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该课题组由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程雪阳教授担任组长,硕士生伍智、李佳泽,本科生姜钰卓、高洁、陈灵、卢洁、谈天等同学为课题组成员。本文系中宣部2020年“四个一批”人才工程资助项目的阶段性成果。
〔文章来源〕《备案审查研究》202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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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颁布以来,强制性婚前医学检查在我国一直处于“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但事实上不执行”的状态,而且不同位阶和领域的相关法律规范存在矛盾和冲突。民法典的颁布为这些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新的契机,但这种契机并非是要求立法机关在法律上彻底废除强制性婚前医学检查制度,而是要求其将该项制度的制度功能从“促进优生优育”调整为“保障拟缔结婚姻当事人的知情权、健康权和生命权”,因为在现行法秩序之下,该项制度的基本框架可以通过合法性乃至合宪性审查要求,需要调整和优化的主要内容是其制度内部容易侵犯当事人隐私权和婚姻自由权的若干具体规定
关键词:婚前医学检查 婚姻自由 知情权 民法典
一、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在我国的制度变迁与法律争议
“婚前医学检查”又称“婚前健康检查”,是指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的医学检查[1]。新中国成立以来,婚前医学检查在我国历经了从无到有,从法律要求必须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到“法律要求必须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事实上自愿选择是否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三个阶段。
1950年,由当时的政务院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共同通过的婚姻法规定,“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风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者” 禁止结婚[2]。不过,当时的法律并没有建立任何形式的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1983年,民政部发布通知要求“华侨、港澳同胞在申请结婚登记时,须持有婚姻登记机关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3]”。1986年,卫生部和民政部发布通知,进一步要求“结婚当事人在结婚登记前进行健康检查,目的是诊断当事人是否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这是减少出生缺陷,提高人口健康素质的一项重要措施[4]”。到1994年,民政部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要求“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5]”。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母婴保健法开始普遍性地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同时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6]”。自此,强制性婚前医学检查制度(以下简称“强制婚检制度”)正式进人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并与婚姻登记制度严格绑定在一起:其一,“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其二,“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7]”。
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取代了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虽然继续保留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不予登记” 这一规定,但不再要求申请登记结婚的当事人“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8]”。对于这种立法变化,民政部的解释是,“在婚检制度实施过程中,由于婚姻法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一直未能明确,这就带来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婚检机构出具的检查结果无法认定当事人是否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否可以办理登记。二是由于检查没有针对性,这就造成婚检中存在检查项目多、收费高等问题,群众反映强烈。新修订的条例没有要求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因此,目前不能把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必要条件,那样既流于形式,又增加群众负担。如果结婚当事人从双方健康的角度考虑,可以自愿到医院检查身体[9]”。自此,在我国的婚姻登记实践中,“强制婚检”被该条例转变为“自愿婚检”。即2003年10月1日之后,是否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并向婚姻登记部门提交相应检查证明,取决于拟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的婚检意识和意愿,《婚姻登记条例》不作强制性要求。
