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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的这条规定仅仅确立了支付双倍工资的原则,但对于计算双倍工资的基数却没有做明确规定,因此,造成了各界对此的不同理解:有的主张按照劳动者的实发工资计算,有的主张按照基本工资计算。那么究竟应该怎样计算呢?对此问题全国性的法律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应当按照劳动者正常出勤的工资标准计算,不包括加班费等。另外一些地方性文件对此予以了明确,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劳动关系双方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来确定。双方对月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来确定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并以确定的工资数额作为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
对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个时效应该怎样计算?是应该像工资争议一样在劳动者从原单位辞职后开始计算吗?法律对于此并没有规定,在北京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对于此种情况,计算11个月的双倍工资,时效是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合同之日或视同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长度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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