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12月2日《上海法治报》
作者 | 崔永东
编辑 | 王菁
近一段时期以来,学界对我国司法责任制存在的弊端、危害以及完善司法责任制的必要性和具体途径都进行了探讨,提出了一些有见地的观点。
如认为错案的认定标准存在问题,忽视了判决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包括案件事实的不确定性、法律问题的不确定性以及思维逻辑的不确定性等等,程序都合法合理而判决结果“因法官而异”是再正常不过的现象。另外,追究法官责任的法律依据位阶低而且程序不明。
上述弊端有可能损害法官独立审判,降低司法权威,它束缚了司法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加重了司法职业风险,并且会妨碍司法公正公平。
如何完善司法责任制
当然,存在上述问题并不意味着司法责任制就没有意义和必要性。有的学者就指出:“司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任何违法乱纪、玩忽职守的行为,都会损害司法权的神圣威信和法律的尊严,破坏法制建设,情节严重的可能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为了严肃法纪,树立司法工作的权威性,对违法乱纪、玩忽职守的司法官必须追究法律责任。建立司法官责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责任制的意义主要表现在:
(1)有利于增强司法官依法办案的责任感。
(2)制约和规范独立审判。在法治国家,独立司法权的任意性需要司法责任制加以制约和监督,对于法官的不当审判行为,应当从不同侧面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和惩治。任何权力的独立都是相对而言的,我们不能以影响法官独立审判为借口而取消必要的监督。法官独立审判的实现以司法责任制的完善为前提,独立审判与司法责任之间应当保持一种稳定的平衡。
(3)具有警示和教育的作用。从美国两百年的司法实践看,联邦法官被追责而免除法官职务的仅有数起,因此可说司法责任制的教育作用更大于其实际意义。
(4)有利于遏制司法腐败,也有利于维护公民权利。建立司法责任制,增强司法官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减少和避免工作失误,有利于维护公民的各项法定权利。
那么,如何才能完善我国的司法责任制呢?
第一,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是建立司法责任制的基础,因此要以理顺司法机关与党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及司法机关人财物的统管为前提,以改善司法机关的外部执法环境。
第二,建立司法责任制必须扩大法官与合议庭的职权。
第三,建立司法责任认定机制。司法官只有实施了违反法律、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行为,才应当受到追究,他们对案件的判断和认识不应当成为其受追究的理由。司法人员如果故意造成案件的错误处理,无论何种动机都应追究责任,但由于对法律法规理解上或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认识上出现偏差而导致错误裁判的,则不认为是主观故意,未造成损失的一般不给予处分。
第四,建立健全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第五,建立和完善惩戒制度。
第六,统一司法责任立法。由国家立法机关出台一部 《司法责任法》,对有关司法责任制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基本种类、责任形式、确认机构、认定程序等等作出专门、系统的规定。
错案评价问责的四项原则
司法责任制的核心是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设立也必须符合“科学化”与“合理化”的标准,如在错案的分类和认定标准等方面必须科学、合理,否则在效果上必然适得其反。
重庆市法院系统在这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重庆市高级法院与第四中级法院成立的关于《错案评价问责机制若干问题研究》的课题组认为,应当秉持主客观标准相统一原则,即错案在主观上表现为法官有过错,在客观上裁判结果被嗣后的法律程序所改判或发回重审。
错案存在三种表现形式: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错案评价问责应坚持四个基本原则:
(1)坚持问责的司法性,用司法手段解决司法问题;
(2)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
(3)坚持以法官的行为依据;
(4)坚持以提高法官素质为核心。
健全评价问责的组织机构,包括案件评查合议庭和错案惩戒委员会。错案的认定标准包括三个层次:
(1)裁判错误。即裁判结果被嗣后的法律程序所改变。
(2)违反实体法律规定和程序法律规定。
(3)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错案责任追究要重视程序规范,遵循启动、认定、听证、追责四个环节,申辩、听证程序必不可少。