不过,在我国的法秩序中,婚前医学检查并非只由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进行规范,上文提到的母婴保健法以及国务院2001年6月20日颁布并实施、2017年修订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同样载有“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等相关规定,而且这些规定时至今日并没有被废止或停止实施[10]。如此一来,母婴保健法及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就与国务院制定的《婚姻登记条例》出现了规范冲突。就法律适用而言,这种规范冲突的解决并不复杂,因为按照“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婚姻登记条例》违反了母婴保健法,因此“婚前健康检查必须进行。......婚检进行过程中如费用大、质量不高、过程烦琐等具体操作问题不能抹杀婚检本身的意义[11]”。但民政部认为,“各地民政部门在贯彻条例的过程中,......对检查项目不明确的婚前医学检查不作强制性规定,不再作为婚姻登记的必要条件,......不得以婚姻服务中心等名义在婚姻登记机关或在办理婚姻登记程序中开展各类非自愿收费服务,亦不能与其他部门合作开展包括婚前教育、婚姻咨询、婚前体检、离婚调解和搭卖各种纪念品等收费服务[12]”。
相关争论同样出现在地方立法层面。比如,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2005年修订的《黑龙江母婴保健条例》,同样没有删除该条例自2000年就开始实施的“本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并留存男女双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以及“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查验当事人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而给予登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等规定,而只是对从事婚检人员的任职要求和法律责任作出了优化[13]。但该条例修正完成后,黑龙江省民政厅表示,“民政部门事先不知道要修订《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而且条例里也没有体现民政部门的意见和态度,其可行性值得商榷。......(黑龙江)民政部门不执行《黑龙江母婴保健条例》,若有民政部门执行强制婚检,婚姻当事人有权依据《婚姻登记条例》起诉民政部门[14]”。在理论界,也有专家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的法律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所以《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属于“越权立法”[15],而且“是对失去的权力进行招魂。......鲜明地体现了公权力干涉私权利的惯性,是不符合现代文明发展趋势的,是对公民自由选择权利的漠视,也是不可能有生命力的[16]”。但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并不接受这些批评意见,该条例迄今已经修正过六次,强制婚检制度的相关规定被依然保留其中[17]。
另外,据不完全统计,在2009年、2014年、2019年和2021年的全国“两会”期间,已经先后有5位全国人大代表分别提出建议案,呼吁恢复并优化强制婚检制度[18]。另外,在地方层面,山东省卫生部门以及江苏省一些人大代表也建议恢复强制性婚检,但相关省份的人大及政府并没有接受这些建议[19]。
2021年民法典实施之后,上述法律争议与规范冲突呈现出更加复杂的态势。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原婚姻法第七条关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的规定被删除,第十条关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的规定,则被“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应当于婚前如实告知另一方,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取代。对于这一立法变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认为,“民法典删除原婚姻法关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的规定,一些地方现行的母婴保健条例及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仍保留有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制定机关将通过删除相关条款等方式与民法典保持一致[20] ”。有关部门作出的上述表态,为解决婚前医学检查领域长达18年的法律争议和规范冲突带来了希望,但这种解决方案是否符合我国现行法秩序的整体要求以及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然需要进一步深入分析和研究。
