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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返还的诉讼当事人和返还范围

发布时间:2022-01-07      来源: 罗彬讲堂    点击:

 

裁判要旨

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给付人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所为的给付,包括其父母兄姐等。收受该彩礼方既包括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的情形。彩礼返还范围的确定,为真正体现公平原则不应包括支付彩礼产生的利息及直接支付给媒人的介绍费。

基本案情

被告吴甲与被告吴乙系父女关系,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吴甲经媒人介绍认识。2021年5月原告赖某某到吴甲家中迎娶,向吴甲及其家人支付彩礼,并直接向媒人支付介绍费。当天,原告赖某某称已支付彩礼6.2万元,其中现
金支付给被告吴乙5万元,再由原告赖某某舅舅向被告吴乙女婿微信支付1.2万元,且因二被告故意隐瞒吴甲存在生理疾病等重大问题的事实,有重大过错,要求其赔偿支付媒人的介绍费3.7万元;被告吴甲则称收到彩礼6.17万元,其中转账1.2万元,现金4.97万元,对媒人的费用不知情。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吴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嗣后就返还彩礼事宜进行协商,二被告已退还彩礼3万元。

 

     裁判理由

一、原告赖某某为达到结婚的目的,在订立婚约前后,依习俗向二被告给付彩礼。后因故,原告与被告吴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规定,原告赖某某作为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请求返还。

二、关于返还数额问题,原告赖某某称已支付彩礼6.2万元,其中转账1.2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吴乙5万元;被告吴乙则称收到彩礼6.17万元,其中转账1.2万元,现金4.97万元。本院综合考虑民间风俗、传统观念和支付方式等,认为现金支付的彩礼为整数5万元更符合常理,故认定原告赖某某向二被告支付彩礼6.2万元,扣除二被告已返还的3万元,二被告还应向原告赖某某退还彩礼3.2万
元。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采纳。

三、原告称,因二被告故意隐瞒吴甲存在生理疾病等重大问题的事实,有重大过错,要求其赔偿支付媒人的介绍费3.7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故意隐瞒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介绍费是原告赖某某直接向媒人支付,二被告未实际收到该费用,不宜由二被告赔偿。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3.7万,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被告吴甲、吴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赖某某彩礼3.2万元。

案例注解

一、彩礼返还的当事人

实践中,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所为的给付,包括其父母兄姐等。同样的道理,就收受该彩礼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的情形。现实生活中,很多情况是将彩礼交给女方娘家,真正用于其结婚置办各种物品的反倒很少。因为许多时候彩礼的给付都是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的,所以考虑到这些具体的情况,如果将给付人的主体和收受人的主体都作限制性解释的话,则不利于这类纠纷的妥善解决。

图片

具体到本案,原告赖某某本人和其舅舅向吴甲及其家人支付彩礼,给付方和接受方都不限于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其均可与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作为共同原告或被告参与诉讼,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

二、彩礼返还的范围

彩礼是以结婚为目支付的金钱或贵重物品。由于各地方情况不同、当事人条件的差异等因素,彩礼的数额及价值也不尽相同。确定彩礼返还时,应当基于公平原则,要根据已给付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考虑到双方是否为筹办婚事支付了必要的费用或者是否已经在实际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等,在此基础上予以适当返还。

具体到本案,原告赖某某诉请二被告返还彩礼利息及媒人费用。彩礼本就是以结婚为目支付的金钱或贵重物品,不应包括支付给媒人的介绍费,若要求收受方再支付利息损失和媒人介绍费有违情理和公平原则,故本院认为不应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
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责任编辑:总编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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