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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调岗”遭拒,企业有权解雇

发布时间:2015-05-22      来源: 劳动法服务站    点击:

导语

所调整的工作内容不复杂,操作工序简单,在一般人可以接受的合理范围,不明显超出原工作难度,因而公司有权依诚信合理原则单方调整,员工应当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

 

1抵制临时“调岗”

 

鑫港公司是海安一家知名企业,建立了一套比较严格的管理制度。2003年2月,鑫港公司经工会批准讨论通过《员工奖惩制度》,并分别于2003年3月和2008年1月在公司公示栏内张贴公示。该《员工奖惩制度》中规定,公司员工有非法罢工、怠工或鼓动他人怠工而有具体事实情形的,经查属实,予以开除。

 

  2003年4月,原告徐某到鑫港公司工作。鑫港公司与徐某所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中约定:徐某从事生产岗位工作,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鑫港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以依法变动徐某的工作岗位。工作期间,鑫港公司安排徐某在注塑车间从事注塑工作。

 

  2013年5月21日晚,鑫港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将底板组装压条的任务分配给注塑车间完成。因操作工序简单,公司安排带班班长提供技术指导。徐某认为该项工作并非注塑车间的工作,拒绝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停止提供劳动。2013年5月23日,鑫港公司经理就相关工作事宜与徐某谈话,徐某拒绝改变态度。

 

 

2遭遇企业解雇

 

2013年5月24日,鑫港公司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后,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书面决定与徐某解除劳动合同。徐某对自己作为老资格职工,竟如此被“炒鱿鱼”十分不满,转而就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问题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仲裁委未支持其经济补偿请求,徐某不服仲裁裁决,引起诉讼。

 

  法官调查得知,2013年5月,因鑫港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徐某除在注塑车间工作外,还曾在装配车间工作4天,进行预加工及包装线工作。2013年5月,徐某的工资为1930.37元,鑫港公司尚未支付。

 

  原告徐某诉称:我是到鑫港公司工作十年以上的老职工,一直从事注塑工作,工作期间能在本职岗位上认真负责,积极完成公司交付的各项任务。我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公司无权单方进行调整。公司单方调整工作内容后,我们要求协商处理,不存在罢工之说。鑫港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制度内容违法,不能作为解雇我的依据。现公司以不存在的罢工为由,依据单位不合法的规章制度,将我无端“炒鱿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承担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鑫港公司赔偿我经济补偿金48855.96元,并支付2013年5月份工资1930.37元。

 

  被告鑫港公司辩称:2013年5月21日,我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徐某从事底板组装压条工作,并未变更徐某的工作岗位,工序比较简单,且安排专人进行指导。但徐某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非法罢工,造成恶劣影响,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在与徐某沟通和劝说无效后,将其解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徐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未获判决支持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徐某进入鑫港公司工作,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徐某2013年5月的工资为1930.37元,鑫港公司至今未支付,应依法补发。

 

  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规章制度,要求劳动者遵守。鑫港公司在徐某进入公司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员工奖惩制度》,经工会批准讨论通过,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已于2003年、2008年二次向职工公示,依法可推定徐某等职工知悉,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制度,职工非法或违规罢工,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鑫港公司与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实际约定了两种调整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的方式,一是双方协商调岗或变动工作内容;二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公司单方变动徐某的工作岗位或内容。当然,按第二方式调岗时,企业不得违反诚信原则滥用权力,对徐某工作内容作出不合理的变动。本案中。2013年5月份,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徐某除在注塑车间工作外,已在装配车间从事了本职以外的工作。2013年5月21日晚,公司再次基于其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安排徐某在注塑车间从事底板组装压条的工作,所调整的工作内容不复杂,操作工序简单,在一般人可以接受的合理范围,不明显超出原工作难度,因而公司有权依合同按第二方式单方调整,徐某应当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徐某以该项工作并非注塑车间的工作为由,拒绝服从工作安排,停止提供劳动,系非法罢工行为,且经公司说服和劝导,拒不改正。徐某的罢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徐某非法罢工系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其被解除劳动合同依规定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遂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徐某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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