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基本框架的合法性反思
在当下中国,很少有人否定婚前医学检查对于拟结婚双方当事人、其各自所属家庭乃至整个社会的重要意义。该领域的法律争议表现为我国究竟应当建立“自愿婚检制度” 还是“强制婚检制度”。而在这一法律争议的背后,则是社会各界对于以下问题存在分歧:其一,在婚姻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冲突(特别是个人隐私权与配偶的知情权、健康权乃至生命权)如何协调?其二,国家公权力是否可以介人公民的婚姻事务中,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其理由和限度是什么?
从目前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运行来看,惟有解决上述问题,该领域的法律适用争议方能得到妥善解决。但是要实现这个目标,就需要从以宪法为核心的整体法秩序而不能局限于民法(特别是婚姻法)层面进行分析[21]。为此下文将结合我国现行宪法、民法、母婴保健法以及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来对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基本框架进行合法性反思。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婚前医学检查是一项涉及到公法与私法相互交织的制度,而且宪法的规定过于抽象且语意稀薄,因此这里是在广义上使用“合法性反思”这个概念,其具体内容也包括基于宪法规定所进行的合宪性反思。
(一)准配偶知情权是婚姻自由权的前提
无论是对于人类的生存与发展而言,还是对每个人的成长和发展而言,婚姻都至关重要。在“奥贝格费尔等诉俄亥俄州卫生部主任等”系列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甚至认为,“婚姻是世界上最重要的结合。......从古至今,无论对于处于何种社会地位的人来说,男女的终身结合都赋予他们荣誉和尊严。婚姻并不是两个人的简单加总,其从人类最基本的需求中产生,让两个陌生人成为亲属并享受一个人无法体会的生活,其将家庭和社会结合在一起,是人类最深沉的希望和愿望[22]”。
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生活在世界各地的人始终在为实现婚姻自由而努力奋斗。作为20世纪革命的重要成果,新中国早在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六条中就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的生活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婚姻自由”。此后,“婚姻自由”一直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比如,现行宪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依然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这种对于每个人主体地位尊重和保护,允许自由相爱的男女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永久地结合在一起的法律制度,无疑是我国社会文明和政治文明进步的标志。不过,婚姻制度除了成就爱情之外,还关涉到当事人及其所在家庭的很多方面,因此该项制度要求双方当事人相互忠诚、相互扶持、相伴终生、福祸与共。在这种情况下,当两个人依照自由自愿的原则准备建立婚姻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时,其“意志自由”应当是建立在“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之上的自由”而不应是“盲目的自由”。这里所谓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指拟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对即将到来的婚姻掌握比较充分的信息,不会因为重大误解或认知错误而在缔结婚姻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这里所谓的“比较充分的信息”,不仅包括对拟缔结婚姻的对象的基本家庭情况,婚姻状况有基本认知,而且也包括对对方身心健康状况有基本的了解[23]。
