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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达勋等:完善制度措施 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

发布时间:2016-05-09      来源: 正义网-检察日报    点击: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鉴定意见作为一种法定证据,与其他形式的证据一样,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可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人出庭作证,既是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现实需要,也是保障当事人质证权的必然要求。但是,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并不多见。究其原因,主要是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启动程序存在一定随意性;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保障制度不完善,出庭作证时经常遇到威胁、侮辱、恐吓等情况;地域条件上的限制,鉴定人与需出庭的法院相距太远,等等。鉴于此,笔者建议从三个方面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是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和细化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程序。细化民事诉讼法第78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范围以及不出庭的例外情形。例外情况可包括: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的,或虽然有异议,但经鉴定人作出合理解释,双方当事人认同的;因路途遥远且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经合议庭认可的其他特殊原因。在适用过程中,应对“特殊原因”谨慎对待,不宜作出过于宽泛的裁量。

  二是明确规定对必须出庭而不出庭的鉴定人的责任追究措施。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拒绝出庭的鉴定人,可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并责令其到庭;经训诫后仍不到庭者,法庭可以采取传唤、拘传等措施,强制其出庭作证;被拘传到庭仍不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应视具体情节追究相应责任,并建议取消其司法鉴定人资格等。

  三是健全与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保障措施。主要包括经济补贴制度和司法保护制度,建议司法保护的范围不仅要保护鉴定人本人,还要保护其近亲属;不仅要保护鉴定人的人身及其财产不受侵犯,而且还要保护其名誉权、荣誉权及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同时,应明确实施保护的司法机关: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负责保护,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负责保护,审判阶段由法院负责保护,终审后若需继续保护,由法院通知鉴定人所在辖区的公安机关负责保护。

  为保证出庭作证效果,鉴定人除了科学而准确地进行鉴定活动外,出庭前还要做好准备工作。一是接到出庭通知后,鉴定人应全面回顾案情,熟悉相关材料,再一次对原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案件中所涉及的鉴定技术以及工作职责内的问题要了如指掌,分析预测庭审中有可能提出的问题,并列出清单。二是与本案的承办法官联系,详细了解对鉴定意见所提出的疑点、难点和争议焦点,并应针对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本案的情况进行分析,预测可能出现的发问。三是准备出庭材料,包括鉴定人的身份证、资格证、鉴定机构的资格证,司法鉴定委托书等以及鉴定书,与鉴定意见有关的原始记录材料等。

  鉴定人在法庭上回答询问时,应当简明扼要,注重条理性和逻辑性,避免使用含糊其辞、模棱两可的语言,要用事实说话并保持中立身份,只回答与鉴定意见相关的问题,以系统的、严谨的分析论证阐明鉴定意见。

  (作者单位: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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