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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冠李戴:一桩非法集资“套路贷”背后的神秘面纱

发布时间:2019-11-22      来源: 合家新闻网    点击:

     事实要追溯到2018年2月27日、3月22日郭雪松两次分别向郝百成借款300万元,郭雪松分别为郝百成出具了借据各一枚,李彦和、张玉华为郭雪松的两笔借款分别提供了担保。但是,在郭雪松为郝百成出具借据的当日,郝百成并没有将两笔300万元的钱款支给郭雪松,而是将钱款打入了其姐夫杨福全的账户之内,并且又用杨福全的银行卡分别向北京中普利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转款各300万元。

      由此可见,郭雪松的两笔合计600万的所谓借款并没有真正借到。因此,本案涉及的所谓600万元借款,实际是郝百成自己以其姐夫杨福全之名打入中普公司账户的投资款,二者根本不是一码事。至于郭雪松与郝百成二人之间借条是如何形成的?借条形成背后隐藏着什么?借款为什么没有真正到位?作为所谓担保人的李彦和、张玉华二人无从知道。事后郭雪松称:因郝百成投资是借用杨福全的银行卡,担心回款后杨福全不承认投资款是郝百成的投资,为此,郝百成让郭雪松再给写两张借据并找人担保,证明这两笔投资款是郝百成投资而不是杨福全投资。所以,郭雪松给郝百成出具的借据作废日期与郝百成向中普投资合同到期是同一日期。

     郝百成涉案的600万元汇款,是郝百成以中普公司业务员的职权与中普公司亲自签订合同,并将600万元分两次利用其持有和使用其姐夫杨福全名下的银行卡、以杨福全为投资人投给了中普公司。合同约定:杨福全为投资人,郝百成为业务员,合同到期后600万元本金及利息将全部返回到投资人杨福全的银行卡上(有郝百成用杨福全姓名所签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为证)

        投资合同签订后,因郝百成作为该笔600万元业务的承办人,按照中普公司的《基本法》规定的分配方案,中普公司现已经分多次支付给郝百成“底薪、绩效、提成、补助”等,合计12.9万元(郝百成工资表、银行卡流水账均可证明)。也就是说,郝百成既是该笔款的实际投资人,又是该笔业务的承办人,郝百成利用双重身份,双重获利,投资人的利益与承办人的利益均归郝百成本人所有,而与别人毫无关系。

        一审期间,郝百成否认自己与中普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的事实;二审期间,在李彦和、张玉华提出对合同的签字进行文字签定的情况下,郝百成又当庭承认是他本人亲手签订的投资合同

      郝百成并没有将两笔300万元的钱款借给郭雪松,郭雪松也始终没有承认向郝百成本人实际借到了这两笔钱款。如果郭雪松真正借到了这两笔钱款,那他自己为什么没有去完成向中普公司投资的行为?又为什么不把投资人的所有收益及本金划归自己而却让给郝百成呢?郭雪松自己借款投资而却将全部收益及本金归给郝百成,借据到期后,又是自己偿付给郝百成本金及利息——如此这般的钱款交易符合常理吗?郝百成向中普公司投资利用了郭雪松急于完成公司业绩的心理(郝百成在法庭上辩称:郭雪松为完成中普公司的业绩而为其出具了借据),骗取郭雪松为其投资款另出具借据,并在事先打印好的借据上又骗取李彦和、张玉华为其担保。应该说,这是赤裸裸的套路贷行为。

    以上所述,归根结底郝百成向中普公司投资600万元,与郭雪松的600万元借款原本不是一回事,而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却毫无根据地认定:“郝百成通过杨福全的银行卡分别向郭雪松指定的中普公司的账户内转款。”这实际上是采取移花接木的手法,从而严重脱离了本案涉及的事实。郭雪松、郝百成都是中普公司员工,都有权办理投资,而郭雪松本人在中普公司也有投资。郝百成以其姐夫杨福全名义投资的600万元的收益和以公司承办人获取的利益——两种利益都被郝百成一人所得。一、二审判决书对此未做任何解释,却为什么凭空主观臆断啊?

   同时,为了将投资的600万元和借款捏弄在一起,郝百成杜撰了“事后,郭雪松支付(给郝百成)利息18.4586万元”的情节。二审开庭时已经查明,该笔款是郝百成向中普公司的投资的10万元到期后,中普公司返还给郝百成的10万元本金和4500元利息(有郝百成投资协议和郝百成银行卡流水账为证),余款因郝百成是中普公司员工又是业务的承办人,而给郝百成的提成、绩效、底薪(郝百成工资表银行卡流水账均可证明)原判认定,“事后郭雪松支付(给郝百成)利息18.4585万元”是无中生有。特别是:该笔款项的事实,郝百成已经当庭承认是其本人向中普公司的投资回款,然而,二审法院仍然坚持一审错误的判决,可见,其中,有法官与郝百成相互串通之嫌。