虽然我国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一方当事人有权了解另一方身心健康和其他基本且必要信息”的明确规定,但其第一千零四十六条关于“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规定以及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关于“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应当于婚前如实告知另一方,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规定表明,当相爱的两个人准备建立永久且最为亲密的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时,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的身心健康有知情权。当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确实也享有对个人疾病的隐私权,但其必须向另一方的知情权让步。理由是:婚姻的本质是“男女双方相互忠诚、相互扶持、终生相伴、福祸与共的永久结合”。没有对(准)配偶知情权的保护,其便无法作出“是否愿意与对方结婚”的准确判断和真实意思表示,进而无法行使婚姻自由权,甚至在特定情况下(比如一方患有传染性疾病),(准)配偶的健康权乃至生命权都有可能处于危险之中。
有人可能会辩驳说,婚姻的本质是爱情,爱情则属于感性而非理性的范畴,甚至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因此当事人在婚姻自由权的行使过程中必然包含着某些非理性的因素,基于理性基础上的知情权未必是当事人所追求的,甚至会成为破坏爱情的“一剂毒药”。这种看法有道理却并不全面,因为婚姻是以爱情为基础的,但爱情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婚姻,后者还与坦诚、分享、忠诚、奉献、牺牲等家庭责任以及为国家培养合格公民的社会责任紧密联系在一起。也正因为如此,在经由爱情通往婚姻的过程中,两个独立的自然人需要放弃各自的很多权利和自由,并经受住来自感情、疾病、各自家庭乃至社会地位、金钱等各方面的考验。如果他们经受住了这些考验,并基于爱情愿意为对方做出奉献和牺牲,比如明知对方患有疾病而仍愿意与之缔结婚姻,那么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因为这种基于理性和感性综合考量基础上的自甘风险正是自由权的本质。但如果他/她没有经受住各种考验又或者不愿意为对方牺牲或放弃自身部分权利和自由,比如一方知道另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后撤销了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那么其在法律上也应当得到支持,因为当事人审慎思考之后拒绝建立婚姻关系也正是其行使婚姻自由权的结果。当然,这种意思表示是否意味着对爱情的背叛或存在道德问题,当事人和社会可以进行道德或感情评价,但法律不能介入其中[24]。
(二)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不足以保护准配偶的知情权、健康权和生命权
有人可能会认为,既然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致力于保护准配偶对对方身心健康的知情权,那么就没有重建强制婚检的必要了。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身心健康有所怀疑,那么其可以与对方一起进行自愿婚检。这种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有三:
首先,在一个未形成婚前医学检查习俗的社会中,要求任何一方主动向对方提出进行婚前医学健康检查的主张是比较困难的。其中的原因有很多方面,一项针对沈阳市491例育龄人群的调查数据显示,未婚当事人不愿意做婚检的前5位原因分别是:“我们觉得都挺健康的,不需要检查”(15.6%),“我们觉得结婚双方相互信任就好,婚检没必要”(11.4%),“婚检虽然有意义,但我们没有时间”(10.1%),“我们已经做过体检,不想重复检查”(9.3%),“太麻烦”(5.9%)[25]。
原因是:进人人口快速流动的现代陌生人社会后,随着人们婚姻半径的不断扩大,跨县、市、省乃至跨国婚姻开始大量出现,拟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身心健康状况往往不甚了解,又无法通过亲戚朋友、熟人、红娘乃至婚恋网站进行有效的背景调查。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直接向对方提出进行婚前医学健康检查主张,又可能会让后者产生不被信任甚至被冒犯的感觉。也正因为如此,很多当事人不愿或不敢向对方提出进行婚前医学健康检查的要求[26]。上海市的数据可以证明这一点。虽然上海市自2005年就开始推行“免费式的自愿婚前医学检查”,但该市2020年的婚检率只有13.2%,依然有将近八分之七的新婚夫妇没有进行过婚前医学检查,而在1990—2002年间,该市的平均婚检率为98%。[27]这种制度实施的结果是,当事人只能先行“冒险”结婚,待婚后出现了疾病等问题再进行事后补救。
其次,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所建立的“撤销婚姻”制度当然可以对企图隐瞒病情的当事人起到威慑作用,但不能给予这种威慑功能过高的期望。因为该规定规范功能的发挥是建立在如下前提之上的,即当事人可以对“婚前未如实告知” “对方患有重大疾病” 等事实问题有效举证。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能进行有效充分举证,那么适用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对于个案纠纷的解决是无能为力的[28]。但如果深人到证据规则层面,人们会发现,对于那些了解该条规定但依然决定通过隐瞒病情而缔结婚姻的当事人来说,其不会轻易地为对方留下相应的证据,而对于那些不了解该条规定但婚前没有进行相关医学检查的当事人来说,更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作为纠纷解决的事实依据。但强制婚检制度一旦重建,那么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实施便可以在制度层面获得制度支撑,双方当事人以及司法机关也可以以较低成本获得相关证据,从而判断重大疾病是否发生在婚前,以及患病一方是否婚前有隐瞒重大疾病的行为[29]。
