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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误区和约定缺陷

发布时间:2015-04-30      来源: 北大法律信息网    点击:

 

 

 

 

作者 ‖陈桂平,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

来源 ‖北大法律信息网


 

  民间借贷对于多数人来说并非是陌生事,区别在于金额的大小和借款的用途不同,但是民间借贷在发生纠纷时往往会发现要么没有签署相关的书面文件(包括借贷合同、借贷协议、欠条或者借条等形式),又或者是书面文件的约定存在问题,有鉴于此,下面以最简单的欠条形式来谈一下关于民间借贷的误区和约定缺陷。

 

欠 条

  我张三向李四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月利息为壹角/日,我愿以本人拥有的深圳市福田区某小区B栋的501房的房屋作为抵押,特立此据!

  欠款人:张三

  日期:2014年3月1日

  那么对于上述欠条,有些个人存在一些误解,具体如下:

 

误区1】利息过高,因此约定无效。

  这种理解是片面的,虽然民间借贷法律上是禁止高利贷的,也就是高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是所谓的禁止,也并非意味着利息全部无效,仅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无效而已。具体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在央行中也有类似规定,即《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也明确:“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误区2】欠款人有抵押物,则出借人可以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按照《担保法》、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以及《物权法》的规定,抵押合同生效未必意味着抵押权生效,不动产抵押权的生效必须以抵押登记为准,因此,类似该欠条中假设张三对于抵押的房产有处分权,那么由于没有抵押登记,一旦发生纠纷,李四也无法享有就该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由于《担保法》和《物权法》在抵押合同生效的时间规定不一致,基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则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当然,前述两部法律在不动产抵押权生效的时间上规定是一致的。关于不动产抵押权生效的问题见《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和第187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误区3】没有约定还款日则诉讼时效不受限制或者以为是签订之日次日就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日。

  民间借贷属于一般的债权,如约定了还款日,则诉讼时效为两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即排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出借人必须在还款之日的次日起算两年内起诉欠款人。但是,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日,则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还款但是需要给欠款人合理的准备时间,但是有些出借人认为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这点显然是不对的,法律为了避免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就民事权利规定了最长的保护期间,即二十年,具体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上述是常见的误区,但是对于该案例中提及的欠条本身也存在不少缺陷,具体是:

  

缺陷1】借贷双方身份相对不明,欠款人容易以主体不适格反驳。

  中国境内人士唯一可以确定个人身份的显然是以身份证为准,因为每个身份证号码是唯一的,违法办理虚假身份证的除外,而在该欠条里仅是写明了名字,但未写明身份证号码,而名字是有重名的,故身份相对不明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即“(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可知,就本案作为自然人起诉自然人的民事案件,这里的原告必须证明欠条中的李四即其本人,除了手持欠条原件外,严格来说还需要欠条中的李四身份信息与其个人一致,而被告则是欠条中的身份信息与张三相一致才行,否则在诉讼主体上还是留有给案件相对方反驳的机会,当然,有些人会提及签名处是被告本人签名的,可以通过鉴定来识别,但是这点基于技术上有时的局限,不宜以此来杜绝证据本身存在的风险。

  

缺陷2】欠款人的身份证没有留存会给诉讼带来过多的时间甚至金钱成本。

  民事案件起诉就民间借贷来说,如果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则一般以被告所在地为准,当然作为民间借贷的合同履行地也可以作为起诉法院(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批复》:“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需要提醒的是,法院受理此种情形下的民间借贷案件,对于履行地的审查非常严格,尤其是原告要证明贷款方借款划出地相对比较难,这点不是简单的理解为是贷款方的开户行,尤其是在网银汇款的情况下,就本人的经验个别法院是要求必须是在柜台汇出且有柜台的受理回执,以柜台所属的银行网点为贷款方所在地)。

  实务中,不少出借人还没有留存欠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这点也会给起诉调取欠款人人口信息带来成本。那么,即使留有身份证号码,也会在具体起诉时增加诉讼成本,因为法院受理案件需要原告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公安局加盖公章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否则即使有欠条在手,法院也不会受理案件,关于这点为何增加诉讼成本可以参见本人之前发表的《起诉自然人法律常识须知》。

  

缺陷3】没有约定管辖地或者约定的管辖途径没有意义。

  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可以约定管辖的案件,为了考虑日后发生纠纷时降低借款人也就是原告的诉讼成本,原告可以选择原告所在地、合同签署地、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作为受理法院,那么有些借款合同、协议、欠条或者借据中往往没有约定,或者同时约定了法院管辖以及经济仲裁两个途径,对于后者这类约定等于没有约定即没有意义,因为法院管辖与经济仲裁仅能两者选其一不能同时存在。

  

缺陷4】如果是现金借款,该欠条尚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

  民间借贷属于实践合同,如果借款合同、欠条、借据等本身约定不明确,则尚需要以汇款凭证辅助证明涉案款项已交付给了借款人。从本人的欠条的文字表述可知并不能证明张三实际收到了涉案款项,除非张三出具了收据给李四,或者李四有汇款凭证,又或者欠条的表述为“张三已经收到了李四现金人民币肆拾万”或“李四已经将现金人民币肆拾万交付给了张三”等才可以,否则作为举证责任一方的李四可能面临败诉。

  因此,考虑可能发生纠纷时降低诉讼成本,出借人最好完善双方的约定及保留相关凭证,避免出现本文提及的民间借贷约定缺陷。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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