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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浅析房屋征收与土地使用权的联系

发布时间:2015-03-14      来源: 网络整理    点击:

 

 

在我国,土地要么归国家所有,要么归农民集体所有,任何主体(个人、法人、其他组织)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具有类似于所有权的地位,且具有巨大的财产权益。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颁布实施后,地方政府从以前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的裁决者变为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然后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常常以旧城区改建为名实施房屋征收,目的就是将土地使用权收回再出让,所以根本的一步是收回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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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为行政法规,规定征收个人财产存在违法、违宪的可能。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提醒大家: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了征收行为,但行政法规是无权规定征收条件的,这也是与我国宪法、立法法相悖的。宪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 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非公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显然宪法、立法法是排除法律以外的行政法规可以作为征收权的依据的。对土地征收及土地使用权收回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应是法律保留事项,而不是行政法规可以直接制定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在没有法律依据之下,规定征收个人财产就存在违法、违宪的可能。作为普通公民的房屋是否符合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规定的“城市旧区改建”为标准的强制征收条件,应当衡量是否与公共利益有关联,或本身就是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这已经不是仅仅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所能讲清楚的。在我国现行权力体制下,如果不依靠立法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作出硬性规定,仅依靠地方政府的自律解决不了“公共利益”的滥用,地方国家机关会滥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款、第六款,形成“漏斗效应”,从而会把所有约束国家公权力的努力化为乌有,所以只能以立法方式界定“公共利益”。

《房屋征收决定》同时收回土地使用权是违法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 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该条仅是告知性条款,要求地方政府作为征收方必须做的事项,而非是对被征收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实体处理的条款。我国的现状是 “房”、“地”各自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国家也分别设有相应的职能部门。“房”、“地”权属变更分别做出处理的现象非常普遍,即便是政府将国有的房屋出 售给个人(如房改住房),也常常不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个人。“地随房走”或 “房随地走”的原则是在私法中为了便利买卖和转让等民事行为,即便是这样 “房”“地”权属变更仍需分别作出变更登记,私法原则不必然对公权力的行使具有约束力。

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告诉大家:即使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土地使用权也应按法律程序收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没有否定上述法律法规,另行制定土地使用权收回的程序和办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只能依据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专项程序和法律。我国的现状是多种土地使用权并存,城市至少存在三、四种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不同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决定了房屋所有权的性质也不完全相同,因而一个片区若存在不同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即使下达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也应当分别作出处理,所以仅一个《房屋征收决定》注明同时收回土地使用权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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