    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根据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即使郝百成与郭雪松的借据有效,李彦和与张玉华也应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因为,郝百成并没有将借据之中约定的钱款交给郭雪松,而是直接签订合同转账给了中普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合同到期后,该笔钱款由中普公司归还。即将钱款直接转账给中普公司的行为,并未征得所谓担保人李彦和与张玉华的书面同意。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任何原因郝百成将涉案款转入中普公司,又与中普公司签订出借协议,致使债务人及主合同都发生了变更,按《担保法》担保人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应该知道借款人的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中普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吸收公众存款的运营行为,因违反了银发(2015)221号《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年12月28日发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国发(1998)147号《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等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已涉嫌违法犯罪。对此,沈阳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2018年11月23日发出的《关于中普公司处置进度的情况说明》清楚证明中普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2019年5月28日吉林省敦化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已对中普公司敦化分公司立案侦查。2019年6月5日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分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辽宁中普公司赤峰分公司立案侦查。无论郝百成有什么充足理由(在法庭上,郝百成辩称郭雪松为了完成中普公司投资任务而向其借款。)他将涉案600万元亲自转入中普公司账户,已经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笔款项无论是借款合同还是担保合同都是无效的。因此李彦和、张玉华担保也是无效的。法院原判决书认定“双方约定事项又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严重错误和不符合事实的。据此,郭雪松与郝百成的借贷关系显然是无效的,从而李彦和、张玉华的担保也应是无效的。而法院原判决书认定:“双方约定事项又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严重错误和不符合事实的”。鉴于此,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案,因为中普公司并没有借贷资质,纯属非法集资,而该案确系套路贷,故理应按刑事案件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在公安机关未对涉案的中普公司作出最终处理结果前,本案不应作为民事纠纷予以审理,应依法终止本案的审理。李彦和与张玉华的法律代理人已将相关证据提交法院,并提出了具有法律依据的请求,而二审法官却对法律代理人的书面请求等闲视之、不予理睬。

    郝百成为达到非法占有600万元钱款的目的,在向中普公司投资600万元的初始,就已处心积虑。首先,他用自已的手机登录中普公司的OA系统,填写“杨福全”的姓名,利用其持有和使用的杨福全名下的银行卡,与中普公司网签《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郝百成在一审庭审时否认《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上“杨福全”的姓名是自己所签,对杨福全名下的600万元投资故作不知:一是隐瞒了自己亲手签订合同并向中普公司投资600万元的事实真相;二是隐瞒了合同到期后,他自己将利用其持有和使用的杨福全名下的银行卡获得600万本金及利息的事实真相;三是隐瞒了合同签订后,他自己以中普员工、该笔业务承办人的身份已经领取了中普公司12.9万元现金的事实真相。在二审庭审中,郝百成在张玉华、李彦和要求文字鉴定以及证人出庭证实是郝百成亲自签字的情况下,他才承认是其亲自书写,但仍然百般抵赖。

     郝百成企图利用一个600万元同时获得三笔款项:一笔是利用手中持有的投资合同,将来要以投资人的身份得到600万元投资本金和利息;一笔是利用所谓的600万元借条进行本诉讼诈骗;一笔是利用中普公司员工身份得到中普公司给付的600万元业务的承办工资、绩效和提成、总计12.9万元(此笔钱款已经到手,郝百成工资卡流水账均可证明)。郝百成一手拿着投资合同获得收益,一手拿着借条进行诉讼诈骗。按一、二审法院判决,郝百成将获得巨额非法利益,所谓担保人李彦和、张玉华将遭受灭顶之灾。

     人们法院办理案件,理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但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偏听偏信,在未查清事实真相、适用法律错误的前提下,却草率、武断地进行了不公正的审判和判决。特别是郝百成一、二审的辩词及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的事实,法院视而不见、听而不闻。一审法院据以认定的事实:判郭雪松负偿付责任,李彦和、张玉华负连带责任。这与真正的事实完全不符:1.郝百成向中普投资的协议上均未有郝百成的亲笔签字。2.事后郭雪松支付给郝百成的18.4585万元。3.被告郭雪松亲自在原告的银行卡中转走了600万。在二审过程中,在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均已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都是虚假的,原告郝百成二审也当庭承认了。但不知何种原因二审法院却仍错误地坚持一审判决。原告代理人郝百才及其证人,在庄严的法庭上采用编造谎言、虚构事实向法庭做虚假陈述,法院却全部予以了采信,而被告郭雪松、李彦和、张玉华的所有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及律师辩护意见一律不予采信(一、二审法庭录音录像为证)。难道我们的人民法院真的就像郝百成、郝百才兄弟所宣称的那样:“这些年在赤峰无论官司大小从未输过!法院都让他们用钱给摔出来了。”在本案起诉时,郝家兄弟就曾提前扬言,这官司他们必须赢,结果真的“赢”了。

     综合全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4民初8222号民事判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民终45号民事判决,其认定是混淆是非、偏离事实的,所适用法律更是漏洞百出、牵强附会、令人费解,同时也与我国当前进行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精神相违背。我们相信公平正义、相信公道自在人心、相信天理终将昭彰,而从不相信“是非只在时势,公道不在人心”!我们将揭开此案主观臆断,枉法裁判背后的神秘面纱!

 

李彦和 联系电话 13847645569

身份证号:150404196205270635

张玉华 联系电话 18947630063

       来源:http://www.hejiady.com/a/shangye/1362.html



(责任编辑:FZX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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