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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

发布时间:2017-11-05      来源: 监察委时代    点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根据党中央确定的《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在认真总结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

 

一、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职权。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厅(局)、预防腐败局和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监察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

 

二、监察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对本地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法实施监察;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监督检查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调查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并作出处置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为履行上述职权,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

 

三、在试点工作中,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第二编第二章第十一节关于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五项关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的规定。其他法律中规定由行政监察机关行使的监察职责,一并调整由监察委员会行使。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改革试点方案的要求,切实加强党的领导,认真组织实施,保证试点工作积极稳妥、依法有序推进。

 

本决定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0月31日下午对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一致认为,党的十九大对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作出再部署、提出新要求。在总结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改革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的重大战略举措,对于建立健全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在今年底明年初召开的省、市、县三级人民代表大会上产生同级监察委员会,使改革与地方人大换届工作紧密衔接,有利于加快改革步伐,确保改革有序深入推进。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对监察委员会的设立及其产生、监察对象及监察委员会的职权和措施、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等事项作出规定,对于确保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确保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依法顺利进行,是十分必要的,赞同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相关工作的建议。

 

法律委员会于11月2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考虑到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一些审议意见,有的涉及到试点的具体工作,党中央确定的试点方案已经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可以遵照执行;有的可以由中央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及有关方面在推开改革试点工作过程中予以考虑、进行细化;有的还需要在实践中积累和总结经验、深化认识,在监察法草案审议中一并统筹研究。

 

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7年11月4日



(责任编辑:总编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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