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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措施的“底线”在哪?

发布时间:2018-01-08      来源: 中国纪检监察报    点击:

文章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近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厉伟涉嫌违纪违法接受组织审查、监察调查。

 

从官方公布的信息中不难发现,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后,厉伟作为党员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在接受组织审查的同时还需接受监委的调查。

 

那么,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的全面推开,监察调查适用的对象、措施及其程序具体是如何的呢?

 

 

     监委监察谁?对行使公权力的所有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

 

 

长期以来,党的纪检机关、行政监察部门、检察院反贪反渎部门等都负有反腐败职责。正因如此,监督力量相对分散,反腐败合力难以真正形成。

 

尤为突出的问题是部分不具有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因不适用党的纪律,使得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难以有效实现。监察体制改革的根本目的正是为了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

 

透过当前试点地区的有益探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出,随着深化监察体制改革,监委监察对象范围实现了很大的拓展。

 

根据监察法草案第十二条之规定,监委可实现对“六大类”公职人员的监察,从而真正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实现对违纪行为、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一体化治理。

 
 

以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等三个先行试点地区为例,改革后,北京市监察对象达到99.7万人,较改革前增加78.7万人;山西省监察对象达到131.5万人,较改革前增加53万人;浙江省监察对象达到70.1万人,较改革前增加31.8万人。

 

 

 

     调查措施如何执行?审批层层把关,严格执行适用

 

 

监察调查权不同于刑事侦查权,相关的调查措施也不能与司法机关采取的措施相等同。结合试点地区在调查措施方面的探索与监察法草案的相关规定,目前监察调查可采取包括谈话、询问、讯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十二项具体措施

 

权力必被监督,用权不能任性。监委调查措施的运用必须严格审批。这一点,试点地区监委在实践中高度重视。

 

以最受公众普遍关注的留置措施为例,由于该措施涉及对调查对象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其适用条件及审批都显得极为严格。

 

首先从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方面来看,仅在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且同时满足四类条件时,留置措施才有可能通过监察机关严格审批而获得适用;

 

其次从留置措施的审批程序方面来看,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而省级监察机关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则应当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措施的严格审批和适用集中反映出监察机关在运用调查措施方面持慎重态度,是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惩治腐败的具体表现。

 

监察调查措施的严格审批及适用并不仅仅是停留在纸面上的制度规范,而是试点地区有益探索的生动实践。以浙江省为例,该省紧跟实践发展,设计与监察措施配套的监察文书45种,并通过充分运用12项监察调查措施,实现对监察调查权的依法依规行使。

 

 

    调查程序如何设定?结合案情开展,纪法无缝衔接

 

 

监委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纪委是党内监督的专责机关,二者合署办公,实现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着重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科学设定调查程序,从而实现纪法无缝衔接。因为实现纪法衔接是运用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必然要求,是检验监察体制改革是否到位的重要标志。

 

纵观当前试点地区纪委、监委的调查程序的设置,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其一,纪委执纪审查与监委监察调查同步启动,同步进行,严把事实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提高证据标准,使证据直接运用于司法审判;

 

其二,结合具体案情,分别采用同步立案、先执纪审查后监察调查、先监察调查后执纪审查等模式;

 

其三,实行纪律审查与监察调查文书、程序分别设计,并明确以监委名义获取的证据可用于认定违纪问题,使执纪审查与监察调查既相对分开又有机衔接。

 

尽管各试点地区在执纪审查与监察调查程序设定方面不尽相同,但从中可以发现对“纪法衔接”的共同追求。

 

乌某、虞某滥用职权案是浙江省首例由监委查办、移送起诉的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这起案件从立案调查到结案移送,先后完成了立案、调查、结案、移送等一系列法定程序,办案用时较以往大大缩短,调查效率显著提高。调查“高效率”的实现是纪法实现无缝衔接的具体表现,是监察体制改革成果的直观展示。

 

 
 
 

据北京市纪委监委透露,截至2017年11月22日,该市两级监委共对55人采取留置措施,市监委留置7人、区监委留置48人。55人中已移送检察机关36人,法院已完成宣判8人。留置平均用时58.5天,较2016年“两规”缩短20.2天;检察机关办理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平均用时分别仅7天、16天。

 
 
 

 

针对留置这一全新的调查措施,该市重点研究留置措施的审批权限、工作流程和方式方法,坚持少用、慎用、用准、用好的原则,确保留置措施依法依规准确适用,努力实现政治效果、法纪效果及社会效果的统一。

 

据了解,北京市纪委监委对12项调查措施均已完成试用,其中,查询、调取、谈话作为经常性的调查取证手段使用最多,查询、调取范围经领导审核,既不能随意扩大,也不能随意缩小。

 

另外,结合执纪监督室与执纪审查室分设的实际,根据监督执纪工作需要,赋予执纪监督室谈话措施的使用权。询问、讯问、留置、扣押、冻结等手段在监委对相关案件立案调查后使用较为普遍;搜查、查封、鉴定和勘验检查手段系在确有必要时采取,使用较少。

 

例如,房山区监委在对于某涉嫌贪污、受贿案调查过程中,对于某及家庭成员15处房产中的13处进行了查封;怀柔区监委根据办案需要对某涉案房产进行了勘验检查。询问、讯问女性时,需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开展搜查工作须由纪检监察室主任或副主任带队,执行搜查人员不得少于三人;在查封、扣押、搜查过程中,对整个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等等。

 

监察体制改革是完善党和国家自我监督体系,实现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相统一,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决策部署。当下,随着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在全国范围内推开,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试点地区的有益探索将通过立法进行总结凝练,并最终转化为中华大地上反腐惩恶的生动实践。

 

 



(责任编辑:总编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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