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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16种风险

发布时间:2020-06-30      来源: 法律一讲堂    点击:

《民法典》是伟大的划时代的创举!《民法典》之前的保证法律制度重点是考虑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从《民法典》开始,法律开始依法侧重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要对自己的借贷风险承担最大责任的时代已经来临!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 债权人与保证人非书面约定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2016)苏0382民初1736号裁判认为:对于袁一诚向张跃军所借款项,李战坤只是提供口头保证,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张跃军也无证据证明李战坤已履行了主要担保义务,故保证合同不成立,李战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提起诉讼仲裁或者主张权利。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6个月。
 
三、 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新旧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一致,均要求主合同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变化在例外情形中。
 
四、 债务人破产开始后保证人保证期间届满前,债权人未依法诉讼、仲裁的,破产程序终结后也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貌似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保证期间不再作为保证责任的考量因素。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意见,“第四十四条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可以看出债务人破产并未排除保证期间的适用。即只有在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时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仍可向保证人主张。但如在债务人破产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则无前述规定适用的空间。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即在债务人破产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其主张保证责任。
 
五、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提示: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而未通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对债权人尚未转让的部分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即应当由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诉讼仲裁,债权人没有主张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转让全部债权而未通知保证人的,债权受让人而非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诉讼仲裁的,保证人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六、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提示:保证人书面约定禁止转让债权,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外转让债权的,即使债权人通知了保证人,保证人对受让人也绝对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受让人即使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诉讼仲裁的,保证人对原债权人及债权受让人均不承担担保责任。
 
七、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的《催款函》上单纯签收的行为,不构成新的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云南、河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003]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川高法[2003]69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已经终局的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债权人与保证人重新就保证事宜达成一致。但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的《催款函》上单纯签收的行为,首先不构成债权人的保证邀约,其次保证人单纯签字的行为也不构成承诺,故不构成新的保证。
 
八、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务人对外转让债务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也需要保证人同意。债权人不同意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债务不发生转让。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让债务的而保证人没有同意的,债务转移发生效力,但保证人对转让后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九、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八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贷款及保证合同中常常会约定,保证人在贷款银行开设有账户,一旦债务人逾期偿还银行贷款,贷款银行就有权从保证人在贷款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扣逾期贷款本息。但同时,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同时向贷款银行提供不动产抵押的,而银行为了方便执行放弃或怠于执行不动产抵押的,保证人在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十、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在《担保法》时代,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的的是追偿权而非代位权。在《民法典》时代,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的的是代位权而非追偿权。
 
保证人的代位权,是指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得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向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包括主债权的从权利。而追偿权是指保证人代偿债务后,主债权消灭,包括主债权的从权利抵押权等也一同消灭。保证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代偿部分的金额,而不能再向债权人的抵押人主张任何权利。
 
故,保证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包括时效抗辩在内的抗辩权,基于的是保证人的代位权。
 
十一、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可以代位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基于的是债权请求权。同理,基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形成权包括抵销或撤销,保证人一样可以代位向债权人主张。
 
十二、债权人欺诈保证人或债务人欺诈保证人债权人知情的,保证人可以诉讼撤销该保证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在原来《担保法》时代,对债权人欺诈保证人或债务人欺诈保证人债权人知情的一样有明文规定。《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时代明确发生以上情形时,保证人可以诉讼仲裁方式予以撤销担保行为。
 
十三、保证人不知情为债权人借新还旧而提供担保的,从无效变为撤销。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债务人借新还旧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是因为在正常的贷款中保证人对债务人是否能够到期偿还贷款本息享有正常预期,而在债务人借新还旧的情况下,债务人在已经不能偿还的贷款本息的情况下错误的认为债务人有可能到期还本付息,实际上是对保证人的不公平,保证人也是基于重大误解或者因为受到欺诈而作出保证的错误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十四、债务人提供的抵押与保证人的保证并存时,保证人有可能免责。
 
《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本条在《物权法》的第一百九十四条已经有过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十五、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未在保证章节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而在第四编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中予以体现。但《民法典》同时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故保证作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可以适用该条款。
 
十六、非营利机构不能做保证人。
 
《民法典》第八十七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提示:非营利法人不等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已经包括营利性质和非营利性质。而营利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作为保证人。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综上,《民法典》时代背景下,债权人的合规法律风险要远远大于保证人。


(责任编辑:总编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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