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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票人出具存款账户不存在的支票的法律责任分析

发布时间:2015-04-24      来源: 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    点击:

 

 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

 

 

一、基本案情

发包人(以下简称“甲方”)拖欠承包人(以下简称“乙方”)工程款,经乙方催要,甲方给付乙方一张支票,乙方拿着支票去银行取款时,付款人银行告知乙方,支票上甲方的存款账户已不存在,银行无法付款。

问题:从票据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方面分析甲方的责任承担?

 

二、甲方出具存款账户不存在的支票的情形分析

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甲方使用支票必须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支票分为现金支票与转账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但无论是现金支票还是转账支票,支票上都需有出票人真实的存款账号,否则付款人无法付款。

从银行实践操作来看,银行通常会开具机打存款账号的支票和非机打存款账号的支票。前者不需填写存款账号;后者需要填写存款账号,现今后者比较少。

因此,甲方出具存款账户不存在的支票可能有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若支票上的存款账号是机打的,除存款账户已不存在外,支票上必须记载的事项也齐全,则证明甲方之前在银行开立过支票存款账户,只是后来注销了账户,但甲方不但没有将剩余的支票销毁,且还继续使用剩余的支票。(排除银行打错存款账号的情形和甲方人员过失使用的情形)

第二,若支票上的存款账号不是机打的,而是甲方用印章签印的,则证明甲方使用虚假的账号,制作假支票。

第三,整张支票都是甲方采取非法手段制造的,是一张虚假的票据。

但结合案情可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支票上有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只是支票存款账户已不存在。另外,如今银行开具支票,存款账号几乎全是机打的,出票人无法变造。因此,甲方的行为很有可能属于第一种情形,而第二种情形和第三种情形存在的概率性极小。故对第二、三种情形均不作法律分析;主要分析第一种情形。

 

三、甲方行为性质的界定

1.甲方出具存款账户不存在的支票是否属于伪造票据

伪造票据是指假冒他人名义为票据行为的不法行为。构成要件为: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假冒行为。假冒他人名义出票或在票据上签章,是票据伪造的前提条件。

第二,伪造行为符合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伪造行为符合票据行为的法定形式,才能产生票据行为的外观效果,如果不具备票据行为的合法形式,就不能构成票据行为,亦无从形成票据伪造。

第三,伪造行为人目的是骗取财物。伪造人实施伪造行为,主观上正是为达到骗取他人财物之目的

第四,伪造人将伪造之票据转手。伪造人将伪造的票据转手,才能取得票据利益,实现其骗取财物的目的,如果伪造之票据不转手,其伪造行为便不生损害他人,也难以认定其有无伪造行为。

因此,伪造票据主要是假冒他人名义出票或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而案件中甲方没有假冒任何人名义出票或在票据上签章,只是支票存款账户被注销后,继续使用剩余的支票。故甲方的行为不是伪造票据。

2.甲方出具存款账户不存在的支票是否属于变造票据

变造票据是指无更改权的人不法变更票据上签章之外的事项的行为。其特点为:

第一,行为人是无票据更改权的人。原记载人之外的人擅自更改票据上的记载事项的,属无权行为,构成票据的变造。

第二,行为人改变的是签章之外的票据记载事项。改变票据文义所表示的票据权利义务。如改变出票日期,改变确定的金额,改变付款人名称等。

而上述案例中,甲方对支票是有更改权的人,并且甲方改变的不是《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支票必须记载事项,因此,甲方的行为也不是变造票据。

3.甲方出具存款账户不存在的支票是否属于故意使用作废的票据

由于甲方注销支票存款账户时,不但没有将剩余的支票销毁,反而明知是无效、作废的支票,仍然继续用于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使乙方无法取走工程款,故甲方的行为属于故意使用作废的票据。

四、甲方应承担的责任分析

1.甲方是否需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责任是指票据义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零九条“单位、个人和银行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的,必须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责任”和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签发支票后,必须承担保证该支票付款的责任”之规定,无论是单位、个人还是银行,只要按照法定条件(如出票、付款、承兑等)在支票上签章的,必须承担保证支票付款的责任。

本案中,甲方故意使用作废的支票,虽没有伪造签章,也没有使付款人银行发生损失,但支票上有甲方的签章,并且致使乙方没有取得款项,甲方对乙方应承担票据付款责任。

 

2.甲方是否需承担刑事责任

甲方作为发包商,乙方作为承包商,乙方的人力、物力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建筑物中,已经向甲方履行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甲方应按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

但甲方为了不给付乙方工程款,明知乙方使用作废的支票不能从银行得到付款,仍给付乙方作废的支票,因此,甲方有骗取乙方财物的目的。

根据《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和《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之规定,若甲方使用作废的支票诈骗数额较大的,即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票据诈骗罪。

另外,由于甲方是单位,根据《刑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3.甲方是否需要承担行政责任

《票据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是指《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列的各种情形,包括明知是作废的支票而使用的行为。

因此,若甲方明知是作废的票据而使用,诈骗财物的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有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之规定,应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4.甲方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甲方与乙方是工程发包与承包的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现乙方已将其人力、建筑材料物化到甲方的建筑物中,按约履行了义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而甲方交付给乙方是作废的支票,使乙方没有得到偿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甲方对乙方的付款义务没有消除,仍应向乙方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

只是在这种情况下,甲方对乙方的票据付款责任与民事付款责任发生竞合,乙方应选择其一主张。

 

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

张玉军律师:13820920367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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