最后,有人可能会担忧,如果重新实行强制婚检制度,很多人可能会因为缔结婚姻程序的繁琐而拒绝结婚,我国结婚率下降的趋势可能会更加严重[30]。这种担忧对于部分公民而言也许可以成立,但2003年以来“强制婚检制度事实上被废止,结婚率并没有上升”这一事实表明,其并不具有普遍意义[31]。另外,结婚率下降是由受教育程度差距大、现代社会工作压力大、结婚成本高等诸多社会因素引起的,也可以通过进一步加大对教育的投入、让更多的公民(特别是男性)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实行以夫妻而非个人为单位的所得税税制等措施来加以解决,而不是必须通过废除强制婚检制度来进行解决。更为重要的是,即使假设废除强制婚检制度可以提高结婚率,但同时也必然会带来离婚率及婚姻撤销率的升高。显然,高比例的离婚率及婚姻撤销率更应当是法律制度完善和政策设计时应当考虑的问题,因为离婚和婚姻撤销给当事人生活和社会秩序带来的危害,显然要比没有缔结婚姻更加严重。以个人生活为例,婚姻在法律层面可以被撤销,但生活却并不会因为回归到未婚的状态,一方重大疾病对另一方及其家庭所带来的健康权乃至生命权侵害(比如一方给另外一方传染的疾病)也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就自然消除。因此,即使从落实民法典的角度,要求当事人在申请进行婚姻登记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也并不是可有可无的[32]。
(三)公权力介入公民婚姻的限度及理由
有学者认为,婚检是结婚当事人的私人问题,国家立法不应当过多干预[33]。这种看法作为一项原则性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但这种主张并不等同于“无政府主义式的自由放任”。英国著名的法学家边沁认为,“追求快乐、避免痛苦” 是人类的本性,因此个体追求自身的幸福、快乐和安全(即私人伦理)并无不当。但立法者在承认个人有权追求私人伦理时,还应当教导组成共同体的个人按照总体上最有利于整个共同体幸福的方式行事,因此,立法者应当将组成共同体的个人的幸福、快乐和安全作为立法应当考虑的唯一目的[34]。该国的史丹雷勋爵(Lord Stanley)则进一步提出,“凡属思想、意见、良心的问题,都在立法范围之外,凡属社会行动、社会习惯、社会关系这些只应由国家所享有的决择权力,则在立法范围之内” [35]。婚姻制度显然属于社会关系范畴,而不仅仅是个人思想和感情的表达问题,其对于个人乃至社会共同体的持久幸福、快乐和安全所产生的影响,可能比其他任何社会制度都更为直接和广泛。因此在这个领域,显然不能罔顾特定的风俗习惯和社会情境要求立法保持沉默,转而要求当事人冒险向另一方提出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建议。
相对于自愿婚检制度而言,强制婚检制度的优势在于,其通过设定强制性规范来减少双方交往的成本,将“是否要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由谁来主动提出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以及“如果对方不同意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如何进行说服” 等问题进行了“去问题化” 处理,只保留了“双方当事人应当何时、何地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等问题。这种制度安排显然有效降低了陌生人社会中当事人对准配偶身心健康程度的信息搜寻成本、调查成本、沟通成本以及因为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结婚乃至离婚成本,因此强制婚检制度并非属于国家对私人生活的过多干预,而属于对公民婚姻自由权的必要保障和关键性配套制度。如果没有建立和健全该项制度以及相关配套制度,那么国家能否完成宪法为其所设定的“保护婚姻”任务,就值得怀疑了。
当然,很多理论界和实务界专家之所以建议或支持强制婚检制度,理由是该项制度对于保障人口的“优生优育”至关重要。比如,黑龙江省统计局认为“忽视婚前医学检查,就有可能造成新生儿出生缺陷的发生,造成艾滋病、性病的传播,降低先天性疾病的有效预防,严重影响人口出生的质量[36]”。国家卫健委妇幼健康司则警告说“出生缺陷严重影响儿童的生存和生活质量,给患儿及其家庭带来巨大痛苦和经济负担,已成为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37]”。理论界也有学者认为,婚姻与国家卫生安全和人口战略密切相关,必不可少地需要国家干预,且民法典相关制度需要强制婚检制度与之配套才能有效落实[38]。
对于这种论证方式和理由,我们表示理解但不完全支持。原因有三:首先,虽然生育是婚姻的伴生现象,但这并不表明所有的异性婚姻都有生育现象出现。如果以“避免缺陷儿出生,实现优生优育”作为强制婚检制度的基础,那么对于不能生育或不愿生育的婚姻而言,该项制度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就存疑了。其次,就像有权威调查显示的那样,“婚检对预防出生儿缺陷作用有限。即使实行强制婚检也不能避免缺陷儿的出现,也无法实施对缺陷儿数量增减的控制”[39]。最后,哪些在婚前产生的疾病必然会导致“缺陷儿出生”且无法治愈或克服,既非现代医学所能充分揭示,也非婚姻登记部门所能把握,而且“医学只是从科学技术的角度去认定疾病与结婚之间存在哪些关联性,而法律尚需从价值的层面去判断衡量哪一种关联性更符合基本权利的价值体系[40]”。
