条【与权力机关的关系】 人民检察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省级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由省级检察院统一向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第五条【检察一体原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改变或者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必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
各级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官执行职务,应当互相协助,可以互相承继、移转和代理。
第六条【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 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官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任何人都不得要求人民检察院或者检察官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处理案件。
第七条【司法责任原则】 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官依法办理案件,应当对其办案的决定或者执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法治原则】 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官行使检察权必须具有法律依据,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九条【客观公正原则】 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官行使检察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履行客观公正义务。
第十条【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官行使检察权,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十一条【适用法律平等原则】 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官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十二条【公共利益原则】 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官行使检察权,应当代表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群众路线原则】 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官在工作中,必须遵循群众路线。
第十四条【检务公开原则】 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官行使职权,应当实行检务公开。
第十五条【检察院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检察院、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院和派驻检察室。
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和派出检察院是其所属人民检察院的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巡回检察厅和派驻检察室是所属人民检察院的常设机构。
第十六条【最高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院、巡回检察厅和派驻检察室。
第十七条 【地方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三级:
(一)省级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等;
(二)地市级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等;
(三)县级检察院,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等。
地方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由省级检察院提请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
第十八条【专门检察院】 专门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海事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院和金融检察院等。
军事检察院属于省级检察院,下设地市级和县级检察院。
海事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院和金融检察院属于地市级检察院。
专门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检察长】 检察长依法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
省级检察院检察长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
地市级检察院检察长由省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县级检察院检察长由其所属的地市级检察院检察长报省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和派出检察院的检察长分别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检察长在同一个检察院的任期不得超过十年。
第二十条【检察委员会】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专职委员和委员组成。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在法律适用上有争议的案件和业务管理中的重大事项。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二十一条【内设机构】 人民检察院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和检察权与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相分离的原则设置业务部门和综合管理部门。
根据员额和案件的数量,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置职务犯罪侦查、侦查监督、公诉、刑事执行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控告申诉检察等业务部门和综合行政、人事管理、案件管理、纪检监察、检务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
侦查、审查逮捕和公诉三项职能应当由不同的业务部门或者检察官行使,相互制约。
第二十二条【检察人员分类】 检察人员分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检察行政人员。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检察辅助人员是协助检察官履行职责的检察人员,包括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
检察行政人员是从事检察机关行政事务管理的检察人员。
第二十三条【员额制】 人民检察院实行员额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员额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省级检察院为单位分配员额,省级检察院分配其所属地市级检察院的员额,地市级检察院分配其所属县级检察院的员额。
第二十四条【检察官】 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官遴选制,检察官应当从下一级检察院的检察官中择优选拔,或者从同级检察院的检察官助理中择优选拔。
第二十五条【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检委会委员、检察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级检察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受检察长委托可以依法履行检察长职责。
第二十六条【检察辅助人员】 检察官助理、检察技术人员、司法警察和书记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检察官助理、检察技术人员和书记员的职级系列和选任条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规定。
司法警察按照警察制度进行选任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检察行政人员】 检察行政人员按照公务员制度进行选任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普通检察权】 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直接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二)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对于直接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逮捕。
(三)对于刑事公诉案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四)对于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行为,进行调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者参与诉讼。
(五)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时,如果发现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六)对于刑事诉讼活动、民事诉讼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七)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特有检察权】 下列职权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
(一)对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二)发布指导性案例。
(三)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立法建议。
(四)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五)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行使职权方式】 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可以依法采取调查、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抗诉、纠正违法通知或意见、检察建议等方式。
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上级院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具体案件作出指示或者决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公检法司互相制约】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第三十三条【民主监督】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辖区内各党派、各团体、各民族、各阶层、各界人士意见,接受同级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民主监督。
第三十四条【社会监督】 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保障公民对司法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为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服务和便利。
人民检察院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听取律师意见,依法为当事人委托律师和律师履职提供相关协助和便利,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
人民检察院可以组织特约检察员、学者和行业专家参与案件评查、研讨社会关注案件。
第三十五条【人民监督员】 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人民监督员制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办案组织】 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等办案组织形式。
检察官是人民检察院办案组织的基本形式。人民检察院应当为检察官配备必要的辅助人员。
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常设检察官办案组和临时检察官办案组。检察官办案组由若干名检察官和检察辅助人员组成。主任检察官是检察官办案组的负责人,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第三十七条【检察官的办案责任】 检察官对承办的案件依法行使决定权和执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主任检察官的办案责任】 主任检察官领导检察官办案组的工作,对办理的案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检察辅助人员的办案责任】 检察官辅助人员应当服从和执行检察官或者主任检察官的决定,并对自己的办案行为负法律责任。
检察官辅助人员认为检察官或者主任检察官的决定违反法律或者不当的,应当提出意见和建议;检察官或者主任检察官不接受其意见和建议并要求其执行的,由检察官或者主任检察官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部门负责人的办案责任】 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部门负责人可以作为检察官或者主任检察官承办案件,并应当完成一定的办案任务。
第四十一条【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部门负责人的监督和指导责任】 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业务部门负责人认为检察官或者主任检察官的决定或者执行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检察官或者主任检察官不接受其意见和建议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部门负责人可以提请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作出决定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
对于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检察官应当执行;认为该决定违法的,可以请求更换办案检察官或者向上级检察院报告。
负责执行的检察官或者主任检察官不承担被改变的决定的法律责任,由作出该决定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检务督察】 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办案活动和检察人员在履行司法办案职责中遵守法律、纪律和规章制度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案件管理】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统一负责案件受理、流转,监控办案流程,监管扣押、冻结款物,监管以本院名义制发的案件文书,组织办案质量评查和检察业务考评,进行业务统计、分析等案件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和检察官惩戒委员会】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一级检察院应当设置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和检察官惩戒委员会。
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和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设置和工作程序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职务保障】 检察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特别保护。
检察官在检察院之间的调动和在检察院内的岗位调整均需征得本人同意。
检察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精神错乱、无履职能力、刑事犯罪、放弃任职等原因或其它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其调离、辞退或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
检察官被调离、辞退或免职、降级的事由与事实应经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调查并作出决定,被调离、辞退、免职或降级的检察官应享有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四十六条【豁免权】 检察官在履行职责中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或者有关法律、纪律规定免予追究或不予追究的,虽有错误发生,不应追究检察官的司法责任。
检察官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在作案现场,非经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通过,不得拘留和逮捕。
第四十七条【经费保障】 人民检察院的经费应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由国家财政统一拨款,全额保障。
人民检察院经费保障水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检察工作发展的需要适时提高。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业务工作和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编列预算草案,报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经费预算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的经费预算报省级人民检察院送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政府财政部门若认为需要增减修改,可加注意见,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核批准。
课题组组长:王守安
执行副组长:谢鹏程
成员及分工:王守安(第一章)、谢鹏程(第二章)、邓思清(第三章)、刘方(第四章)、季美君(第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