错案的责任形式包括质效责任、经济责任、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质效责任可在合议庭内按照审判长、承办法官、其他法官30%、50%、20%的比例分担,承办法官同时为审判长的,按照60%、20%、20%的比例分担。在经济责任方面,主要方式是扣减法官办案补贴或者岗位津贴。另外,建立法官办案质量保证金制度也是一个可能的思路。纪律责任并不局限于《法官法》的规定,还包括待岗学习等组织处理措施。纪律责任适用实行累加原则,累积错案达到一定数量的,提请有关机关免去其法官职务。
责任追究制度的构建
华东某重点城市作为中央司法改革的试点单位,最近也对司法责任制及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进行了探索,并计划出台《案件差错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笔者在此对这一办法的征求意见稿,以下略作介绍,以供大家参考。
第3条规定:“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依法对案件审理全程、全权负责。对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等工作,对案件审判共同负责,共担责任。科学界定合议庭成员的责任,根据合议庭成员独立发表的个人意见、履职行为确定其在案件处理结果中承担的责任。审判长除应当承担由合议庭其他成员共同担责部分外,还负有主持庭审活动、控制审判流程、组织案件合议、避免程序瑕疵等岗位责任。在案件审理中承担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等工作职责的审判辅助人员,负有与其工作相适应的责任。”
该办法第9条规定:“案件差错责任是指在审判工作中,因过失导致案件的程序、实体、法律文书等方面存在错误而产生的责任。案件差错责任分为一般差错责任和重大差错责任。”
所谓一般差错责任,是指案件处理结论正确,但在审理程序、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比较明显的不规范、不合理而应承担的责任。案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理程序方面存在一定差错,导致案件结论被改变,但尚未构成重大差错责任的,可视为一般差错责任。
所谓重大差错责任,是指认定事实严重偏差或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导致案件处理结论错误,或者审理程序明显违法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18条规定了对案件差错责任人的处分:“被认定承担差错责任的,有关责任认定结论应记入个人工作业绩档案,作为个人工作业绩考核、等级晋升、职务任免等事项的重要依据。法官在一年中多次被追究案件差错责任的,可按照考核规定对其暂缓晋升法官等级或降低法官等级,或调离审判岗位。”
该办法的一个特点是在差错案件责任之外,又提出了违法审判责任问题:“违法审判责任是指在审判工作中,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违法审判的行为包括:故意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故意不履行法定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职务便利作出舞弊行为,意图妨害司法公正的;存在贪污贿赂、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严重违背司法职业道德的等等。
笔者认为,上述办法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构建及其实践性探索是有积极意义的,它展示了推进司法责任制的一种制度化进路和实践化进路,尽管其探索还有进一步完善和深化的空间,还需要理念的引领和理论的支撑,但勇敢地走出第一步至关重要。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司法责任制的核心部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科学化、合理化关系到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成败,甚至关系到整个司法改革的成败。对“错案”的分类应当科学、合理,对错案标准的设定也应当科学、合理。错案的分类、标准的设定等等,其中的关键还是要符合人类认识的规律。
众所周知,人类的认识是有相对性的,人们因地位、背景、经历、学历、素养及价值观等等的差异而对同一事物产生并不一致的认识,古代禅宗所谓“如人饮水,冷暖自知”——每人饮同样的水,但对水之冷暖的感知却因人而异——这揭示了人的认识的相对性。
这一箴言给我们的启示是:对法官来说,面对同一案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也难免会有不尽一致的认识,因此不能因这种认识的差异而成为错案追究的目标。
当然,我们还应当看到,人的认识又有一定的统一性,即对同样的事务往往会有较为一致或接近的认识。那么,在对错案进行分类和标准设置的时候,如何平衡人的认识的相对性和统一性也成为一个颇费思量的问题,这需要以科学的态度进一步探索。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学研究院院长、科学研究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