从这个角度来看,如果立法机关废止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中的强制婚检条款也是合理的,因为该项制度的核心功能并不在于保障“优生优育”。不过,即使对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作上述修改,那也并不意味着《婚姻登记条例》应当放弃强制婚检这项制度,因为在一个人口高速流动的陌生化社会中,如果没有强制婚检制度保障,当事人对于准配偶身心健康的知情权,其自身的健康权、生命权以及真正的婚姻自由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三、强制婚检制度内容的合法性反思及其优化
上文关于强制婚检制度的分析,只是表明该项制度的基本框架符合我国以宪法为基础的现行法秩序的整体要求,可以有效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并落实宪法为国家所设定的保护婚姻制度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现行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所建立的强制婚检制度的具体内容,无一例外地都具有合法性和必要性。因为任何制度都是由制度框架和制度内容组成,而制度框架合法性和必要性的证成与其内部相关制度内容合法性和必要性的证成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问题[41]。
首先,上文的论证表明,婚前医学检查应当作为婚姻登记的前置程序,但该项制度的功能不应定位于“要求医学检查机构和婚姻登记部门依据婚检证明来决定当事人是否有权缔结婚姻”。具体而言,一方面,除非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当事人一方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而不能作出真实准确的意思表示,否则不应将婚前医学检查所查明的疾病作为禁止公民结婚的依据。另一方面,即使医学检查结果显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患有“指定传染病且在传染期内”或“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又或者当事人患有精神类疾病但相关医学检查表明其可以在日常生活中作出自由且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在当事人已经通过婚检知悉彼此的健康情况,且相关疾病并不会传播到拟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时,那么就应当像约翰·密尔指出的那样,法律“只应当对他发出危险警告,而不应当以强力阻止他涉险”[42]。即,国家法能够授予给医学检查机构和婚姻登记机关的权力,应止步于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而不能采用“法律父爱主义”原则要求当事人暂缓或不得结婚。
如果当事人患有特定遗传性或传染性疾病(比如艾滋病、淋病和梅毒),那么国家法是否应当允许双方结婚呢?这是一个难点问题。有学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为了保护公共卫生、家庭和后代[43]。有学者则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理由是即使当事人不缔结婚姻,他们也可以通过同居而生育后代,这样一来,法律所设定的限定性条件事实上将得不到遵守[44]。我们认为,这两种意见都不能完全成立。理由有二:其一,保护公共卫生、家庭和后代可以通过要求当事人采用长效避孕措施进行解决,如果当事人愿意采取相关措施并自担风险,那么国家法不应完全剥夺当事人缔结婚姻的权利;其二,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虽然在事实上有相似之处,但在法律层面和社会生活层面却完全不同,婚姻能够给当事人所带来的权利、社会地位乃至尊严(比如婚姻忠诚义务,财产分割和继承权利)都是同居关系所不具有的,否则无法解释“全世界范围内同性恋者为何不断地寻求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努力了。根据这两点理由,我们认为,对于当事人患有特定遗传性或传染性疾病的,如果他们愿意并有证据表明确实采取了长效避孕措施,国家法应当允许其附条件的缔结婚姻。
其次,既然婚前医学检查的制度主要功能在于保障拟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健康权和生命权,那么除了特定传染病,婚前医学检查结果中所发现的疾病情况无需向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公开,婚姻登记机关原则上也无需实质性审查婚检结果,而只需确认双方当事人是否进行了婚检。为此,婚检证明应当设计成内容不完全相同的两联,其中,当事人联(应当一式三份,拟缔结婚姻当事人各持一份,婚检机构留存一份)中应当包括受检者详细的检查结果,医学风险,医生建议,当事人、医生共同签字以及检查机构专用章等内容。登记机关联(应当一式三份,拟缔结婚姻当事人各持一份,婚姻登记机关留存一份)的内容,除了拟缔结婚姻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当事人、医生共同签字以及婚检机构专用公章外,只需要载明“已检查,当事人可以辨别自己的行为,无需采取医学措施”“已检查,当事人无法辨别自己的行为,建议治愈后登记结婚”“已检查,当事人可以辨别自己的行为,在生育方面需要采取医学措施”三种情形即可。对于第一种情形,婚姻登记机关只需审查该证明是否真实有效,即可为其办理婚姻登记;对于第二种情形,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拒绝办理婚姻登记;对于第三种情形适用于特定遗传性或传染性疾病,只有当事人在提交婚检证明的同时一并提交其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医学措施的证明,否则不应为其办理婚姻登记(重新设计后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格式,可参见下图)。
