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研究 宪政 行政 廉政 司法 法院 检察 监察 公安 理论
社会经济 社会 经济 国土 环保 文教 医药 养老 三农 民法
律政普法 律政 评论 话题 访谈 普法 案件 公益 资讯 维权

“非吸资金”能诉请返还吗?

发布时间:2015-08-07      来源: 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    点击:

近年来,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在经济下行预期较强、去库存压力较大的情况下,房企以高息借贷维持资金链的冲动明显增强,不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逐渐浮出水面。侦查过程中,有人认为可通过民事诉讼,以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方式追回损失。

  笔者认为,对于“非吸资金”,无适用不当得利返还空间,只能作为刑事涉案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1

非吸资金属于刑事涉案财物,而非民事不当得利

 

 

所谓涉案财物,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可见,涉案财物既包括违法所得,也包括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还包括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已明确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故非吸资金性质上属于涉案财物中的“违法所得”;而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可见对于非吸资金的追缴、退赔与民事不当得利的返回机制明显不同。

 

 

2

非吸资金只能追缴或责令退赔,不能诉请返还

 

 

对于非吸资金,除《意见》将之定性为违法所得,确定刑事追缴外,《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已对《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全面废止,原因是“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相关规定修改”,后者第一百三十九条只沿用了前者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明确指出“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摈弃了第二款规定,即“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与此相适应,《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亦早已要求“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明确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执行事项包括“责令退赔”和“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因此,追缴或责令退赔非吸资金应在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无须再通过民事途径维权,人民法院也不会受理。

 

 

3

即便按不当得利纠纷受理,也应当依法移送侦查

 

 

 

对于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刑民交叉”问题,《意见》第七条除统一要求及时移送侦查外,还按审理阶段和线索来源的不同作出不同处理:
  1.尚未受理的,不予受理。对于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集资参与人就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应当不予受理。
  2.已受理尚未审结或执结的,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
  3.获悉通报查证属实的,移送侦查。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或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
  综上,由于所谓的不当得利与非吸犯罪属于同一事实,对于非吸资金,只能通过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而不能另行诉请不当得利返还。

(本文转载自网络)




(责任编辑:郑源山)

友情链接: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网  |   中国法学会  |   国家信访局  |   政协全国委员会  |   中国社会科学网  |   京师刑事法治网  |   财政部  |   基层法治研究网  |   中国法院网  |   新华访谈网  |   国务院法制办  |   审计署  |   最高人民法院  |   中国法理网  |   司法部  |   公安部  |   天涯社区法治论坛  |   全国人大网  |   中国政府网  |   中纪委监察部网站  |   新华网  |   刑事法律网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共建单位: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