实际上,要求当事人婚前必须进行特定健康检查也越来越成为很多国家或地区通行的做法。比如,为了避免新婚夫妇(特别是妇女)因为结婚而感染艾滋病,进入21世纪之后,布隆迪、刚果民主共和国、加纳、肯尼亚、尼日利亚、坦桑尼亚、乌干达、乌兹别克斯坦、墨西哥、印度的一些邦,都已经建立了婚前必须强制性检测艾滋病毒的制度,在亚洲和中东,许多清真寺也会要求穆斯林夫妇必须进行婚前艾滋病毒检测。至于是否根据感染艾滋病的检查结果来允许当事人进行婚姻登记,则有很多不同的法律方案。乌兹别克斯坦、墨西哥、印度的马哈拉施特拉邦禁止患有艾滋病的当事人结婚,但印度的卡纳塔克邦,布隆迪则允许患有艾滋病的当事人结婚。卡塔尔允许患有艾滋病的当事人结婚,但其必须签署一份同意保护配偶的声明[45]。在美国,截至2018年,没有一个州要求将医学检查(比如艾滋病毒检测)作为向当事人颁发结婚证的条件[46],但至少有13个州要求结婚证申领人在登记结婚时,需要证明他们已经获得艾滋病毒信息和检测设施的位置。康涅狄格州则要求当事人必须进行婚前梅毒血液检测(女性为风疹)[47]。
再次,在2003年之前,婚前医学检查之所以被社会大众乃至民政部门抵制,一个重要原因是当时的一些婚前检查机构借着该项检查随意收费,甚至将该项检查作为一项“只收费,不检查”的创收项目进行运营。在过去的十余年间,有越来越多的地方政府认识到了婚前医学检查的重要性,所以开始进行免费婚检制度探索[48]。我们认为,这种制度探索和创新可以在全国层面推广。具体而言,可以将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分为必检项目和选检项目,必检项目的相关检查费用,应当纳人医疗保险报销范围。选检项目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和协商结果进行确定,相关费用也由当事人承担。同时,为避免婚检机构收费行为不规范,地方卫生管理部门和价格主管机关,应当依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对选择检查的项目确定最高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复次,婚前医学检查所耗费的时间成本也是公民怠于进行婚检的原因之一,为此,应当进一步完善婚前医学检查的社会福利制度。在此方面,全国已经有地方做出了富有启发意义的探索和尝试。比如,黑龙江省规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增加婚假十日,假期工资照发[49]”。河南省规定“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再增加婚假七日[50] ”。当然,这些地方性规定是否会给用人单位带来较大的财政和用工负担,还需进一步研究。但我们认为,通过立法增设1—2天的婚检假,确保当事人充分的时间安排婚检事宜,应当是必要且适当的。
最后,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护人员和相关机构,不仅需要有扎实的医学专业知识和专门的仪器设备,而且应当具有良好的服务意识、责任意识和隐私保护意识。为此,可以通过完善执业准入、工作考核机制和违法责任追究机制来保障婚前医学检查的专业水平和服务水平,并适用民法典关于隐私权、名誉权、身体权、健康权乃至生命权的规定来保护婚检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从而最终确保当事人不仅受到专业科学的医学检查,而且可以获得科学有效的医学健康指导。
结语
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的出台是我国婚检制度的转折点。从本文的分析来看,2003年所发生的婚检制度变迁不仅带来了法律规范的冲突和法律适用的混乱,而且并没有区分制度框架与制度内容,存在着“将脏水和盘子一起倒掉”的问题。近几年来,虽然社会各界越来越关注“是否应当重建强制婚检制度”这一问题,但因为人们没有对该项制度的基本框架与特定内容进行合理区分,同时对公权力与私权利边界的认识模糊不清,所以目前尚没有达成广泛共识。在这种情况下,贸然以婚姻自由的名义,彻底废止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所建立的强制婚检制度是不妥当的。因为无论是在不应当给予自由的地方给予了自由,还是在应当给予自由的地方不给予自由,都是不合适的[51]。
从本文的分析来看,在讨论和分析婚姻制度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关系时,我们应当一方面要求国家公权力尊重并保护当事人所享有的平等权、婚姻自由和自主权,但另一方面也不能忽视宪法和法律为国家公权力设定的“保护婚姻”的法律义务。我们当然应当尊重一方当事人的隐私权,但同样应当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健康权和生命权,因为“婚姻之所以是世界上最重要的结合,是因为它代表了爱情、忠诚、奉献、牺牲和家庭的最高理想[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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